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2023,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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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憙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憙與告訴人王靜怡於民國105年間合夥經營旅遊帶團業務,並以王靜怡向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存帳戶)作為合夥資金往來帳戶,詎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為向被害人葉雪珠、葉碧蓮借款,於105年4月11日,在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1租屋處(下稱本案房屋),冒用王靜怡之名義,並以自己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在票號W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偽簽「王靜怡」之署押1枚,偽造用以表示王靜怡與被告共同簽發本案本票之意思之有價證券,再於105年4月14日前某日寄交予葉雪珠而行使,葉雪珠於收受後旋於105年4月14日以葉碧蓮之名義匯款46萬元入本案乙存帳戶,並將本案本票交付葉碧蓮收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該證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項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靜怡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葉碧蓮、葉雪珠於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367號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本案本票影本、律師函影本、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367號另案判決書、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197號、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367號等另案卷宗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與王靜怡共同生活到106年7月、每天都在討論錢跟本票的問題,王靜怡要出團前一定要帶著非常詳細的團務處理表,這張大表就是業務自己要擬定的,他把大表列出來後就知道他的存簿夠不夠付總團費,本案本票是王靜怡授權伊簽的,當時要軋團費,王靜怡說葉碧蓮、葉雪珠會介紹人借錢給他,並說因他在出團,叫伊先幫他簽本票寄給葉碧蓮,出團回來他會把這張票撕掉,借錢及開票的事情都是他接洽的,他的存簿、印章、本票本及支票本放在他的抽屜,他有時連續帶團或在外面,也會說他不方便、叫伊幫他去跑銀行領錢及開支票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當時與王靜怡為同性戀關係,平時協助王靜怡的旅行社業務,王靜怡於帶團出遊途中需支付相關費用,客戶所交團費因遭王靜怡挪取用以簽賭六合彩而不足,王靜怡自知本案乙存帳戶內的款項不夠支付團費、到期票款等應付款項,才會跟葉碧蓮借款,王靜怡於帶團出遊途中無法自行簽發本票,來電被告表示已向葉碧蓮說過,指示被告代為簽發本案本票寄給葉碧蓮,請葉碧蓮先匯款支應團費,款項是匯到本案乙存帳戶、不是供被告私用,被告沒有偽造本案本票借款的動機及必要,王靜怡為負責人、實際帶團出遊,且被告於106年7月與王靜怡分手離開後,王靜怡還是陸續清償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給葉碧蓮,王靜怡對於旅行社的實際財務狀況及該救急款項不可能不知其緣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7至58、231至235、296、333頁、卷二第128至129、135至155頁)。

