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綽號「路易」)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透過丁○
- 二、丙○○、己○○、丁○○、乙○○、甲○○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說明: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二)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主觀上應無以自己犯罪之
- (三)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 (四)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 (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對象、交易
-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 (七)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 三、沒收:
-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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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寬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9333、48512、4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路易」)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透過丁○○【綽號「排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黃曉明」,本院已另行判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己○○(本院已另行判決)發起、指揮,以微信帳號名稱「古天樂」、「湯師傅臭臭鍋」為營銷帳號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
丙○○於參與該販毒組織期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甲○○(微信暱稱「高進」,本院已另行判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達叔」之成年男子加入該販毒組織,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即每招募1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可取得1萬元之報酬)。
該販毒組織內部分工為:己○○指揮丁○○或乙○○【綽號「六」或「小六」,微信暱稱「古天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三個六」,本院已另行判決】委託不知情之黃韋誠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3房屋作為該販毒組織之中部地區販毒機房據點及毒品倉庫,並提供毒品貨源,指揮丁○○不定期攜帶販賣所需毒品貨源至上開據點存放;
丁○○負責依己○○之指示,從己○○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居處,拿取己○○提供之毒品貨源,搭車前往上開據點,將毒品貨源交付給乙○○存放、販賣,並不定期向乙○○收取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並交回給己○○;
乙○○擔任俗稱「控機」工作,負責在上開據點從事毒品管理及接收購毒者之購毒訊息,並告知所屬販毒組織內之司機毒品交付對象及聯絡款項交付對象(即俗稱「控機」、「倉管」之工作);
吳國偉(本院已另行判決)負責依「控機」即乙○○之指示,不定時補充提供販賣所需之毒品予司機,或持毒品至上址販毒機房據點附近之超商交付毒品、收取價款,再將所收取之販毒款項交予乙○○,再層轉交予丁○○及己○○;
丙○○招募甲○○及「達叔」擔任該販毒組織之司機,並協助所招募之司機與「控機」保持聯繫,並轉達「控機」之指示給司機;
甲○○擔任司機工作,負責依「控機」即依乙○○之指示,前去指定之交易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於交易完成後,再將所收取之販毒款項交予吳國偉,再層轉交予乙○○、丁○○及己○○;
陳子倫(本院已另行判決)則接受乙○○之指導或指示,學習「控機」之工作內容、書寫毒品銷售價格、庫存數量、協助跑腿購買食物或協助司機與「控機」傳話。
二、丙○○、己○○、丁○○、乙○○、甲○○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分別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證人(含共犯)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之基礎,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8512卷第177至185頁、訴1147卷二第453、48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丁○○、乙○○、甲○○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10934卷一第368至371頁、卷二第520至525頁、他2042卷第351至356頁、聲羈132卷第38至39頁、他7017卷第61至66、309至312、361至367頁、偵15629卷第125至128頁、偵緝1144卷第33至37頁、偵39333卷第259至261頁、訴1147卷一第53至57、62至63、140至143頁、卷二第184至190頁)、證人即共犯吳國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緝1597卷第102至104頁、訴1940卷第114頁、訴1147卷一第502至517頁)、證人即共犯陳子倫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10934卷一第373至378頁、訴1147卷一第136至141、351至354頁)、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於警詢及偵訊(見偵10934卷二第529至536、587至590、727至730、733至73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3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刑案現場照片、陳子倫工作房間內所查扣iPhone SE之微信對話截圖、陳子倫與乙○○扣案手機截圖、帳冊照片、帳冊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10934卷一第83至84、131至149、207至324、353至356頁)、微信暱稱「古天樂」或「湯師傅臭臭鍋」與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車號0000-00車輛照片及報案紀錄比對資料及甲○○照片、扣案手機暱稱「古天樂」及「湯師父臭臭鍋」之蒐證照片、路口、社區與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2之購毒者即證人洪家汝與甲○○之照片說明、毒品交易位置圖、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71號搜索票及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劉文勛之愷他命與K盤】、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934卷二第419至515、557至583、629至659、691至72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帳本影本、「高進」與「古天樂」微信對話紀錄(見偵15629卷第21至27、45至63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洪家汝之愷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209號鑑驗書【證人洪家汝之愷他命】、111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756號鑑驗書、「古天樂」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購毒者即證人劉文勛、洪家汝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22686卷第107至109、379至391、415至417、441頁)、植幸福社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太平區太興路12號10樓之3房間內之照片與丁○○手持提袋之比對照片、丁○○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