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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富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富美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何富美與游順棠係男女朋友,游順棠於民國105年間,經前妻何婉蓁之父親何登炎同意,借住在何登炎所有(現為何登炎繼承人何炳鎮等人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新光路42號,該址為三合院平房並以鐵皮加蓋之2層建築物,北側建築物由游順棠居住;
西側建築物由王雅慧居住;
東側建築物供王雅慧及其兄長等人作為神明廳及置物間使用,起訴書誤載東側建築物亦由游順棠居住)北側建築物。
詎何富美因懷疑游順棠與其他女子交往,竟心生不滿,明知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可預見在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放火燃燒,將引發火勢或持續悶燒,進而延燒至房屋及相連住宅並燒燬之,危及附近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11年7月18日7時17分許,先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輕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旺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49元價格購買92無鉛汽油,並灌注入其所攜帶之塑膠空桶裝於黃色塑膠袋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嗣游順棠於同日7時50分許騎乘機車外出工作,何富美則於同日7時38分至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光路42號附近徘徊查看,復於同日9時26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前停放,隨即於同日9時28分許,將裝有92無鉛汽油塑膠桶連同黃色塑膠袋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取出,於同日9時32分許,手持裝有92無鉛汽油塑膠桶之黃色塑膠袋,進入游順棠所居住○○○路00號北側建築物走道,並以不詳方式侵入該建築物內部(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同日10時38分不久前某時,將該塑膠桶內之汽油潑灑在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2樓儲藏室A西側附近地面上,並以打火機或其他明火點燃汽油,隨即下樓退出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因火勢蔓延,延燒至隔壁林鄭珠、林坤德所有之新光路44號建築物,及王雅慧所居住○○○路00號西側建築物(受燒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已損及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喪失其供人居住之主要效用。
適民眾發現該址起火遂通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到場將火勢撲滅,經調查火災原因及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炳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何富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為現供證人游順棠居住使用之住宅,其於111年7月18日7時17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並灌注入其所攜帶之塑膠空桶裝於黃色塑膠袋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並於同日9時26分許騎乘機車至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前停放,旋自機車置物箱取出黃色塑膠袋,前往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走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我與證人游順棠係道親,非男女朋友,我當日買汽油是要放在家裡備用,因證人游順棠前1日約我吃飯,故我於當日前往證人游順棠住處,我從機車置物箱係拿出瓶裝水,並非拿出汽油,我只在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走道走動,未進入該建物內部,我沒有鑰匙無法進去,我係重度肢能障礙者,無法爬到該建物2樓放火還能逃出,我不知道發生火災,應係證人游順棠自己放火栽贓我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證人游順棠相識10餘年,在本案火災發生前,並無爭吵或嫌隙,還相約去泡湯,被告並無放火燒燬證人游順棠居住房屋之動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足證明被告有打開機車置物箱並取出黃色塑膠袋,不足證明該黃色塑膠袋內所裝物品係汽油;
且依現場照片可知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1、2樓堆滿雜物,僅容1人出入,一經點火勢必火勢甚大,而被告肢能障礙,行動不便,如何從容自該建物2樓逃出;
被告騎乘機車離開後相隔4分鐘才有煙霧自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飄出,且現場並未檢出易燃液體,檢察官之舉證顯有不足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與證人游順棠係相識10餘年之朋友;
證人游順棠於105年間,經前妻何婉蓁之父親何登炎同意,借住○○○路00號北側建築物,被告知悉證人游順棠居住○○○路00號北側建築物,對於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為供人使用之住宅,及該建築物周圍環境均知悉;
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現由何登炎繼承人即告訴人何炳鎮、證人何炳坤等人共有;
新光路42號為三合院平房並以鐵皮加蓋之2層建築物,分為北側、西側、東側建築物,除北側建築物由證人游順棠居住外,西側建築物由證人王雅慧居住,東側建築物則供證人王雅慧及其兄長等人作為神明廳及置物間使用;
