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葉家洋、陳瑩杰、林子芸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被告陳瑩杰於警
- 二、被告陳瑩杰業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被告林子芸及其辯護人之
- 三、被告林子芸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自白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葉家洋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 (二)被告陳瑩杰、林子芸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㈣):
- (三)被告3人就以上各次毒品交易均有營利意圖: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論罪:
- (二)罪數: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四)量刑:
- (五)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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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洋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法扶律師)
王耀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瑩杰
選任辯護人 張恩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子芸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25號、第36140號、第36858號、第39238號、第41328號、第4132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洋犯如【附表二】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陳瑩杰犯如【附表二】編號4-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子芸犯如【附表二】編號4-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家洋、陳瑩杰、林子芸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犯意聯絡,由葉家洋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工具(暱稱:YANG)、陳瑩杰以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工具(暱稱:秦贏政),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黃靖發曾向葉家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主動配合員警誘捕葉家洋,遂於民國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36分許,佯裝購毒者以LINE向葉家洋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葉家洋則表示允諾,並與黃靖發相約在葉家洋位於臺中市○○區○○巷0弄0號303室之日租套房,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靖發,因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
黃靖發嗣於111年8月1日下午18時許抵達上址,葉家洋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靖發時,當場遭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
㈡葉家洋於111年8月7日晚間21時43分許,以LINE與林杰翰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隨即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住處,將裝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以UBER車輛運送至林杰翰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之住處,林杰翰並於111年8月11日下午13時9分許,以LINE PAY轉帳2,750元予葉家洋,而完成毒品交易。
㈢葉家洋於111年8月11日下午13時29分許,以LINE與林杰翰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隨即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住處,將裝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以UBER車輛運送至林杰翰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之住處,林杰翰並以LINE PAY轉帳2,750元予葉家洋,而完成毒品交易。
嗣林杰翰於111年8月11日晚間某時許,遭員警查獲持有上開向葉家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員警後於111年8月29日下午14時1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葉家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0至19所示之物。
㈣葉家洋為警查獲後,主動配合警方誘捕上手,於111年8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以TELEGRAM向陳瑩杰(暱稱「秦贏政」)佯稱翌日下午某位住在七期之友人欲購買1台(半台約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陳瑩杰表示允諾。
陳瑩杰知悉林子芸有毒品現貨,乃於111年8月22日下午某時許,以FACETIME撥打電話向林子芸以2萬7000元購入半台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林子芸應攜帶毒品偕同陳瑩杰抵達交易現場,由陳瑩杰出面與葉家洋交易,收取價金後交付其中2萬7000元予林子芸,林子芸再將半台甲基安非他命交由陳瑩杰轉交予葉家洋。
陳瑩杰與葉家洋於111年8月22日下午17時11分許約定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前進行交易,陳瑩杰於同日下午17時15分許以TELEGRAM向葉家洋表示林子芸攜帶之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3萬7000元,葉家洋則佯稱欲購毒之友人表示允諾(完整對話內容詳見【附表一】)。
