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戊○○、丁○○、辛○○、甲○○、乙○○及癸○○均明知4-甲基
- ㈠、戊○○、丁○○、甲○○、癸○○及洪○鴻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 ㈡、戊○○、辛○○、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 二、辛○○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㈢、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戊○○、丁○○、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 ㈡、如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
- ㈢、如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
- ㈣、就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㈤、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
- 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 ㈧、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
- 三、論罪科刑
- ㈠、被告6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 ㈢、罪名
- ㈣、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 ㈤、共同正犯
- ㈥、想像競合
- ㈦、罪數
- ㈧、加重減輕事由
-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
- ㈩、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
- 四、沒收
- ㈠、違禁物沒收
- ㈡、犯罪工具部分
- ㈢、犯罪所得
- ㈣、至扣案如附表九編號所示之物,分別據被告戊○○、丁○○、辛○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共犯少年洪○鴻於111年1月19日晚上依被告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乙○○涉犯前揭公訴意旨㈠之罪嫌,無
- 四、經查:
- ㈠、就公訴意旨㈠部分
- ㈡、就公訴意旨㈡部分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並未達通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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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詮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邱佳伶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黃建銘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謝佩軒律師
被 告 王奕凱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王柏硯
選任辯護人 徐俊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蕭仲佑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第274號、111年度偵字第31629號、第36148號、第36211號、第36214號、第3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無罪。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罪。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之。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無罪。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丁○○、辛○○、甲○○、乙○○及癸○○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戊○○竟貪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起至111年5月4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對面以鐵皮屋搭建之「睿隆汽車」,發起以實施最重本刑逾7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販毒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組織),以通訊軟體微信創立暱稱【$$$營業中】、【東京市】之群組,嗣其女友丁○○、辛○○、甲○○、乙○○、癸○○及少年洪○鴻(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訴字第4號審理中),陸續加入其發起之販毒集團擔任控機、小蜜蜂或倉管;
丁○○(000年00月間)、辛○○(000年0月間)、甲○○(000年00月間)、乙○○(111年3月17日)、癸○○(000年00月間)及洪○鴻(000年0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販毒組織。
犯罪模式係由戊○○負責出資購買毒品,掌管營收、毒品存量,決定毒品售價、安排早班、晚班等工作,而主持及指揮本案販毒組織;
丁○○則負責接收購毒者傳送之購毒訊息或電話(俗稱控機);
辛○○、甲○○、乙○○、癸○○及洪○鴻則負責將毒品交付與購毒者及收取價金(俗稱小蜜蜂),每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元或100元、每販賣1公克愷他命可獲得報酬100元;
辛○○及甲○○尚須負責在睿隆汽車內觀看監視器注意有無可疑人物、或依戊○○指示清點毒品數量,並按月領取1萬5,000元之薪資作為報酬。
戊○○、丁○○、辛○○、甲○○、乙○○、癸○○及洪○鴻等人以前述之販毒方式為如下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戊○○、丁○○、甲○○、癸○○及洪○鴻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所示之分工方式,由洪○鴻於111年1月19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癸○○會合後,改由癸○○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洪○鴻,於同日21時許,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附近停車後,由洪○鴻將前1日之販毒所得交與戊○○指示之人,並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後,由戊○○以微信暱稱「$$$營業中」、「東京市」群組發送廣告訊息,迨不詳之買家於同年月20日1時20分許前,向戊○○或丁○○表示欲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由戊○○及丁○○於同年月20日1時20分許接續指示癸○○及洪○鴻前往交易地點之際,因癸○○未開啟大燈,遭警於同年月日1時36分許攔查,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㈡、戊○○、辛○○、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所示之分工方式,由戊○○以通訊軟體暱稱「$$$營業中」,先行發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與劉○均,劉○均遂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負責「$$$營業中」控機之戊○○聯繫,表示欲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戊○○隨即指示小蜜蜂辛○○,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價金,而完成各次交易,辛○○再將該等款項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將餘款轉交與戊○○。
嗣經警依據癸○○及洪○鴻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進行長期行動蒐證後,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本院開立之搜索票,於111年5月4日20時58分許,在上開睿隆汽車拘提戊○○、丁○○、辛○○、甲○○及乙○○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38所示之物。
二、辛○○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時間及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與詹○順及李○彥,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價金,而完成各次交易。
嗣經警於111年7月19日18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前往辛○○居所,因而扣得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六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戊○○、丁○○、辛○○、甲○○、乙○○及癸○○以外之人於警詢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又被告戊○○、丁○○、辛○○、甲○○、乙○○及癸○○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戊○○、丁○○、辛○○、甲○○、乙○○及癸○○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
再者,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即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已依法具結(見卷6第263至277頁),且被告辛○○及辯護人就證人即被告戊○○偵訊之證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辛○○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已獲實踐,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照上開說明,證人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辯稱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未予被告辛○○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卷32第298頁、第250頁),尚難憑採。
㈢、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戊○○、丁○○、辛○○、甲○○、乙○○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辛○○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乙○○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接線及控機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戊○○、甲○○、癸○○及證人洪○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沒有指派被告癸○○及證人洪○鴻去交易毒品云云;
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被告癸○○及證人洪○鴻均未證述當日有與被告丁○○聯繫,被告戊○○亦證述1月20日對話內容也是由其使用被告丁○○行動電話與洪○鴻聯繫,從而被告丁○○並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被告癸○○與證人洪○鴻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接獲控機之指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然因被告癸○○未開啟大燈,遭警於同年月日1時36分許攔查之事實,業據被告戊○○、甲○○及癸○○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卷6第272頁、第269至270頁,卷1第160頁,卷34第346頁、第347頁、第518頁),並有證人洪○鴻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證述在卷(見卷1第43至48頁,卷5第135至144頁、第191至197頁,卷34第36至67頁),另有第六分局市政所110年1月20日職務報告、證人洪○鴻出具之自白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洪○鴻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訊息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照片、BMC-736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被告癸○○與暱稱「阿大」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67號、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6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被告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洪○鴻與暱稱「小小」間及暱稱「阿大」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足參(見卷1第13至15頁、第49頁、第59頁、第61頁、第63至66頁、第67至68頁、第105頁、第111頁、第113至139頁、第143至152頁,卷2第171至199頁,卷3第177頁、第178頁、第179至182頁,卷5第99至102頁、第103至106頁、第107至111頁,卷33第267至30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及附表八所示物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丁○○確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戊○○共同指示被告癸○○及證人洪○鴻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毒品,業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據證人洪○鴻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癸○○於111年1月19日21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附近停車後,我自行下車步行至仁和路77號附近,與1名年約25歲、身高約170公分、皮膚較黑之男子碰面後,我將前1日之現金販毒所得交給他後,他再將今日警方所查扣的毒品拿給我,然後我與被告癸○○於同年月19日21時30分許開始販毒。
被告戊○○會用Telegram「阿大」打電話給告知我要前往何處販賣毒品,曾經有女生用Telegram「阿大」聯繫我,我事後問被告戊○○那是誰,被告戊○○跟我說是他女友即被告丁○○,所以我才會叫嫂子,被告丁○○也會幫被告戊○○控機指揮我去指定地點販毒,被告丁○○有用被告戊○○之Telegram「阿大」聯絡,後來被告丁○○自己傳這支電話「小小」跟我聯繫。
被告戊○○及丁○○就是指揮我販毒的人等語(見卷1第44至47頁,卷5第140頁、第142至143頁、第195頁,卷34第49頁、第53至54頁)。
⑵據被告癸○○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被告戊○○及丁○○是我跟證人洪○鴻的窗口,負責指揮我跟證人洪○鴻前往販毒及補貨。
於110年12月中至111年1月20日被警方查獲為止,我跟證人洪○鴻輪流駕駛BMC-7361號自用小客車,各自以行動電話接收被告戊○○及丁○○之Telegram訊息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指定數量的毒品及收取金錢,之後再由被告戊○○與我們約定時間回帳。
被告戊○○就是在通訊軟體中暱稱「阿大」及「小莊哥」的男子,被告丁○○則是暱稱「小小」的女子,都有與他們見過面,我都是以Telegram通訊軟體語音通話,暱稱「小小」確實是1名女子,我確定「小小」就是被告丁○○等語(見卷5第94至96頁、第191至192頁,卷34第25至26頁、第29頁、第32至35頁)。
⑶另自證人洪○鴻與「小小」及「阿大」間對話紀錄以觀(見卷33第268至271頁、第271至300頁,卷5第167至190頁),參以證人洪○鴻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證述(見卷5第138至142頁、第194至196頁,卷34第46至48頁、第52頁、第55至60頁),可徵被告丁○○會使用Telegram「阿大」或「小小」與證人洪○鴻聯繫,足證被告癸○○及證人洪○鴻證述被告丁○○及戊○○2人均會指示其等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毒品乙節,堪以採信,另參諸111年1月19日至同年月00日間證人洪○鴻與「小小」、「阿大」間對話紀錄(見卷33第271頁、第300頁)、被告癸○○與「阿大」間對話紀錄(見卷2第199頁),足見「阿大」及「小小」均有與被告癸○○及證人洪○鴻聯繫,倘該期間僅被告戊○○1人控機,何需交替使用自己及被告丁○○之行動電話,接續與被告癸○○及證人洪○鴻聯繫,顯與常情不符,反與證人洪○鴻證述被告丁○○會幫忙被告戊○○控機之情節吻合,益證111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確係由被告丁○○與戊○○接續指示被告癸○○及證人洪○鴻進行毒品交易,至為灼然。
