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2168,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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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茹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茹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起訴書記載:被告阮茹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9日13時41分19秒起至同年月21日12時34分6秒止,在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地,利用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被告持用門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即蘋果應用程式雲端商店),並利用小額付款之功能進行如附表所示之網路消費共30筆,其中16筆(即附表編號1至8、10至16、19)交易成功,合計新臺幣(下同)11,740元,再以告訴人馬芳洲申辦之門號0000000XXX號(詳細號碼詳卷,下稱本案告訴人持用門號)行動電話作為付費門號,以此方式變更告訴人之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接獲電信帳單,發現其中16筆消費交易成功並繳納上開金額,而另14筆消費(即附表編號9、17、18、20至30)則因交易失敗而合併帳單未果,因而察覺有異,始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嫌,及同條第3項、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㈡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被告於本案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告訴人持用門號,將本案告訴人持用門號作為小額付款門號進行上開消費,取得11,740元之不法利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48、272至273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未遂,或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證人陳菀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109年10月繳費通知影本;

㈤APPLE itunes關於設備識別號碼(即個人ID)00000000000號之註冊者資料、訂單活動詳細資料;

㈥本案被告持用門號、IP位置「1.168.107.98」「101.10.78.78」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1月2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44900號函暨所附房客異動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㈧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函文檢附本案被告持用門號之申登人資料、使用狀況說明、繳費、欠費紀錄、申辦資料。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9年9月19日某時,在某不詳汽車旅館內,使用插有其所申設本案被告持用門號SIM卡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iTunes Store網路商店,並輸入本案告訴人持用門號等資訊,將之設定為小額付款功能之付款門號,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本案被告持用門號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iTunes Store網路商店,進行如附表所示之網路消費共30筆,合計金額共11,740元,而此等款項經列帳在告訴人109年10月份之電信帳單「小額付款服務費用」內等事實,惟堅詞否認其有何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未遂,或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等,辯稱:我跟告訴人認識已久,我們2人是情侶,我跟告訴人於109年9月19日某時在汽車旅館時,告訴人喝得有點醉,我向告訴人說要用手機買東西,告訴人就同意以他的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付款門號,告訴人自己唸他的行動電話門號給我聽,接著驗證碼就傳到告訴人的手機,告訴人再給我驗證碼,我才能登入並購買東西,這些東西都是告訴人同意我買的,但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我要買的東西要多少錢,只是之前我要買什麼告訴人都會幫我買單,告訴人是在汽車旅館給我電話號碼讓我綁定,後續上網消費是回我的地方進行,後來我接獲警方通知去問告訴人,告訴人要我跟警察和檢察官說不認識他,因為告訴人不想讓家人知道我與他之間的關係等語。

五、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㈠卷存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有以本案告訴人持用門號作為付款門號,並以驗證碼開通後進行前揭交易之客觀事實,惟不足推認被告有無獲得告訴人同意而為上開行為;

㈡互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其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是否相識等重要事項,明顯存有重大歧異,且本案遭盜刷之金額非屬小額,告訴人未嘗試申訴而選擇拒絕付款,亦未於收受中華電信傳訊告知其購物已超出額度後,就此部分加以詢問,竟於109年10月21日報案後,於同年月30日即付清所有遭盜刷之款項,顯見其與被告於當時確有相當交情,而可能同意被告以其門號並開通驗證綁定後作為付款工具;

㈢要使用小額付款功能進行消費,其前提乃被告已取得告訴人手機門號之驗證碼,若被告無由告訴人同意後轉達驗證碼,被告當無法順利消費,足認被告辯稱其有獲得告訴人授權等語,應可採信;