嗣陳瑩杰、林子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AXY-8292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8月22日下午17時21分許抵達上址,陳瑩杰於同日下午17時40分許欲向葉家洋收取價金時,旋遭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0至2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被告陳瑩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經被告林子芸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外,均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瑩杰業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被告林子芸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陳瑩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陳瑩杰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要件不符,故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子芸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自白之任意性,然本院於下述認定事實時,並未採用被告林子芸上開自白作為證據使用,故毋庸認定被告林子芸上開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家洋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33425號偵卷第44—47頁、第213—214頁,第36858號偵卷第61—62頁、第154頁,本院卷第503—504頁),核與證人黃靖發、林杰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33425號偵卷第63—65頁、第67—69頁、第205—207頁,第36858號偵卷第47—48頁、第199—20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同意搜索證明書【受執行人:被告葉家洋;
執行時間:111年8月1日18時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巷0弄0號303號房內】(見第33425號偵卷第93—101頁)、111年8月1日查獲現場及毒品初驗照片19張(見第33425號偵卷第121—139頁)、新臺幣面額1仟元紙鈔10張照片1張、證物領回收據1張(見第33425號偵卷第77頁、第103頁)、證人黃靖發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g」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0張(見第33425號偵卷第79—87頁)、證人黃靖發與被告葉家洋交易毒品照片1張(見第33425號偵卷第8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249號、111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250號鑑驗書(見第39238號偵卷第125—128頁)、被告葉家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杰翰2次一覽表(見第36858號偵卷第45頁)、本院111聲搜字1349號搜索票(見第36858號偵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被告葉家洋;
執行時間:111年8月29日14時1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見第36858號偵卷第71—77頁)、111年8月29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現場及毒品初驗照片8張(見第36858號偵卷第79—85頁)、證人林杰翰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單」、聯絡人暱稱「Yang」個人首頁及2人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5張(見第36858號偵卷第99—106頁)、111年8月7日、同年8月11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36858號偵卷第107—111頁、第117—11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36858號偵卷第112頁、第116頁、第120頁、第123—125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36858號偵卷第113—115頁、第121-12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345號、111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36號、111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37號鑑驗書(見第39238號偵卷第191頁,偵36858號卷第197—198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另被告葉家洋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交付予佯裝購毒之警員、證人林杰翰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249號、111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345號鑑驗書(第39238號偵卷第125—126頁、第19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葉家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陳瑩杰、林子芸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㈣): 1、訊據被告陳瑩杰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22日下午17時21分,與被告林子芸分別駕車抵達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前與被告葉家洋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否認販賣,我是要與被告葉家洋去合資購買毒品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陳瑩杰辯護稱:本案事實應以被告陳瑩杰於審判中之供述為準,被告陳瑩杰雖於偵查中承認販賣毒品犯行,然從【附表一】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陳瑩杰與被告葉家洋均係以合資型態去購買毒品,並由被告陳瑩杰出面云云。
2、訊據被告林子芸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22日下午17時21分,攜帶【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陳瑩杰分別駕車抵達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前與被告葉家洋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11年8月22日下午17時許突然接獲被告陳瑩杰來電,然他表示不方便在電話中陳述,故與我相約前往上址碰面,我駕車抵達後,被告陳瑩杰便靠近車窗詢問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回覆目前持有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要供自己施用,其後我旋遭便衣警察逮捕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林子芸辯護稱:被告林子芸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13.6364公克,然被告陳瑩杰與被告葉家洋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半台,約17.5公克,兩者差距甚大,足見被告林子芸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陳瑩杰與被告葉家洋交易之標的,而係供己施用而隨身攜帶之毒品而已,故被告林子芸與被告陳瑩杰並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陳瑩杰之供述不得作為判決被告林子芸有罪之唯一證據,然本案除被告陳瑩杰之單一指證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子芸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