3、至被告丁○○辯稱:我沒有指派被告癸○○及證人洪○鴻去交易毒品云云及其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被告癸○○及證人洪○鴻均未證述當日有與被告丁○○聯繫,被告戊○○亦證述1月20日對話內容也是由其使用被告丁○○行動電話與洪○鴻聯繫,從而被告丁○○並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等語,核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畏罪卸責之詞,洵難憑採。
4、又被告戊○○雖於審理時證述:「小小」的行動電話在111年1月20日0時27分、1時14分,都是我撥打。
被告丁○○幫我接電話是指她會接電話然後跟對方說,不好意思我在忙等下再打云云(見卷34第194頁、第197頁),然觀諸證人洪○鴻與「小小」、「阿大」間對話紀錄,被告丁○○不僅能明確指示證人洪○鴻何時上班(見卷33第270頁)、前往何處交易毒品(見卷33第269頁、第277頁、第280頁)、補何種毒品咖啡包(見卷33第270頁),甚至能向證人洪○鴻表示交易對象是熟客(見卷33第280頁)等情,在在均顯示被告丁○○在本案販毒組織擔任控機無訛,核與被告戊○○之證述全然不符,亦與被告丁○○供承自己曾擔任接線及控機等語(見卷34第346頁)相矛盾,顯見被告戊○○與丁○○間曾為男女朋友,其就被告丁○○是否有參與共同販賣毒品等情節,所為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丁○○之情,當無從以被告戊○○之證詞執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訊據被告戊○○、辛○○、甲○○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卷8第349頁、第476至477頁,卷6第269至270頁,卷34第346頁、第518頁、第346至347頁),核與證人劉○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卷2第327至328頁、第339至340頁、第356至357頁,卷7第115至116頁),復有微信暱稱「愛麗絲」、「$$$營業中」之通訊軟體頁面、證人劉○均與「$$$營業中」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3月13日交易地點即彰化縣○○鎮○○路000號(中華牛肉麵)及彰化縣○○鎮○○路000號(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和美消防分隊)中間停車場現場照片、111年3月14日交易地點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旁(睿隆汽車旁)之現場照片、111年3月13日蒐證畫面、證人劉○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1年聲搜字000690號搜索票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8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60號鑑驗書、111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71號鑑驗書、被告戊○○繪製之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卷2第347頁、第348至349頁、第350頁、第368至370頁、第372至375頁,卷5第227至229頁、第235至238頁、第239至241頁、第245至248頁、第249至251頁,卷6第21至24頁、第25至27頁、第219至至222頁、第223至225頁、第469至473頁、第475至481頁、第483頁,卷7第103至104頁、第149至151頁、第269至277頁,卷13第83頁,卷14第155至162頁,卷32第649至65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38及如附表三、五至六所示之物附卷可證,足徵被告戊○○、辛○○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如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訊據被告辛○○對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卷8第349頁,卷34第518頁),核與證人詹○順、李○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卷8第235至236頁、第330頁、第301至304頁、第331頁),並有111年7月8日及111年7月12日之蒐證畫面、111年7月19日查獲被告辛○○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069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詹友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0697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詹○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詹○順於111年7月20日遭查獲之扣案物照片、證人李○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77號鑑驗書、111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78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卷8第61至62頁、第63至64頁、第65頁、第79頁、第81至82頁、第83頁、第239至241頁、第247頁、第251至252頁、第253至254頁、第257至259頁、第307至309頁、第487頁、第48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附卷可證,足徵被告辛○○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就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據被告乙○○就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卷7第12至13頁,卷1第213頁,卷34第347至348頁),核與被告戊○○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卷1第214頁,卷34第215至217頁) ,並有被告乙○○與戊○○間對話紀錄(見卷33第153至184頁)在卷可證,另有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云云,惟查: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行為人未預見或知悉其他共犯所負擔實行之具體犯罪行為細節為何,然倘未逾越彼此互相利用之共同犯罪意思,當認係行為分擔之當然結果,並不妨礙共同正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毒組織之運作模式,常見先以通訊軟體發送廣告,除由控機接聽客人訂單,並由小蜜蜂運送毒品交與購毒者外,其餘成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或擔任進貨、點貨、監看倉庫,按其結構,不論控機、小蜜蜂、倉管各環節均為販毒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2、參諸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承:是被告戊○○找我參與本案販毒組織,應該是110年12月或111年1月參與至111年5月,我跟被告辛○○擔任小蜜蜂,負責送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給購毒者,也會監看在車行附近有無可疑人車,111年1、2、3 月我都有領到參與毒品犯罪組織的薪水,每月1萬5,000元等語(見卷6第269頁,卷34第279頁、第347頁);
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會請被告辛○○及甲○○幫我拿毒品咖啡包給朋友,我進貨的時候,有時候會拜託被告甲○○幫忙點數量及監看監視器,被告甲○○大部分時間在倉庫待命載我,被告甲○○加入之時間差不多為110年12月或000年0月間,在被告癸○○被抓之前不久,被告辛○○及甲○○擔任小蜜蜂的報酬是用抽的,每賣出100包毒品咖啡包,我給他們500塊,如果到月底沒有到量就改發月薪,如果月底不到1萬5,000元,我就補滿到1萬5,000元等語(見卷5第221頁,卷6第271頁,卷8第155頁、第477頁,卷34第192頁、第208至211頁);
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亦證述:毒品咖啡包放在公司房間,我和被告甲○○會一起清點毒品咖啡包,我們還有負責打掃環境、控管周遭環境有沒有陌生人車進出及看小房間的監視器等語(見卷6第204頁、第267頁,卷34第166頁、第171至172頁、第178頁、第186至187頁)。
3、細譯上開證人即戊○○及辛○○之證述及被告甲○○之供述,被告甲○○在本件販毒集團中,不僅擔任小蜜蜂,亦會依被告戊○○指示清點倉庫毒品數量、監看監視器及有無可疑之人,以及接送被告戊○○等角色,是縱如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交易是由被告戊○○及丁○○從中接聽客人訂單,並指揮被告癸○○、證人洪○鴻運送毒品,如附表一編號2至3之毒品交易是由被告戊○○接受證人劉○均之訂單,並指揮被告辛○○運送之販毒行為,惟其既知悉參與本案販毒組織所為涉及不法情事,仍分工負責清點倉庫、監看監視器及有無可疑之人等工作,而為本案販毒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與所屬販毒組織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於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尚難以其未實際參與各次交付毒品或接聽電話之行為,即逕認其可免於各次犯行之罪行。
從而被告甲○○應與被告戊○○、丁○○、癸○○及證人洪○鴻就如附表一編號1;
與被告戊○○、辛○○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之犯行共同負販毒之責。
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前揭辯稱並不可採。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
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正犯。
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辛○○、甲○○及癸○○之販賣毒品模式,均先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外推銷求售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伺機尋找不特定人聯絡販賣毒品,與可能購買之人並非至親好友,無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每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賺200元,每販賣1包愷他命可賺1、200元等語(見卷34第346頁);
被告辛○○於偵查時陳稱:我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抽100元等語(見卷1第215頁);
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我是領月薪等語(見卷6第269頁),被告癸○○於偵查時供稱:我只知道賣出毒品咖啡包1包抽100元,由我與證人洪○鴻平分等語(見卷5第193頁)。
被告丁○○雖供稱:我擔任控機沒有獲利等語(見卷34第346頁),惟因被告戊○○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依上開說明,被告丁○○與被告戊○○等已為一體之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其責,無再分係為自己或為被告戊○○等意圖營利之必要。
自堪認其等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係由被告戊○○為販賣毒品發起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提供營運資金及出資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9(編號3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嗣無償轉讓與被告辛○○,詳後述)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嗣被告丁○○、辛○○、甲○○、乙○○、癸○○及證人洪○鴻陸續加入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已然使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自屬發起犯罪組織之人,被告戊○○復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供本案販毒組織使用、決定毒品售價、安排早班、晚班及外場配送毒品等主持及指揮本案販毒組織之工作,被告丁○○則負責接聽購毒者之訊息或來電,並指揮小蜜蜂運送毒品;
被告辛○○、甲○○、乙○○、癸○○及證人洪○鴻則擔任外送毒品之販毒小蜜蜂工作,被告辛○○及甲○○另負責在睿隆汽車內觀看監視器注意有無可疑人物,及依被告戊○○指示清點毒品咖啡包,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㈧、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丁○○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6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經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6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發起或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
本案被告戊○○發起、主持、指揮本案販毒組織,被告丁○○、辛○○、甲○○、乙○○及癸○○參與本案販毒組織,均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依前揭說明,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被告戊○○之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被告丁○○、甲○○及癸○○之參與犯罪組織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首次犯行;
被告辛○○之參與犯罪組織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首次犯行,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罪名 1、按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
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戊○○、丁○○、甲○○、癸○○及證人洪○鴻,由被告戊○○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已尋獲買主,欲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此有被告癸○○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卷34第457頁),足認被告戊○○、丁○○、甲○○、癸○○及證人洪○鴻已達販賣行為之著手階段。
2、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
核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丁○○、甲○○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辛○○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辛○○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戊○○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戊○○、丁○○、甲○○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戊○○、丁○○、甲○○及癸○○經起訴並認為有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卷34第頁274頁、第484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戊○○、丁○○、甲○○及癸○○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至其發起犯罪組織後之主持、及指揮之低度行為,依前揭說明,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另有操縱之行為,然被告戊○○並非在幕後操控或掌控之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另涉操控犯罪組織,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戊○○、丁○○、甲○○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含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
及被告戊○○、辛○○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含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