㈣證人陳菀婞之證述與本案無關,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六、經查:㈠被告於109年9月19日以前某時,使用插有其所申設本案被告持用門號SIM卡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iTunes Store網路商店,並輸入本案告訴人持用門號等資訊,將之設定為小額付款功能之付款門號,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本案被告持用門號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iTunes Store網路商店,進行如附表所示之網路消費共30筆,合計金額共11,740元,而此等款項經列帳在告訴人109年10月份之電信帳單「小額付款服務費用」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告訴人持用門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109年10月繳費通知影本、本案告訴人持用門號中華電信傳送簡訊之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電信小額付款整合客服系統之iTunes代付交易查詢列印資料、APPLE itunes關於設備識別號碼(即個人ID)00000000000號之註冊者資料、訂單活動詳細資料、本案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客異動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4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函文檢附本案被告持用門號之申登人資料、使用狀況說明、繳費、欠費紀錄、申辦資料(見偵卷第35、37、39至43、55至56、57、61至62、193、211、223至2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至IP位置「1.168.107.98」「101.10.78.78」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部分(見偵卷第59至60、65至97頁),觀察其上調閱通聯紀錄之時段區間,分別為我國時間「109年9月19日凌晨2時25分許至同日凌晨5時許」「109年9月18日晚間10時41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止、同日10時51分許至晚間10時52分許止」,推測員警係以前揭訂單活動詳細資料(見偵卷第61至62頁)所載帳號資料創建時間為調閱依據。

固依上述中華電信小額付款整合客服系統之iTunes代付交易查詢列印資料(偵卷第39至43頁)及前揭訂單活動詳細資料所載帳號資料,可確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消費紀錄所對應之IP位置為「101.10.78.78」,附表編號5至8、10至16、19所示消費紀錄所對之IP位置則為「1.168.107.98」,惟因前揭訂單活動詳細資料所載帳號資料創建時間,係以「太平洋標準時間」為準,此可見該訂單活動詳細資料上方「PST/PDT」之記載,且109年9月時應為夏令時間,有世界時間時區轉換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於調閱此等通聯紀錄時,自不能在未經轉換為我國時間之情況下,逕以前開時間作為調取通聯記錄之條件。

若將訂單活動詳細資料所載帳號資料創建時間,換算為我國時間,恰好與附表編號1至8、10至16、19所示交易時間相符;

換言之,前揭員警所調取之通聯紀錄,其調閱時間起訖,均因未予換算時差,而不在被告實際使用本案被告持用門號上網之時間點(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時間),是此等通聯調閱查詢單,均與本案無涉,無法憑此認定事實。

而本院雖已依公訴檢察官之聲請,分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按正確之時間調取相關通聯紀錄,惟均因逾越該等公司系統保存年限,故俱未成功調取,此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法大字第111157587號函(關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易之登入IP「101.10.78.78」;

見本院卷第7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關於附表編號5至8、10至16、19所示交易之登入IP「1.168.107.98」;

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附卷可按,於此敘明。

㈡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將前開11,740元之小額付款電信費用均予以繳清乙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復有中華電信欠費紀錄查詢系統資料(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上揭客觀行為,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之構成要件:⒈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則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既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並因此「而取得他人財產」或同條第2項所定「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他人得之者」而言。

如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並影響該系統關於財產資料的處理流程後,未直接導致利益歸屬主體的財產減少之結果,僅獲取進一步損害他人財產之機會時,即不成立本罪(許澤天,《刑法分則(上):財產法益篇》,111年2月,4版,第174頁)。

⒉關於設定持用手機以外門號作為小額付款門號之流程,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意旨略以:⑴用戶以行動電話某門號(下稱甲門號)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iTunes Store等網路商店後,可以設定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乙門號)作為iTunes Store等網路商店進行消費之門號。

⑵甲門號持用人申請使用本公司APPLE代收服務並輸入乙門號作為代收扣款門號時,APPLE公司系統會寄發含有一次性驗證密碼之OTP簡訊至乙門號,甲門號持用人需於其行動設備上輸入該一次性驗證密碼,並經APPLE公司系統比對無誤,始得以乙門號作為付款門號。

⑶如甲門號已通過OTP驗證機制設定乙門號為其使用本公司APPLE代收服務功能之扣款門號時,於甲門號持用人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iTunes Store等網路商店,並以本服務代付其網路商店交易之交易費用時,該筆帳款即會直接記入乙門號之電信帳單中,待乙門號持用人或申登人於次月繳納電信費時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⒊依前揭函文可知,被告以本案告訴人持用門號進行小額付款消費之行為,充其量僅係使本案告訴人持用門號「次月」的電信帳單「增加」「應繳納交易費用」,而被告所獲「免除繳納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商品費用之利益」顯非直接來自於告訴人「電信帳單的帳務的增加」。

