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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垂潭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祥名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壹、、㈡第3 行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5 」;
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更正補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壹、、㈡第3 行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記載,係屬「附表一編號1 至3 、5 」之誤載;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漏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物沒收銷燬」,然已於判決理由欄壹、四、㈠說明沒收銷燬,均為顯然之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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