3、查被告陳瑩杰、葉家洋遭扣案之手機內,有其等於111年8月21日至111年8月22日之TELEGRAM對話內容(見第36140號偵卷第87─97頁、第123─130頁,完整對話內容詳見【附表一】)。
依對話內容所示,被告葉家洋為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先於111年8月21日上午10時41分向被告陳瑩杰佯稱某位住在七期之友人欲於翌日購買1台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6),經被告陳瑩杰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10時49分確認並表示允諾(【附表一】編號8、9、10)。
嗣至翌日即111年8月22日上午11時56分,被告葉家洋表示要先與客人碰面方有足夠現金拿取1台甲基安非他命,但要待當日下午16時30分左右始能碰面,並詢問被告陳瑩杰是否相約於當日下午17時許在日租套房進行交易(【附表一】編號36),被告陳瑩杰則於同日中午12時00分回覆其身上現金不足,被告葉家洋須先匯半數金額即3萬5000元過來(【附表一】編號37、38)。
被告葉家洋於同日下午16時09分表示若無法取得1台甲基安非他命,則半台亦可(【附表一】編號55),後於同日下午16時45分傳送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之GOOGLE地圖予被告陳瑩杰(【附表一】編號68),被告陳瑩杰則於同日下午17時11分回覆表示其現在準備過去(【附表一】編號70),再於同日下午17時15分表示「這個半要37 五分到」、「等等還有個半」、「剛好一」等語(【附表一】編號71、72、73),經被告葉家洋佯稱欲購毒之友人表示允諾後(【附表一】編號74),被告陳瑩杰於同日下午17時21分表示其已抵達交易現場(【附表一】編號75)。
然經多次嘗試聯繫被告葉家洋未果後,被告陳瑩杰於同日下午17時26分、17時28分、17時29分各表示「我跟姊仔在樓下」、「再不出現」、「我路會斷光」、「我帶上頭來的」等語(【附表一】編號85、88、89、95)。
4、被告陳瑩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1年8月22日本來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葉家洋,我都會跟他去合資購買,這次原本預計1台我會少出5,000元至1萬元,原本要賣給被告葉家洋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被告林子芸,被告林子芸到交易現場是因為我沒有錢給她,她要現場交易,我先去跟被告葉家洋拿錢之後再給她,她將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再給被告葉家洋,半台我預計向被告葉家洋收取3萬7000元,因為被告林子芸說要貴2,000元,我原本是向被告林子芸訂1台,但當日被告林子芸表示僅有半台,我向被告葉家洋收取3萬7000元,我會全部給被告林子芸3萬7000元,被告林子芸當日預計給我2萬7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會再補錢給她等語(見第36140號偵卷第243頁)。
因檢察官本次轉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陳瑩杰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同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見第36140號偵卷第242頁),堪認被告陳瑩杰已瞭解其不自證己罪之權利,猶仍願意作證陳述,則被告陳瑩杰上開證述除可用以證明被告林子芸之犯行外,亦可用以證明其自身之犯行。
5、綜合勾稽上開TELEGRAM對話內容及被告陳瑩杰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葉家洋於111年8月21日向被告陳瑩杰佯稱某位住在七期之友人欲購買1台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陳瑩杰明確表示允諾,並自翌日即111年8月22日中午起陸續提出半台3萬5000元、半台3萬7000元等報價,過程中完全未提及任何涉及合資購買之情事(例如被告陳瑩杰自己所欲購買之數量、被告陳瑩杰與被告葉家洋出資之比例等等),足見被告陳瑩杰本次始終係自己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與被告葉家洋洽談交易,故被告陳瑩杰於111年8月22日下午17時15分就「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售3萬7000元」與被告葉家洋達成合意(【附表一】編號71、74)後,偕同攜帶現貨之毒品上手(即被告林子芸)抵達交易現場,自屬販賣行為之著手。
至於被告陳瑩杰向何人調貨、提供毒品來源之人(即被告林子芸)是否偕同被告陳瑩杰一併抵達交易現場,均僅涉及交易模式之選擇而已,對於被告陳瑩杰自己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之行為毫無影響。
被告陳瑩杰至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辯稱其與被告葉家洋本次僅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與上開客觀卷證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6、關於被告林子芸在本次交易扮演之角色為何,被告陳瑩杰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改稱:我於111年8月22日到達福上巷,是因為被告葉家洋找我合資去購買安非他命,被告林子芸當天在現場是因為她與我約好要去彰化吃東西,所以她也在現場,被告林子芸在現場是在等我,等我去彰化吃飯,當時我要等被告葉家洋拿錢下來,然後我要和被告葉家洋去跟別人購買毒品,被告林子芸只是要陪我而已,她要跟我去吃飯,我們在彰化有聚會,現場我有去被告林子芸的車輛拉下車窗與被告林子芸交談,我說等一下,被告葉家洋都不回我訊息,被告林子芸說她肚子餓,叫我快一點,我預計載著被告葉家洋一起去購買毒品,購買完後被告林子芸會直接到彰化那裡等我,我再送被告葉家洋回來,因為我跟他是合資購買毒品,我們是要向另一個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金典電子遊戲場叫「阿草」的藥頭購買毒品,我原本有向被告林子芸提過要向她借毒品,這樣我就不用再跑一趟,但她不要,她說要留著自己施用,我在TELEGRAM中向被告葉家洋稱「這個半要37 五分到」、「等等還有個半」、「剛好一」,是因為我原本要向被告林子芸借半台賣給被告葉家洋,但她後來不借我,所以我要與被告葉家洋去拿1整台,我跟金典電子遊戲場的藥頭約下午17時30分,他當時已在該處等我,我從被告葉家洋住處開車過去大約10分鐘,被告林子芸沒有先離開是因為一開始我去找她,約好一起吃飯,我說我先去載一個人,她就說「一起去,我等你」,她就跟著我一起去找被告葉家洋,我向被告葉家洋稱「我帶上頭來的」是因為若不這樣說,他怎麼會快點下來,被告葉家洋每次都很慢,所以我這樣說是故意要叫他快點下來,我在警詢時供稱被告林子芸是我的上頭,是警察逼我講的,當時警察一直兇我、威脅我,警詢筆錄末頁是我親自簽名的,警察叫我趕快簽一簽,去法院早點交保回去,我在檢察官偵訊時做出相同的陳述,是因為警察向我說這樣講就可以交保,我是為了交保才做出如此的供述,我今日審理期日的證述才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72─491頁)。
