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2102,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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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澤民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7、1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澤民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澤民因故懷疑其妻吳明珠(按起訴書誤載為「汪玉秀」,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係因告訴人黃淑卿之介紹而與告訴人王友村有染,故與告訴人王友村、黃淑卿存有嫌隙。

被告明知其並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告訴人王友村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即基於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寄信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寄信地點,以寄信方式,寄送附表所示信件內容予附表所示之收信人,致告訴人王友村、黃淑卿名譽受損。

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2人之指述、附表所示收信人於警詢之證述及附表所示信件內容之信件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電腦繕打「汪玉秀、黃淑卿、王友村的極度惡劣殘忍行為」之信件及相關之附件(內容與附表所示信件內容不同,係被告以大篇幅文字與附件,指述汪玉秀、黃淑卿、王友村等人如何影響被告之婚姻與家庭,下稱「極度惡劣殘忍行為」信件),寄給汪玉秀、告訴人黃淑卿、王友村等3人之親友,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略以:附表所示之信件內容都不是我寫的或我寄的,我寄給別人的資料都有具名,我不可能匿名寄信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如附表所示之信件內容非被告所寄,被告所寄送之信件係從他人轉述得知,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70、351至353頁)。

伍、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檢察官當庭更正後)之收信人收到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信件內容之信件之事實,業據附表編號1至4所示(檢察官當庭更正後)之收信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3187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149至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信件內容之信封與信件在卷可稽(見偵3187卷第173至183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附表所示信件內容之信件是否確為被告所寄送,尚有合理之懷疑:

(一)被告坦承其寄送之「極度惡劣殘忍行為」信件,信封均載有寄件人即被告住所地址,甚至有被告之聯絡電話,信件內容為若干張A4紙張,以較大篇幅、較小字體詳述過往汪玉秀、告訴人2人對於其婚姻造成影響之事件過程,並署名被告為寄件人及其聯絡地址、學經歷等資料,有該等信件之信封及信件內容存卷可憑(見偵12493卷第45至49、53至62頁),亦即被告所寄送之信件,顯然毫不避諱地具名且詳細指摘汪玉秀、告訴人2人對於其婚姻之負面影響,甚至有意讓信件收信人知道被告經歷並認識被告。

反觀附表所示信件內容之信件,該等信件之信封上均未記載寄件人或相關聯絡資訊,信件內容亦僅係在1張A4紙上,以較大字體繕打如附表所示信件內容之文字,並未署名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各收件人亦均不知悉為何人所寄及寄件目的為何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收信人(指檢察官更正後之收信人,廖麗紅除外)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50至153、155至158、330至333、337至340頁),並有該等信件之信封及內容在卷可稽(見偵3187卷第53至55、173至183頁、偵12493卷第51至53),顯然與前述由被告所寄送之信件之寄件方式、繕打內容、字體大小及署名與否均完全不同,則是否可據以推認附表所示信件內容之信件亦為被告所寄送,已非無疑。

(二)又經警在附表所示信件內容之信件上採證指紋後,本院囑託警方比對是否為被告指紋,經警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與被告指紋比對結果均未發現相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4417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2493卷第73至105頁、本院卷第269至270頁)。

是以該等信件並未採得與被告指紋相符之指紋,則附表所示信件內容之信件是否確為被告所寄送,即非無疑。

(三)另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附表所示信件內容之信件之寄件郵局與寄件人,該公司臺中郵局函復說明略以:該等郵件係由該局郵件收攬人員,自臺中市行政區域內信筒(箱)收攬,並彙送至該局郵件處理中心以當日郵戳銷票後,送該局投遞單位按址投交收件人,該局轄區內信筒(箱)數量眾多,且分布範圍遼闊,無法確定寄件人詳細交寄地點,亦無相關監視錄影資料可稽,故無法提供寄件郵局及寄件人相關郵務紀錄資訊等語,有該局112年3月3日中楚字第112950055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

是以郵務機構亦無法查知、確認該等信件實際交寄地點與寄件人資訊,是否能遽認該等信件為被告所寄送,亦非無疑。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坦承其寄送之「極度惡劣殘忍行為」信件上之郵票,與附表所示信件內容之信件上之郵票相同,據以推認附表所示信件內容之信件亦為被告所寄云云。

惟被告坦承其寄送之「極度惡劣殘忍行為」信件,實乃掛號郵件,一般而言係透過郵局窗口交寄、投遞,則信件上郵票究係被告或郵局人員所黏貼、被告是否係當場購票使用,均非無疑。

況郵務機構於同一期間所推廣或流通之郵票樣式,亦有可能係採取相同之樣式;

反之,實際上被告交寄、投遞之信件中,也並非只有一種郵票樣式(見比較偵12493卷第45至47頁與同卷第49頁即不同),則能否以被告坦承其寄送之部分信件信封上之郵票與附表所示信件內容之信件郵票樣式相同,即據以推認為同一人所寄,誠非無疑。

