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2093,2023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佑


梁家菁



楊富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8號、第3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丙○○、丁○○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貯存廢棄物業務,於民國110年6月間,乙○○向不知情之倫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凱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勇裕聲稱可協助處理廢棄下腳料後,便透過丙○○找尋可處理之人,丙○○、丁○○均明知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丙○○仍向丁○○徵詢意願,並獲得丁○○同意,乙○○可預見丁○○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之可能性甚高,竟仍基於縱非法清理廢棄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透過丙○○將載有倫凱公司出售塑膠下腳料內容之買賣契約書轉交丁○○簽名,再由乙○○交回給倫凱公司作為憑據,陳勇裕並以每公斤下腳料新臺幣(下同)9元之計算依據,支付現金8萬4150元給乙○○。

謀議既定,乙○○、丙○○、丁○○即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貯存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由乙○○向不知情豐穗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豐穗公司)負責人周聰明聯繫出車運送事宜,談妥運送價格為每車次6000元、2車次共1萬2000元後,周聰明即指派不知情之員工廖偉達於110年8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乙○○引導下抵達倫凱公司,由丙○○協助裝載廠內之廢棄物後,再由丙○○帶廖偉達開車至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73巷底,由丁○○於該處引導廖偉達將廢棄物倒在財政部國有財產處中區分署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另於110年8月21日亦由廖偉達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倫凱公司裝載廠內之廢棄物後,再開車至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73巷底,丁○○於該處引導廖偉達將廢棄物倒在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嗣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派員前往稽查並請警方循線偵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中市環保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丙○○、丁○○及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丙○○、丁○○及被告丁○○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被告乙○○、丙○○固均不否認本案係由乙○○向陳勇裕提及可處理下腳料,再透過丙○○找到可處理下腳料之人即丁○○,及透過丙○○轉交合約書予丁○○,由丙○○引導廖偉達至中台路73巷等客觀事實,然均辯稱:不知道丁○○怎麼處理下腳料,如果成立幫助犯,願意認罪。

經查:

(一)前揭被告丁○○所坦認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乙○○、丙○○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倫凱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勇裕、豐穗公司負責人周聰明、豐穗公司員工廖偉達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至99頁,他卷第79至82頁),並有臺中市環保局110年9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98809號函附通報案件資訊、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73巷土地遭棄置廢棄物相關資料、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73巷土地棄置廢棄物位置圖、臺中市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臺中市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環保局稽查照片、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73巷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買賣合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資料、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73巷棄置廢棄物土地管理機關、臺中市政府109年11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636810號函附倫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5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110011544號函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寶文段345-2、346-2地號之登記謄本3張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至53頁,偵卷第101至169頁,本院卷第89至95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因此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均形成犯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丙○○顯然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被告丁○○本身並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卻受委託清運本案廢棄物,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知悉被告丁○○並未領有合法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49頁),渠等所為於法已有未合;

而被告乙○○透過被告丙○○覓得被告丁○○清運本案廢棄物,自應確認被告丁○○確有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被告丁○○既無法提出任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被告乙○○亦完全未加以查證,適證被告乙○○對於被告丁○○是否具有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根本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可認被告乙○○已足以預見被告丁○○並無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之可能性甚高,其主觀上自具有縱非法清理廢棄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且不具犯罪支配之幫助,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者,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聯絡與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犯罪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分工合同為犯罪行為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完全不須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丙○○雖抗辯二人僅成立幫助犯,然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貨車是我幫倫凱公司跟我朋友周聰明叫的,周聰明派廖偉達去倫凱公司載下腳料時,我跟丙○○都有在場等語(見偵卷第211至214頁,他卷第85至88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丙○○到倫凱幫忙清運、裝袋子,丙○○和司機幫忙把下腳料裝到太空袋裡,才吊到貨車上面,當時我在場看到他們在裝,我沒有幫忙,只有站在那裡而已,我還有買飲料、檳榔請司機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30頁);

