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丁○○、丙○○、戊○○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二、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一(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丁○○、丙○○、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 (二)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 二、認定犯罪事實一(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芸琪
- (二)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三)爰審酌:被告四人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
- 三、沒收
- (一)查獲之違禁物沒收:
-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三)不宣告沒收之物: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貪圖製造毒品所得之不法利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經查:
- (四)是就被告乙○○○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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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林智偉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張勝博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林嘉宜
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葉詩怡
指定辯護人 王逸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83號、第31498號、第32802號、第346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丁○○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又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戊○○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丁○○、丙○○、戊○○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知悉毒品咖啡包多係由二種以上之毒品原料混合裝填而成,丁○○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兼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
(一)因丁○○對乙○○○負有債務未償,乙○○○、丁○○竟圖謀裝填毒品咖啡包以販賣牟利,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丁○○每裝填1包毒咖啡包可得新臺幣(下同)15元報酬,每裝填100包至500包毒咖啡包完成且運輸至乙○○○指定地點,可得1萬元報酬,且悉數可用來抵償積欠乙○○○之債務後,即先由乙○○○將其委請不知情之洪錦國租用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02室作為倉庫,並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來源分別取得其內含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原料粉末,以及各種圖案之包裝袋、藥鏟、封口機、電子磅秤、夾鏈袋等器具,將該等原料粉末、器具均置放於上址倉庫內,再由丁○○徵詢乙○○○意見,另行購得咖啡粉、果汁粉等配料後,於111年7月初將配料及上址倉庫所置放原料粉末及器具等物,均搬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法堤商旅705房,以該地作為分裝場,俾利進行後續之毒品咖啡包裝填作業。
戊○○為丁○○女友,丙○○則為戊○○友人,戊○○、丙○○均明知丁○○將其持有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原料粉末裝填成毒咖啡包後,係為販賣以牟利,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在法堤商旅705房內,由丁○○先將毒品原料粉末過磅後,以藥鏟將0.3公克毒品原料置入包裝袋內,再由戊○○以藥鏟將0.4公克配料置入包裝袋內後,由丁○○以封口機將包裝袋封口,再由丙○○負責清點數量,每50或100個混合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裝成1袋,以此方式進行毒品咖啡包之裝填作業。
(二)丁○○另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1年7月10日18時許,在法堤商旅705房內,將前述裝填完成之標示「GIFT」白色包裝(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2包,無償轉讓與友人王芸琪試用。