被告辛○○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5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均分別為販賣未遂、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被告戊○○、丁○○、甲○○及癸○○及證人洪○鴻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被告戊○○、辛○○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就各自參與該等犯行相互重疊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被告戊○○、丁○○、甲○○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同時共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戊○○發起犯罪組織罪及被告丁○○、甲○○及癸○○因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首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間,及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首次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㈦、罪數 1、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戊○○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2罪);
被告辛○○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戊○○、辛○○、甲○○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時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與證人劉彥均之行為,係分別於不同日期實施,時間差距上顯可分開,各行為均具有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評價,起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又其等於111年3月14日(即如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毒品咖啡包行為,雖分別於該日之21時23分許、同日23時36分許交付毒品咖啡包與證人劉彥均,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另行起意之販賣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係同一次之販賣行為。
㈧、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戊○○、丁○○、甲○○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戊○○、辛○○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及被告辛○○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均加重其刑。
2、至被告戊○○、丁○○、甲○○及癸○○雖與證人洪○鴻有上述之共犯關係,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戊○○、丁○○、甲○○及癸○○均已知悉證人洪○鴻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證人洪○鴻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時,已17歲6個月,從外觀上亦非明顯可判斷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認定被告戊○○、丁○○、甲○○及癸○○主觀上係基於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而為之,此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即有不符,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依卷內證據尚難遽認證人洪○鴻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故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3、被告戊○○、丁○○、甲○○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交易成功即遭查獲,應屬未遂犯,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
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
至於該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有所主張或辯解,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或辯護權行使之問題,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
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
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
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雖非由被告甲○○控機或擔任小蜜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擔任倉管之行為,亦為本案販毒組織不可或缺之行為,自應與其餘共犯同負其責。
參諸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被告戊○○找我參與本案販毒組織,應該是去年底或者今年初參與,擔任小蜜蜂,負責送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給購毒者,也負責在車行監看等情(見卷6第26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有在車行監看,我有領到1月、2月及3月參與毒品犯罪組織的薪水等語(見卷34第347頁),足見被告甲○○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不利於己之客觀事實,及有藉由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以營利之主觀要件,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甲○○應係不諳法律,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始供稱其不認為所為構成販賣毒品而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明,爰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戊○○、辛○○、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3、如附表一編號2至5、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癸○○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來源為阿大即被告戊○○(見卷1第160頁),嗣經檢警追查後,被告戊○○等之犯行,確因被告癸○○之供述而查獲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1月2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44528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戊○○、丁○○、乙○○、辛○○、甲○○及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卷32第387頁、第389至394頁、第395至408頁、第429至440頁、第449至455頁、第457至463頁、第467至474頁、第475至480頁、第493至495頁、第496至497頁、第498至508頁、第409至412頁、第413至415頁、第421至423頁、第481至484頁、第485至487頁、第509至512頁、第513頁、第515頁);
查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其如附表一編號4至5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來源為被告戊○○,嗣經檢警追查後,被告戊○○涉嫌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與被告辛○○之犯行,確因被告辛○○之供述而查獲,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月19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0175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戊○○及辛○○警詢筆錄(卷34第409頁、第411頁、第413至416頁、第417至420頁、第423至425頁),是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及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4至5)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確有因其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事,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6、組織犯罪防制條例⑴「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辛○○、甲○○、乙○○及癸○○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控機」、「小蜜蜂」或「倉管」之工作,使毒品於社會上流通,難認被告丁○○、辛○○、甲○○、乙○○及癸○○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又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丁○○、辛○○、甲○○、乙○○及癸○○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等所屬之犯罪組織,被告戊○○有自首並自動解散犯罪組織,或有因其等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均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又「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見卷6第273頁),故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發起犯罪組織之事實(見卷6第270頁,卷34第346頁)、被告辛○○、甲○○及癸○○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見卷6第266頁、第269頁,卷1第160頁,卷34第518頁、第346頁),應均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惟因其等發起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戊○○、甲○○及癸○○),或如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辛○○)成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自均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又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見卷7第56頁,卷34第347頁),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7、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戊○○、辛○○、甲○○及癸○○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毒品,其等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被告戊○○為發起、主持、指揮本案販毒組織之人,且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
縱被告辛○○、甲○○及癸○○販毒之情節與大批販售之販毒集團或誘惑原無毒癮之人吸食毒品者不同,然僅係惡性程度之差異,衡諸其等供述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戊○○、甲○○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可依刑法第2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癸○○尚可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遞減其刑;
被告戊○○、辛○○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亦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被告辛○○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犯行,亦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等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戊○○、辛○○、甲○○及癸○○辯護人之主張,均無可採。
8、又被告戊○○、甲○○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辛○○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同時具有上述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被告戊○○、辛○○及甲○○如附表一編號2至3之犯行犯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反欲藉由販賣上開毒品賺取價差牟利,而販賣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任何人施用後會產生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解不易,嚴重危害人之身心健康、拖累家庭經濟,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戊○○、丁○○、甲○○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僅止於未遂、被告戊○○、辛○○、甲○○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之犯行及被告辛○○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5之犯行既遂、被告乙○○參與本案販毒組織,被告戊○○、辛○○、甲○○、乙○○及癸○○均坦承犯行、被告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6人之手段、擔任角色、分工,及被告6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卷34第350頁、第521至5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戊○○、辛○○及甲○○販賣之時間、數量,綜合考量其等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手法雷同,販賣對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㈩、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辯護人雖以被告癸○○前無犯罪紀錄、坦承犯行、案發時甫滿18歲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毒品危害甚烈,立法者對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甚重,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癸○○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行為,當無不知之理,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而欲為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犯行,且該等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將危害毒品人口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之危害,且被告癸○○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毒品案件偵查中,難認素行良好,或本案有不宜執行刑罰之情形,實有藉由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以矯正其不法行為之必要,故認本案被告癸○○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縱被癸○○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再被告丁○○及甲○○之辯護人分別為被告丁○○、甲○○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丁○○及甲○○均遭判處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違禁物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