另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之西側緊鄰新光路44號建築物東側,該44號建築物為林坤德等人所有,西側為住家,東側作為家庭加工廠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且與證人游順棠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何炳坤、證人即新光路42號西側建築物使用人王雅慧、證人即新光路44號屋主姊姊郭月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23至24、25至27、29至31頁、偵卷第267至273頁;
偵卷第357至359頁、他字卷第41至42頁;
他字卷第43至44頁;
偵卷第361至363頁;
偵卷第365至367頁),並有位置圖、配置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17、399至411、413至472頁),足證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西側與新光路44號建築物緊連,南側則與新光路42號西側、東側建築物相鄰,新光路42號北側、西側建築物及新光路44號建築物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被告對於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為供證人游順棠使用之住宅及該建物周圍環境均知悉。
㈡又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於111年7月18日10時49分許,經民眾發現該處發生火災而報警,火勢延燒至隔壁新光路44號建築物及新光路42號西側建築物,受燒情形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即火災報案人黃武瑤、吳林屘、證人即新光路44號屋主姊姊郭月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49至351、353至355、365至36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8月2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25708號函文暨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卷第277至311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313至4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案火災之起火戶為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起火處為2樓儲藏室A西側附近地面,起火原因研判:⒈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供奉神像、祭祀法器等物品,故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⒉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烹煮情形,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⒊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菸灰缸及菸蒂殘留跡象,亦無蚊香器皿使用情形…故研判菸蒂、蚊香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⒋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儲藏室A地面遺留室內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實心線),經查無短路熔斷燒損跡象,附近亦未發現電器用品使用情形,故研判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⒌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嚴重受燒燒失,木質樓地板嚴重受燒碳化、燒穿,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2樓儲藏室A西側附近地面燒損殘餘物【標示牌1】,會同關係人封緘物證,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協助易燃液體成分鑑析,鑑析結果:未檢出易燃液體。
…⒐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菸蒂、遺留火種及電氣因素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縱火(明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按(偵卷第313至487頁)。
是經專業消防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經排除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菸蒂、遺留火種、電氣因素等可能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後,應係人為縱火所致,可堪認定。
㈣被告係本案火災之縱火者:⒈證人游順棠於111年7月18日7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居住○○○路00號北側建築物外出工作乙節,經證人游順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69至37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行路線圖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行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11、201、227頁)。
⒉關於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前之行蹤,其先於111年7月18日7時17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旺加油站,以49元價格購買92無鉛汽油,並灌注入其所攜帶之塑膠空桶裝於黃色塑膠袋置放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再於同日7時38分至8時3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光路42號附近徘徊查看,復於同日9時2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前停放,旋於同日9時28分許,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取出黃色塑膠袋1個,於同日9時32分許,手持該黃色塑膠袋,進入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走道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金旺加油站員工林鈺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9至63頁),並有證人林鈺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5至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及扣得之金旺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偵卷第93至97、207頁)、金旺加油站交易資料查詢(偵卷第20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路線圖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03至205、225頁)、金旺加油站、路口及新光路42號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路線圖、車行影像畫面(偵卷第113至155頁)附卷可稽。