2042卷第343至34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緝1144卷第51至52、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42682號鑑定書(見偵45022卷第87至90頁)、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照片、贓證物品照片(見訴1147卷一第113、193、223至249、317至319頁)、警方蒐證照片(含植幸福社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太興路販毒機房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翔譽雙子星社區照片,見他7017卷第27至37頁)、丁○○手繪己○○住處之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丁○○於111年3月8日搭乘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與畫面截圖、eTag國道通行紀錄、丁○○與己○○間FaceTime之對話紀錄(見警聲搜1535卷第115至177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5113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Google地圖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39333卷第175至179、183至187、199至201、207至209、241至2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9165卷第243至247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三所示之手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主觀上應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販賣毒品,其客觀上亦無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為僅構成幫助犯云云。
惟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判決先例之基礎事實係預見介紹他人運輸出境之物可能為毒品類之違禁物,仍為賺取介紹費,介紹他人為運輸行為,而認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非僅係提供助力之幫助犯)。
經查: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加入,問我要不要去跑,很明確的說丁○○有跟他講很缺司機,然後被告就來找我,被告也會指示我去哪裡會合,那時候他會跟我講太平的哪裡,然後我就會去找他們會合,警方破獲機房據點後,被告就跟我去找謝念廷律師,那時候律師跟我說我這邊可能一定會被查到,被告就用電話通報「德哥」,因為我那時候就是幫他們跑這個貨的人,被告說我到時候一定也會有事,所以被告就先跟我去找律師,看如果怎麼樣我們要怎麼做,我跟被告大概前後去了3、4次左右,後來謝律師跟我說如果真的出事的話,他就給我許立功律師的電話,要我跟許立功律師聯絡,被告說律師費是由北部的人出的,所以才由被告帶我去找律師,被告在集團內就是介紹司機,可以抽多少,被告那時候也會進出那個大樓,關係很密切,但是礙於他說我就是司機不用知道那麼多,我都是在外面,被告沒有從事控機、補貨之類的工作,但我聯繫不上乙○○的時候,被告都會替我聯繫乙○○,然後再跟我講,可能今天那邊休息,他們沒有貨去補貨了,可以先休息這樣,我聯繫不上的時候一定是找上面的窗口,我上面的窗口就是被告,被告就會先幫我問,問完再跟我講,本案我是最後面被抓到的,警方破獲機房據點後,被告會通報北部的「哥哥」臺中這邊狀況,像是會通報乙○○在看守所的狀況、律師那邊的狀況,就是所有偵查狀況這樣,跟律師詳談之後就會通報,當時謝念廷律師是擔任乙○○的辯護人,被告擔心我會出事,主動找我去找謝律師,其實講白一點可能大家都會互怕,可能互咬,被告就找我去,那時候我就說好,知道怎麼做,講完後我就被羈押了,因為被告那時候通報的時候我印象最深,被告是通報我們這邊被羈押的狀況、他們的筆錄等語(見訴2450卷一第325、328至344、350頁)。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國中同學,我有介紹己○○給被告,我有跟被告說己○○是我毒品上手,我跟被告介紹己○○是「堂哥」,被告有介紹2個司機進來,一個做早班、一個做晚班,被告還要負責去監督司機,以免他們把貨拿走,被告可以取得全部販毒所得扣除成本、費用及開銷後計算的總利潤20%報酬等語(見訴1430卷一第384、402頁)。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丁○○當初在請我介紹司機給他的時候,就有告訴我是要協助運送愷他命,己○○則是丁○○帶他跟我碰面吃飯認識的,甲○○擔任司機如果上班或出勤不正常的時候,丁○○或乙○○就會聯絡我通知甲○○,因為我有甲○○的傭金,所以我會協助聯絡,本案被警方查獲後,後來是己○○與丁○○請我幫忙寄東西給在看守所的乙○○,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不自己去,後來忘記是己○○還是丁○○有請我幫忙匯律師費給謝念廷律師,但我並不清楚匯款給律師的實際用途,我單純是他們上班時間如果沒有聯絡到,義務性幫忙聯絡的,畢竟是我介紹他們去上班等語(見訴2450卷一第136至137頁、卷二第482頁)。
4.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於招募他人加入該販毒組織時,已實際知悉係從事招募該組織之運毒司機,卻仍招募甲○○、「達叔」等人,藉此牟利;
又被告於該販毒組織營運期間,對於所招募司機之出勤狀況、貨物保管,均具有相當之督促或保證責任;
而被告於該販毒組織機房據點為警查獲後,復主動協助販毒組織內之司機甲○○找律師、依指示協助羈押中之「控機」乙○○寄東西到看守所及轉匯律師費給律師等情,足見被告於事前係參與並負責招募販毒成員,事中則係督促或保證其所招募之成員出勤正常,事後於組織成員被查獲則需協助善後,保障組織成員安全,誠與一般機關團體或公司行號內之人事主管或從事人力資源管理業務之人員無異。
從而,被告客觀上雖未實際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依其前述事前、事中、事後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與該販毒組織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5.又依目前卷證資料,除前揭證人之證述外,固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按該販毒組織之總利潤抽成,然而被告既有如前述事前、事中、事後與該販毒組織運作密切相關之行為,仍無礙於其應為本案各該販賣毒品犯行正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從事毒品交易。
經查,被告在本案販毒集團分工,共同從事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且被告藉招募司機甲○○、「達叔」等人加入該販毒組織,實際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報酬,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四)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且修法部分與核本案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下述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部分,亦同)、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與所屬販毒組織之共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附表二所示之共犯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負責介紹甲○○及綽號『達叔』之人進入該集團擔任運毒司機」等語,且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販毒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則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2罪間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