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戊○○、丁○○、甲○○、癸○○共同販賣即如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如附表二編號11至38所示等物,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亦為違禁物,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戊○○、辛○○及甲○○最後一次共同販賣即如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辛○○自行販賣與證人詹○順及李○彥所剩,業據被告辛○○供陳在卷(見卷34第424頁),核與證人詹友順證述向被告辛○○購買之毒品咖啡包相同(見卷8第65頁、第259頁),經鑑定結果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爰於被告辛○○最後一次單獨販賣即如附表一編號5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至上開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部分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五及八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分別供被告辛○○及癸○○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辛○○及癸○○供述在卷(見卷33第123頁、第127頁、第131頁);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丁○○所有,用以聯絡共犯洪○鴻本案販賣毒品之用,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卷33第268至271頁);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有,用以聯絡被告戊○○本案犯行之用,此經被告甲○○供陳在卷(見卷33第133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乙○○所有,用以聯絡被告戊○○之用,復經被告乙○○供明在卷(見卷33第134頁),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卷33第153至1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辛○○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購毒價金,此據被告辛○○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有向證人劉○均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購毒價金,為被告辛○○所不否認(見卷7第204至206頁),並據證人劉○均證述在卷(見卷7第115至116頁),被告戊○○雖否認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購毒價金云云(見卷34第346頁),被告辛○○則否認有收取抽傭(即賣1包咖啡包可以抽100元)云云(見卷34第519頁),然倘被告辛○○未回帳與被告戊○○,則被告戊○○豈有可能於翌日再行交付咖啡包與被告辛○○,被告辛○○若未收到報酬,豈有可能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應認被告戊○○及辛○○均已收受毒品價金及報酬,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2犯行【計算式:4,000元-(100元×12)=2,800元】,如附表一編號3犯行【計算式:6,000元-(100元×18)=4,200元】,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2犯行(計算式:100元×12=1,200元),如附表一編號3犯行(計算式:100元×18=1,800元),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甲○○自承參與本販毒組織之月薪為1萬5,000元,111年1至3月都有領到參與本案販毒組織的薪水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卷34第347頁),足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為4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想像競合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九編號所示之物,分別據被告戊○○、丁○○、辛○○、甲○○及癸○○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卷33第123頁、第126頁、第131頁、第133至134頁、第126至127頁),檢察官雖聲請沒收如附表九編號7、11至12、22及25所示之現金,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至56所示之物,雖係自被告戊○○扣案,檢察官亦聲請沒收,然依被告戊○○所述(見卷33第123頁)及卷內證據以觀,被告戊○○發起之本案販毒組織,已於111年5月4日遭檢警查獲,且至同年7月19日期間亦未有其他販毒犯行遭查獲,尚難認本案販毒組織於111年5月4日後仍存續,從而被告戊○○於同年7月19日遭查獲之上開扣案物品,尚難認為本案販毒組織之財產,亦難認和被告戊○○本案販賣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共犯少年洪○鴻於111年1月19日晚上依被告戊○○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與被告癸○○會合後,改由被告癸○○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洪○鴻於該日21時時許,共同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附近停車後,由共犯洪○鴻獨自下車步行至彰化縣和美鎮仁和路77號附近,將前1日之販毒所得交與被告戊○○指定之成年男子,再由該名男子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交與共犯洪○鴻後,與被告癸○○共同駕乘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東區、北屯區、西屯區一帶行駛,聽從被告戊○○通知前往特定處所欲將前述毒品販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購毒者之際,因被告癸○○於111年1月20日1時36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路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未開啟大燈為警攔停後發覺被告癸○○未領有駕駛執照,要求被告癸○○及洪○鴻下車查證身分而未遂;
㈡被告戊○○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營業中」)與不特定之購毒者聯繫購毒事宜,嗣證人劉彥均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以前述通訊軟體與被告戊○○聯繫購毒事宜後,被告戊○○推由被告辛○○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與證人劉○均。
因認被告辛○○、乙○○就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嫌,並因與未成年洪○鴻共同犯之,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認被告丁○○、乙○○及癸○○就前揭公訴意旨㈡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並因與未成年洪○鴻共同犯之,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乙○○涉犯前揭公訴意旨㈠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癸○○之供述、證人即共犯洪○鴻之證述、被告癸○○及證人即共犯洪○鴻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對話內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就被告丁○○、乙○○及癸○○涉犯前揭公訴意旨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辛○○之供述、證人劉○均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38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如附表二編號11至38所示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㈠部分 1、據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參與被告戊○○犯罪集團的期間為110年12月至111年1月20日被警方查獲為止,我與證人洪○鴻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自以行動電話接收被告戊○○及丁○○Telegram訊息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指定數量的毒品及收取金錢,之後再由被告戊○○與我們約時間回帳。
我沒有看過被告乙○○及辛○○等語(見卷34第20頁、第28頁、第34至35頁)。
另據證人洪○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嫂子是指被告丁○○,被告丁○○會幫被告戊○○控機指揮我去指定地點販毒,暱稱「小小」或所謂嫂子的人就是被告丁○○。
我們於111年1月19日21時30分許開始販毒的,是暱稱「阿大」用Telegram打電話告知我們要前往何處販賣毒品。
我不認識被告乙○○及辛○○等語(見卷1第44至47頁,卷5第137頁、第140頁、第143頁、第194至195頁、卷34第47至49頁)。
復觀諸被告癸○○及證人洪○鴻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見卷2第171至199頁,卷5第167至190頁,卷33第268至271頁,卷34第449至457頁),核與其等證述均係接收被告戊○○及丁○○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毒品交與購毒者相符。
2、據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乙○○於111年3月戒治出來後,我才認識被告乙○○等語(見卷34第204頁),及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一編2至3(111年3月13日、同年月14日)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證人劉彥均時,還沒看過被告乙○○等語(見卷34第165至166頁),參諸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卷33第443至444頁),被告乙○○於111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4日止,確係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自被告乙○○與戊○○間對話紀錄以觀,被告乙○○與戊○○間自111年3月17日起,雙方始有對話紀錄,此有被告乙○○與戊○○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卷33第154至184頁),顯見被告乙○○係於111年3月14日以後方加入本案販毒組織,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乙○○於111年3月14日前已參與本案販毒組織;
另觀諸被告辛○○歷次陳述(見卷6第266頁,卷32第294頁,卷34第164頁),均供稱其加入本案販毒組織為000年0月間,前後供述一致,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辛○○確已於111年1月19日前已參與本案販毒組織,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乙○○及辛○○確有公訴意旨㈠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嫌。
㈡、就公訴意旨㈡部分 1、據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時結證述:111年3月13日,證人劉○均聯繫「$$$營業中」微信帳號,這個帳號是由我控機,當日是我跟證人劉○均對話和通信,是我交待被告辛○○交易的。
111年3月14日也是我與證人劉○均使用微信聯繫,被告辛○○再接受我的指示帶著毒品交與證人劉○均。
因為3包為1組,1組為1千塊,我們問幾組就知道是多少現金,我們要帶多少毒品,12包是4組,就是4,000元,我們在電話中都沒有講到金額,如果對方說要4組,對方就會自己帶4,000元等語(見卷1第195頁,卷8第152至154頁),及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證人劉○均行動電話內微信暱稱「$$$營業中」,是由被告戊○○使用,被告戊○○與證人劉○均聯繫後,我於111年3月13日18時40分與證人劉○均在彰化縣○○鎮○○○000號(中華牛肉麵)及彰化縣○○鎮○○路000號(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和美消防分隊)見面,拿12包毒品咖啡包與證人劉○均。
我於111年3月14日21時2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號(睿隆汽車旁)有拿毒品咖啡包給證人劉○均,111年3月14日23時36分許在彰化縣○○○○○路○段00號旁(睿隆汽車旁)我有拿毒品咖啡包給證人劉○均。
販毒給證人劉○均的毒品都是被告戊○○交給我的,證人劉○均已經跟被告戊○○聯繫好購毒事宜,我只負責交貨,被告戊○○只是將電話交給我,如果證人劉○均到達約定地點後,會打這個電話與我聯繫等語(見卷1第214頁,卷8第45至47頁)。
足徵公訴意旨㈡部分,係由被告戊○○控機,與購毒者即證人劉○均聯繫後,指示被告辛○○前往交付毒品。
2、據證人即被告戊○○及辛○○前揭證述、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乙○○與戊○○間對話紀錄,顯見被告乙○○係於111年3月14日以後方加入本案販毒組織;
另據被告癸○○前揭證述,足徵被告癸○○並不認識被告辛○○及乙○○,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癸○○於111年1月20日遭查獲後仍繼續參與本案販毒組織;
再者,依前揭被告戊○○、辛○○之證述及證人劉○均與「$$$營業中」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卷2第347至349頁),就公訴意旨㈡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證人劉○均部分,被告丁○○並未參與控機,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丁○○、乙○○、癸○○確有公訴意旨㈡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乙○○及辛○○有公訴意旨㈠之犯行;
及被告丁○○、乙○○及癸○○有公訴意旨㈡之犯行,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販賣對象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 備註 1 111年1月20日1時20分許 臺中市不詳地點 不詳 數量不詳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之咖啡包及愷他命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辛○○無罪。
乙○○無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111年3月13日18時40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中華牛肉麵)及520號(彰化消防局第一大隊和美消防分隊)間之停車場 劉彥均 4,000元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2包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無罪。
乙○○無罪。
癸○○無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3 111年3月14日21時23分許至23時36分許 彰化縣○○鎮○○路○段00號旁(睿隆汽車旁) 劉彥均 4,000元(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2包 2,000元(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38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38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38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無罪。
乙○○無罪。
癸○○無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4 111年7月8日20時4至6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辛○○租屋處 詹友順 300元(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 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2) 5 111年7月12日11時52至55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辛○○租屋處 李佳彥 3,000元(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 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毒品咖啡包(MONCLER英文字樣包裝)16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MONCLER英文字樣包裝,16包,另予以編號A1至A16。
二、編號A1至A16: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1.93公克(包裝總重約15.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6.7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7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5.83公克,取0.33公克鑑定用磬,餘5.50公 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3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路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2 毒品咖啡包(大象圖樣包裝) 8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大象圖樣包裝,8包,另予以編號B1至B8。