況且,告訴人是否完納該等款項僅係出於偶然,若告訴人不前往繳納,或成功以申訴或其他方式止付,也對被告已享受前揭商品或服務之利益不生影響。

由於被告前揭所為至多係創設告訴人依該帳單繳款、承受債務,致其整體財產價值減少之「機會」,與被告所獲利益間欠缺直接關係,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3前揭要件。

㈢被告於本案所為,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⒈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以無製作權人未得製作權人之同意,冒用製作權人名義製作準私文書,或雖已得製作權人之授權,惟已逾越授權範圍者,始足當之。

是以,若無證據證明本案告訴人未授權被告使用其門號作為小額付款門號,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固已得告訴人授權,但於本案所為已逾越授權範圍,即難認被告所為與該等罪名相合。

⒉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9年間相識,2人間存有交往戀愛關係,且被告與告訴人曾前往汽車旅館從事飲酒等活動:⑴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四維中路305號是哪裡,更不知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本案被告持用門號)是誰的等語(見偵卷第106頁)。

⑵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實則認識被告,且有與被告交往,更曾與被告同赴汽車旅館進行飲酒等活動,也會為被告付款消費:①告訴人原先表示其與被告間並非情侶,僅是朋友、很好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34頁),並證稱:我和被告是在小吃部吃飯、喝酒,經由朋友介紹相識,被告的綽號是「寶」,他叫我「大哥」,被告沒有我的電話號碼,有我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109年間不太認識,是點頭之交,我們是111年下半年才比較熟;

我是以「寶」稱呼被告,我不知道被告的姓名,我是上法院才知道的,會叫被告「寶」,是因為朋友都這樣叫,我們是喝酒認識的等語;

109年的時候我好像沒有跟被告去汽車旅館,很多年了,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8、245、249頁)。

②然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於檢察官詰問「為何被告說你看到帳單,因為太太生氣才去報案的?」「你和被告到底是何關係?」等問題時,改證稱: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我們111年才交往;

109年間我跟被告不常見面,幾個月會見1次,1個月見不了1次,我上班很忙,但以當時我與被告間的交情,被告要我幫他買東西、幫他付錢,我會同意,但要看我有沒有錢。

我們有去汽車旅館,當天有喝酒。

我跟被告認識後,假日有休息才會聯絡,不然每天都在上班,我們平常是以LINE聯絡,很久才會見1次面,見面的時候都在被告家,只跟被告去1次汽車旅館,是不是109年9月19日我已經忘記了;

我和被告是去汽車旅館泡澡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2至243、244、245至24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被告現在還是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

再佐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112年4月27日有傳送「親愛的…」等訊息予告訴人;

復於同年7月15日傳送「我跟你是男女朋友要死一起死」等文字予告訴人,告訴人不是撥打語音通話予被告,就是回覆「我不會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92至193頁),似均未否認其等存在「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一事。

③就告訴人與被告交往的時間點,除前揭「111年」外,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本案受偵訊後才成為男女朋友,是被告跟我抱怨盜用手機這件事,我們才開始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

④告訴人就其何以於先前程序時陳稱其與被告不相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在警局時說我不認識被告,是因為我沒看到人,所以我不知道是被告;

我好像是在110年才知道被告被警察叫去問的事情,檢察官問我這件事時,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2、240、248頁),並否認其有要求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假裝與其互不相識(見本院卷第234頁),核與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12年7月間之LINE對話截圖二人對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7至213頁)。

⑶綜合以上告訴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原否認其與被告間存有戀愛交往關係,其後隨著交互詰問的過程中,先是改稱其有於111年間與被告交往,又再更易前詞,改稱其於受本案偵訊後開始交往。

就有無與被告間同赴汽車旅館事,先是證稱其忘記有無前去,其後又改稱其曾與被告曾去過1次,最後才坦言其有與被告在汽車旅館飲酒、泡澡,且現仍為情侶,若被告有需求,其會為被告付款消費。

又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於109年間係單身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但觀察前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詞更迭的過程,明顯可感受到告訴人原不願揭露其與被告間存有超脫普通友誼之關係,與一般欲隱藏不願公開戀情而為第三人所知之情形相類,僅係於交互詰問之過程中無法自圓其說,才鬆口招認。

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屬交往關係,且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9月19日某時同處汽車旅館飲酒等語,衡情即非不可採信。