⒊經本院勘驗金旺加油站及新光路42號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60至463頁)。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騎機車的人是我,在機車上拿東西的人是我等語(他字卷第16頁),並經被告確認新光路42號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人,確係被告本人無誤(偵字卷第151頁上方),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於111年7月18日7時17分許,有去金旺加油站加油等語(本院卷一第462至463頁),審視金旺加油站、新光路42號現場及各該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之人之身形、衣著、所騎機車車號,均與上開經被告確認為其本人之截圖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頭戴深咖啡色安全帽、身著灰色短袖上衣及藍色牛仔長褲等節,均屬一致,有各該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考(偵卷第129至133、137至159頁、本院卷一第467至477頁),且員警在被告住處扣得其所有咖啡色安全帽1頂、灰色短袖上衣(polo衫)1件、牛仔長褲1件,亦與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之人所著衣物樣式完全相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他字卷第45至49頁、偵卷第310頁),足認上開勘驗畫面及金旺加油站、新光路42號現場、各該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之人,均為被告無疑。
被告空言辯稱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人非被告(偵卷第151頁),實屬無稽。
⒋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111年7月18日9時32分許,手持自其機車置物箱取出之黃色塑膠袋,進入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於同日10時38分許,自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走出,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旋於同日10時42分許,即有煙霧自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內飄出,且自被告進入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至該處有煙霧飄出之期間,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進出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
⒌又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1樓中間係一走道,走道盡頭堆置雜物,該走道東、西兩側各有一扇有門鎖之門分別通往兩側房間,兩側房間內均有樓梯可通往2樓,而西側房間入口門鎖鎖頭彎曲,有遭強力推開之破壞痕跡等情,有現場照片、配置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99、401至403頁)。
參以被告於111年7月18日9時32分許,進入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1樓中間走道後,有進入1樓西側房間之動作,並於同日10時38分許,自該處退出離去,有新光路42號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偵卷第481至482頁),足徵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前,係以不詳方式,自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1樓西側門進入該建物內部。
被告辯稱其僅在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1樓走道走動,未進入建物內部乙節,要難採信。
⒍稽之被告於111年7月18日9時28分至32分許,在新光路42號前,自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內,所取出並攜帶進入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之黃色塑膠袋,該黃色塑膠袋內明顯裝有罐狀物,且罐狀物內裝有深色液體,此有新光路42號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考(偵卷第123至125頁)。
核以被告於該日稍早7時17分許,在金旺加油站以49元購買92無鉛汽油並以塑膠桶裝置汽油後,將該裝有深色汽油之塑膠桶放入一黃色塑膠袋內,再將該黃色塑膠袋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內,有金旺加油站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偵卷第127至133頁),且92無鉛汽油為藍色乙節,有汽油顏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511頁)。
徵諸上開二處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黃色塑膠袋之存放位置、顏色、樣式、裝有深色液體之罐狀物各節均相同,足認被告於111年7月18日9時28分至32分許,在新光路42號前,自其機車置物箱內,所取出並攜帶進入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之黃色塑膠袋內所裝之物,即係被告於同日7時17分許,在金旺加油站所購買並以塑膠桶裝置之92無鉛汽油。
