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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偉
王志柏
賴俊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07號、第40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偉、王志柏、賴俊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峻偉(綽號「虎哥」、「阿虎」)係鄞常珅(涉嫌強盜等罪嫌另經檢察官通緝中)之友人,其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得知鄞常珅與告訴人林裕昌因人頭帳戶乙事存有糾紛,乃邀約被告王志柏(綽號「大將」)、賴俊瑋(綽號「立偉」)、陳逸宏(涉嫌強盜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於同日晚上與鄞常珅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找告訴人林裕昌協商談判。
告訴人林裕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與友人曾耀霆(綽號「寶弟」,涉嫌強盜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海頓汽車旅館」305號房欲離開之際,鄞常珅、被告張峻偉、王志柏、賴俊瑋、陳逸宏等人即陸續進入該房間,向告訴人林裕昌表示要協調鄞常珅與告訴人林裕昌之糾紛,被告張峻偉、王志柏、賴俊瑋等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張峻偉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林裕昌,被告王志柏、賴俊瑋則徒手毆打告訴人林裕昌,致告訴人林裕昌受有腹壁挫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後因告訴人林裕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峻偉、王志柏、賴俊瑋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峻偉、王志柏、賴俊瑋共同涉犯上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峻偉、王志柏、賴俊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裕昌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逸宏、曾耀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受傷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海頓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王志柏拍攝告訴人在海頓汽車旅館內之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而訊據被告張峻偉、王志柏、賴俊瑋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張峻偉辯稱:伊是幫鄞常珅一起去,因為他說他被林裕昌騙簿子,因為鄞常珅說他一個人去會怕,找大家一起去,去了以後鄞常珅與林裕昌自己去談,伊當時在旁邊看,去的時候林裕昌與曾耀霆在一起,鄞常珅就跟他們兩個自己談,伊只是單純陪同鄞常珅一起去,完全沒有動手,也沒有跟他大小聲,當時林裕昌應該有吃藥,意識不清,伊認為他所述不實,伊確實有到場,但沒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頁、本院卷㈡第150頁);
被告王志柏辯稱:伊當時進去也是看他們在談,沒有人去毆打林裕昌,伊只有跟他說這些糾紛你們自己要好好處理,沒有跟他大小聲,伊確實有到場,但沒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6頁、本院卷㈡第150頁);
被告賴俊瑋辯稱:當天伊有去現場,伊只有在旁邊玩手機,讓他們自己去談,談的時候也沒有動手,伊確實有到場,但沒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6頁、本院卷㈡第150頁)。
四、經查:㈠被告張峻偉、王志柏、賴俊瑋3人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陪同鄞常珅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海頓汽車旅館找告訴人林裕昌協商談判詐欺人頭帳戶糾紛之事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復有被告王志柏拍攝告訴人在海頓汽車旅館內及其證件照片6 張、海頓汽車旅館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5張附卷可稽(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049606號卷〈下稱警卷〉第63至65、125至152頁);
又告訴人於109年11月14日上午11時8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雙上肢挫傷、後腦勺疼痛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及告訴人之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1、1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惟告訴人上開所受之傷害,是否確因被告3人之行為所肇致,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㈡被告張峻偉、王志柏、賴俊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始終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本案傷害犯行(見警卷第10、52、94頁、110年度偵字第35007號卷第58、65、74頁、見本院卷㈠第85、86頁、本院卷㈡第150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林裕昌於109年11月13日警詢時證稱:在海頓汽車旅館、真善美、小木屋伊只知道綽號大將、阿虎的人出言恐嚇,因為伊被打倒在地,所以伊不清楚誰有出手打伊等語(見警卷第155頁);