五、經查:㈠王靜怡經營旅遊帶團業務,曾以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存帳戶)及本案乙存帳戶作為上開業務之資金往來帳戶,並租用本案房屋作為上開業務之辦公室兼住宅,又被告與王靜怡曾為交往多年之情侶,被告前於100年至106年間共同參與上開業務,曾於前揭時間、地點,在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親簽「李金憙」、「王靜怡」之署押各1枚,並持其自己及王靜怡之真正印章在同欄位蓋用「李金憙」、「王靜怡」之印文各1枚,又填載票面金額係5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4月11日及發票人地址均係本案房屋等內容,而簽立表彰其自己及王靜怡均為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本票,隨即寄送至王靜怡之友人葉碧蓮及葉碧蓮之阿姨葉雪珠所任職東台溫泉飯店而由葉雪珠收受,葉雪珠隨即於前開時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知本郵局,依葉碧蓮之指示以葉碧蓮為匯款人匯款46萬元至本案乙存帳戶,並將本案本票交付葉碧蓮收執,後葉碧蓮於110年1月27日曾以被告及王靜怡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其借予被告及王靜怡之50萬元,被告及王靜怡均提出異議,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367號判決確定,被告後於111年1月18日與葉碧蓮達成和解清償款項,惟葉碧蓮未依約將本案本票歸還被告,王靜怡則再持本案本票提起本案對被告之告訴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王靜怡、葉碧蓮、葉雪珠、證人即被告之姊李小萍於偵訊、前揭另案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二第82至130頁),復有各該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本票影本、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及另案判決書、律師函文、和解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出團明細表、交易查詢資料、支票及銀行傳票翻拍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165至17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①證人王靜怡雖於偵訊、前揭另案及本院審理中指稱:伊之前於105年間與李金憙合夥經營旅遊帶團業務,本案甲存帳戶及本案乙存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是放在李金憙那邊由他保管,他負責財務款項,伊負責接洽業務及帶團,伊不會管帳戶內的款項不足以支付開銷的情形,李金憙沒有跟伊提起這些,目前為止也沒有錢不夠的狀況,本案當時是李金憙向葉碧蓮借錢,李金憙未依期還款,伊不清楚這筆錢匯進來是不是李金憙自己要用的、也不清楚有無付利息,伊與李金憙合作不曾簽發個人的本票或支票去跟外面調錢,後來伊與李金憙於106年左右分手,李金憙於106年8月離職時把本案乙存帳戶放在桌上,之後伊有一段時間財務上稍微不太順利,有跟葉碧蓮小額周轉大概10萬元、20萬元,葉碧蓮沒有跟伊算利息,中間進進出出大概是在50萬元以內,李小萍也拿了一堆匯款單告訴伊李金憙曾匯這些款項至伊的帳戶、說伊必須要負責這筆欠款,伊是請李小萍通知李金憙來跟伊核對這些款項債務,後來伊於108年左右有遇到葉碧蓮、跟他提起這件事,葉碧蓮才說其實他也有1張李金憙所簽本票並拿出來給伊看,伊不清楚李金憙為何要簽伊的名字,伊沒有授權李金憙用伊的名義在本票簽名等語(見豐簡卷第36、63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二第82至127頁),②證人葉碧蓮亦於前揭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是李金憙自己打電話給伊向伊借50萬元,說他們要出團的團費轉不過來、請伊幫忙,他說王靜怡在國外,伊無法當下與王靜怡確認,伊覺得伊等都是好朋友、知道他們團務不夠的話不能出去、要讓客人扣違約金,所以李金憙跟伊開口時伊就有借給他,這是第一次借錢,實際上跟伊借錢的是李金憙,李金憙後來給伊王靜怡的帳戶,伊知道他們的合作方式都由王靜怡在外面跑業務、帶團,李金憙則是主內收受定金、付款,所以他會叫伊匯到王靜宜的帳戶伊一點也不訝異,伊請葉雪珠匯46萬元,這4萬元就是半年內的利息,李金憙於半年到期之後有時還有支付利息,伊有時會打電話到公司跟李金憙說,是1個月匯2萬元、隔很久又再匯2萬元,在這之前王靜怡、李金憙都沒有向伊借過錢,王靜怡於本案之後則偶爾會跟伊借錢,大約幾萬元至10萬元、不多,還有私人跟伊借50萬元、應該也是團務,伊也是請葉雪珠匯到本案乙存帳戶,後來這筆是約定要給伊1萬元的利息,伊不知道李金憙是否於106年8月離開,後來伊一直到要用到錢時才想說要跟他們聯絡,伊一直找不到李金憙,伊有次遇到李小萍有請他轉告李金憙討論債務問題,他們都不理伊,伊就詢問王靜怡知不知道李金憙住在哪裡、伊要跟李金憙要錢,王靜怡也是拖到伊跟李金憙要這筆錢之前有還50萬元,王靜怡是私下用支票分成10萬元、10萬元還伊的等語(見豐簡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297至333頁),③證人葉雪珠復於前揭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李金憙打電話給伊說他們想要跟葉碧蓮借錢周轉,用途伊不好意思問,葉碧蓮也有跟伊提到李金憙想要跟他借錢,李金憙先寄本案本票給伊,因飯店信件都是伊簽收後再轉交,伊收到後葉碧蓮叫伊匯款46萬元,他說與票面金額50萬元差額4萬元算是補貼利息,伊是匯到李金憙打電話叫伊匯的帳戶,這筆借款本來是105年9月要還,但都沒有還,葉碧蓮請伊打電話問李金憙,票到期不曉得過多久什麼時候,李金憙有打電話給伊說他們目前周轉還沒有很順、要拿自己房子去增貸再還這筆錢,如果不是李金憙借的為何他要拿房子去貸款還等語,王靜怡不曾打電跟伊講要借錢的事等語(見豐簡卷第60至62頁、本院卷一第275至296頁),而均一再指稱本案本票之票面金額所載50萬元係李金憙自行向葉碧蓮、葉雪珠商借之款項、本案本票亦係為此而經簽立。

