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士豪
陳屹誠
陳畯暐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俊嘉律師
劉亭均律師
葉韋佳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陳宗翰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張嘉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59號),被告等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鐘士豪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屹誠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畯暐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四、張嘉驊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人物關係及背景事實:㈠鐘士豪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微醺光廊酒館」(下稱本案餐酒館)實際負責人兼股東;
張嘉驊、陳畯暐係本案餐酒館之股東;
陳屹誠為陳畯暐之胞弟;
洪憶馨係該酒館之店經理;
蔡崇豪則自民國110年9月起於本案餐酒館擔任吧檯長,負責綜理吧檯資金與支付廠商貨款業務;
鍾宇辰則係本案餐酒館之店員;
陳楷諺(所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係陳屹誠之友人。
㈡鐘士豪於110年12月18日前某日,發覺蔡崇豪自110年9月起,即多次將本案餐酒館本應支付予配合廠商之貨款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4萬7,907元侵占入己,前經鐘士豪詢問蔡崇豪後,蔡崇豪承認上開行為,鐘士豪並同意蔡崇豪繼續於該酒館內任職還款。
此外,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為解決蔡崇豪侵占公款問題,鐘士豪與蔡崇豪間已分別有簽立貸款糾紛協議書、借款契約書、還款協議書,及由蔡崇豪開立數張本票予鐘士豪,以確保蔡崇豪依約清償上述款項,且鐘士豪及蔡崇豪已於110年12月29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哲嫚事務所,將其等間於同(29)日所簽立之還款協議書交由郭哲嫚公證在案。
㈢詎洪憶馨於110年12月30日凌晨某時許,發現蔡崇豪除前開侵占之款項外,尚涉嫌侵占其他需支付予配合廠商之貨款,加計前開34萬7,907元,合計侵占款項共60餘萬元(蔡崇豪所涉業務侵占案件,已經本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825號判處罪刑);
另蔡崇豪有向酒館內多名員工借款合計共20餘萬元亦均未償還,洪憶馨即將上情告知鐘士豪、陳畯暐及張嘉驊。
鐘士豪、陳畯暐及張嘉驊知悉上情後,遂於110年12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前某時指示鍾宇辰通知蔡崇豪到本案餐酒館解釋原因。
陳屹誠則於輾轉聽聞蔡崇豪前揭侵占款項事宜後,旋與陳楷諺一同前往本案餐酒館。
二、蔡崇豪於110年12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抵達本案餐酒館2樓辦公室後,經鐘士豪、陳畯暐及張嘉驊與蔡崇豪質問、商討後,鐘士豪與蔡崇豪即再簽立一貸款糾紛協議書,並由蔡崇豪簽發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前開協議書之履行。
陳屹誠、陳楷諺於同(30)日凌晨3、4時許抵達現場後,因陳屹誠認為蔡崇豪態度不佳,心生憤怒,遂與鐘士豪、陳畯暐、張嘉驊及陳楷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屹誠及陳畯偉等人將蔡崇豪拉到辦公室外,再由陳屹誠及陳楷諺分別以掃把及塑膠管等物品,或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蔡崇豪,再由現場不詳之人持不詳來源之手銬反銬蔡崇豪約3小時,而鐘士豪、陳畯暐及張嘉驊則均在場見聞,並未阻止陳屹誠、陳楷諺等人,甚表示「讓他講要怎麼處理」「差不多就好」「剛好就好了」「好了好了,不要打那麼嚴重」等話語,以此等方式剝奪蔡崇豪之行動自由;
期間,陳楷諺為要求蔡崇豪履行債務,向蔡崇豪出言「今天不把錢拿出來,要嘛斷手,要嘛斷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蔡崇豪,使蔡崇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持蔡崇豪手機聯繫其母蔡貴萍,要求蔡貴萍協助蔡崇豪處理債務問題,復由不詳之人於通話期間毆打蔡崇豪身體,又反覆將蔡崇豪拉起,再毆打使之趴向地面,鐘士豪、陳畯暐、張嘉驊及陳屹誠則均在週遭觀看或活動,未予阻止。
蔡崇豪於上開過程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胸部多處鈍傷、左手背擦傷及右眉毛、下巴撕裂傷等傷害(鐘士豪、陳畯暐、陳屹誠及張嘉驊所涉傷害部分,已經蔡崇豪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嗣經蔡貴萍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士豪、陳屹誠、陳畯暐於本院準備程序、合議審理及簡式審判時坦承不諱,被告張嘉驊於本院合議審理、簡式審判時坦承不諱(以下鐘士豪、陳屹誠、陳畯暐及張嘉驊合稱為被告4人),除被告4人之自白可互為補強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崇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01至105、219至225頁)、同案共犯陳楷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1至95頁)、證人洪憶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7至100頁)、證人蔡貴萍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23至225、252至265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65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07至113、115至119頁)、告訴人之林新醫院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影本(偵卷第121至128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偵卷第129至135、233至2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137頁)、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03至205頁)、告訴人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偵卷第231頁)、蔡貴萍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照片(偵卷第237至239頁)、鐘士豪、陳屹誠、陳畯暐112年3月17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115至121頁)檢附:⑴被證1:立書人鐘士豪、告訴人110年12月18日貨款糾紛協議書、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本院卷第123至127頁)、⑵被證2:立書人鐘士豪、告訴人110年12月18日借款契約書、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本院卷第129至133頁)、⑶被證3:公證書、鐘士豪、告訴人110年12月29日還款協議書、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本院卷第135至143頁)、⑷被證4:立書人鐘士豪、告訴人110年12月30日貨款糾紛協議書、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本院卷第145至1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4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
㈢被告4人及陳楷諺間就上開所犯罪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累犯:⒈鐘士豪部分:鐘士豪前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資料表(偵卷第5頁)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累犯之成立要件。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雖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且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所為,然其等犯罪型態、時間、原因殊異,鐘士豪於本案亦無實際出手攻擊告訴人,於本案犯罪情節較輕;
又鐘士豪於前案非受嚴格矯正處遇執行完畢,是本院認尚難率認鐘士豪本案犯行有於受前刑警告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陳屹誠部分:⑴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
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7號、90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陳屹誠前因私行拘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5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下稱甲案)在卷可考。