被告辯稱其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並攜至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之黃色塑膠袋內係瓶裝水,及辯護人主張無從證明被告攜帶之黃色塑膠袋內係塑膠桶裝汽油等節,無從採認。
⒎復觀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0時38分許,自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走出時,手上或身上並無黃色塑膠袋、塑膠桶罐等物,且被告未打開其機車置物箱,即騎乘機車離去,有上開勘驗結果及新光路42號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卷一第475至476頁),足證被告進入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時所攜帶之黃色塑膠袋及袋內之塑膠桶裝汽油,留置或使用在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內而未攜出。
而本案火災起火處雖未檢出易燃液體,然此不能完全排除現場有易燃液體存在之可能性,此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論述明確(偵卷第397頁),足見易燃液體可能因燒失而無法檢出。
又參本案火災起火處即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2樓儲藏室A西側附近地面,附近雜物嚴重受燒燒損,木質樓地板受燒碳化,大部分燒穿,且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2樓之鐵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形,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受燒燒失,木質支撐骨架受燒碳化,火勢更延燒至新光路44號及新光路42號西側建築物,新光路44號建築物1樓東側作業區之屋頂、夾層樓地板支撐鋼架嚴重受燒變色、變形等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413至471頁),佐以警消就本案火災約使用30分鐘始撲滅火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報告書附卷可查(他字卷第5至7頁),足見本案火災之火勢甚大,且火勢延燒至少30分鐘,可徵本案火災存在易燃液體但因燒失而未檢出之可能性非微。
綜核上情,應可認定被告係將其於該日至金旺加油站所購買並以塑膠桶裝之汽油,潑灑在本案火災起火處即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2樓儲藏室A西側附近地面上,並以打火機或其他明火點燃汽油,引發本案火災。
辯護人雖以本案火災現場未檢出易燃液體,無從證明被告以汽油縱火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未檢出易燃液體,不能排除現場有易燃液體存在之可能性,已詳述如上,復經本院論證認定被告潑灑汽油縱火之理由如前,自無從僅因本案火災現場未檢出易燃液體乙節,遽認被告未以汽油縱火。
⒏被告與證人游順棠係男女朋友、老伴關係,在一起約10年,本案火災發生前1日即111年7月17日,2人一起去廬山洗溫泉,被告常懷疑證人游順棠與其他女子交往等情,經證人游順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他字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267至27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與證人游順棠於111年7月17日有去泡溫泉,證人游順棠讓我有不信任感,感覺都用謊言欺騙我,證人游順棠是我之前租屋處的鄰居,後來知道他離婚就跟他在一起,一直到現在等語(偵卷第375至379頁、他字卷第14頁),足見證人游順棠前開證述非虛。
則被告與證人游順棠係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被告因懷疑證人游順棠與其他女子交往,對證人游順棠心生不滿,具有至證人游順棠居住○○○路00號北側建築物縱火之動機。
被告辯稱其與證人游順棠非男女朋友,或辯護人認被告無放火動機等節,均無可採。
⒐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經查,被告於91年間與鄭金傑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因鄭金傑與其他女子交往,乃邀鄭金傑之配偶王小雲同往抓姦,為王小雲拒絕,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91年10月18日攜帶以小保特瓶裝之柴油1瓶,進入王小雲及其子女之住所,將柴油潑灑在客廳沙發椅組三處及主臥室彈簧床上、和式房間前地板上之漫畫書堆、小孩房內之彈簧床上等處後,點火使之獨立燃燒而有延燒住宅之可能,隨即逃出屋外,幸火勢即時撲滅而未燒燬住宅,被告因此遭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之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86號判決(偵卷第245至25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則被告因感情問題,前已涉及火災案件,與本案犯罪情節相似,且手法雷同,自可以此一品格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罪之佐證。
⒑承上交互審視,被告懷疑其男友即證人游順棠與其他女子交往而有縱火動機,且有相似放火前科,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當日,先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並在證人游順棠居住○○○路00號北側建築物附近徘徊查看,再攜帶汽油進入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內部,約1小時後,空手自該建築物退出離去,僅相隔約4分鐘,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即有煙霧飄出,發生火災,期間別無他人進出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且經專業消防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縱火(明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應可認係人為縱火所致,是以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及故意,昭然可認。