二、編號B1至B8:經檢視均為黑/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7.93公克(包裝總重約10.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61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B3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3.61公克,取0.30公克鑑定用磬,餘3.3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8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路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3 毒品咖啡包(小惡魔圖樣包裝)7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3,毒品咖啡包小惡魔圖樣包裝,7包,另予以編號C1至C7。
二、編號C1至C7:經檢視均為黑/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6.54公克(包裝總重約6.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1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C4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
1、淨重5.99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磬,餘5.7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7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0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路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4 毒品咖啡包(麻將圖樣包裝) 40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麻將圖樣包裝,40包,另予以編號D1至D40。
二、編號D1至D40:經檢視均為迷彩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83.93公克(包裝總重約49.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4.7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D38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5.13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磬,餘4.8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4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9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路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5 毒品咖啡包(carhartt英文字樣包裝)6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5,毒品咖啡包carhartt英文字樣包裝,6包,另予以編號E1至E6。
二、編號E1至E6:經檢視均為黑/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6.16公克(包裝總重約5.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82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E2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1、淨重1.77公克,取0.34公克鑑定用磬,餘1.4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10%。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6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3公克;
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8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路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6 毒品咖啡包(小蘋果圖樣包裝)26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6,毒品咖啡包小蘋果圖樣包裝,26包,另予以編號F1至F26。
二、編號F1至F26: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04.62公克(包裝總重約30.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4.2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F13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2.30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磬,餘2.0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2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45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路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7 毒品咖啡包(太陽花圖案包裝)19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7,毒品咖啡包太陽花圖案包裝,19包,另予以編號G1至G19。
二、編號G1至G19:經檢視均為花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3.95公克(包裝總重約25.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87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G8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褐色粉末。
1、淨重3.15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磬,餘2.8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G1至G1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5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路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8 毒品咖啡包(紫色星球圖樣包裝)25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8,毒品咖啡包紫色星球圖樣包裝,25包,另予以編號H1至H25。
二、編號H1至H25: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4.82公克(包裝總重約11.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3.32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H18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1、淨重2.79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磬,餘2.5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H1至H2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9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路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9 毒品咖啡包(COMPASS英文字樣包裝)5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9,毒品咖啡包COMPASS英文字樣包裝,5包,另予以編號I1至I5。
二、編號I1至I5: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2.23公克(包裝總重約6.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2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I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褐色粉末。
1、淨重2.89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磬,餘2.6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純度約9%。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I1至I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6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路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10 K他命27包 一、送驗晶體27包,總毛重62.46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3包。
(一)送驗晶體(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3.8311公克,驗餘淨重3.8185公克。
(二)送驗晶體(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3.8292公克,驗餘淨重3.8139公克。
(三)送驗晶體(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0.8377公克,驗餘淨重0.8194公克。
二、送驗晶體27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愷他命(Ketamine)之純質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3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
推估檢品27包,檢驗前總淨重56.5831公克,愷他命(Ketamine)總純質淨重45.4928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67號鑑驗書(卷3第177頁)、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68號鑑驗書(卷3第178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路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11 愷他命(毛重99.25g)1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疑似K他命,7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2-1至1-2-7。
二、編號1-2-1至1-2-7: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382.52公克(包裝總重約7.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5.12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1-2-4鑑定: (1)淨重49.16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磬,餘49.0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3)測得純度約8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2-1至1-2-7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2.60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卷6第4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8號鑑定書(卷7第103至104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甲○○ (卷6第21至27頁) 12 愷他命(毛重51.29g)1包 13 愷他命(毛重100.1g)1包 14 愷他命(毛重50.01g)1包 15 愷他命(毛重25.7g)1包 16 愷他命(毛重5.66g)1包 17 愷他命(毛重50.09g)1包 18 咖啡包(毛重6.97g)4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2)標示「OFF-WHITE」橙色包裝殘渣袋,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卷6第483頁)】 19 毒品咖啡包(火箭圖案)38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38包,另予以編號A1至A38。
二、編號A1至A38:經檢視均為深藍/白/紅/黃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79.85公克(包裝總重約46.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2.9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9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1、淨重3.68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磬,餘2.9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7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鑑驗書(卷6第469至473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辛○○ (卷6第219至225頁) 20 毒品咖啡包(野狼圖案)17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17包,另予以編號B1至B17。
二、編號B1至B17:經檢視均為黑/紅/白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8.81公克(包裝總重約15.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2.8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B9鑑定:經檢視內含橙黃色粉末。
1、淨重2.50公克,取0.75公克鑑定用磬,餘1.7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6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鑑驗書(卷6第469至473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辛○○ (卷6第219至225頁) 21 毒品咖啡包(off white圖案) 1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3,毒品咖啡包,1包,另予以編號C。
二、編號C:經檢視為橘/黑/白色外包裝,內含黃白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7.10公克(包裝重1.29公克),驗前淨重5.81公克。
(二)取0.75公克鑑定用磬,餘5.06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7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鑑驗書(卷6第469至473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辛○○ (卷6第219至225頁) 22 毒品咖啡包(GIFT圖案)50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50包,另予以編號D1至D50。
二、編號D1至D50:經檢視均為黑/白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95.73公克(包裝總重約41.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4.6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D19鑑定:經檢視內含淺綠色粉末。
1、淨重1.20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磬,餘0.6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74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鑑驗書(卷6第469至473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辛○○ (卷6第219至225頁) 23 K他命(0.78公克)1包 送驗晶體(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0.6009公克,驗餘淨重0.5957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鑑驗書(卷6第469至473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辛○○ (卷6第219至225頁) 24 毒品咖啡包(火箭圖案)886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5,毒品咖啡包,886包,另予以編號E1至E886。
