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2474,2023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3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俊佑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碼頭」餐廳,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余曉文」之友人取得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與手槍下合稱本案槍彈)後,邱俊佑便將本案槍彈藏放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而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邱俊佑於111年7月26日零時許,與友人陳維軒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M車體鍍膜專門店」,因與魏浩宇等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過程中邱俊佑返回上址住處取出本案槍彈後,再前往上開衝突現場,持本案手槍擊發前揭子彈3顆,其中1顆射中魏浩宇,致魏浩宇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邱俊佑被訴傷害部分業經魏浩宇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員警獲報到場後循線追查,始在現場拾得上述已擊發子彈之彈殼3顆;

員警另於111年7月2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對邱俊佑執行拘提時,經邱俊佑同意搜索後,扣得邱俊佑所有之本案槍枝。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邱俊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8、95至102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浩宇即111年7月26日發生衝突時遭槍擊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2735號卷【下稱偵字第32735號卷】第203至206、327頁)及其他於111年7月26日發生衝突時在場之人即證人陳維軒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32735號卷第69、325頁)、證人吳俊佑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32735號卷第111、326頁)、證人白彝嘉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32735號卷第125至129、325至326頁;

111年度偵字第53233號卷【下稱偵字第53233號】第351至353頁)、證人張柏旭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32735號卷第140至141頁)、證人葉恩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735號卷第159至162頁;

偵字第53233號卷第397至398頁)、證人黃琮淇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32735號卷第171至172頁;

偵字第53233號卷第634至635頁)、證人楊翔恩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32735號卷第182至183頁)、證人陳以翔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32735號卷第243至244頁;

偵字第53233號卷第634頁)、證人張鎮棋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32735號卷第269至271、326至327頁)、證人魏伯松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32735號卷第217至220頁)、證人何灃峻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32735號卷第223至227頁;

偵字第53233號卷第634頁)、證人林信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53233號卷第529至53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8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至6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M車體鍍膜專門店」之現場照片、本案扣案彈殼照片(見他字卷第193至20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偵字第32735號卷第15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被告,搜索時間:111年7月27日0時5分)(搜扣上開手槍;

見偵字第32735號卷第53至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照片(扣得遺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本案扣案彈殼3顆及其他物品;

見偵字第32735號卷第279至283、287至291頁)、扣案槍枝照片(見偵字第32735號卷第387頁)、扣案彈殼照片(見偵字第32735號卷第395頁)及魏浩宇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32735號卷第213頁)在卷可稽。

㈡又扣案之本案槍彈,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就子彈部分,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⒈送驗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

⒉送驗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⒊送驗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

送驗彈殼2顆(前揭編號⒈、⒊),經比對結果,其彈殼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110091926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2735號卷第393至394頁)存卷足憑。

就手槍部分,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結果:⒈送驗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驗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與前揭編號⒈及⒊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9192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2735號卷第355至358頁)附卷可考,就該槍枝為火藥式槍枝,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檢測照片(見偵字第32735號卷第41至51頁)在卷足徵。

㈢至上揭編號⒉之彈殼部分,固未經鑑驗單位明示是否確係由前揭手槍所擊發,然被告於111年7月26日與魏浩宇等人發生衝突時,係以本案手槍擊發子彈3顆等節,已由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偵字第32735號卷第307至308頁;

本院卷第5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除被告之外,並無其他在場之人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向「余曉文」取得子彈3顆,而非2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佐以前開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彈殼照片,可見員警確實係在被告自陳開槍地點扣得本案彈殼3顆等情,足證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係擊發子彈3顆等語,所言非虛。

㈣又編號⒈至⒊所示彈殼所對應之子彈3顆,既均已剩「彈殼」可得查扣,應可據以推認該等子彈已因可正常射擊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且咸具有殺傷力至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分別成立數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3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出本案槍彈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文」「余曉文」所取得(見偵字第32735號卷第30至31、308頁),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有無因被告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手槍、子彈,或被告移轉持有而經其據實供述全部手槍、子彈或去向,因而查獲,或有無因被告供述全部槍枝及子彈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該署及該分局均函覆本院均無上揭情事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4日中檢永昃111偵32735字第1129014354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2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06347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參,亦有員警111年7月26日職務報告書可供對照(見他字卷第5至6頁),是本案被告自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行為時,年約28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乃重大犯罪,已生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竟持有本案槍彈長達約2年之時間。

遑論被告於本案更實際於與他人發生衝突之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逕行持本案手槍射擊子彈3發,其中1發致魏浩宇受有前揭傷害,其危害社會秩序程度情節實難謂輕微。

又本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有何迫於情勢,誤蹈法網等緣由而有情堪憫恕之虞,故依整體犯罪情節以觀,其法定最低本刑難認有何失之過苛,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33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可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非法持有,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之對象,竟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復僅因其、陳維軒與魏浩宇等人發生衝突,未忖以合法方式解決,兀自執手槍擊發子彈3顆,造成當時在場之魏浩宇受傷,更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危已造成巨大威脅,惡性非輕;

另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

再考諸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已與魏浩宇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良好(見偵字第32735號卷第369頁之被告、魏浩宇書立之和解書;

偵字第53233號卷第725至726頁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現從事浪板、搭鐵皮相關之工作,日薪1,500至2,000元、離婚、有子女1人,子女現由前妻監護,須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用,另須扶養父母,父親現年約80歲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本案手槍1支,經送請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彈殼3顆,均係被告在案發現場擊發後剩餘之彈殼,咸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