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222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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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甫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內衣教父」毒咖啡包貳拾包、「MONCLER」毒咖啡包拾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蠟筆小新」毒咖啡包拾包、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6月起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而參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華燈初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業績長虹」(「華燈初上」在Telegram之暱稱為「皓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該販毒集團之牟利方式及分工模式為:由乙○○先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50元不等之價格,向「華燈初上」或「華燈初上」派遣之不詳男子購入大量毒咖啡包,「華燈初上」另使用微信暱稱「執迷不悟」之販毒帳號,以每包500元至600元之價格,出售毒咖啡包予他人,再於「業績長虹」群組通知乙○○前往指定之地點與欲購毒者交易,並收取價金,以此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賣毒品行為,乙○○可藉此賺取其中差價,而以此方式牟利。

二、乙○○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則為同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且可預見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不等比例之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縱販賣、持有之毒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7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楓康超市青海店前,以每包200元價格,向「華燈初上」派遣來之不詳男子,購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內衣教父」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或「MONCLER」包裝(內含紫色粉末)的毒品咖啡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蠟筆小新」包裝(內含紫色粉末)的毒品咖啡包,共計約50包,乙○○除自行施用數包外,並供販賣營利之用。

適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無購毒真意之楊漢軒於111年7月16日20時15分至21時30分許,使用手機微信與「執迷不悟-營」聯繫,議妥以3000元代價,買賣含有混合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內衣教父」毒咖啡包3包、「MONCLER」毒咖啡包4包,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海頓汽車旅館前交易。

「華燈初上」同時在Telegram「業績長虹」群組內,使用「皓皓」帳號,通知依前揭謀議而有犯意聯絡之乙○○前往送貨收取價金,乙○○即同時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乙○○母親高桂珠所經營之展新網版印刷廠),攜帶毒品咖啡包(「內衣教父」20包、「MONCLER」10包、「蠟筆小新」10包)前往交易,於同日21時34分許抵達海頓汽車旅館前時,旋經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乙○○此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員警經徵得乙○○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內衣教父」毒咖啡包20包、「MONCLER」毒咖啡包10包、「蠟筆小新」毒咖啡包10包、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安裝Telegram且加入「業績長虹」群組與「皓皓」即微信「華燈初上」聯繫),暨與本案無關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現金5500元,及該部自小客車(已發還予高桂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販賣、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供認:我全部承認,分工情形、犯罪時間地點、購入毒品的數量、種類、未交易完成就被查獲及扣案物均正確。

我當時是以每包200元購買起訴書所載3種毒品咖啡包共50包,這3種毒品是一起買的,供自己用或販賣用,看購毒者要買哪種毒咖啡包,我就去送那種毒咖啡包,如果有賣出,就是賺差價等語,並經證人楊漢軒於警偵訊證述在卷,且有被告乙○○iPhone SE行動電話Telegram與「業績長虹」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楊漢軒行動電話微信與「執迷不悟-營」之對話紀錄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咖啡包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內衣教父」毒咖啡包20包、「MONCLER」毒咖啡包10包、「蠟筆小新」毒咖啡包10包、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足佐;

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其中「內衣教父」、「MONCLER」包裝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

另「蠟筆小新」包裝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6.4059公克等情,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611號鑑驗書及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612號鑑驗書得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我國就販賣毒品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與「華燈初上」、「業績長虹」等人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而其等與購毒者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況被告於本院供稱:如果有賣出,就是賺差價,大概拿到購入金額一倍的利潤等語,足證其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如上分工模式之行為分擔甚明。

㈢再按所謂犯罪組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亦即,若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有結構性且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經查,被告參與販毒集團所犯之販賣毒品罪,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有加入「業績長虹」群組,我加入時有7、8人,滿多人的,我知道這個群组是要賣藥的,群組内「皓皓」是一個藥頭,我有向他買過毒品咖啡包;

跟藥腳發廣告講買賣的事情不是我,我只是聽命指示去送貨,我的上線是微信暱稱「華燈初上」,我有見過「華燈初上」,跟我見面的是男的,但每次來的都不一樣,換過2、3個,我打電話給「華燈初上」買毒咖啡包,他有另外賣給別人,如果我這邊有貨就會叫我去送,我是賺中間差價等語明確,可知該販毒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㈠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而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裁判意旨可參)。

經查,本案查扣之毒品經送鑑結果,「內衣教父」包裝及「MONCLER」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乃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而新興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日益繁多,廣為媒體報導及政府呼籲禁止施用,被告既加入「華燈初上」、「業績長虹」、「執迷不悟」之販毒組織,實際擔任外送毒品工作,且坦稱已有飲用本案毒咖啡包,則以其具高職畢業、從事白牌司機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毒品種類及相關訊息當具備一定之認知,確可預見毒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是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又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裁判意旨得資參照)。

查「華燈初上」、「業績長虹」、「執迷不悟」等人於微信招攬毒品交易,而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楊漢軒佯裝欲以3000元代價購買「內衣教父」毒咖啡包3包、「MONCLER」毒咖啡包4包,並約定在海頓汽車旅館前交易,被告即依「華燈初上」等人指示攜帶毒品咖啡包到場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卷附被告與「業績長虹」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楊漢軒行動電話微信與「執迷不悟-營」之對話紀錄截圖足憑,顯見被告與共犯即「華燈初上」、「業績長虹」、「執迷不悟」等人在為警查獲前,即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著手於販賣混合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並非員警施以不法引誘後,被告始萌生未曾存在之販毒犯意。

惟楊漢軒係為配合員警辦案佯稱購買,將被告所屬之販毒集團成員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此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被告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罪,然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其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乙○○與共犯即暱稱「華燈初上」、「業績長虹」、「執迷不悟」等人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交易毒品之目的,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審酌販毒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販毒營利,方參與以販毒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首次(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然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⒊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毒真意,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之「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㈦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免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

準此: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

然查被告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交易,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販毒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其所犯該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⒊再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然本院既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即無須特別標明,附此說明。

㈧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又該販毒集團藉由微信通訊軟體販毒,且經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此與一般零星販賣、偶一為之者明顯不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猶販賣毒品,誠屬不當,自應予責難;

再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滿29歲,其為圖販毒暴利,乃鋌而走險販賣毒品,顯見觀念偏差,且自制力甚低,守法意識薄弱,實非僅因年輕涉世未深、誤罹刑典。

況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業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遞減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於此情形下,本院綜觀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持有毒品數量,認就前開遞減後之法定刑為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

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家庭背景、經濟狀況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復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再遞予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刑事辯護意旨狀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刑,難認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明知各類型毒品對於身體健康均有戕害,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仍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負責外送約定販賣之毒品予購毒者,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隨即遭實施誘捕偵查之警方查獲而未遂,對社會治安生有危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參與組織罪部分,亦得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及不沒收:⒈扣案之「內衣教父」毒咖啡包20包、「MONCLER」毒咖啡包10包: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內衣教父」毒咖啡包、「MONCLER」毒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611號及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612號鑑驗書在卷可佐,且係供被告、「華燈初上」、「業績長虹」、「執迷不悟」等人販賣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外包裝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之「蠟筆小新」毒咖啡包10包: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扣案之「蠟筆小新」毒咖啡包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611號及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612號鑑驗書得憑,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是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⒋至其餘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現金5500元、該部自小客車(已發還予高桂珠),經被告供述與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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