(五)公訴人雖另以被告坦承其寄送之「極度惡劣殘忍行為」信件內容,與附表所示信件內容之信件,均係在指摘告訴人2人破壞他人家庭,可以排除係他人寄送云云。

惟查:1.被告所寄送之「極度惡劣殘忍行為」信件,與附表所示信件內容之信件,其寄件方式、繕打內容、字體大小及署名與否均完全不同,已如前述。

2.又告訴人黃淑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7、8月間,我的補習班被1個年輕人拿棒球棒打破玻璃之後,我就收到沒有寫寄件人的信件,還有收到1張2、3年前,只有寫3行字(按其內容為「破懷別人家庭,不配為人師表,必定不得好死」等語)的傳單,丟在我家門口,其他的信件是我鄰居或親友轉交給我,我再交給警察的,我沒辦法將收到的信封與信件內容配對,我可以配對的是鄰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13頁)。

是以,告訴人是否另與其他人有其他仇怨或糾紛(如告訴人黃淑卿所稱拿球棒打破其補習班玻璃之行為人)而遭人挾怨報復,亦非無疑,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3.況且依前揭告訴人黃淑卿之證述內容比對卷證資料,告訴人黃淑卿或本案承辦員警係將所有信件信封、信紙甚至傳單,經揀擇後,全部包裹式採證、附卷,告訴人黃淑卿尚且證稱其無法將收到之信封與信件內容配對,公訴人提起公訴時,似亦難以辨別、確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傳喚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全部收信人及告訴人黃淑卿之鄰居到庭作證後,始能稍微辨別、確認附表所示之收信人實際收受之信件內容,並據以更正起訴書附表之內容,則能否以該等經告訴人或員警事先揀擇、包裹式取證之信件中,以其中部分信件內容為被告所寄送,即據以推認該等經揀擇、包裹式取證之全部信件,均為被告所寄送,殊非無疑。

是以,附表所示信件內容之信件是否為被告所寄送,均尚有合理之懷疑。

三、另查附表編號4至7所示(檢察官當庭更正前)之收信人,於本院審理時或證稱係收到「極度惡劣殘忍行為」信件,並未收到附表所示信件內容之信件等語,或證稱忘記了等語,或對於實際收受信件內容證述不完全或有矛盾等情(見本院卷第174至200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附表編號4至7所示信件內容,是住在賢正街與賢孝街的鄰居交給我的,其他人沒有,鄰居交給我,我再拿去警局給警察採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208至211頁),足認附表編號4至7所示(檢察官當庭更正前)之收信人,實際上並未收到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信件內容,此並經蒞庭檢察官據以當庭更正起訴書之附表內容,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均尚有合理之懷疑,而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收信人 檢察官當庭更正收信人 寄信地點 寄信時間 收信時間 信件內容 1 江吉祥 (未更正) 不詳 110年9月14日 110年9月16日 王友村住 台中市○區○○街000號 一生不知長進,事業無成 只知長期破壞別人家庭 是為社會敗類 是子女相當惡劣的表率 2 唐美惠 (未更正) 不詳 110年9月14日 110年9月16日 王友村住 台中市○區○○街000號 一生不知長進,事業無成 只知長期破壞別人家庭 是為社會敗類 是子女相當惡劣的表率 3 張顯慶 曾秀娟 幼獅郵局 110年6月23日 (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0年7、8月間) 110年6月間 黃淑卿頂好補習班 鹿寮里賢正街110號 負責人住家 鹿寮里賢孝街77號 身為教師退休多年 職責是教化學生向善之人 然卻是相反,此人個性淫蕩 長久破壞別人家庭 不知悔改罪惡不斷 教育學生恐怕易偏離正軌 4 張瑜珊 許美惠 幼獅郵局 110年6月23日 (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0年7、8月間) 不詳 黃淑卿頂好補習班 鹿寮里賢正街110號 負責人住家 鹿寮里賢孝街77號 身為教師退休多年 職責是教化學生向善之人 然卻是相反,此人個性淫蕩 長久破壞別人家庭 不知悔改罪惡不斷 教育學生恐怕易偏離正軌 5 林耀增 廖麗紅 幼獅郵局 110年6月23日 (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0年7、8月間) 110年6月間 黃淑卿頂好補習班 鹿寮里賢正街110號 負責人住家 鹿寮里賢孝街77號 身為教師退休多年 職責是教化學生向善之人 然卻是相反,此人個性淫蕩 長久破壞別人家庭 不知悔改罪惡不斷 教育學生恐怕易偏離正軌 6 陳詠雪 (刪除) 幼獅郵局 110年6月23日 110年6月間 黃淑卿頂好補習班 鹿寮里賢正街110號 負責人住家 鹿寮里賢孝街77號 身為教師退休多年 職責是教化學生向善之人 然卻是相反,此人個性淫蕩 長久破壞別人家庭 不知悔改罪惡不斷 教育學生恐怕易偏離正軌 7 蔡桂芳 (刪除) 幼獅郵局 110年6月23日 110年6月間 黃淑卿頂好補習班 鹿寮里賢正街110號 負責人住家 鹿寮里賢孝街77號 身為教師退休多年 職責是教化學生向善之人 然卻是相反,此人個性淫蕩 長久破壞別人家庭 不知悔改罪惡不斷 教育學生恐怕易偏離正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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