7、惟查,被告陳瑩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有下列與客觀卷證不符或不合常理之處:⑴被告葉家洋於111年8月22日下午17時15分在TELEGRAM中向被告葉家洋表示「這個半要37 五分到」、「等等還有個半」、「剛好一」等語(【附表一】編號71、72、73),意在指稱被告林子芸本次攜帶至交易現場之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3萬7000元,此外尚有另一名毒品上手可提供另外半台甲基安非他命,二者數量合計恰好為1台甲基安非他命,即被告葉家洋於前一日與被告陳瑩杰達成合意之購買數量,可見被告陳瑩杰原本確實預定由被告林子芸供給半台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被告陳瑩杰雖證稱其傳送上開3則訊息後,有向被告林子芸表明要借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被告葉家洋,然遭被告林子芸所拒絕,其始轉而向當時人在金典電子遊戲場之藥頭「阿草」調取1台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陳瑩杰遭扣案之手機內於該段時間內並無與「阿草」之任何通話或對話紀錄,其此部分證詞是否實在,顯有疑問。
⑵倘若真如被告陳瑩杰所言,其向被告林子芸表示要借用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被告葉家洋時,被告林子芸真有斷然拒絕,因當日被告林子芸自己有搭乘另一部車輛,其大可直接先前往彰化聚餐地點等候被告陳瑩杰完成毒品交易即可,何須多此一舉地攜帶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陪同被告陳瑩杰前往交易現場與被告葉家洋碰面?況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淨重為17.152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附卷可稽(見第41328號偵卷第137、139頁),又恰好與被告陳瑩杰預定出售予被告葉家洋之半台甲基安非他命相符。
由此可見,被告陳瑩杰證稱被告林子芸有拒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非事實。
⑶被告陳瑩杰抵達交易現場後,於下午17時26分、17時28分、17時29分各向被告葉家洋表示「我跟姊仔在樓下」、「再不出現」、「我路會斷光」、「我帶上頭來的」等語(【附表一】編號85、88、89、95),且被告陳瑩杰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其所稱「姊仔」即指被告林子芸(見本院卷第491頁),則上開對話內容便可證明被告林子芸有答應供給本次交易之毒品現貨,是被告林子芸即為被告陳瑩杰本次交易之「上頭」。
對此,被告陳瑩杰雖證稱其向被告葉家洋稱「我帶上頭來的」,目的僅在催促被告葉家洋盡速下樓云云,然若非被告林子芸確實真為被告陳瑩杰之毒品上手,殊難想像被告陳瑩杰會任意將被告林子芸冠上「上頭」之稱謂,以藉故催促被告葉家洋盡速下樓。
⑷綜上,被告陳瑩杰於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述,有諸多牴觸卷證、不合常理之處,反觀被告陳瑩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則與【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紀錄及本次毒品交易之整體客觀情狀,均互核一致,堪認被告陳瑩杰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屬實在,其至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始全盤更易其詞,目的無非僅在迴護被告林子芸而已,殊不可信。
8、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林子芸攜帶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抵達交易現場,預計出售予被告陳瑩杰,再由其轉售予被告葉家洋,並由被告陳瑩杰向被告葉家洋收取價金3萬7000元後,將其中2萬7000元轉交予被告林子芸,足堪認定,是被告林子芸顯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應無疑問。
(三)被告3人就以上各次毒品交易均有營利意圖: 1、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在毒品流通市場中,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接獲買毒要約甚或議妥數量、價金後始對外洽購,乃至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售予買家,均屬常見之交易類型,是有償提供毒品者除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證明確屬合資、代購或引介等不具圖利之意思而為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側重於行為人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之營利意圖應從客觀社會環境、情況及證據,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而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目的。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葉家洋於偵查中供稱其有獲利3,000元(見第33425號偵卷第214頁),堪認其有營利意圖無誤;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2次犯行,被告葉家洋各係以2,750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其雖未陳明獲利金額為何,然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非為求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葉家洋當無甘冒觸法風險而從事販毒之理,堪認被告葉家洋該2次販賣行為均有營利意圖。
3、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被告陳瑩杰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葉家洋原本預計向其購買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若有交易成功其會賺取5,000元至1萬元等語(見第36140號偵卷第242頁),堪認其有營利意圖無誤;
被告林子芸預計向被告陳瑩杰收取2萬7000元之價金,其雖於偵查中供稱當初係以半台2萬7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奇」之人購入【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36140號偵卷第258頁),然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非為求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林子芸當無甘冒觸法風險而從事販毒之理,堪認被告林子芸本次販賣行為仍有營利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葉家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陳瑩杰、林子芸雖均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然被告葉家洋本次係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其主觀上並無購毒之真意,故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應以未遂犯論。