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1年7月13日17時50分逕行搜索法堤商旅705房,扣得第三級毒品原料粉末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被告乙○○○辯護人雖至事實及法律辯論時,始行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述之內容,與警詢供述之內容相較,有較簡略之情,此互核前揭證人之警詢及審判筆錄即明,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先前之陳述接近案發之時,出於自然,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及員警有何不正訊問情事,足徵其警詢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經不正方法取得,是其於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可信係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依法具結後,賦予被告乙○○○詰問機會,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復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乙○○○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丁○○、丙○○、戊○○(下合稱被告四人)及渠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四人及渠等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一(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渠等所為自白,除彼此間可互為補強外,尚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⒈員警於111年7月13日至法堤商旅705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丁○○、丙○○、戊○○所不爭執,復有法堤商旅7樓蒐證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37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1年7月19日中院平刑倫111急搜20字第1119008762號函、偵查佐趙元君偵查報告、警員蔡智丞112年9月22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832號、111年度安保字第145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48號、112年度院安保字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1年度偵字第31498號卷〈下稱111偵31498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81至97頁、第143至147頁、第157至167頁,111偵31383卷第17至37頁、第155至157頁,111逕搜8號卷第3至21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4頁、第125至139頁、第175至179頁、第187至201頁,本院卷二第49頁)。
又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成品、半成品、毒品原料,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9619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1偵31383卷第449至463頁)。
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尤以近年來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其他混合之新興毒品有日益增加趨勢,且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之新型態毒品不斷產生,而因摻雜混合不同類毒品及額外雜質關係,致該等偽裝毒品之純質淨重甚微,往往須持有近百包始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須達2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之標準,且價格亦隨之降低,使此類毒品更易流入社會甚或進入校園等未成年人之生活領域,造成查緝之困難,不利於毒品之防制及潛在施用毒品者生命、身體之保護。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則前揭所指「混合」,乃指行為人所取得之涉案毒品,於取得時客觀上已係由二種以上毒品摻雜調合而成,或由行為人自行將2種以上毒品相互雜揉,致該複數種類毒品如置於同一包裝而無從區分而言,亦即於前者並不以原初製造毒品之人刻意添加複數毒品為必要,於後者則不以行為人刻意將二種以上毒品彼此相和於一體為必要,凡行為人所持用之毒品客觀上、形式上經驗出二種以上毒品即可,更不以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為限,亦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一般市售毒品咖啡包多非僅有單純一種毒品成分而多混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或添加物,除非能自行控管製造原料或來源,否則毒品咖啡包原料,通常混有多種毒品成分,甚至可再任意添加其他成分,均難確認僅含單一毒品成分,若持有之行為人已然知悉所持有之物品為毒品咖啡包原料,縱對於所持有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主觀上對於毒品咖啡包內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持有行為,就實際上所持有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⒊觀諸於法堤商旅705房內所扣得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成品、半成品、第三級毒品原料粉末、包裝袋、果汁粉數量,均非零星可數,尚屬鉅量,如僅供自身施用,將耗時頗久,一般而言較少見施用毒品者囤積如此數量之毒品供己施用,況毒品之保存不易,更可能因氣溫等外在因素而有變質、受潮之可能性,衡情一般人應不至於一次大量購入,而承受毒品因受潮而變質之風險。
遑論若專為施用而持有,當不須額外對該等原料、果汁粉進行分裝、封膜包裝,逕自取用即可,需另行添購、搬運上開工具,並秤重後再行封裝,如此所為不僅添加施用成本,且平添分裝勞費,更因此造成毒品之耗損。
