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2244,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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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琬如



被 告 魏國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琬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魏國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張琬如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至131頁)。

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庭,且被告經拘提無著,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9、391、395、397、399至441頁),足見被告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嘉宏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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