⒒至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係重度肢能障礙者,無法爬到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2樓放火,還能逃出等語,惟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均可見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後,行動便利,無何嚴重肢體障礙導致其行走或上下樓梯不便之情,是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自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退出離去後4分鐘,才有煙霧自該建物飄出等語,然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四面設有牆壁、門窗,衡情建物內部應需延燒一定程度,才會有煙霧自建物內部彌漫出,是被告自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退去後僅4分鐘,即有煙霧自該建物內部飄出,時間緊密連接,實可益徵被告係本案火災之縱火人無疑。
另被告空言辯稱係其受證人游順棠栽贓云云,毫無所據,應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屬學理上所稱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房屋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施放火,罪即成立,其雖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亦應論以未遂犯。
所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係指火力燃燒,喪失建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建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故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建物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則屬未遂。
本案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係供證人游順棠使用之住宅,被告在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2樓儲藏室A西側附近地面放火,繼而蔓延至其他周邊住宅,受燒情形各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三)之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2樓支撐骨架等房屋結構多受燒燒失,且屋頂受燒變色、變形,燒燬結果已足以變更建物形體致喪失其效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又一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罪,自係指住宅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或建築物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該住宅或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應成立單純一罪。
㈢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可切題回答,語言理解能力尚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
綜合行為觀察、測驗及晤談內容,被告之記憶功能未落入缺損範圍,額葉功能落於邊緣範圍,考量其長期獨立自我照顧、處理家務及日常生活事物、維持社交與嗜好,應具備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適應技巧與判斷決策能力;
案件部分,被告否認縱火行為,亦否認遺忘之可能,關於其準備行為則說詞反覆,前後一致性低;
然其可大致說明時、地、事件來由與順序等,過往亦曾因縱火燒燬建物涉公共危險案件並曾因此入監服刑,於行為後果與不適切性之理解應無困難,亦具部分預先計畫能力;
不排除其可能因心智彈性較不足,適切問題解決與因應技巧受限,易受固著、僵化思考型態影響進而基於個人需求行事;
認被告於犯行當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2日草療精字第113000005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至33頁)。
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成長過程、身體檢查、心理評估、就醫紀錄、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信。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理解庭訊內容並予回答,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辨識是非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放火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記取教訓,僅因懷疑男友即證人游順棠另有新歡,即前往證人游順棠住處放火,且火勢延燒至鄰房,受燒如附表所示,所為嚴重危害公眾安全,並造成多數被害人財產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小;
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與告訴人及各該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附表所示受燒情形、被告行為時已高齡79歲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參酌當事人及辯護人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咖啡色安全帽1頂、灰色短袖上衣1件、牛仔長褲1件,雖係被告所有且於本案行為時所著之物,惟被告供稱上開物品非為本案所購買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難認上開物品與本案具關連性,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地面燒損殘餘物1包及證人林鈺芳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性質核屬本案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受燒標的 受燒情形 (一) 新光路44號建築物 1、西側住家2樓: (1)北邊周圍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煙燻黑,木門、紗窗均受煙燻黑,玻璃受熱破裂,廁所木質門板受燒碳化呈東側高處嚴重跡象;
