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2354,202306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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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煒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煒翔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蘇煒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於112年2月17日、同年4月17日延長羈押迄今。

㈡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2年6月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意見後,審酌本案已於112年5月23日宣判,而本院參酌卷內各項事證後,認被告所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刑度非輕,衡以規避刑責乃基本人性,併考諸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到案之紀錄,復自陳無負擔家中經濟主要責任,逃亡成本甚低等情,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就此部分之羈押之原因尚存;

再者,被告所為既經判處刑期不低之罪刑,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或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驟增,況本案尚未確定,判決後仍得上訴,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為確保刑事審判、執行等考量,併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2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表達希望准予具保代替羈押之意見,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羈押原因尚存,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

從而,其等上開請求,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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