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師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 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勢林段28-1、28-3、185-9、2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由案外人林益三、張基相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620 萬元向地主潘子乞購得,於同年7月4日過戶登記在丙○○○(即張基相之妻)及丁○○(即林益三女婿)名下。
林益三將系爭土地整地後,於同年10月間,經由戊○○之仲介,以總價1,085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潘英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潘英明買地簽約時並未到場而全權委託戊○○代理簽約,由戊○○代理潘英明於107年11月10日,在林益三任職之東風地產開發事務所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價金記載為1,285萬元),並委任地政士陳喜燕代辦過戶等事宜。
潘英明事前已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戊○○轉交賣方,並於107年11月15日匯款200萬元至地主丙○○○之帳戶內(上開共計300 萬元為潘英明購地之頭期款),嗣潘英明因貸款未成而無法繼續完成購地,戊○○明知上情,竟為下列之行為:㈠戊○○為找尋新買家以代替潘英明並從中賺取差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綉虹」、「丙○○○」、「丁○○」之印章,再於107年11月16日向己○○佯稱:系爭土地原係吳綉虹之祖產,吳綉虹現今事業發達,希望以每坪7,000元之價格買回祖產,吳綉虹已有透過廖敏雄仲介想向地主潘子乞買回土地,因為其與潘子乞熟識,可以先向潘子乞購買系爭土地後,再轉賣給吳綉虹以賺取價差,其願意按比例負擔出資120萬元,與己○○合資購買土地後再轉賣,且其業與廖敏雄仲介前往吳綉虹位於臺中七期住處,取得吳綉虹於107年11月15日出具之議價委託書及300萬元本票斡旋金云云,並在己○○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將其接續所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吳綉虹名義之「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之私文書各1份(在其上買方確認欄位及委託人欄位內偽簽「吳綉虹」之署名並蓋用上開偽造「吳綉虹」之印章而偽造「吳綉虹」之印文,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及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吳綉虹名義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張(在本票發票人欄位內,偽簽「吳綉虹」之署名2枚並捺指印3枚)交予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綉虹,用以取信於己○○,致己○○深信已有買家吳綉虹預計出高價購買系爭土地而陷於錯誤,己○○故而填具「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買方議價委託書」各1份及簽發指定人為潘子乞之300萬元本票1張交予戊○○,委託戊○○前去找地主潘子乞商談議價。
嗣戊○○自稱已與地主潘子乞議價成功,得以總價1,562萬元向潘子乞購得系爭土地,即通知己○○於107年11月17日,前往苗栗縣○○鎮○○路00號之陳喜燕代書事務所簽約,己○○於簽約時未見到潘子乞,且發現系爭土地係登記在丙○○○、丁○○名下,戊○○為取信於己○○,即提出事先所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授權人為「丙○○○」、「丁○○」名義之授權書1份(在其上授權人欄位蓋用上開偽造「丙○○○」、「丁○○」之印章而偽造「丙○○○」、「丁○○」之印文各1枚),交予不知情之潘英明在被授權人欄位簽名蓋印後,交予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丁○○,戊○○並向己○○佯稱:在場之潘英明係地主潘子乞之子,丙○○○是潘子乞媳婦,丁○○是潘子乞外甥,地主方都有授權潘英明來簽約云云,致己○○誤信潘英明係受地主丙○○○、丁○○之授權,故而與潘英明簽訂總價為1,562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己○○於簽約當日即交付300萬元支票予潘英明,由潘英明於107 年11月20日提示兌領,己○○陸續於107 年11月23日匯款200 萬元、於108年1月28日匯款400 萬元、於108 年2 月25日匯款540 萬元至潘英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潘英明收受上開1,440萬元款項後,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轉交予戊○○,戊○○取得上開款項,始向案外人林益三付清前開購地之1,085萬元款項,系爭土地即於108年3月14日由丙○○○、丁○○名下過戶登記在己○○(持分14/15 )及戊○○(持分1/15)名下,完成過戶後,己○○即催促戊○○儘速依約將土地出售予買家「吳綉虹」,戊○○卻藉詞拖延並迴避不予處理,己○○自行查證過程中發現實際上並無買家「吳綉虹」存在,且經由案外人林益三轉知上情,己○○至此始知受騙。
㈡己○○於110年7 月間告知戊○○若不協助出售系爭土地,將依法提出告訴,戊○○為安撫及拖延己○○之請求,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己○○佯稱:已覓得高雄買家「張榮泰」願意以總價2,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惟其需與「張榮泰」共同出資負擔頭期款250萬元,亦即其必須先出資125 萬元方能完成後續交易,但其僅有現金45萬元,故而請求己○○幫忙補足80萬元資金缺口云云,戊○○並假冒「張榮泰」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三所示「買賣議價委託書」之委託人確認簽名欄位、委託人欄位內偽簽「張榮泰」之署名各1枚及在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內,偽簽「張榮泰」之署名1枚並捺指印2 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所示用以表示張榮泰本人委託議價之私文書及如附表四所示表徵係由張榮泰本人簽發之本票1 張,再將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1份及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榮泰,用以取信於己○○,己○○因此深信不疑致使陷於錯誤,而交付80萬元予戊○○。
嗣於議價委託書約定之110 年9 月30日,並無買家「張榮泰」出面簽約,己○○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委由林益輝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81至19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丙○○○、丁○○的印章,伊不認識他們2人,吳綉虹的印章也不是伊偽造的,伊與丁○○、丙○○○完全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如果今天是伊偽造印章提供出來,買賣雙方及代書一定會覺得很奇怪,伊沒有看過他們,也沒有動機去偽造那個,這筆買賣中間有透過林益三,經過伊這陣子靜下心想一想,很有可能是林益三蓋的授權書印章,因為要賣給己○○,林益三是知道的,而且匯款人也不是只有潘英明而已,還有其他帳戶匯款給他,所以林益三從頭到尾是知道這個買賣,畢竟林益三也有賺到他想要的獲利,所以他有很大的可能會提供印章給代書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8、189頁)。