二、編號E1至E886:經檢視均為深藍/白/紅/黃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215.03公克(包裝總重約1072.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43.0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E10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1、淨重2.11公克,取0.75公克鑑定用磬,餘1.3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8%。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88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1.44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鑑驗書(卷6第469至473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辛○○ (卷6第219至225頁) 25 毒品咖啡包(Instagram圖案) 2889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6,毒品咖啡包,2889包,另予以編號F1至F2889。
二、編號F1至F2889:經檢視均為紅/白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937.21公克(包裝總重約3199.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37.45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F8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1.96公克,取0.76公克鑑定用磬,餘1.2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288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1.62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辛○○ (卷6第219至225頁) 26 毒品咖啡包(WECARE圖案)926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為925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7,毒品咖啡包,926包,另予以編號G1至G926。
二、編號G1至G926:經檢視均為綠/白/紅/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6643.72公克(包裝總重約1039.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04.62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G920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1、淨重6.06公克,取1.29公克鑑定用磬,餘4.7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G1至G926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0.23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辛○○ (卷6第219至225頁) 27 毒品咖啡包(散裝)(WECARE圖案)1袋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8,毒品咖啡包(散裝),經檢視內含110包,另予以編號H1至H110。
二、編號H1至H110:經檢視均為綠/白/紅/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60.33公克(包裝總重約119.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41.1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H109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1、淨重5.60公克,取0.81公克鑑定用磬,餘4.7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純度約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H1至H110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05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辛○○ (卷6第219至225頁) 28 FM2錠劑2包 1、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白色錠劑,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送驗淨重11.2742公克,驗餘淨重11.1626公克。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白色錠劑,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送驗淨重10.0476公克,驗餘淨重9.9204公克。
備註:檢品編號B0000000(白色錠劑2包,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經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
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檢驗前淨重21.3218公克,純度<1%,驗餘淨重20.6810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111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60號鑑驗書(卷7第149至15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戊○○ (卷5第235至241頁) 29 愷他命4包 1、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20.5612公克,驗餘淨重20.5488公克。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0.8195公克,驗餘淨重0.8105公克。
3、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2.4510公克,驗餘淨重2.4443公克。
4、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0.1408公克,驗餘淨重0.1371公克。
備註: 1、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2包、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經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
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21.3807公克,純度77.8%,純質淨重16.6342公克,驗餘淨重21.1517公克。
2、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2包、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經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
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2.5918公克,純度78.6%,純質淨重2.0372公克,驗餘淨重2.4563公克。
3、檢驗前總淨重23.9725公克,總純質淨重18.6714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111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60號鑑驗書(卷7第149至15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戊○○ (卷5第235至241頁) 30 毒品咖啡包(貓咪圖案藍貓)22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1,毒品咖啡包,22包,另予以編號1-11-1至1-11-22。
二、編號1-11-1至1-11-22: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9.58公克(包裝總重約10.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48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1-11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1.48公克,取0.73公克鑑定用磬,餘0.7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1-1至1-11-22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2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戊○○ (卷5第235至241頁) 31 毒品咖啡包(粉紅貓)22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2,毒品咖啡包,22包,另予以編號1-12-1至1-12-22。
二、編號1-12-1至1-12-22: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7.85公克(包裝總重約10.5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31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2-4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1.38公克,取0.76公克鑑定用磬,餘0.6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2-1至1-12-22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7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戊○○ (卷5第235至241頁) 32 毒品咖啡包(綠貓)25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3,毒品咖啡包,25包,另予以編號1-13-1至1-13-25。
二、編號1-13-1至1-13-25: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3.58公克(包裝總重約11.3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2.25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3-18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1.32公克,取0.78公克鑑定用磬,餘0.5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3-1至1-13-2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51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戊○○ (卷5第235至241頁) 33 毒品咖啡包(白貓)24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4,毒品咖啡包,24包,另予以編號1-14-1至1-14-24。
二、編號1-14-1至1-14-24:經檢視均為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1.53公克(包裝總重約11.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65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4-20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1.23公克,取0.79公克鑑定用磬,餘0.4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8%。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4-1至1-14-24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3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戊○○ (卷5第235至241頁) 34 毒品咖啡包(開運)2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5,毒品咖啡包,2包,另予以編號1-15-1至1-15-2。
二、編號1-15-1至1-15-2:經檢視均為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37公克(包裝總重約1.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5-1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41公克,取0.81公克鑑定用磬,餘0.6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5-1至1-15-2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0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戊○○ (卷5第235至241頁) 35 毒品咖啡包(順)1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6,毒品咖啡包,1包,另予以編號1-16-1。
二、編號1-16-1:經檢視為紅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2.47公克(包裝重約0.44公克),驗前淨重2.03公克。
(二)取1.76公克鑑定用磬,餘0.27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四)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驗前純質淨重約0.30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戊○○ (卷5第235至241頁) 36 毒品咖啡包(綠色文字)75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7,毒品咖啡包,75包,另予以編號1-17-1至1-17-75。
二、編號1-17-1至1-17-13: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走一段路),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4.07公克(包裝總重約7.6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4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7-3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23公克,取0.78公克鑑定用磬,餘0.4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7-1至1-17-13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2公克。
三、編號1-17-14至1-17-26: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我莫名其妙的笑了),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4.58公克(包裝總重約7.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17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7-20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41公克,取0.86公克鑑定用磬,餘0.5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9%。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7-14至1-17-26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6公克。
四、編號1-17-27至1-17-39: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陪伴),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4.22公克(包裝總重約7.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81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7-27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38公克,取0.83公克鑑定用磬,餘0.5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7-27至1-17-39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8公克。
