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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新
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被 告 陳世允
選任辯護人 許嘉芸律師
被 告 宋國維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齊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威廷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昌華砂石行
代 表 人 張文錦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63、43664、43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齊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昌華砂石行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法律適用:㈠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法定應支付而未支付所減省之費用,即屬消極利益。
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第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而犯逃漏稅捐罪者,其逃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故事實審法院於論處被告逃漏稅捐罪刑者,仍應依相關規定論斷是否為沒收之宣告。
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故此,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未補繳完畢者,則稅捐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為義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能以稅捐國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予以沒收。
至於逃漏之稅捐已經超過核課期間,但仍在追訴權及沒收時效期間內者,法院仍應將相當於逃漏之稅額,追徵入司法國庫。
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逃漏稅捐罪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7條第1項另設補充規定,將逃漏稅捐罪主體擴張至公司負責人等,於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形,公司與其負責人於法律上本為不同之人格主體,納稅義務人固為公司本身,但其負責人仍應因自己為公司逃漏稅捐之刑事不法行為而受追訴、處罰,在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受追訴、處罰,而公司並未被起訴時,公司取得之逃漏稅捐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學理上所稱「代理型」第三人犯罪利得),依法自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公司)諭知沒收。
於實體法上,該項規定為義務沒收,法院認為符合要件,即應予宣告沒收;
於訴訟程序上,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2以下相關規定,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公司)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
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未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者,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對該公司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張愛新、陳世允及宋國維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第三人齊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昌華砂石行為同一稅務主體,且被告3人於行為時為第三人齊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昌華砂石行之登記或實質負責人,被告3人涉嫌以未如實開立統一發票,或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等方式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416,902元,此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補徵稅捐在案。
而上開短繳之營業稅稅額1,416,902元,屬第三人齊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昌華砂石行因被告3人本案涉嫌實行違法行為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是被告3人有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致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
且依現存證據顯示,該等逃漏之營業稅額尚未補繳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如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3人確構成犯罪,且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齊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昌華砂石行所取得之利益。
㈡然第三人齊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昌華砂石行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
是為保障其等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第三人齊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昌華砂石行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齊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昌華砂石行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69號案件已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同年6月16日進行準備程序,並已定於113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本案第三人齊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昌華砂石行參與本案後,均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又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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