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2258,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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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賢




指定辯護人 蔡育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賢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永賢因與彭光盛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4月9日23時20分許,前往彭光盛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惟因彭光盛外出不在,王永賢遂坐在該址大門旁之機車等待。

嗣同日23時25分許,彭光盛之女友曾如霜與友人周芷吟外出返回上址時,王永賢先上前與曾如霜攀談,詢問彭光盛去向,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王永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意,自隨身包包內取出菜刀1把朝曾如霜揮舞,並持刀架住其頸部,至使曾如霜不能抗拒後,強盜其手持之VIV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已發還)及曾如霜夾放在手機殼中之新臺幣(下同)300元現金得手,旋逃離現場。

嗣曾如霜透過友人報警處理,經警於翌(10)日上午4時25分許,得王永賢同意搜索其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住處後,當場扣得曾如霜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復經王永賢於同日上午5時3分許,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光明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尋獲前揭菜刀1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如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王永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如霜、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人周芷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215頁至第22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曾如霜、證人周芷吟指認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現場及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47頁至第157-1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復有扣案之菜刀1把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

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

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趁告訴人外出返家之際,持刀朝告訴人揮舞及架住其頸部,要求告訴人交出財物,一般人若處於同一情況下,預想將隨時遭刀械攻擊,勢必甚覺驚恐,感到生命、身體安全遭受立即而嚴重之威脅,是被告上開犯行,在客觀上顯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強盜行為無疑。

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日確有攜帶扣案之菜刀到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該菜刀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指明「王永賢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96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駁回上訴確定,再與其另犯他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1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惟上開毒品案件已於110年5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

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月23日,於111年4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迄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之執行案件簡表在卷可考,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依檢察官具體指出之前案紀錄尚未執行完畢,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未洽。

惟本案被告雖不論以累犯,但其素行紀錄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對被害人造成輕微傷害,又或未對被害人造成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攜帶兇器為強盜犯行固無足取,然衡酌被告於強盜過程中並未以菜刀傷害告訴人,且強盜犯行期間短暫,而被告強盜所得僅為上開手機1支及300元,價值尚非甚鉅,該手機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因被告坦承本案犯行,願意坦然面對自身所造成之過錯,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是倘仍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7年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60號、97年度訴字第3668號、第4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10月(共7罪)、6月(共3罪)、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另於107年間,再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06年度訴字第2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罪)、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已有多次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顯然素行非佳。

其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持刀以上開方式強盜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以非難。

然考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亦因被告坦承犯行,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獲利數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之職業為麵包師傅,與爸爸及哥哥同住,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00元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另取得之手機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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