惟姑不論證人王靜怡、葉碧蓮前開各自所述葉碧蓮於本案後借款予王靜怡之部分是否有計算利息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24頁、卷二第94至97頁)顯有歧異,已有疑義,葉碧蓮、葉雪珠實早於本案前之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3日、105年1月4日即曾分別轉帳或匯款3萬元、30萬元、19萬元至本案乙存帳戶,復於105年4月14日匯款46萬元至本案乙存帳戶,其間匯入之款項合計高達98萬元(計算式:3萬元+30萬元+19萬元+46萬元=98萬元),此後即尚無葉碧蓮為匯款人匯入款項至本案乙存帳戶之紀錄,葉碧蓮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自105年6月27日起開始有大致每隔數月穩定收受來自本案乙存帳戶或王靜怡之2萬元、3萬元、3萬1,000元或10萬元等款項,其中不乏王靜怡本人所為匯款,此等情形迄至108年10月24日而長達數年等節,均有各該交易查詢資料、支票及銀行傳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9、243至265頁、卷二第39至47頁),足見王靜怡、葉碧蓮、葉雪珠間之資金往來情形顯與證人王靜怡、葉碧蓮、葉雪珠前開所述王靜怡於本案前不曾向葉碧蓮、葉雪珠借款等情均不能合致,反與被告於偵訊時所述:是王靜怡聯絡葉碧蓮、說葉碧蓮介紹在東台飯店上班的朋友願意借100萬元,前面50萬元加後面50萬元湊起來100萬元,借款有約定好1個月1萬元利息,因為王靜怡後面又借第2筆50萬元所以每月利息變2萬元,應該是王靜怡先去簽本票,葉碧蓮的阿姨才打電話給伊說錢已入戶,第1筆借款也是這位阿姨匯款的等語吻合(見偵卷第50至53頁),參以上開接連匯入合計98萬元之款項非微,衡情此等情境應非一般人日常生活中經常發生而容易遺忘之事,且證人王靜怡、葉碧蓮、葉雪珠已迭就本案本票之借款事宜涉訟或作證,對此當非陌生,其等卻均於本院審理中全未提及、甚且積極排除其等之間有何於本案前之資金往來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5、328至329頁、卷二第121至122頁),證人王靜怡於本院審理中復僅能空泛陳稱:除了跟葉碧蓮借錢或葉碧蓮要跟團的費用外,葉碧蓮沒有需要給付伊錢,伊不知是什麼因素他們要匯30萬元、19萬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5、119至124頁)而始終未能合理解釋何以有此情形,可徵證人王靜怡、葉碧蓮、葉雪珠所述不無避重就輕之情,並有明顯瑕疵,顯難盡信為真實。

況被告與王靜怡前為情侶,王靜怡於105年間確實頻繁帶團出遊,故被告多次為王靜怡前往銀行辦理相關業務之匯款、開立支票等節,業據證人王靜怡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因為伊都在外面帶團,伊有授權李金憙去辦理這些款項或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此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大致相合(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1頁),並有出團明細表、傳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豐簡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卷二第13至39頁),顯見王靜怡於在外帶團出遊期間確實均授權被告持用王靜怡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或票據代為辦理業務相關之財務票據等事宜,而王靜怡於本案105年4年10日至105年4月11日之期間係在臺灣北部帶團出遊,王靜怡之本案甲存帳戶、本案乙存帳戶於105年4月間確有支票到期、存款不足而需資金周轉等情形,有出團明細表及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71至72、116至118頁),堪信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被告係經王靜怡授權代為處理支應業務相關之團費而簽發本案本票乙節並非全然無稽,更難認被告於簽發本案本票時主觀上具有無製作權之偽造有價證券認識。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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