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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祐綸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盛吉
本院受理111年度訴字第2191號被告張保盛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祐綸實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張保盛、邱堂軒均曾係第三人祐綸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因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23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91號案件審理中,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公訴意旨認為祐綸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6萬8602元,此應係被告張保盛、邱堂軒為祐綸實業有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不法利益。
準此,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祐綸實業有限公司其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祐綸實業有限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祐綸實業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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