⒊本案尚難排除告訴人已同意被告使用其門號作為小額付款交易使用,僅係告訴人事後不復記憶之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得到告訴人之授權進行消費後,其消費逾越原有授權範圍:⑴細閱前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小額付款門號設定流程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可知,被告以本案告訴人持用門號設定為小額付款之門號時,APPLE公司系統會寄發含有一次性驗證密碼之OTP簡訊(即所謂簡訊驗證碼)至告訴人所持用手機內,而被告需取得該驗證碼並輸入自己設備,並在iTunes Store等網路商店進行消費,交易費用始會計入本案告訴人持用門號次月之電信帳單中。

換言之,被告係如何取得本案告訴人持用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以及是否有於取得時有獲告訴人之授權,如有授權,其授權範圍為何,於本案至關重要。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告訴人持用門號為我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為我本人所有,沒有為他人所使用;

於本案沒有可疑對象或其他線索供警方查證等語(見偵卷第2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手機收到中華電信所傳來的簡訊,上面寫我要負擔小額付款的金額11,740元,所以我才知道自己的手機被盜用、盜刷;

我沒有收到系統以簡訊傳給我的驗證碼,也沒有提供系統傳送給我的驗證碼給被告;

我不會收簡訊驗證碼及輸入驗證碼才能交易等事項,我連foodpanda都不會;

我當時不知道我的手機門號經被告拿去消費使用,我什麼都不知道;

被告未曾跟我說他要用我的門號來做付款的工具;

我實在不知道會有人使用我的手機,我在第一次跟檢察官講的時候不知道,我也沒有將我的手機借人;

被告並未提及109年要在網路上買東西並希望我幫他付錢;

被告沒有和我講過他當時要用我的手機門號當作付款門號來買東西,也沒有徵求過我的同意;

我沒有唸電話號碼給被告;

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曾經對我說過要在網路上買東西,並告訴被告驗證碼;

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收過驗證碼,如果有驗證碼來,我也不知道,因為我沒有消費,我全部都不會,我不知道有收到這種簡訊,這種事情我也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228至229、231、234至235、240至244、247頁)。

告訴人似指其對於驗證碼等事項不熟稔,且其於案發時未告知被告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其不知被告有以本案告訴人持用門號作為綁定小額付款功能使用,甚指稱被告未告知其被告有意在iTunes Store購物。

然此等證述尚不足以證立被告有取得本案告訴人所持用門號之「號碼」及為開通小額付款功能所需之「簡訊驗證碼」等資訊的具體方式。

⑵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其中告訴人有向被告提及「以後手機我會小心謹慎,不會再給別人亂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對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意思是,如果我吃飯時,我的手機放在桌子上,離開時或上廁所,我一定會放在身上,不會放在桌子上;

我的家人不會亂用,有借人家打電話而已,其他沒有被別人亂用過;

我這次上法院就很麻煩了,電信局跟我講過你還會有問題,叫我趕快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復改稱:「(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你的手機借我看一下』把你手機拿去看?)有時候我不在桌子上,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另證稱:於109年9月19日到21日,在這段時間我跟被告沒什麼聯繫,我應該沒有將手機借給被告,如果有見面喝酒,放在桌子上去上廁所,誰拿的就不知道,109年見面喝酒沒有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告訴人先是陳明其離席時必然會將手機攜帶在側,卻似又暗指被告或他人可能係乘其離席之際,貿然使用其放置在桌上的手機,再度翻異前詞,所言已難輕信。

且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亦即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

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後者,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既無親見親聞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有乘其未注意之際取用其手機,亦曾明確指明「我的家人不會亂用,有借人家打電話而已,其他沒有被別人亂用過」等語,其暗喻他人可能會趁其離開位置後,兀自使用其手機部分,僅是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未曾告訴我其要在蘋果商店買東西,也沒有說過要用我的門號作為付款的工具,如果知道我就不會去報案了;

我認為案發當時被告是將手機給外勞使用,我說SIM卡怎麼不拿出來,如果當時被告說是他用的,我就不用去報案;

被告是在事後跟我說是外勞用他的手機;

「(問:為什麼被告用的,你就不用報案?)我在想的,反正我就是什麼時候都不知道才去報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1、233頁)。