是核被告陳瑩杰、林子芸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等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3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葉家洋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葉家洋部分:⑴累犯:被告葉家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葉家洋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葉家洋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於未滿2年之期間內旋即故意再犯本案3次罪質相似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葉家洋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本案3次犯行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葉家洋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本案3次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未遂犯:被告葉家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因佯裝購毒之黃靖發無購毒真意,不能發生犯罪結果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葉家洋雖有供出毒品上手被告陳瑩杰、林子芸,然其等遭查獲之販毒犯行,時序上晚於被告葉家洋之販毒犯行,故依上述說明,被告葉家洋本案3次販毒犯行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其供出毒品上手之事實僅能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⑸據上,被告葉家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1個加重事由及2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各有1個加重事由及1個減輕事由,應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2、被告陳瑩杰部分:⑴累犯:被告陳瑩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6次罪刑,定應執行刑6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判決就其中1次犯行改判無罪,駁回其餘上訴,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後於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被告陳瑩杰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陳瑩杰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似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陳瑩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未遂犯:被告陳瑩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佯裝購毒之被告葉家洋無購毒真意,不能發生犯罪結果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陳瑩杰雖於警詢、偵查中均供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毒品交易之上手為被告林子芸,然本次毒品交易之事發順序係先由警方以誘捕偵查之方式當場逮捕被告陳瑩杰、林子芸,並在被告林子芸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始將該2人帶至警察局詢問及移送檢察官訊問。
由此觀之,警方在被告陳瑩杰供出被告林子芸為毒品上手前,已對被告林子芸發動調查並查獲在先,則依上述說明,被告陳瑩杰本次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⑷據上,被告陳瑩杰有1個加重事由及1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3、被告林子芸部分:被告林子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佯裝購毒之被告葉家洋無購毒真意,不能發生犯罪結果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強化施用毒品者之毒癮、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葉家洋第1次販毒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係遭警方誘捕偵查,實際上不能發生犯罪結果,第2、3次販毒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金額、數量均非龐大;
並考量被告葉家洋有配合警方偵辦,查獲被告陳瑩杰、林子芸之販毒犯行,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理由已如上述),然於量刑時仍應審酌;
又被告陳瑩杰、林子芸之販毒犯行均係遭警方誘捕偵查所致,實際上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另被告葉家洋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瑩杰、林子芸犯後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同;
暨被告3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葉家洋所犯各罪,衡其時間間隔甚短、相似程度甚高,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 