倘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5、6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首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認均係基於便利、遂行所屬販毒組織販賣毒品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對價,均顯然有別且明確可分,均難認係出於一次行為決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有獨立性,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訴1147卷二第48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犯罪,罪質相同,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並未悛悔,脫離毒品生活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係參與販毒組織販毒,並招募友人加入該販毒組織共同販毒牟利,顯然具有較高之惡性,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3.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本條規定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而修正後之規定係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於本案目前適用上並無影響),減輕其刑;
惟因此部分規定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1960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出於賺取傭金之本意,招募他人擔任司機,僅於出勤異常時,協助聯絡,施予人情壓力,未實際介入販售毒品,其主觀惡性較輕微,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又被告育有未成年子女及年邁雙親,為家中經濟支柱,有正當工作為由,認其所犯有情輕法重之情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即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而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亦即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並招募成員擔任該販毒組織運毒司機,建立分工與責任斷點,已難認其參與之情節輕微;
且其等係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數位傳播工具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從事毒品交易,並以有組織性、層級分工之商業模式販售毒品,對於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性均非屬輕微,且其等利用電子通訊之匿名性及複數成員間之層級化分工,造成犯罪查緝困難,犯罪手段亦屬狡黠詭詐;
況被告所犯本案之各該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該罪原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參與或招募他人參與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加入販毒集團從事販毒工作,而無法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行為之犯罪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對違犯者本就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氾濫,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尚有其他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之前案,素行可議,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參與己○○所發起、指揮之販毒組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協助招募運毒司機,助長毒品流竄,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
並審酌被告在該販毒組織內擔任招募人員,形同該販毒組織之人力資源管理業務,本身遭查獲之風險較小,而工作內容係協助該販毒組織招募、聯繫基層、遭查獲風險最高之「小蜜蜂」司機,其實際獲利方式亦係依其招募人員多寡計算,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參與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與附表二所示各該毒品交易之犯罪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七)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實際參與之分工情節與行為態樣均相似,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考量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為其所有,持以供與共犯丁○○、甲○○及「達叔」聯繫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訴2450卷二第473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則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經查,被告本案招募甲○○與「達叔」加入該販毒組織各可取得1萬元之報酬,且已實際向丁○○拿取2萬元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訴2450卷一第136頁、卷二第48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岳賢、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⒈所載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及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二 如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⒉所載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二、犯罪事實
編號 共犯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地點 ⒈ 己○○ 丁○○ 乙○○ 吳國偉 甲○○ 劉文勛 、趙勻浩 111年3月9日2時6分許 劉文勛、趙勻浩約定各出資2,500元合資購買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劉文勛於111年3月9日1時59分許,以微信暱稱「勛」與乙○○擔任「控機」之微信暱稱「古天樂」聯繫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後,由乙○○指示吳國偉將己○○、丁○○所提供之愷他命補貨交予司機甲○○,乙○○再指示甲○○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2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趙勻浩,趙勻浩交付5,0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甲○○再將上開價款交予吳國偉,吳國偉再依分工計畫層層轉交予乙○○、丁○○及己○○。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⒉ 己○○ 丁○○ 乙○○ 吳國偉 甲○○ 洪家汝 111年3月7日9時11分許 洪家汝於111年3月7日8時許,以微信與乙○○擔任「控機」之微信暱稱「古天樂」聯繫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後,由乙○○指示吳國偉將己○○、丁○○所提供之愷他命補貨交予司機甲○○,乙○○再指示甲○○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1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洪家汝,洪家汝交付3,5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甲○○再將上開價款交予吳國偉,吳國偉再依分工計畫層層轉交予乙○○、丁○○及己○○。
3,5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靠近文心路與北屯路口) 附表三、扣案物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iPhone8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用以供與附表二所示共犯聯絡使用之工具 附表四、犯罪所得
未扣案犯罪所得 備註 新臺幣2萬元 被告招募甲○○、「達叔」加入該販毒組織而取得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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