雖告訴人閉口不談假若其知悉係被告使用其門號作為其付款門號,其便無意報警處理之原因,然觀其上開所述,並佐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於被告詢問時,一再提及「你說你的電話給別人用」「我直覺以為不是你」「你說給外勞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告訴人似因認被告之手機已交予「外勞」使用,前開網路消費是該「外勞」所為,而前往警局報案;

再者,告訴人所提及者,乃「外勞使用『被告』之手機」等語,如被告未曾以被告所持用手機等行動裝置,於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成功綁定本案告訴人持用門號以進行小額付款消費,那麼告訴人所指稱之「外勞」該如何使用「被告之手機」進行上開交易?況且,被告已自承本案相關消費均係其所使用,其手機係在本案案發後方提供予其越南國籍之友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

是以,告訴人是否真無授權被告以其門號作為小額付款門號,並進行上開消費,容存有疑。

⑷又且,告訴人係於109年10月20日時收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送、提醒其應於同月26日以前繳納109年10月份小額付款電信費用之簡訊,於同年月21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報案並提起本案告訴等情,業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傳送簡訊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頁)存卷可考。

而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將前開11,740元之小額付款電信費用均予以繳清,業如前述。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錢我已經付清了,之所以會付清,是因為中華電信要我去報案,我打電話問蘋果手機,蘋果手機說我要付錢,所以我後來就把錢付掉,我去報案時不知道是被告用我的行動電話門號綁定付款,繳費時才知道,如果我知道就好辦了等語;

「(問:你有無收到你的簡訊通知你什麼消費要你做確認,或是提醒你有多少金額的消費?)有,中華電信有提說已經超過額度了,叫我要注意,超過1萬多元的額度,是本案的消費,我當下沒有趕快詢問是什麼意思。」



我沒有問可不可以止付,我有去申訴,iTunes要我去繳,所以我就去繳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34至235頁)。

告訴人一方面先去派出所提起本案告訴、供稱有試圖向APPLE公司申訴,另一方面卻又稱其未曾嘗試要求止付,所述已有前後矛盾之處。

尤其,告訴人於本院112年8月8日審理時自承其「最近」有和被告吃飯,亦有幫被告至全家便利商店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7、249至251頁),亦曾言及於「偵訊後」其等始開始交往、現在仍是男女朋友,倘被告確實未得其同意或授權使用其門號付款,進而侵害其財產法益,何以告訴人於法益遭被告侵害後,反倒與被告感情不減,甚續與被告來往,甚或為其日常生活付款?又告訴人既於警詢時表明其係遭盜刷,卻於報案後不久即將所有款項結清,已與一般人遭盜刷、盜用等財產權無端受損時,均會積極請求暫緩請款等情形不符,併酌諸其論及若被告有需求,其願意幫被告付款、其於提告後與被告之感情仍堪屬融洽,亦於本院審理時屢屢陳稱若其知曉係被告以其門號付款,其便不予追究等情,是依現存事證,尚難排除係告訴人基於親密關係同意、授權被告以本案告訴人持用門號進行交易消費。

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經把手機提供給被告使用過?)不知道,沒有。

(問:都沒有這件事情?)不知道。」



「(問:平常你會看你手機的簡訊嗎?)會。

(問:如果有通知,你應也知道你有收到通知?)如果有通知,我也不知道,但是我就是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47頁)。

告訴人復證稱:「(問:被告說你們當天見面你也有喝酒,有無可能是喝酒後,被告在問你時,你有把自己的手機門號報給被告,被告有說他要上網去iTunes Store買東西,你有把你的手機號碼報給被告,讓被告上網買東西,但事後自己不記得?)我就是不知道,我有喝酒而已。」



我不會很醉,半夢半醒,應該沒有報電話給被告;

應該是沒有因為我有喝酒,事後就忘記我有報電話號碼給被告知悉的情形。

我跟被告去喝酒沒有每次都會喝醉,有時候會喝醉,但很少,若喝醉、喝茫了,第二天就不會記得前一天講過什麼話、做過什麼事,如果並未喝到完全欠缺意識的情形,應該還可以記得前一晚做了什麼事;