㈡經查:⒈系爭土地係由案外人林益三、張基相於107年5月30日,以620 萬元向地主潘子乞購得,於同年7月4日過戶登記在丙○○○(即張基相之妻)及丁○○(即林益三女婿)名下,林益三將系爭土地整地後,於同年10月間,經由被告之仲介,以總價1,085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潘英明,潘英明買地簽約時並未到場而全權委託被告代理簽約,由被告代理潘英明於107年11月10日,在林益三任職之東風地產開發事務所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價金記載為1,285萬元),並委任地政士陳喜燕代辦過戶等事宜,潘英明事前已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戊○○轉交賣方,並於107年11月15日匯款200萬元至地主丙○○○之帳戶內(上開共計300 萬元為潘英明購地之頭期款),嗣潘英明因貸款未成而無法繼續完成購地等情,業據證人林益三、陳喜燕、潘英明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3、194、231、232、2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潘英明、賣方丙○○○及丁○○)、證人林益三提出其與地主潘子乞簽訂之107 年5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至64、199至213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㈠第111至116、119至127頁),復有「吳綉虹」名義之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各1份、「吳綉虹」名義之300萬元本票1張、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委託人:己○○)、買方議價委託書各1份、告訴人開立給潘子乞之300萬元本票1張、授權人張柯琇鳳及丁○○之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己○○、賣方丙○○○及丁○○、代理人潘英明,含收款明細、臺中商業銀行300 萬元支票、授權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告訴人寄給「吳綉虹」信件退件、複丈申請結果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告訴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苗栗縣通宵地政事務所111 年4 月27日通地一字第1110001967號函檢附之108 年3 月12日通苑資字第8670號、109年2月5 日通苑資字第4320號登記原案影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 月6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7360號函檢附之潘英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證人潘英明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不動產交易價金收支明細表及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54、65至71、127、131至135、147至188、245至259頁、本院卷㈡第7至67頁)。
且證人潘英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只有去過陳喜燕代書事務所1次,當時伊都沒有跟己○○對話,當時伊簽約時前面內容都寫好了,價金1,562萬元與伊當初買的價金1,085萬元不一樣,戊○○回說因為地主要先在這片土地上整地施工加上戊○○的佣金,伊不認識地主丙○○○、丁○○,代理地主跟己○○簽約是因為伊已經由戊○○交付訂金300萬元給地主,戊○○說伊不繼續買,300萬元訂金要沒收,戊○○自稱有跟地主丙○○○、丁○○講好,由戊○○找一個買家頂替伊來買這一塊地,戊○○說他有跟地主講好由伊當代理人跟新的買家簽約,地主都同意,價金先匯到伊戶頭再由伊戶頭轉給戊○○,再由戊○○轉給地主等語(見偵查卷第263頁);
另證人陳喜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授權書是簽約當時潘英明或戊○○拿出來的,因為地主丙○○○、丁○○沒有到場,伊要求提出授權書,潘英明或戊○○提出時授權書已經寫好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31頁),是依上開所述,系爭土地之買賣顯係被告所主導,且被告向證人潘英明稱已與地主談妥由證人潘英明為代理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足見該份授權書應係被告所提出甚明。
⑵證人林益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看過丙○○○、丁○○授權潘英明之授權書,授權書上丙○○○、丁○○印章跟伊保管之印章都不一樣,授權書內容是不可能的,因為伊於107年5月才剛買在丙○○○、丁○○名下,尚未整地沒有出賣,該處是山坡地保育區農地要先做簡易水保,才開始整地,沒有這個開發等於違法,108年3、4月間戊○○給伊錢,伊才讓戊○○過戶,據伊所知是己○○被戊○○騙共同投資,戊○○占15分之1,己○○占15分之14,實際上戊○○一毛錢都沒有出,吳綉虹、廖敏雄仲介伊都不認識,也都沒有聽過等語(見偵查卷第194、195頁),益徵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授權書及丙○○○、丁○○之印章確均係偽造無訛。
⑶依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載(見本院卷㈡第7、9、11頁),被告於107年11月2日下午6時18分傳訊息給告訴人稱「顏大哥明天有空嗎?想要約你來去看那塊休閒地」,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10分傳訊息給告訴人稱「大哥,更正一下專簽日期,是10天,那時要求15天,結果只給10天,到11/16號星期五到期」,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17分傳訊息給告訴人稱「大哥,斡旋收好了,我現在要去臺中拿,時間比較晚,我用line留言給你,我怕你在休息,明天上午建商要開會,大約近中午結束後,我再打電話給你,我再過去沙鹿」等語,並於108年3月26日上午7時31分傳送之訊息提及「大哥早安,你這兩天會來苑裡嗎?我要拿吳小姐的斡旋」(見本院卷㈡第33頁),核與告訴人所稱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向其稱有至吳綉虹位於臺中七期之住處,取得吳綉虹出具之議價委託書及300萬元本票斡旋金,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交付吳綉虹名義之「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及吳綉虹名義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等情相符,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吳綉虹」名義之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及「吳綉虹」名義之300萬元本票上所載之日期,均係107年11月15日,亦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載日期相符,足見上開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及本票均係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甚明。
另告訴人依上開確認書、本票上所載吳綉虹之住址寄信聯絡吳綉虹,該信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上開告訴人寄給「吳綉虹」信件退件1份可參(見偵查卷第65頁),益徵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及本票上吳綉虹之資料確有不實而均係偽造無訛。
