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227,2023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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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周承翰



被 告 王韋翔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52號、第25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承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韋翔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周承翰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1、465頁)。

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審理程序到庭,嗣囑警拘提無著,且查無被告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程序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5月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15687號函、本院拘票、112年5月2日員警報告書2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9日雲檢亮孝112助213字第1129014478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

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督促被告應於112年5月3日訊問程序到庭,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具保人之住居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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