我跟被告僅去汽車旅館喝過1次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

本諸「是否曾將手機號碼提供予被告」「是否會知悉閱覽收受簡訊通知」等問題,乃「是非題」之提問方式,告訴人證稱其於案發時未受酒精影響,其亦無本案以外其他單獨與被告同在汽車旅館飲酒之經歷,復依其過往經驗,應不致忘卻其有無提供其所持用門號予被告、收受簡訊驗證碼通知,但卻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不知道」等語,而非其「有」或「無」,或「已因時間久遠忘記」,令人費解。

既謂「不知道」,則不得排除係告訴人基於情誼已有授權被告以其門號、告知被告簡訊授權碼作為小額付款功能綁定使用,並使被告得以本案告訴人持用門號作為小額付款進行交易,僅係告訴人因酒後不復記憶,或因存有其他隱情拒絕當庭陳述其「不知道」背後的實際理由。

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得告訴人授權上開事項後,有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以消費之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亦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被告於本案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或利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⒉承前所述,現存證據無足排除告訴人已同意被告使用其門號作為小額付款功能,並於網路商店進行消費,堪認被告於本案乃於主觀上基於已合法受授權之認識而為行為,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陳菀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主張依被告之習性,被告確實會未經他人同意,即以他人門號作為小額付款門號等語。

惟查:⒈本案被告係於106年3月8日以證人陳菀婞名義註冊APPLE iTunes設備識別碼(即個人ID)00000000000號,並於註冊時填載電子信箱地址為「mailan0000000oo.com.tw」等情,有APPLE iTunes設備識別碼00000000000號之註冊者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6頁)。

⒉證人陳菀婞於警詢證稱:我沒有使用過蘋果廠牌手機,我都用三星廠牌手機;

我沒有申辦地址為mailan0000000oo.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

我曾於109年初至110年初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當時是因為被告的大女兒在坐月子,我才到該處居住並幫忙顧小孩,被告有時會幫我接電話,本來都沒有覺得有異狀,直到我發現我的帳戶多了2筆自動扣繳費用,我才前往中華電信查詢帳單,發現我的手機門號遭人盜刷小額付款,但我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所為;

我有問被告是怎麼回事,被告都跟我說沒有,被告也不可能承認,又因為我無故被扣錢,導致我精神瀕臨崩潰,被告便答應我,每個月要幫我繳錢;

被告跟我說他沒有要盜刷,但願意幫我支付費用,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偵卷第242至243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與被告同居,當時被告的大女兒在做月子,我有時候會幫忙帶小孩,有時候會帶一些東西過去;

於109年3至5月間,被告會到我家找我訴苦,也會向我拿手機使用,到了109年5月間,我到臺中市○○區○○○路000號找被告,被告不知為何發脾氣,搶我包包,2、3天後才把手機還我,我絕對不會提供e-mail給被告,我是被害者,手機是被告操作的,我對手機不懂,我不知道為何是用上開email地址去註冊APPLE帳號;

我不認識這個email地址;

我沒有使用過蘋果廠牌手機;

我的手機被停話,我想說為何存摺沒有扣款,便發現我的帳單多了2萬餘元、4萬餘元這2筆,接著我再去問中華電信,中華電信說我還有15萬多元沒有繳,都是小額付費,都不是我操作的,我不知道是誰刷的,被告有答應幫我付款,但沒有承認是被告刷的,因為當時我沒辦法工作,被告安慰我,才會幫我繳錢,我也覺得被告這樣很奇怪等語(見偵卷第249至251頁)。

⒊據上開證人陳菀婞之證述,可知證人陳菀婞係於109年間始與被告同居,證人陳菀婞從未使用過蘋果廠牌手機,且其似係懷疑被告乃於該時有持用其手機進行小額付款。

然而,被告早在106年3月8日即以證人陳菀婞名義申辦前開APPLE iTunes設備識別碼,被告與證人陳菀婞間之關係,是否僅止於如證人陳菀婞所言,僅係協助被告照顧幼子,及證人陳菀婞是否確實未曾使用過蘋果廠牌手機、有無出借其名予被告使用,已值存疑。

甚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證人陳菀婞以前也有拿我的手機買東西;

證人陳菀婞算是我的女朋友,當時我們有意要結婚,我們是108年至111年間在一起,我們常常吵架,所以我才進而認識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談戀愛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益徵證人陳菀婞前開證言之憑信性,恐有疑義。