1、被告葉家洋部分:⑴違禁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葉家洋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毒時所用,業據被告葉家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第33425號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49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葉家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⑵犯罪物沒收: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15、16、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葉家洋所有,其中編號7、8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葉家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毒所用、編號15、16、1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葉家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販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家洋於警詢、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見第33425號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498—499頁),無論是否屬其所有,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葉家洋之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10至1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葉家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未供被告葉家洋聯絡本案販毒犯行所用,均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業據被告葉家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第33425號偵卷第50頁、第36858號偵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498—499頁),以上扣案物在本案均無從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係由佯裝購毒之員警所出具,業經警方領回,有證物領回收據可佐(見第33425號偵卷第103頁),非供被告葉家洋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⑶犯罪所得沒收:①被告葉家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販毒犯行中,並未取得任何價金,故本次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②被告葉家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販毒犯行,各向購毒者林杰翰收取之價金2,750元、2,750元,均為被告葉家洋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於被告葉家洋之各次犯行之宣告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瑩杰部分:⑴犯罪物沒收: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依被告陳瑩杰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係供其如犯罪事實欄ㄧ、㈣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瑩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與被告陳瑩杰如犯罪事實欄ㄧ、㈣所示販毒犯行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得沒收:被告陳瑩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佯裝購毒之被告葉家洋,並未取得任何價金,故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3、被告林子芸部分:⑴違禁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林子芸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販毒時所用,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子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⑵犯罪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依被告林子芸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係供其如犯罪事實欄ㄧ、㈣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子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林子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佯裝購毒之被告葉家洋,並未取得任何價金,故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瑩杰與被告葉家洋之對話紀錄)
編號 發話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111年8月21日 1 3時48分 陳瑩杰 睡死到現在 2 10時26分 葉家洋 這兩天病的要死,到現在才有點精神能夠處理事情 3 10時29分 陳瑩杰 我也是一直睡 4 10時30分 我要先下去高雄一趟 5 10時30分 你要多少? 6 10時41分 葉家洋 今天我自己先要半,然後明天下午有一位住在七期的朋友要拿半或一,他比較注重品質,價錢高他也能接受,所以明天下午的話,拿一好了 7 10時44分 陳瑩杰 所以你今天要半 8 10時44分 明天下五要一 9 10時49分 葉家洋 對 10 10時49分 陳瑩杰 好 11 10時50分 好了跟你說 12 10時57分 葉家洋 好 13 19時53分 哥,今天的有辦法嗎? 14 20時23分 陳瑩杰 我現在要過去處理了 15 21時13分 葉家洋 好 16 23時47分 陳瑩杰 東西比較高 17 23時47分 我沒有加 18 23時49分 取消通話 19 23時50分 半要三三如果你覺得太貴那我就不拿你的份 111年8月22日 20 00時01分 陳瑩杰 哈囉 21 00時02分 那我就不先拿你的份囉 22 00時49分 葉家洋 我要我要我要 23 00時50分 陳瑩杰 你要等我一下 24 00時50分 你在哪 25 00時51分 葉家洋 我在家 26 00時51分 陳瑩杰 好 27 00時51分 等等過去 28 01時10分 你家是哪一個7-11 29 01時11分 葉家洋 敦煌 30 01時12分 陳瑩杰 20分內到 31 01時12分 葉家洋 好 32 01時24分 陳瑩杰 到了 33 01時27分 撥出電話 34 01時27分 葉家洋 電梯內 35 01時28分 陳瑩杰 OK 36 11時56分 葉家洋 哥,我先跟客人碰面才夠錢拿一。
但要等四點半左右才跟他碰面,還是我們約五點左右在日租那呢? 37 12時00分 陳瑩杰 那你要先匯一半35000過來 38 12時00分 不然我這裡不夠 「大拇指」圖示 39 12時01分 因為這比較好 要現金 40 12時04分 葉家洋 我昨天拿了都給你了,現在都還沒什麼回 41 12時06分 陳瑩杰 那你就看你那有多少湊一張 42 12時06分 其他的我先想辦法 43 15時45分 葉家洋 我身上只能湊出3000而已,如果真的沒辦法湊到,那就能拿多少算多少吧! 44 15時47分 陳瑩杰 我把車子牽去借錢 45 15時47分 跟哥哥訂好了 46 15時47分 我先去當舖 47 15時47分 看怎樣在跟你說 48 16時03分 葉家洋 抱歉,造成你的麻煩,他人快到了。
