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2302,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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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勇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宋泓緣(所涉傷害等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於民國111年4月9日19時4分許,一同搭乘由不知情之許家彰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雲月精品會館」外,並步行進入該會館603號房內,欲與庚○○商討債務及工作問題。

庚○○則找來其友人壬○○、丁○○、丙○○、己○○及少年辛○○(9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來助勢。

嗣因宋泓緣在該房間與庚○○談判破裂,雙方發生衝突、拉扯,戊○○為離開現場,竟與宋泓緣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手持拉扯之際取得之球棒,宋泓緣則自其隨身背包內拿出折疊刀1把,共同朝庚○○等人揮舞,欲斥退並威嚇在場之人,致使庚○○、壬○○、丁○○、丙○○及己○○心生畏懼而逃離該房間,獨留少年辛○○在該房間內,戊○○便持球棒毆打並腳踹少年辛○○,宋泓緣則持刀猛刺少年辛○○,致少年辛○○受有右側氣血胸、左臀及右胸穿刺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後,再由宋泓緣持刀架住少年辛○○往該旅館大門方向移動,並與戊○○一同逃離現場。

二、案經少年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即告訴人辛○○(96年7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就其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庚○○、壬○○、丁○○、己○○於警詢、偵訊及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至95、101至104、113至116、121至123、129至131、137至139、243至248頁,偵緝卷第133至13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97至99、105至111、117至119、125至127、133至135、141至143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7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62至16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49至15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5至158頁)、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9至1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65至1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持球棒恫嚇庚○○等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為其後持球棒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達離開現場之目的,與宋泓緣共同傷害告訴人並由宋泓緣持刀架住告訴人往旅館大門方向移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之各個舉動,應予綜合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宋泓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1.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9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所犯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為成年人,且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未見過、不認識告訴人,其於行為時不知悉告訴人之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明確知悉或已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宋泓緣共同傷害、脅持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與宋泓緣之分工情節,被告係持球棒毆打及腳踹告訴人,宋泓緣則持刀猛刺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右側氣血胸、左臀及右胸穿刺傷等嚴重傷害,乃宋泓緣持刀猛刺所造成,被告可責難性較低;

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8)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1支,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球棒係證人庚○○友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及證人庚○○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9、183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嘉宏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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