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2072,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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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加興


林群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洪加興(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林群曜、告訴人蕭玫君、案外人盧青發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9時許至夜香妃(址設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1樓)續攤。

4人於同日22時許飲宴完畢後,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白牌計程車(下稱甲車)欲返回臺中市。

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成功路時,洪加興與林群曜因細故發生爭執,洪加興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群曜,林群曜及蕭玫君遂請司機將甲車停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成功路口交岔口。

4人均下車後,洪加興仍不罷休,繼續徒手毆打林群曜,並在林群曜跌倒時以腳踹其右小腿,致林群曜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其所戴之眼鏡亦毀損而不堪使用。

林群曜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洪加興,致洪加興受有左眼外傷併結膜出血等傷害。

因認洪加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林群曜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洪加興、林群曜被訴涉犯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洪加興、林群曜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相互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訴字卷第53、41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於洪加興另傷害告訴人蕭玫君部分,則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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