此外,證人陳菀婞已明白證述其不知是何人使用其手機進行小額付款交易,亦坦言被告係見其無工作、需繳納高額款項壓力甚大,始為其繳納小額付款款項,由於代他人繳款之原因有多,即便被告嗣後有為證人陳菀婞繳費,亦不得據以推論被告係因犯後心虛,並憑此斷認被告乃未得證人陳菀婞同意,即持用證人陳菀婞之門號作為小額付款交易使用。

再者,卷內復無任何證人陳菀婞所持用門號涉有小額付款交易、因欠款未納遭停話之客觀事證以核實證人陳菀婞的說詞,自不能徒憑證人陳菀婞個人指摘,認定被告有未經證人陳菀婞之同意即使用證人陳菀婞的門號進行付款,遑論以此推認被告有未得他人同意即使用他人門號作為小額付款門號之習性。

⒋甚且,公訴意旨所指證人陳菀婞證詞之待證事實,應為「被告未經證人陳菀婞同意即使用證人陳菀婞的門號進行小額付款交易」之事實,並憑此推論「被告有以本案告訴人持用門號作為小額付款交易使用」之事實。

然依上開待證事實,可見證人陳菀婞的證述之於本案而言,乃品格證據、類似事實證據之一種,雖就判斷被告之「性格」而言,具有高度之證明力,但卻可能同時產生不當預斷偏見、導致事實誤認,或使案件不當遲滯、浪費訴訟時間或形成重複不必要之調查。

因此,我國實務向來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認為不得用該等證據證明被告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縱使證人陳菀婞確實有因被告未得其同意即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小額付款之消費,依上說明,仍不能直接導出被告有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犯行,自難憑此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㈥基前各節,本院認被告所為自始與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或詐欺得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且綜核現存證據之結果,顯示告訴人與被告非如其等於警詢、偵訊時所稱全然不認識,更有同赴某汽車旅館進行喝酒等活動,關係匪淺,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過往之互動關係,無以排除告訴人於本案乃基於親密關係等原因授權被告使用本案告訴人所持門號,並轉知簡訊驗證碼予被告以進行小額付款消費,僅係於酒後或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始使用本案告訴人所持用門號作為小額付款交易使用。

其客觀上既已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為行為,除不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客觀要件外,其主觀上難認有詐欺得利罪之犯意。

因此,被告所為,當難遽以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表(起訴書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訂單狀態 1 109年9月19日13時41分19秒 570元 併帳成功 2 109年9月19日13時43分20秒 570元 併帳成功 3 109年9月19日13時51分26秒 570元 併帳成功 4 109年9月19日13時51分49秒 330元 併帳成功 5 109年9月19日17時25分00秒 1050元 併帳成功 6 109年9月19日17時25分40秒 1050元 併帳成功 7 109年9月19日17時26分12秒 570元 併帳成功 8 109年9月19日17時26分36秒 1050元 併帳成功 9 109年9月19日17時27分1秒 1050元 交易失敗 10 109年9月19日17時27分19秒 1050元 併帳成功 11 109年9月19日18時21分46秒 570元 併帳成功 12 109年9月19日18時22分8秒 330元 併帳成功 13 109年9月19日18時42分29秒 310元 併帳成功 14 109年9月19日19時36分11秒 1050元 併帳成功 15 109年9月19日19時36分30秒 1050元 併帳成功 16 109年9月19日19時36分52秒 1050元 併帳成功 17 109年9月19日19時58分29秒 1050元 交易失敗 18 109年9月19日19時58分51秒 1050元 交易失敗 19 109年9月19日19時59分13秒 570元 併帳成功 20 109年9月19日19時20分4秒 570元 交易失敗 21 109年9月19日20時1分23秒 570元 交易失敗 22 109年9月19日20時1分41秒 330元 交易失敗 23 109年9月19日20時2分25秒 570元 交易失敗 24 109年9月19日20時3分52秒 1050元 交易失敗 25 109年9月19日20時4分25秒 170元 交易失敗 26 109年9月19日20時10分28秒 1050元 交易失敗 27 109年9月21日12時23分9秒 330元 交易失敗 28 109年9月21日12時23分35秒 330元 交易失敗 29 109年9月21日12時28分29秒 330元 交易失敗 30 109年9月21日12時34分6秒 330元 交易失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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