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2228,2023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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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星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26號、第28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星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被告蔡昭瑾(業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已於112年2月7日先行確定)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9日5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姚柏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邱佳韋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攤位,被告蔡昭瑾持扁擔、被告廖星發持高爾夫球棍共同毆打告訴人邱佳韋,並砸毀告訴人邱佳韋所有架設在前開攤位之遮陽傘及攤位腳架,致告訴人邱佳韋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拇指挫傷及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並致該遮陽傘破裂及攤位腳架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邱佳韋。

因認被告廖星發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星發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邱佳韋已於民國112年6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雖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然解釋上仍以該其他共犯尚未第一審辯論終結為前提,如此方能不與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發生牴觸。

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昭瑾、廖星發為共同正犯,而告訴人邱佳韋雖於112年6月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廖星發之告訴,然被告蔡昭瑾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諭知第一審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36頁),故本案應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之適用,是告訴人邱佳韋上開撤回告訴,效力不及於被告蔡昭瑾,對於被告蔡昭瑾業經判刑確定之部分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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