⑷依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載(見本院卷㈡第27、29頁),被告於108年3月14日下午5時26分傳訊息給告訴人稱「權狀下來了,我要聯絡潘先生看那天可以結案,不過沒接,我晚點再打」,於同日晚間7時50分、51分傳訊息給告訴人稱「老潘先生去台北三軍總醫院去膽(誤載為檔)囊切除手術,今天下午剛開完」、「他兒子最快也要星期日才會回來」、「星期一才有辦法結案」等語,亦核與告訴人所稱其填具「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買方議價委託書」各1份及簽發指定人為潘子乞之300萬元本票1張交予被告,委託被告前去找地主潘子乞商談議價,而簽約時被告稱在場之證人潘英明係地主潘子乞之子等情相符,顯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為本案訛詐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88、189、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4、105頁、本院卷㈠第117、118、122、123、125頁),並據證人張瑞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77、278、280頁),復有被告開立面額80萬元之本票1張、偽造「張榮泰」名義買賣議價委託書1份、偽造「張榮泰」名義面額250萬元本票1張、告訴人寄給「張榮泰」信件退件資料及存證信函、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3至81頁、本院卷㈡第69至14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吳綉虹」、「丙○○○」、「丁○○」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吳綉虹」之署押,另偽造「吳綉虹」、「丙○○○」、「丁○○」之印章及蓋用偽造之「吳綉虹」、「丙○○○」、「丁○○」印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授權書」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吳綉虹」之署押(署名、指印),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被告偽造上開「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授權書」及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在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三、四所示「張榮泰」之署押(署名、指印),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被告偽造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授權書」及本票,再交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其目的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屬接續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亦係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偽造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本票,再交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其目的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屬接續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犯罪動機尚非惡劣,犯後亦能承認犯行,顯具悔意,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1頁)。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先後2次對告訴人為本案之犯行,依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謂已全然修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無足採。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之利益,竟以本案所述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訛詐告訴人,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及被冒名者均受有損害,所為甚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需照顧太太及小孩、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㈨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⑴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授權書」各1份,雖係被告所偽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然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署押及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授權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印文,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另被告偽造「吳綉虹」、「丙○○○」、「丁○○」之印章各1 顆,實體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⑵如附表三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1份,雖係被告所偽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然在如附表三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⑶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本票各1 張,雖均未扣案,然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而上開本票既已整紙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雖支付1,440萬元之購地款,然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持分15分之14之所有權,依證人潘英明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1,085萬元計算,告訴人實際損害為428萬元(計算式:1,085×14÷15=1,01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1,440-1,012=428),此部分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0萬元,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 「買方確認」欄位內偽造「吳綉虹」之署名2枚及印文3枚 2 確認書 「委託人」欄位內偽造「吳綉虹」之署名2枚及印文3枚 3 授權書 「授權人」欄位偽造「丙○○○」、「丁○○」之印文各1枚 附表二:偽造之本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偽造之署押 吳綉虹 300萬元 107年11月15日 107年11月15日 偽造「吳綉虹」之署名2枚及指印3枚 附表三:偽造之私文書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買賣議價委託書 「委託人確認簽名」欄位內偽造「張榮泰」之署名1枚及「委託人」欄位內偽造「張榮泰」之署名1枚 附表四:偽造之本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偽造之署押 張榮泰 250萬元 110年8月1日 110年8月1日 偽造「張榮泰」之署名1枚及指印2枚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吳綉虹」、「丙○○○」、「丁○○」之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