49 16時04分 陳瑩杰 我還在問 50 16時04分 他們都要留車 51 16時04分 等等 52 16時05分 葉家洋 ? 53 16時08分 陳瑩杰 借不到 54 16時08分 等我一下 55 16時09分 葉家洋 如果真的不行的話,那就半台吧!但東西一定要好 56 16時13分 陳瑩杰 撥出電話 57 16時13分 葉家洋 撥入電話 58 16時40分 陳瑩杰 撥出電話 59 16時41分 葉家洋 怎了 60 16時41分 陳瑩杰 撥出電話 61 16時41分 葉家洋 洗澡 62 16時42分 陳瑩杰 你在哪個日租 63 16時42分 幼稚園那個嗎? 64 16時42分 葉家洋 一樣 65 16時42分 陳瑩杰 好 66 16時43分 沒看清楚 67 16時44分 葉家洋 那個傳錯 68 16時45分 「西屯區皇城街、福上巷」 GOOGLE地圖 69 17時01分 朋友問大概幾點到 70 17時11分 陳瑩杰 現在過去 71 17時15分 這個半要37 五分到 72 17時15分 等等還有個半 73 17時15分 剛好一 74 17時15分 葉家洋 好,朋友說可以 75 17時21分 陳瑩杰 到了 76 17時22分 取消通話 77 17時23分 到了 78 17時23分 ,哈囉 79 17時23分 到了 80 17時24分 取消通話 81 17時25分 取消通話 82 17時25分 有收到嗎 83 17時25分 別啊 84 17時25分 大哥 85 17時26分 我跟姊啊在樓下 86 17時26分 取消通話 87 17時28分 取消通話 88 17時28分 在不出現 89 17時28分 我路會斷光 90 17時28分 大哥 91 17時29分 我真的被你害死 92 17時29分 人勒 93 17時29分 人勒 94 17時29分 人勒 95 17時29分 我帶上頭來的 96 17時29分 你這樣我以後不做了 97 17時29分 太扯啦 98 17時30分 我被罵了 99 17時30分 人勒啦 100 17時31分 取消通話 101 17時33分 取消通話
【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編號 被 告 犯罪事實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主 文 1 葉家洋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未遂犯減輕 葉家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葉家洋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葉家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葉家洋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葉家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陳瑩杰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累犯加重 ‧未遂犯減輕 陳瑩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4-2 林子芸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未遂犯減輕 林子芸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受執行人:葉家洋 執行時間:111年8月1日下午18時許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巷0弄0號303號房內 1 安非他命1包(毛重3.55公克) 葉家洋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2.驗前淨重:3.2829公克。
3.驗餘淨重:3.2652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249號、111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250號鑑驗書(第39238號偵卷第125—128頁)》 ◆供被告葉家洋犯罪事實欄一、㈠販毒犯行所用。
2 安非他命1包(毛重1.00公克) 葉家洋 供被告葉家洋施用毒品所用。
3 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 葉家洋 4 安非他命1包(毛重1.29公克) 葉家洋 5 安非他命1包(毛重1.16公克) 葉家洋 6 安非他命1包(毛重0.97公克) 葉家洋 7 電子磅秤1臺 葉家洋 供被告葉家洋犯罪事實欄一、㈠販毒犯行所用。
8 OPPO RENO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葉家洋 供被告葉家洋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㈠販毒犯行所用。
9 新臺幣仟元鈔票10張 葉家洋 佯裝購毒之警員所出具,業據警方領回。
受執行人:葉家洋 執行時間:111年8月29日下午14時15分許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住處 10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9.14公克) 葉家洋 供被告葉家洋施用毒品所用。
1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82公克) 葉家洋 1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73公克) 葉家洋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葉家洋 14 電子磅秤1個 葉家洋 15 分裝袋5批 葉家洋 供被告葉家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販毒犯行所用。
16 鏟管1支 葉家洋 17 包裹存根聯1張 葉家洋 與被告葉家洋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18 OPPO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葉家洋 供被告葉家洋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㈡、㈢販毒犯行所用。
19 OPPO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葉家洋 與被告葉家洋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受執行人:陳瑩杰 執行時間:111年8月22日17時4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前 20 OPPO RENO 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陳瑩杰 供被告陳瑩杰聯絡犯罪事實欄ㄧ、㈣販毒犯行所用之物。
21 白色不明粉末1包(毛重1080公克) 陳瑩杰 1.未檢出毒品成分。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07號鑑驗書(第41328號偵卷第141頁)》 ◆與被告陳瑩杰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受執行人:林子芸 執行時間:111年8月22日17時4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前 22 APPLE 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子芸 供被告林子芸聯絡犯罪事實欄ㄧ、㈣販毒犯行所用之物。
23 安非他命1包(毛重18.45公克) 林子芸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2.驗前淨重:17.1527公克。
3.驗餘淨重:16.8851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09號、111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10號鑑驗書(第41328號偵卷第137頁、第139頁)》 ◆供被告林子芸犯罪事實欄一、㈣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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