惟陳屹誠於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10年9月7日某時許,與楊家齊、彭尹等人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案經陳屹誠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下稱乙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0至231頁)、乙案確定判決書存卷足憑。
則陳屹誠所涉乙案確定後6月以內,且在假釋期滿未逾3年即113年9月25日以前,陳屹誠前揭假釋(即甲案)仍有遭撤銷之虞,致甲案屆時是否已執行完畢仍屬可議,自不宜逕以累犯論,爰為陳屹誠有利之認定,僅將陳屹誠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4人不思理性、循合法管道解決蔡崇豪侵占本案餐酒館之貨款、員工借款等事項,竟共同以上述暴力方式、惡害告知對待告訴人,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且過程中使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亦使其心生恐懼,所為均有所不該。
另考量本案鐘士豪、張嘉驊實際並未毆打告訴人,僅於過程中對於他人施以暴力不置可否,復無出手制止,其等手段相較於有將告訴人拉出辦公室之陳屹誠及陳畯暐為輕。
而本案緣起於陳屹誠對告訴人態度不滿並動手拉及毆打告訴人,且主要係陳屹誠及陳楷諺持前揭物品或以徒手、腳踹方式毆擊告訴人,因認陳屹誠的犯罪情節嚴重程度、參與程度及不法惡害較其餘被告為高。
再者,於陳屹誠及陳楷諺毆打告訴人時,鐘士豪、張嘉驊及陳畯暐有出言表示「差不多就好」等相類話語,亦即其等雖未積極、強烈阻止陳屹誠及陳楷諺之暴行,但均已提醒其等切勿過火,試圖欲避免法益侵害越發擴大;
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4人對告訴人上銬,亦無證明於陳楷諺與蔡貴萍通話時,係被告4人當中之何人毆打告訴人,故此等情節應一併評價於其中。
⒉惟念被告4人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鐘士豪免除上開告訴人所負全部債務,並交還本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則不向鐘士豪等人求償、不追究本案被告4人之刑事責任,如符合緩刑條件,告訴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且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而鐘士豪不追究告訴人業務侵占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簡易庭112年3月13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訊問筆錄、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70號調解程序筆錄(相對人即鐘士豪、陳屹誠、陳畯暐)(本院卷第79至84、177至179)、張嘉驊提出之112年3月30日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169頁)、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89、173頁)及本院以告訴人為通話對象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75頁)附卷可徵,足認被告4人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佳。
⒊復參酌被告4人下列生活狀況:⑴鐘士豪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本案餐酒館負責人,經濟狀況一般,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79頁)。
⑵陳屹誠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國外經商,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監護,尚需給付生活費,另需扶養祖母等語(本院卷第279頁)。
⑶張嘉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兼本案餐酒館股東,經濟狀況一般,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語(本院卷第279頁)。
⑷陳畯暐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兼本案餐酒館股東,經濟狀況一般,離婚,無子女,需單獨扶養祖母等語(本院卷第279、281頁)。
⒋另衡以被告4人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⑴鐘士豪有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及前於100年間,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刑事前案,但別無其他與本案相同或類似罪質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⑵陳屹誠上開甲案當中包含私行拘禁之前案,其已因該案執行有期徒刑後不思反省即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罪名,且實際有導致告訴人受傷;
又其除甲案的詐欺案件外,前尚有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詐欺、毒品等案件,顯見陳屹誠素行不佳。
⑶張嘉驊及陳畯暐則前均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⒌暨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4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⒈本院認對張嘉驊及陳畯暐宣告緩刑為適當:⑴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⑵本院審酌張嘉驊及陳畯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張嘉驊及陳畯暐犯後坦認犯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告訴人並已於調解期日、和解書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表明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如符合緩刑條件,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足見張嘉驊及陳畯暐犯罪後已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如令張嘉驊及陳畯暐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張嘉驊及陳畯暐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張嘉驊及陳畯暐緩刑2年。
⑶又為強化張嘉驊及陳畯暐法治觀念,並使張嘉驊及陳畯暐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張嘉驊及陳畯暐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均諭知張嘉驊及陳畯暐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如張嘉驊及陳畯暐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至鐘士豪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80至281頁),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以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滿5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鐘士豪既曾因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宣告緩刑事由。
又本案判決時與鐘士豪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尚在5年以內,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故本案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而陳屹誠亦因前開甲、乙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前開對告訴人以徒手、腳踹或以上述器具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除係共同基於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外,尚係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所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因認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⒈告訴人告訴被告4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⒉茲因被告4人均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4人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