五、編號1-17-40至1-17-52: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我是抹茶味的),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3.99公克(包裝總重約7.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58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7-50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26公克,取0.83公克鑑定用磬,餘0.4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9%。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7-40至1-17-52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5公克。
六、編號1-17-53至1-17-64: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每个人都有故事),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2.61公克(包裝總重約7.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05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7-59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36公克,取0.77公克鑑定用磬,餘0.5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7-53至1-17-64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0公克。
七、編號1-17-65至1-17-75: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我喜歡你),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9.98公克(包裝總重約6.3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6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7-68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37公克,取0.89公克鑑定用磬,餘0.4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7-65至1-17-7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戊○○ (卷5第235至241頁) 37 毒品咖啡包(紅)76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8,毒品咖啡包,76包,另予以編號1-18-1至1-18-76。
二、編號1-18-1至1-18-17: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四季平安),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2.27公克(包裝總重約7.3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96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8-4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26公克,取0.77公克鑑定用磬,餘0.4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8-1至1-18-17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9公克。
三、編號1-18-18至1-18-35: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萬事如意),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3.26公克(包裝總重約8.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8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8-30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52公克,取0.88公克鑑定用磬,餘0.6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8-18至1-18-3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8公克。
四、編號1-18-36至1-18-57: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吉星高照),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0.62公克(包裝總重約9.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72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8-45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26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磬,餘0.6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8-36至1-18-57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0公克。
五、編號1-18-58至1-18-76: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步步高升),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4.79公克(包裝總重約7.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81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8-69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32公克,取1.01公克鑑定用磬,餘0.3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8-58至1-18-76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2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戊○○ (卷5第235至241頁) 38 毒品咖啡包(動物)148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9,毒品咖啡包,148包,另予以編號1-19-1至1-19-148。
二、編號1-19-1至1-19-34: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包裝(狐狸),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0.38公克(包裝總重約15.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5.08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9-13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74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磬,餘0.7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9-1至1-19-34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6公克。
三、編號1-19-35至1-19-71: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包裝(熊),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3.88公克(包裝總重約16.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7.2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9-42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63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磬,餘0.7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9-35至1-19-71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29公克。
四、編號1-19-72至1-19-105: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包裝(母鹿),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69.03公克(包裝總重約15.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39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9-96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89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磬,餘0.9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9-72至1-19-10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0公克。
五、編號1-19-106至1-19-145: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包裝(公鹿),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9.25公克(包裝總重約18.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0.45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9-124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89公克,取0.94公克鑑定用磬,餘0.9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9-106至1-19-14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4公克。
六、編號1-19-146至1-19-147:經檢視均為藍/黑色包裝(熊),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52公克(包裝總重約1.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9-146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40公克,取0.97公克鑑定用磬,餘0.4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8%。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9-146至1-19-147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5公克。
七、編號1-19-148:經檢視均為綠/黑色包裝(公鹿),內含紫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1.78公克(包裝重0.52公克),驗前淨重1.26公克。
(二)取0.91公克鑑定用磬,餘0.35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四)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戊○○ (卷5第235至241頁) 39 毒品咖啡包(粉紅底色)13包 一、送驗標示「LOVE」粉紅色包裝13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12包),總毛重36.86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乙包(檢品編號B0000000),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二、標示「LOVE」粉紅色包裝13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純質淨重】;
檢出純度11.8%;
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推估檢品13包,檢驗前總淨重21.796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總純質淨重2.5720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77號鑑驗書(卷7第295頁)、111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78號鑑驗書(卷8第489頁)】 111.7.19 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 辛○○ (卷7第304至306頁) 40 K他命50 公克 1、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49.1813公克,驗餘淨重49.1531公克。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49.2525公克,驗餘淨重49.1660公克。
3、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19.1874公克,驗餘淨重19.1669公克。
4、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49.1297公克,驗餘淨重49.4464公克。
5、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3.3746公克,驗餘淨重3.3471公克。
6、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1.8556公克,驗餘淨重1.8403公克。
7、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72.1838公克,驗餘淨重71.4523公克。
8、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5.4600公克,驗餘淨重4.7587公克。
9、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0.8442公克,驗餘淨重0.3932公克。
10、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5.6574公克,驗餘淨重4.3624公克。
備考:送驗晶體14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14包(編號1~2、1~12)。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前總淨重256.1265公克,驗餘後總淨重252.0864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71號鑑驗書(卷7第269至2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92402號鑑定書(卷32第623至626頁)】 111.7.19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7第280至284頁) 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無關 41 K他命49公克 42 K他命19公克 43 K他命50公克 44 K他命3公克 45 K他命2公克 46 K他命73公克 47 K他命6公克 48 K他命1公克 49 K他命6公克 50 4-甲基甲基卡西酮 3公克 送驗白色粉末乙包;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白色粉末乙包(編號1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送驗淨重3.0108公克,驗餘淨重2.9599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71號鑑驗書(卷7第269至2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92402號鑑定書(卷32第623至626頁)】 111.7.19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7第280至284頁) 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無關 51 MONCLER毒咖啡8包 鑑定結果:送驗毒品咖啡包,另予以編號A1至A8,經檢視均為米黃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55.20公克(包裝總重6.16公克),驗前總淨重49.04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4.03公克,取0.82公克鑑定用罄,餘3.2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8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4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71號鑑驗書(卷7第269至2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92402號鑑定書(卷32第623至626頁)】 111.7.19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7第280至284頁) 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無關 52 小惡魔毒咖啡10包 鑑定結果:送驗毒品咖啡包,另予以編號B1至B10,經檢視均為黑/深紅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6.63公克(包裝總重9.20公克),驗前總淨重37.4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B3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1、淨重4.03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罄,餘3.3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及Theobromine等。