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廖偉達駕駛大貨車,是由我帶他去和丁○○見面等語(見偵卷第55至65頁),於偵查中供稱:乙○○有拿契約書,叫我拿給丁○○,車子到倫凱公司載的時候,我和乙○○都有在場等語(見偵卷第211至214頁,他卷第85至88頁),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乙○○在現場有買飲料、早餐給大家吃、喝,我在倫凱公司幫忙打包太空包,司機負責夾東西,打包之後,我負責帶廖偉達去找丁○○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49頁),將上述供述內容,與證人周聰明於警詢時證稱:乙○○找我幫他載回收物,我才叫司機廖偉達去等語(見偵卷第81至89頁),以及證人廖偉達於警詢中證稱:14日那一天是乙○○帶我至倫凱公司,載好之後,丙○○帶我到中台路,到中台路之後由丁○○帶領至定點下貨等語(見偵卷第91至99頁),於偵查中證稱:周聰明派我去倫凱公司清運,我到倫凱公司之後,丙○○跟我在那裡把鋁箔膜裝在太空包裡,再載去丁○○那裡,再由丁○○帶路等語(見他卷第79至82頁)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可證被告乙○○、丙○○於本案中均負責合約書簽立之聯繫,此外被告乙○○負責聯繫豐穗公司協助廢棄物之載送,並由乙○○引導廖偉達至倫凱公司,被告丙○○則負責廢棄物之打包、裝載,並由丙○○引導廖偉達至中台路,依前開說明,顯見被告乙○○、丙○○均參與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為均屬本案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乙○○、丙○○與被告丁○○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自明,被告乙○○、丙○○辯稱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8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

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甚明。

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清除」、「貯存」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

本案被告乙○○、丙○○、丁○○所為與「處理」行為不該當,應係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乙○○、丙○○、丁○○所為,均各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

被告乙○○、丙○○、丁○○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漏列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容有未洽,然此與本院所認定者為同一法條,尚非罪名有所不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215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乙○○、丙○○、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

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指明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且於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以及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於108年8月14日假釋,且於109年6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且被告乙○○、丙○○經檢察官詢問後,對上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應認就被告乙○○、丙○○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審酌被告乙○○、丙○○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另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且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慮及被告乙○○、丙○○、丁○○清除、貯存之廢棄物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廢棄物之數量尚屬有限,與大型、長期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相比,其等之可非難性應屬較低;

佐以,被告乙○○、丙○○、丁○○於案發後,已將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皆清理完畢,此有臺中市環保局112年1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054721號函、112年1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05472號函、112年3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21350號函、112年5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57346號函附處置計畫書、廢塑膠三方清運再利用合約書、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12年6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63371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2年6月15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297021990號函、被告丁○○所提出收受證明書、鼎泰環保有限公司4月份應收對帳單、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2年6月2日局授建新地字第1120024056號函(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第187至188頁、第275至278頁、第303至342頁、第349頁)等在卷可考。

從而,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後,認對被告乙○○、丙○○、丁○○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均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乙○○、丙○○、丁○○均予以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乙○○、丙○○、丁○○均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乙○○、丙○○、丁○○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參以被告乙○○、丙○○、丁○○於本案各自分擔之工作,被告丁○○坦認全部犯行,被告乙○○、丙○○雖未就本案坦認不諱,然被告乙○○、丙○○、丁○○於案發後已將廢棄物清理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乙○○、丙○○、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乙○○自陳大專畢業,從事串燒,月收入約5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貨運,月收入約4萬6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陳勇裕所給付之8萬4150元,應為被告丁○○、乙○○、丙○○三人之犯罪所得,上開款項由被告乙○○支付周聰明共1萬2000元車資,有證人周聰明於警詢證述內容可參(見偵卷第81至89頁),上開款項係豐穗公司因清運廢棄物所得之車資,尚難認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至其餘之7萬2150元(計算式:8萬4150元-1萬2000元=7萬2150元),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將扣除車資、雜費之款項共6萬餘元全數交予被告丙○○等語(見偵卷第47至53頁、第211至214頁,他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99至105頁、第213至266頁),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將所收受款項全數交給被告丁○○等語(見偵卷第55至65頁、第211至214頁,他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109至114頁、第213至266頁),被告丁○○警詢、偵查中原稱未收到任何款項,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收受被告丙○○2萬元匯款等語(見偵卷第67至72頁、第217至218頁、第225至227頁,他卷第79至82頁、第97至103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133至139頁、第213至266頁),可見被告乙○○、丙○○、丁○○三人就犯罪所得分配之供述並不一致,依卷內證據,尚無從知悉被告乙○○、丙○○、丁○○就該等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參諸上開說明,即應認定被告乙○○、丙○○、丁○○平分分擔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丙○○、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各2萬4050元(計算式:7萬21503=2萬4050),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查,被告乙○○、丙○○、丁○○於案發後,業已委託合法業者將本案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所花費總額約73萬8700元(其中被告乙○○、丙○○及倫凱公司負責人陳勇裕各分攤10萬元,餘由被告丁○○負擔),有被告丁○○辯護人所提統一發票數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至364頁、第367至372頁),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乙○○、丙○○、丁○○原本之不法利得,倘仍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