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明知其無資力及專業能力經營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亦
- (一)丙○○、邱堂軒均明知珅昇公司自104年5月起至104年8月
- (二)丙○○、邱堂軒均明知珅昇公司自104年5月起至104年8月
-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擔任珅昇公司之登記負
- 二、惟查:
- (一)被告丙○○有自104年3月10起,擔任珅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
- (三)被告係珅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
-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堂軒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 (五)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
- (六)爰審酌被告擔任珅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應知據實開立統
- 四、被告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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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賢
住○○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無資力及專業能力經營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應允支付高額報酬,將可能遭他人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收取不實之統一發票,藉以安排不實交易,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公司名義,開立或取得不實發票,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持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受邱堂軒(另行判決)之邀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自民國104年3月10日起,允諾擔任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之2「珅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珅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邱堂軒則為珅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渠等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丙○○、邱堂軒均明知珅昇公司自104年5月起至104年8月止,並無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漢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成公司)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期間,以珅昇公司之名義,將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等資料填載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會計憑證上,虛開銷項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漢成公司,充作漢成公司向珅昇公司購買商品之進項憑證,憑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各期銷項稅額使用,因而各幫助漢成公司逃漏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稅額,共計38萬8,000元。
(二)丙○○、邱堂軒均明知珅昇公司自104年5月起至104年8月止,並無向附表二所示之久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泰公司)進貨或取得勞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取得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由久泰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珅昇公司向久泰公司購買商品之進項憑證,再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以每2個月為1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填製於珅昇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並持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丙○○、辯護人及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擔任珅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保管公司的大、小章,公司的交易對象伊不清楚,都是邱堂軒在處理,因為伊剛離婚,沒有收入,邱堂軒說伊當人頭負責人,可以讓伊多領1萬元,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領到擔任人頭負責人的費用,伊不知道這個不正當云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0號卷一第143頁、卷二第291頁、第297頁)。
二、惟查:
(一)被告丙○○有自104年3月10起,擔任珅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又珅昇公司有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等資料填載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會計憑證上,虛開銷項發票予漢成公司,充作漢成公司向珅昇公司購買商品之進項憑證,憑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各期銷項稅額使用,因而各幫助漢成公司逃漏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稅額,共計38萬8,000元;
另珅昇公司有取得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由久泰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珅昇公司向久泰公司購買商品之進項憑證,珅昇公司並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填製於珅昇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並持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堂軒、證人即得睿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陳智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2號卷二第10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0號卷二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復有珅昇公司104年5月至104年8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珅昇公司104年1月至104年8月專案申請調檔査核清單(含進項、銷項)、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珅昇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査詢(含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逐筆發票明細、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珅昇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9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92167574號函檢附珅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104年3月20日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115320號函、104年3月19日珅昇公司變更登記表檢附丙○○身分證影本等相關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4年4月14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43153498號函、104年3月23日營業人復業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4年4月16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43154219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營利事業擅自歇業簽報單、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珅昇公司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薪資與勞保總額差異明細表、久泰公司103、104年度申報書查詢、久泰公司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久泰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含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漢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漢成實業有限公司103年3月至104年10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含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珅昇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珅昇公司104年3月19日變更登記表、章程、104年3月10日股東同意書【謝育捷出資額150萬元讓由丙○○承受、選任丙○○為董事】、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11532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9月2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112015530號函檢附統一發票(字軌號碼:QA00000000)查詢領用商號、原始憑證、轉帳傳票影本、珅昇公司103年11月28日轉讓契約書、證人陳智鴻111年12月30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所檢附珅昇公司客戶基本資料系統畫面、珅昇公司104年營業稅申報總表、珅昇公司104年度5-6月三聯式銷貨發票明細系統畫面、珅昇公司104年度7-8月、5-6月進項憑證明細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10月19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9917號函所附珅昇公司104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珅昇公司104年6月至104年12月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珅昇公司104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得睿會計師事務所104年3-4月份、5-6月份向珅昇公司收款明細單、104年度營業稅請款沖帳各1份、珅昇公司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含依申報期別)4張(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第35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53頁至第163頁、第213頁至第265頁、第311頁至第313頁、第471頁至第473頁、第487頁至第490頁、第589頁至第597頁、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2號卷一第259頁至第270頁、第429頁至第433頁、卷二第149頁、第219頁至第229頁、卷三第351頁至第35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今商業實務,一般人以自己名義設立公司,並非難事,而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之犯罪模式,乃一般使用他人名義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原本在珅昇公司工作,薪水1個月4萬元,後來邱堂軒要伊掛名當珅昇公司登記負責人,1個月要給伊1萬元,其他事都不用管,伊當時因為剛離婚,沒有收入,需錢孔急,伊就答應了,邱堂軒有拿讓渡書給伊簽名,伊只是當人頭,有1個公司章,但不在伊手上,大小章、發票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伊是為了貪圖1萬元,才答應擔任負責人的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83號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0號卷二第291頁至第295頁),則被告僅因有利可圖,即允諾擔任珅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將珅昇公司之大小章、發票交予他人,容任同案被告邱堂軒得恣意使用珅昇公司之名義從事商業行為,其動機已顯有可議。
