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2335,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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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秉彥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3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秉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秉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下午1時55分許,以其iPhone手機下載之交友軟體GRINDR與劉奕志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售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劉奕志於同日晚間前往余秉彥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處進行交易,余秉彥另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bing790616」(暱稱「彥」)予劉奕志供聯繫之用。

劉奕志於110年10月28日凌晨0時許,依約前往余秉彥上開昇平街住處,余秉彥便將重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奕志,惟因劉奕志缺現金而未當場給付價金。

嗣於110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警方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羅馬假期汽車旅館」查獲劉奕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劉奕志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劉奕志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彥」之余秉彥,警方遂於111年9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余秉彥上開昇平街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7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秉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9832卷第29—30頁、第90頁,本院卷第176頁、第181頁),核與證人劉奕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39832卷第36—37頁、第85—86頁,本院卷第172—17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9832卷第21頁)、本院111聲搜字1456號搜索票(偵39832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被告;

執行時間:111年9月13日17時5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見偵39832卷第45—49頁)、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偵39832卷第53—54頁)、證人劉奕志與被告交友軟體GRINDR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39832卷第57—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在毒品流通市場中,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接獲買毒要約甚或議妥數量、價金後始對外洽購,乃至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售予買家,均屬常見之交易類型,是有償提供毒品者除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證明確屬合資、代購或引介等不具圖利之意思而為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側重於行為人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之營利意圖應從客觀社會環境、情況及證據,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而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目的。

查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與證人劉奕志談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非為求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當無甘冒觸法風險而從事販毒之理,堪認被告上開販賣行為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既、未遂之判斷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已明指販賣之核心內涵著重在出售,祗要行為人「銷售賣出」毒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販賣毒品既遂。

縱買方因不滿品質,要求退貨,而未交付價金,難認此次犯罪尚未完成,而謂對社會危害性較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案被告已與證人劉奕志達成毒品買賣之合意,並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劉奕志,依上述說明,其販毒行為已屬既遂,不因證人劉奕志未給付價金而有不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33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

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擴大毒品交易市場、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所為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

況本案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減輕後之最輕本刑,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衡,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3、另被告於本案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中地檢署112年3月31日中檢永露111偵39832字第112903541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4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1404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擴大毒品之流通管道、強化施用毒品者之毒癮、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本次犯行販賣之毒品數量約為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與證人劉奕志約定之價金為3,000元;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本次販賣毒品犯行最終並未實際取得價金3,000元;

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係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偵39832卷第29頁、第89—90頁),無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被告雖與證人劉奕志約定價金為3,000元,然因證人劉奕志缺現金,故被告並未當場收取價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核與證人劉奕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可知被告未因本次販賣毒品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3、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乃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無涉,故在本案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磅秤1個 3 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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