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7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71號鑑驗書(卷7第269至2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92402號鑑定書(卷32第623至626頁)】 111.7.19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7第280至284頁) 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無關 53 LOVE毒咖啡7包 鑑定結果:送驗毒品咖啡包,另予以編號C1至C7,經檢視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8.34公克(包裝總重7.70公克),驗前總淨重10.64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C2鑑定,經檢視內含橙色粉末 1、淨重1.93公克,取0.75公克鑑定用罄,餘1.1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71號鑑驗書(卷7第269至2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92402號鑑定書(卷32第623至626頁)】 111.7.19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7第280至284頁) 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無關 54 GIFT毒咖啡1包 鑑定結果:送驗毒品咖啡包,另予以編號D3,經檢視為白/黑色外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6.37公克(包裝重1.19公克),驗前淨重5.18公克。
(二)取0.72公克鑑定用罄,餘4.46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等。
(五)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71號鑑驗書(卷7第269至2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92402號鑑定書(卷32第623至626頁)】 111.7.19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7第280至284頁) 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無關 55 虎白糖毒咖啡1包 鑑定結果:送驗毒品咖啡包,另予以編號D1,經檢視為淡黃/綠色外包裝,內含褐色黏稠物。
(一)驗前毛重4.79公克(包裝重2.50公克),驗前淨重2.29公克。
(二)取0.81公克鑑定用罄,餘1.48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等。
(五)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71號鑑驗書(卷7第269至2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92402號鑑定書(卷32第623至626頁)】 111.7.19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7第280至284頁) 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無關 56 葉黃素凍毒咖啡1包 鑑定結果:送驗毒品咖啡包,另予以編號D2,經檢視為白/綠/黑/紅色外包裝,內含黃色塊狀物。
(一)驗前毛重6.50公克(包裝重1.61公克),驗前淨重4.89公克。
(二)取0.69公克鑑定用罄,餘4.20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四)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19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71號鑑驗書(卷7第269至2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92402號鑑定書(卷32第623至626頁)】 111.7.19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7第280至284頁) 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無關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被告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戊○○ (卷5第235至241頁) 2 iPhone 6s Plus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被告戊○○所有供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3 漫遊卡10張 被告戊○○所有供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4 iPhone 6s(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戊○○ (卷5第245至251頁) 5 iPhone 6s(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6 iPhone 6s(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7 iPhone 6s白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8 iPhone 7粉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9 iPhone SE(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0 iPhone SE(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Instagram圖案)1疊 被告戊○○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辛○○ (卷6第219至225頁) 12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1.7.19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7第280至284頁) 13 iPhone紅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4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5 iPhone藍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6 電子磅秤2台 被告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附表四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丁○○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丁○○ (卷5第279至283頁) 附表五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iPhone行動電話(未解鎖)1支 被告辛○○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辛○○ (卷6第219至225頁) 附表六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iPhone 11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甲○○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甲○○ (卷6第21至27頁) 附表七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 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所用之物 111.5.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 乙○○ (卷5第349至353頁) 附表八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黑色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癸○○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路口 癸○○ (卷1第63至68頁) 附表九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K盤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戊○○ (卷5第235至241頁) 2 分裝袋2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3 點鈔機1台 與本案犯罪無關。
4 奶茶包2袋 與本案犯罪無關。
5 遠傳門號卡(0000000000)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6 iPhone 12 Pro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與本案犯罪無關。
7 新臺幣17400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
8 iPhone 6s(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戊○○ (卷5第245至251頁) 9 iPhone 11 Pro(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 iPhone 6s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11 新臺幣60萬2900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
12 新臺幣8萬1000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
13 白色結晶體(830公克)1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1、送驗亮白色晶體(編號B0000000)未檢出毒品成分,送驗淨重835.9841公克,驗餘淨重834.7841公克。
2、送驗亮白色晶體(編號B0000000)未檢出毒品成分,送驗淨重524.9901公克,驗餘淨重524.1901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71號鑑驗書(卷7第269至277頁)】 111.7.19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7第289至291頁) 14 白色結晶體(520公克)1包 15 白色結晶體(135公克) 與本案犯罪無關。
1、送驗晶體(編號B0000000)未檢出毒品成分,送驗淨重134.5694公克,驗餘淨重133.7650公克。
2、送驗晶體(編號B0000000)未檢出毒品成分,送驗淨重68.9477公克,驗餘淨重67.9939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71號鑑驗書(卷7第269至277頁)】 111.7.19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7第280至284頁) 16 白色結晶體(70公克) 17 分裝袋1批 與本案犯罪無關。
18 封口機1具 與本案犯罪無關。
19 K盤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20 iPhone 6s(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丁○○ (卷5第279至283頁) 21 分裝袋1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辛○○ (卷6第219至225頁) 22 新臺幣46800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
23 iPhone 12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24 iPhone Xs Max白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111.7.19 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 辛○○ (卷7第304至306頁) 25 新臺幣15900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甲○○ (卷6第21至27頁) 26 電子磅秤1台 與本案犯罪無關。
27 iPhoneX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28 新臺幣(仟元鈔17張、伍佰元鈔2張)18000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路口 癸○○ (卷1第63至68頁)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20號 卷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 卷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 卷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卷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卷一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卷二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卷三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29號卷一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29號卷二 卷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48號卷 卷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11號卷 卷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14號卷 卷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9號卷一 卷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9號卷二 卷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225號卷 卷1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811號卷 卷1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927號卷 卷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220號卷 卷1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414號卷 卷1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423號卷 卷2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426號卷 卷2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442號卷 卷2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789號卷 卷2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823號卷 卷2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957號卷 卷2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28號卷 卷2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77號卷 卷2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59號卷 卷2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35號卷 卷2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36號卷 卷3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637號卷 卷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8號卷一 卷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8號卷二 卷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8號卷三 卷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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