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廖政治與曾歆評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8年2、3月間
- 二、案經曾歆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系爭程式訂購餐點
-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8年2、3月間分手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論罪部分:
-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
- (四)被告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復
-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六、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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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政治與曾歆評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8年2、3月間分手),於2人尚在交往期間,即知悉曾歆評所申辦之發卡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之卡片號碼、使用期限、授權碼等資料,並將該等資料綁定在其手機使用之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Uber Eats應用程式(下稱系爭程式)之帳號「tom500000000oo.com.tw」(下稱系爭帳號)中,嗣2人分手後,廖政治未經曾歆評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5所示之時間,以系爭程式訂購餐點,並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消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0764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0554元,附表編號2、10、11、26之消費金額為0元),用以表示曾歆評同意以系爭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再將該等電磁紀錄傳送予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致各特約商店誤認係曾歆評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刷卡消費,因而提供外送餐點予廖政治(附表編號2、10、11、26並未提供餐點),足生損害於曾歆評、各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曾歆評於110年9月2日凌晨4時許發現有異常消費訊息,向玉山銀行查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歆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廖政治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系爭程式訂購餐點,並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不久後,我就把系爭信用卡資料綁定在系爭程式,告訴人是知情的,我還有用我自己及母親信用卡綁定系爭程式,刷卡時我沒有看到有卡號,我以為是使用自己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信用卡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8年2、3月間分手),被告於2人尚在交往期間,即知悉系爭信用卡之卡片號碼、使用期限、授權碼等資料,並將上開系爭信用卡資料綁定在系爭帳號中,嗣2人分手後,被告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系爭程式訂購餐點,並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合計2萬0764元(附表編號2、10、11、26之消費金額為0元),該等特約商店遂提供外送餐點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2、34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Uber Technologies,Inc提供之刷卡消費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7、99至10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2日凌晨4時許,在家裡發現有一筆網路刷卡金額719元之訊息,當下我並未刷卡,我至玉山網路銀行查閱後才發現有多筆非我使用之Uber Eats盜刷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在108年2、3月間分手,我與被告交往期間,並未同意被告使用我的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被告在000年0月間有刷我台新銀行信用卡,但因為被告有向我道歉,卡費有給我,所以我沒有追究,我是事後才知道被告在系爭程式上綁定系爭信用卡作為付款使用,被告事前沒有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52至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從事網拍生意,手機本來就會一直跳訊息,沒有特別注意,是在110年9月2日凌晨4時收到刷卡719元之訊息,覺得很奇怪,查閱後才知道有多筆不是使用我的Uber Eats的盜刷紀錄,我信用卡卡費都是自動扣繳的,我沒有看帳單的習慣,而且帳單都是用紙本寄到我母親那邊,所以我沒注意之前曾有多筆刷卡,000年0月間,我發現台新銀行信用卡被盜刷,被告有跟我道歉,他說會把我的台新銀行信用卡資料全部刪掉,我想說是第1次,他可能真的誤刷了,就沒有報警,我從來沒有授權使用被告可以使用我任何一張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2至337頁),是告訴人業已明確否認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
被告雖屢屢辯稱告訴人在交往期間內有授權其使用系爭信用卡,告訴人知道系爭信用卡有綁定在系爭程式云云(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39、166、278至279頁),惟此縱令屬實,被告就告訴人所證稱被告於000年0月間未經其授權,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乙節,於偵訊時自承:110年1月因為曾歆評的台新銀行有綁到我的LINE PAY,我有重新檢視我所使用的APP,於110年6月3日我有傳訊息給告訴人,稱有些帳號綁在一起的問題,請告訴人把他的資料整理一下等語(見偵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在1月份我有告知告訴人,請她把信用卡資料更新一次,因為我無法逐一確定綁定之APP為何,可能會讓我不小心刷到她的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且衡諸常情,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既已分手多時,告訴人自無可能仍繼續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顯見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消費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甚明。
2.被告雖另辯稱其誤以為是使用自己的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云云,然使用系爭程式點餐時,如有綁定信用卡作為支付方式,於付款時會顯示信用卡卡號末四碼,有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函及函附結帳畫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使用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時,中國信託會用LINE通知,但我使用系爭程式時沒有收到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
則被告每次使用系爭程式結帳時,當可透過結帳畫面顯示之信用卡卡號末四碼,查悉其究係使用何張信用卡進行結帳,且被告由其始終未收到中國信託LINE通知乙情,亦可輕易知悉其並非使用自己之信用卡消費,殊無誤認之可能。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須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即電磁紀錄之內容者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傳遞此等資訊者,即達於行使準文書之程度。
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信用卡資料綁定在系爭程式,於每次訂購餐點時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用以表示係告訴人同意以系爭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被告再使用系爭程式將該等電磁紀錄傳送至各特約商店,顯已達行使之程度。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此二者間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在系爭程式上使用系爭信用卡訂購餐點,使各特約商店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刷卡消費,而提供外送餐點予被告,被告客觀上因而取得此現實財物之交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10、11、26部分雖有刷卡消費,但消費金額為0元,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未取得餐點,但因與有詐得財物之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詳如後述)。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詐欺得利既遂罪、詐欺得利未遂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38頁),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被告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不另論罪。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
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內,透過系爭程式擅自使用系爭信用卡資料消費訂餐,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2、10、11、26部分,如分別以觀,雖未詐得財物而屬詐欺取財未遂,然因有接續犯關係之部分既已詐欺取財既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既遂罪、詐欺得利未遂罪,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云云,容有誤會。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盜用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於系爭帳號用以訂購餐點,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鉅;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直播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4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但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賠償3萬元,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90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詐得之財物價值合計為2萬0764元,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完全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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