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2489,2024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旭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蕭明旭、莊家燁(莊家燁所涉下述過失傷害丁郁婷部分,已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友人。

莊家燁於民國111年5月22日9時許前某時,因有購車需求,遂委由蕭明旭向許鴻暉聯繫,並相約於111年5月22日9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仁美修配廠(下稱仁美修配廠)試駕許鴻暉所欲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蕭明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家燁,許鴻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丁郁婷,分別於111年5月22日9時許前往仁美修配廠。

嗣莊家燁向許鴻暉提議試駕牌號碼BHR-7111號自用小客車,莊家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鴻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試車,蕭明旭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丁郁婷則獨自坐在停放於仁美修配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等候許鴻暉。

詎莊家燁及許鴻暉於試車過程中在車上發生口角爭執,莊家燁及蕭明旭隨即下車各持球棒1支圍住許鴻暉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準備砸車,許鴻暉見狀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並逃至仁美修配廠內,蕭明旭則駕駛BRD-2220號自用小客車追上,並於同(22)日晚間9時34分許,駕車自後方撞擊許鴻暉所駕駛在修配廠內緩慢前行之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鴻暉於其所駕車輛遭撞擊後便驅車駛離現場。

莊家燁、蕭明旭因駕車追逐未果而心生不滿,於同(22)日晚間9時45分許,回到仁美修配廠內,發現許鴻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仍停放在該處,即欲砸車洩憤。

蕭明旭本應注意若仍有人坐在車內,其持球棒毆擊該車輛,致車窗玻璃或車體因此碎裂,玻璃或車體碎片有可能會割傷車內之人,即便欲透過毀損他人車輛為手段以紓解情緒,也應先行確認車內有無與紛爭無端之人,竟疏未仔細查看確認車內有無他人存在,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與莊家燁、另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貿然持球棒砸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致丁郁婷遭車窗玻璃碎片割傷而受有兩小腿及右大腿多處小撕裂傷、右足撕裂傷之傷害(蕭明旭、莊家燁2人所涉毀損罪嫌,經許鴻暉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二、蕭明旭明知當時係由其駕車跟追許鴻暉之車輛,且自己駕車自後方撞擊許鴻暉所駕駛之小客車時,許鴻暉所駕車輛係緩慢前行之狀態,並未有倒車之情事,竟意圖許鴻暉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5月23日凌晨0時29分許至1時5分許間,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製作報案調查筆錄時,以言詞誣指:「…我開車子載朋友回去對方保養廠,當我們到達保養廠時,我車子停在對方車子後面時,對方突然倒車撞我車子保險桿後就將車輛直接開走」「我車子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均受損」云云,並對許鴻暉提出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告訴,藉以報請警察機關協助調查,而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許鴻暉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嗣許鴻暉提出其行車紀錄器還原當時情況,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郁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檢察官、被告蕭明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至50、141至143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僅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審理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62號卷第69至71、73至74頁)、證人即被害人許鴻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62號卷第41至44、49至51頁)、證人即仁美修配廠老闆劉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62號卷第79至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家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陳)述(偵字第38062號卷第33至37、157至159頁;

本院卷第48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38062號卷第29至30頁)、被害人許鴻暉111年5月23日、同年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62號卷第45至48、53至55頁)、告訴人丁郁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62號卷第75至78頁)、告訴人丁郁婷之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38062號卷第8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丁郁婷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損照片、修車估價單(偵字第38062號卷第91至93、95至97、99至101頁)、現場遺留球棒之照片(偵字第38062號卷第97頁)、仁美修配廠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38062號卷第103至108、111、114至11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偵字第38062號卷第109至110、112至1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字第38062號卷第11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HG-9927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時間:111年5月22日、同年6月19日;

偵字第38062號卷第117、119、121頁)、被告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8062號卷第123至1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062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被告、同案被告莊家燁、告訴人許鴻暉涉嫌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

偵字第38062號卷第179至180頁)、被害人許鴻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他卷第19至22頁)、告訴人丁郁婷之傷勢照片(他卷第25至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查詢時間:112年3月16日;

他卷第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以其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至所申告之事實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其以後之撤回告訴或自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於111年5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言詞誣指被害人許鴻暉涉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並提出告訴,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已經於111年9月21日偵訊時撤回告訴等情,有該次偵訊筆錄存卷可考(偵字第38062號卷第163頁),揆諸前開說明,由於其誣告行為於向員警申告被害人許鴻暉所涉犯罪事實時即已成立,自不應其嗣後撤回告訴而受有已影響。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如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許鴻暉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因被告於偵查中撤回對被害人許鴻暉所提起之告訴,故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8062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於被害人許鴻暉毀損他人物品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自白犯行,該前案不起訴處分雖已確定,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被告之自白仍不失為在本案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為之,故被告所犯誣告罪部分,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22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被害人許鴻暉有所不滿,即持球棒砸車洩憤,復未注意車輛內有無乘客,貿然持球棒砸破車輛車窗,致告訴人丁郁婷受有遍及雙腿之傷害,且衡情應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驚嚇,其手段非輕、違反義務之程度不低、所致損害尚屬嚴重,應予非難;

案發時係被告向同案被告莊家燁提議敲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過其當時係以球棒敲擊車輛後方車窗及左後方玻璃,同案被告莊家燁則是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丁郁婷所坐之副駕駛座車窗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字第38062號卷第162至163頁),核與同案被告莊家燁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偵字第38062號卷第36、158頁),是被告固為本案砸車行為之發起人,惟其未敲擊告訴人丁郁婷所坐位置,故其過失傷害之犯罪情節與同案被告莊家燁雷同,但違反義務之程度應較同案被告莊家燁為低;

又其明知係其駕車自後撞擊被害人許鴻暉所駕車輛,卻虛構事實誣指係被害人許鴻暉撞擊其車而涉犯毀損罪嫌,使被害人許鴻暉面臨可能遭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亦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自始坦承犯行,就誣告部分終至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許鴻暉達成和解,並已依照和解條件賠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和解範圍包含毀損車輛及誣告部分,被害人許鴻暉於偵查中撤回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之告訴等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偵字第38062號卷第167至169頁)、和解書(偵字第38062號卷第171頁)及本院以被害人許鴻暉為通話對象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5頁)可參,至告訴人丁郁婷部分,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有意與告訴人丁郁婷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表明無和解意願,故迄未與告訴人丁郁婷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情有本院以告訴人丁郁婷為通話對象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2年5月5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存卷可徵(本院卷第41、93至95頁),被告犯後態度難謂惡劣;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一職,月收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良好素行(本院卷第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過失傷害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誣告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