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2165,2024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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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穎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具 保 人 林杰儒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乙○○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2月5日諭知被告得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經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於同日釋放,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110少連偵70卷二第245至249頁)。

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1月26日準備程序到庭,該傳票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被告居所,並由被告之受僱人簽收,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

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月26日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後續將依法沒入保證金,該通知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具保人住所,並由具保人之受僱人簽收,惟屆期具保人仍未能督促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到庭,此有本院113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回證、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3月4日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又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紙存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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