2.再者,依一般人智識經驗,應知擔任公司負責人當擔負公司債務清償及稅務責任,負責人之債信狀況常因掛名負責人公司業務狀況而受影響,若非親戚或摯友等具一定基礎信賴關係,無同意掛名他人公司負責人之理;
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誘使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形,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40歲,且係國中肄業,從事柏油路鋪路工作乙節,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0號卷二第298頁),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依其名義設立之珅昇公司大小章、領取之公司發票,非由其自身保管,反任由同案被告邱堂軒使用,可能為不法使用乙節,被告應具有合理懷疑,對此情均能有所預見。
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綽號「小邱」要伊擔任登記負責人,伊不清楚「小邱」的真實姓名,「小邱」看起來很年輕,但實際年紀跟伊差不多,高高瘦瘦的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83號偵卷第45頁),則被告迄至偵查中,尚且不知同案被告邱堂軒之真實姓名年籍,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堂軒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同案被告邱堂軒又豈會無由提供高額報酬,僅須被告簽立讓渡書擔任登記負責人?是被告應能預見此情顯不符合常情,極可能在從事不法犯罪,竟仍貿然擔任珅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堪認被告已足預見其發生,縱發生該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與他人共同實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不知這個不正當云云,洵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丙○○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
另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除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外,並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15條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5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1萬5千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
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係珅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同案被告邱堂軒雖為珅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於行為時,因公司法第8條第3項尚未修正施行,固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且依卷內事證,其亦不具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惟同案被告邱堂軒就本案犯行,乃係無身分之人而與該身分之人即被告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各次於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後持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堂軒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予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堂軒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處理申報珅昇公司稅務事宜,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
(五)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各期交予同一公司之多張統一發票,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獨立性薄弱,僅論以一罪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104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見解亦同)。
經查:1.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同期內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同期內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皆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3.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就附表二所示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擔任珅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應知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公司稅務事宜,竟罔顧稅捐公平及國家財政之健全,任由同案被告邱堂軒以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幫助漢成公司逃漏稅捐,並向久泰公司取具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進項發票,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填製稅額申報書持以行使,所為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同時紊亂危害國家經濟秩序,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國家稅入,所為實屬可責,且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態度欠佳,並考以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柏油路鋪路、月收入3、4萬元、離婚、有3名由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為低收入戶等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警。
四、被告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至被告幫助附表一所示漢成公司逃漏營業稅,固使漢成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逃漏稅捐行為之不法利益,應屬漢成公司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不法利益,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君瑜、陳怡廷、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珅昇公司104年5月至000年0月間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新臺幣) 營業稅額(新臺幣) 主文 1 104年5月、6月份營業稅 漢成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A00000000 950,000元 47,500元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5月 QA00000000 750,000元 37,500元 小計 2張 1,700,000元 85,000元 2 104年7月、8月份營業稅 漢成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U00000000 550,000元 27,500元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7月 QU00000000 520,000元 26,000元 104年7月 QU00000000 750,000元 37,500元 104年7月 QU00000000 820,000元 41,000元 104年8月 QU00000000 400,000元 20,000元 104年8月 QU00000000 750,000元 37,500元 104年8月 QU00000000 750,000元 37,500元 104年8月 QU00000000 800,000元 40,000元 104年8月 QU00000000 720,000元 36,000元 小計 9張 6,060,000元 303,000元 合計 11張 7,760,000元 388,000元 附表二:珅昇公司104年5月至000年0月間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新臺幣) 營業稅額(新臺幣) 主文 1 104年5月、6月份營業稅 久泰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A00000000 710,000元 35,500元 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小計 1張 710,000元 35,500元 2 104年7月、8月份營業稅 久泰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U00000000 1,215,000元 60,750元 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8月 QU00000000 1,200,000元 60,000元 104年8月 QU00000000 682,000元 34,100元 104年8月 QU00000000 600,000元 30,000元 104年8月 QU00000000 1,178,000元 58,900元 小計 5張 4,875,000元 243,750元 合計 6張 5,585,000元 279,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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