再於109年11月26日警詢時證稱:只有虎哥持棒球棍打伊,另外大將還有其他2位不知名的人徒手打伊腳踹,虎哥打伊腹部跟四肢,另外大將等人徒手毆打伊頭部及身體各部位,編號5(即被告賴俊瑋)有在現場毆打伊,編號6是大將(即被告王志柏)是主謀,編號10是阿虎(即被告張峻偉)也是主謀等語(見警卷第169、170、173至179頁),告訴人上開於警詢時所述對其毆打之人,先後所述並非一致,則是否能僅憑告訴人上開非一致之供述,即遽予認定被告3人確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顯非無疑。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耀霆於警詢時供稱:伊有看到林裕昌在海頓汽車旅館、真善美KTV被對方毆打,有2至3人動手毆打,伊只知道編號5(即被告賴俊瑋)是在林裕昌住家控制伊行動的人,其他伊無法指認,其中一直毆打林裕昌的人是一位有年紀的大叔,但沒有在指認表內,他們是使用棒球棍毆打林裕昌的等語(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57012號卷㈡第67、68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在海頓汽車旅館伊和林裕昌在一起,後來林裕昌就被鄞常珅及其他人帶到別的地方,伊是後來才被帶上去的,伊有看到林裕昌被人家打,他的手摀著肚子,但伊不知道他被誰打,伊知道有很多棍子但有無球棒伊忘記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5007號卷第159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看過在庭的被告張峻偉,以前跟別人借錢,而認識被告張峻偉,林裕昌是伊的高中同學,鄞常珅是伊以前的同事,109年11月12日有去臺中市○○區○○街0號的「海頓汽車旅館」,是跟林裕昌一起去的,在汽車旅館待了3、4個小時,伊和林裕昌要離開的時候,鄞常珅突然跑進來,要求林裕昌跟他談之前被詐騙的事情,大約有4、5個人進來,鄞常珅帶來的這些人有包含在庭被告張峻偉,鄞常珅當時就是請被告張峻偉幫忙處理,因為鄞常珅被林裕昌騙了很多東西,伊有看過本案另外2位被告王志柏、賴俊瑋,但不認識,一開始都是鄞常珅他們自己跟林裕昌講,伊只知道林裕昌說要賠鄞常珅錢,在海頓汽車旅館305 號房停車的空間那裡,伊記得林裕昌好像沒有被打,伊知道的是林裕昌說他有被打,林裕昌到海頓汽車旅館時精神狀況不正常,因為他吸很多毒品,伊記得在海頓汽車旅館好像沒有被打,海頓汽車旅館還有樓上,林裕昌說他的東西在樓上要上去拿,鄞常珅就帶林裕昌上去2樓,伊忘記總共幾個人帶林裕昌上去,鄞常珅他們確實是一起上去,但伊忘記有誰,後來伊也被其他人帶上去2樓房間,因為當時林裕昌已經不太能走下來,在2樓房間伊沒有當場看到林裕昌被人家打,伊上去的時候就看到林裕昌的手摀著肚子,因此覺得林裕昌是被人家打,但伊沒有當場看到林裕昌在2樓房間被打,因為林裕昌摀著肚子感覺很難受,好像肚子那邊很痛的感覺,林裕昌沒有跟伊說他被打,林裕昌的意思是叫伊不要管這件事,他會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至73、75、77、81、83至86頁)。
依證人曾耀霆上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曾耀霆並未親眼目擊被告3人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情事,自難僅憑證人曾耀霆見告訴人手摀著肚子,即臆測告訴人有在海頓汽車旅館305號房內遭人毆打,且進而推論是被告3人所為,是證人曾耀霆之證述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3人確有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之證據,亦無從據為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逸宏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去海頓汽車旅館現場,何人毆打林裕昌及洗劫他財物,伊沒有目擊到,伊不知道何人在海頓汽車旅館305號房持球棒毆打林裕昌等語(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57012號卷㈡第40、41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林裕昌,當天伊一直待在海頓汽車旅館房間裡,伊沒有看到林裕昌,伊一直待在房間裡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5007號卷第121、123頁),依證人陳逸宏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逸宏並未親眼目擊告訴人有遭人毆打之情事,是證人陳逸宏上開供述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3人確有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之證據,自無從據為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至於公訴人所舉之告訴人受傷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然證人曾耀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另證稱:在真善美KTV的包廂有看到林裕昌被對方打,當時看到只有一個人打林裕昌,KTV結束之後又去小木屋旁比較寬闊的地方,在那裡林裕昌也有被打,伊都是看到那個人動手打林裕昌,是打林裕昌身體的正面、背面都有,那個人不是在庭的被告張峻偉,那個人有點像流浪漢,很邋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79、80、81頁),依證人曾耀霆上開所述,告訴人在案發當時尚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真善美KTV包廂內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小木屋旁之空地遭人毆打,且均非被告3人所為,則告訴人上開所受之傷害是否確係在海頓汽車旅館305號房內遭被告3人毆打所致,亦非無疑,自不足據此作為證明本案被告3人確有傷害告訴人犯行之證據。
另公訴人其餘所舉之海頓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王志柏拍攝告訴人在海頓汽車旅館內之照片等證據,僅能證明案發時被告3人確有在海頓汽車旅館之事實,並不足作為證明本案被告3人確有傷害告訴人犯行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且有疑之證述,在無其他任何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3人確有本案傷害之犯行,是公訴人指訴被告3人涉犯本案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均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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