南邊東、西兩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煙燻黑呈高處嚴重跡象。
(2)廁所周圍牆面及瓷質馬桶、洗手台等均僅受煙燻黑。
(3)置物間1木質門板受燒碳化呈高處較嚴重跡象,周圍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煙燻黑,內部物品均未受燒。
(4)置物間2周圍水泥被覆層牆面及地面擺放物品僅受煙燻黑。
(5)置物間3、4均呈周圍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煙燻黑,內部物品均未受燒。
2、西側住家3樓:置物間 1、2均呈周圍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煙燻黑,內部物品均未受燒。
3、1樓東側作業區: (1)南半部挑高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僅北側有泛白跡象;
東側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受燒燻黑、泛白,呈北側較為嚴重跡象。
(2)北半部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夾層樓地板支撐鋼架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呈東側嚴重跡象;
西側木質椅子受燒碳化呈高處嚴重跡象,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呈東側較嚴重跡象,塑膠袋裁切機受燒變色;
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夾層樓地板支撐鋼架受燒變色、變形,呈東側嚴重跡象,金屬鍋具受燒變色。
(二) 新光路42號西側建築物 1、外觀:東側外牆2樓石棉瓦浪板牆面受燒燻黑呈高處嚴重跡象。
2、2樓: (1)臥室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北側木質装潢牆面受燒碳化呈西側較為嚴重跡象。
(2)陽台東側石棉瓦浪板牆面受燒燻黑呈高處嚴重跡象,屋簷木質装潢天花板燒失、裸露木質骨架燒損、碳化、燒細,呈愈北愈嚴重跡象。
(三) 新光路42號北側建築物 1、外觀:南側外觀牆面2樓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呈西側較嚴重跡象。
2、1樓: (1)置物間木質装潢天花板局部受燒碳化、裸露木質骨架受燒龜裂,大致仍保有木質原色;
周圍水泥被覆層牆面均呈高處受煙燻黑跡象,內部雜物尚完好未受燒。
(2)客廳木質装潢天花板受燒燒失、裸露,木質支撐骨架受燒碳化呈北側較嚴重跡象;
西、南兩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南側木質坐椅僅輕微受燒燻黑,木質桌子受燒碳化向北側傾倒,西側木質神明桌、供桌受燒碳化呈北側嚴重跡象,木質掛像受燒碳化亦呈北側嚴重跡象;
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電冰箱(大)、(小)箱門受燒變色,塑質內装受燒燒熔;
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泛白呈高處嚴重跡象,木質置物櫃受燒碳化,金屬樓梯扶手受燒變色嚴重。
(3)廁所1水泥被覆層牆面及磁磚牆面與瓷質馬桶、洗手台等均僅受煙燻黑。
(4)廁所2水泥被覆層樓板、周圍牆面及瓷質洗手台、洗衣機等均僅受煙燻黑。
3、2樓 (1)鐵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呈西半部較為嚴重跡象。
(2)南側鐵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泛白、變色、變形呈西側較嚴重跡象,儲藏室D、E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及木質支撐骨架受燒碳化、燒失,內部金屬椅子、吊衣架等受燒變色。
(3)東側鐵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泛白,儲藏室C、D、E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及木質支撐骨架受燒碳化、燒失,內部金属椅子、鍋具等受燒變色。
(4)北側鐵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泛白、變色、變形呈西側較為嚴重跡象,置物間B、E木質隔間装潢牆面受燒燒失、裸露,木質支撐骨架僅北側低處尚還留存,金屬置物架受燒變色、變形向南側傾倒。
(5)西側鐵架烤漆浪板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儲藏室A、B及臥室木質隔間装潢牆面受燒燒失,木質支撐骨架受燒碳化,大部分燒失。
(6)儲藏室B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嚴重受燒燒失、裸露,木質支撐骨架僅北側牆面低處尚留存外,餘均受燒燒失,金屬置物架受燒變色、變形向南側傾倒,內部擺放雜物受燒碳化。
(7)臥室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嚴重受燒燒失、裸露木質支撐骨架僅南側牆面低處附近尚還留存,雙人彈簧床布質被覆層受燒燒失、裸露鋼絲彈簧受燒變色,木質床頭嚴重受燒碳化,木質五斗櫃受燒碳化、局部燒失,金屬吊衣架受燒變色。
(8)儲藏室A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嚴重受燒燒失,木質支撐骨架受燒燒失,棉被、衣物受燒碳化,木質樓地板嚴重受燒碳化、燒穿。
附件:
壹、光碟名稱「犯嫌何富美涉嫌公共危險案」-「新光路42號旁監視器」資料夾,其中「cam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2/07/18 08:30:50起)、「cam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2/07/18 08:56:36起)、「cam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2/07/18 09:22:22起)、「cam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2/07/18 09:30:59起)、「cam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2/07/18 09:56:45起)、「cam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2/07/18 10:22:37起),6個檔案為同一視角,時間連續。
一、勘驗標的:
①「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②「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③「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 二、勘驗結果:
