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2365,202306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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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民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建民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述顯然違背常情且與卷內證據不符,其所涉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及兩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參以此二次運輸之第三級毒品重量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經本院裁定准予交保後覓保無著,顯有無法以交保替代羈押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裁定予以羈押,復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12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1次)、112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第2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參酌卷內事證後,仍認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被告迄今仍未坦承犯行,且扣案毒品數量非輕,可預期將來所受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就被告前以覓保無著,顯難以交保替代羈押,且犯罪情節重大,是本院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6月18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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