畫面時間:22/7/18 09:31:00至10:42:00畫面時間09:32:46,一名頭戴深色安全帽、穿著淺灰色短袖上衣、藍色長褲之人自畫面右上方出現,於畫面時間09:32:55走向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
畫面時間10:38:46,該人自畫面左方步行走出,畫面時間10:38:56,該人走向畫面右上方,消失於畫面。
畫面時間10:41:16畫面中有煙霧飄出。
除畫面時間10:18:03、10:18:16有郵務士行經該處,直至畫面時間10:42:00皆未有人進出該處。
貳、光碟名稱「犯嫌何富美涉嫌公共危險案」-「新光路42號旁監視器」資料夾,其中「cam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2/07/18 08:30:57起)、「cam00-00000000-000000」(22/07/18 08:56:43起)、「cam00-00000000-000000」(22/07/18 09:22:29起)、「cam00-00000000-000000」(22/07/18 09:30:55起)、「cam00-00000000-000000」(22/07/18 09:56:41起)、「cam00-00000000-000000」(22/07/18 10:22:27起),6個檔案為同一視角,時間連續。
一、勘驗標的:
①「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②「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③「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二、勘驗結果:
畫面時間:22/7/18 09:32:00至10:42:05畫面時間09:32:47,同上頭戴深色安全帽、穿著淺灰色短袖上衣、藍色長褲之人自畫面右下方步行走出,走向畫面右上方進入屋內。
畫面時間10:38:42,該人自畫面右上方屋內步行走出,走向畫面右下方,消失於畫面。
畫面時間10:42:02畫面中自房屋有煙霧飄出。
除畫面時間10:18:08有郵務士行經該處(未進入屋內),直至畫面時間10:42:05皆未有人進出該處。
參、光碟名稱「犯嫌何富美涉嫌公共危險案」-「新光路42號旁監視器」資料夾,其中「cam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2/07/18 08:30:53起)、「cam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2/07/18 08:56:39起)、「cam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2/07/18 09:22:25起)、「cam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2/07/18 09:30:55起)、「cam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2/07/18 09:56:41起)、「cam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2/07/18 10:22:28起),6個檔案為同一視角,時間連續。
一、勘驗標的:
①「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②「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③「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④「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二、勘驗結果:
畫面時間:22/7/18 9:26:00至10:42:20畫面時間09:26:57,同上頭戴深色安全帽、穿著淺灰色短袖上衣、藍色長褲之人騎乘機車自畫面上方出現,該人停放機車後,打開機車置物箱,畫面時間09:28:13自該置物箱取出黃色塑膠袋,置放於機車坐墊上,於畫面時間09:32:47拿取該黃色塑膠袋走向畫面左下方,消失於畫面,畫面時間10:38:59,該人自畫面出現,隨後騎乘機車離開。
畫面時間10:42:15,畫面中有煙霧飄出。
除畫面時間10:18:01、10:18:18有郵務士行經該處,直至畫面時間10:42:20皆未有人進出該處。
肆、光碟名稱「犯嫌何富美涉嫌公共危險案」-「新光路42號旁監視器」資料夾,其中「cam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2/07/18 08:30:54起)、「cam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2/07/18 08:56:40起)、「cam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2/07/18 09:22:26起)、「cam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2/07/18 09:30:53起)、「cam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2/07/18 09:56:39起)、「cam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2/07/18 10:22:25起)、「cam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2/07/18 10:47:56起),7個檔案為同一視角,時間連續。
一、勘驗標的:
①「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②「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③「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二、勘驗結果:
畫面時間:22/7/18 09:32:00至10:42:05畫面時間09:32:47,頭戴深色安全帽、穿著淺灰色短袖上衣、藍色長褲之人自畫面右下方步行出現,走向畫面上方進入屋內。
畫面時間10:38:44,該人自畫面上方屋內步行走出,走向畫面右下方,消失於畫面。
畫面時間10:42:02畫面中有煙霧自上方屋內飄出。
除畫面時間10:18:08有郵務士行經該處,直至畫面時間10:42:05皆未有人進出該處。
伍、光碟名稱「犯嫌何富美涉嫌公共危險案」-「加油站監視器」資料夾-「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一、勘驗結果:
畫面時間:22/7/18 07:17:50至07:19:35畫面時間,一名頭戴深色安全帽、穿著淺灰色短袖上衣、藍色長褲之人進入加油站,該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後開啟置物箱,自黃色塑膠袋內取出一空瓶交予加油站員工加油,加完油之後,該人將該油桶置放於置物箱內之黃色塑膠袋內,隨後騎乘機車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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