因此,綜合上情,被告丙○○、戊○○應知悉被告丁○○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毒品,顯非供己施用,仍決意在毒品咖啡包之裝填作業中分別擔任置放配料(被告戊○○)、清點數量(被告丙○○)之工作,主觀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犯意,自屬灼然。
(二)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名,然辯稱:我是屬於中間的介紹人,負責介紹「成哥」給丁○○,丙○○、戊○○我都不認識,我也沒有進到旅館裝填毒咖啡包云云;
其辯護人為則為被告乙○○○之利益辯護,主張:被告乙○○○是介紹「成哥」給丁○○,後來因為聯繫不順利,「成哥」有再請乙○○○轉達或指示相關事項,被告乙○○○並沒有參與裝填混合毒品咖啡包的過程,也從來沒有到過705號房,主要目的是希望丁○○能夠賺錢還債,並不是以正犯的意思,所參與的也不是構成要件行為,是否有幫助犯的空間請法院參酌云云。
然查:⒈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於111年8月10日警詢、偵查、111年8月11日法官訊問及111年8月26日偵查中,均供稱不清楚本案毒品咖啡包分裝相關事宜、否認指示被告丁○○製造毒品等節,直至111年9月16日警詢時,始改口稱其係介紹「成哥」與被告丁○○認識,為中間介紹人,然被告乙○○○迄今無法具體指出「成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更未提出其與「成哥」聯繫之對話紀錄等事證,況現今智慧型手機普及、網路通信發達,亦殊難想像被告乙○○○有何替「成哥」轉達訊息之必要,被告乙○○○所辯,實多有可疑之處。
⒉就本案毒品分裝場成立之經緯,以及毒品原料置放倉庫位置、毒品原料與配料取得等節,被告丁○○於111年7月14日警詢時供稱:毒品分裝工廠是我的老闆乙○○○叫設立的,毒品原料是乙○○○向毒品上手訂購付完錢後,叫我去倉庫拿貨,剛開始包裝袋、工具、果汁粉、封膜機是老闆提供給我的,後來果汁粉不夠,我就自己出資購買,再從我欠他錢裡面扣除,製作毒品咖啡包是乙○○○教我的,我每分裝1包毒品咖啡包可分得15元,每運輸一次毒品(包裝約100包至500包不等)可得1萬元,我提供我與老闆的匯款紀錄、倉庫地址,願意配合查緝上手等語(見111偵31498卷第131至141頁,111偵31383卷第7至12頁,111偵34649卷一第119至124頁),111年7月14日偵查時供稱:我替老闆乙○○○做毒咖啡包,因為我欠他太多錢,只好替他做毒咖啡包還債,我簽了150萬元本票3張,沒有別的辦法,乙○○○一開始把果汁粉、包裝袋都在潭子區一個倉庫,我自己過去拿等語(見111偵31383卷第129至131頁),就上述被告丁○○供述內容,核以①被告乙○○○於111年8月10日警詢時供稱:111年5月20日駕駛ACE-6885號自小客車前往法提商旅搭載丁○○前往北屯區好市多大賣場購買立頓紅茶粉,是丁○○叫我載他去買東西,立頓紅茶粉的錢是我先支付的等語(見111偵34649卷一第23至28頁),於111年8月26日偵查時供稱:丁○○欠我錢,寫了本票在我朋友綽號玉米那邊,丁○○陸陸續續欠了150萬元差不多等語(見111偵34649卷二第115至116頁),於111年9月16日警詢供稱:我有叫洪錦國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02室,房租是我支付的,我7月13日以後一直連絡不到丁○○,請洪錦國去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02室找丁○○是不是在那裡,請洪錦國將套房內的雜物搬離等語(見111偵34649卷二第119至123頁),②證人洪錦國於警詢時證稱: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02室是我本人承租,是綽號「大哥」男子叫我承租,租金由綽號「大哥」男子支付,綽號「大哥」男子叫我把鑰匙交給綽號「阿偉」之男子,111年7月24日綽號「大哥」男子跟我說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02室不承租了,我才去整理,將東西搬離這個地方,綽號「大哥」之人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5(即乙○○○),綽號「阿偉」之人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6(即丁○○)等語(見111偵34649卷一第199至206頁),以及③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記錄器畫面、地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111偵34649卷一第69至73頁、第207至209頁、第241至250頁),可知被告丁○○確實有積欠被告乙○○○債務,被告丁○○所述由被告乙○○○提供毒品配料乙節,與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好市多賣場採購紅茶粉之情節吻合,被告丁○○所指倉庫地址,更係由被告乙○○○指示證人洪錦國代為承租,於被告丁○○於111年7月13日為警查獲後,亦係由被告乙○○○指示證人洪錦國將該址所遺留物品搬離,再再顯示被告乙○○○對被告丁○○所為裝填毒品咖啡包犯行,涉入甚深,且有一定主導、掌控地位,絕非僅係扮演中間傳遞訊息之角色。
⒊另觀諸被告丁○○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內容(此經被告乙○○○於111年9月16日警詢時坦認係其與被告丁○○之對話內容,見111偵34649卷二第119至123頁),被告丁○○與被告乙○○○於5月27日起即有密切聯繫,被告乙○○○於6月1日傳送「昨天都沒動工?」,被告丁○○回以「沒有很累啊」、「在睡覺」,被告丁○○於6月24日傳送OK手勢貼圖,並稱「哥大功告成」,被告乙○○○回以「扣20000起來 加生日禮物也給你了」,被告丁○○於6月26日傳送「哥 早安」、「昨天在睡覺了」、「我今天去點數量」,被告乙○○○則回以「我無言了」,被告丁○○於6月30日傳送「睡著了」、「剛醒」、「哥 你醒著嗎」、「要做什麼等你起床再跟我講」;
其後,被告丁○○於6月28日傳送裝有白色不明粉末之包裝與被告乙○○○,被告乙○○○7月4日傳送「柳橙,水蜜桃,咖啡」與被告丁○○,被告丁○○回以OK手勢,「有品牌的馬的」、「咖啡有分 伯朗 三合一之類的」,被告乙○○○則傳送「別太苦」、「別奶精」、「不會買柳橙粉喔」,被告丁○○傳送「好我去找」,後被告丁○○於111年7月5日傳送法國純柳橙粉照片與被告乙○○○,並稱「傻眼 哥 這要怎麼買」、「太貴了115 一小包 搶劫嗎」、「我在找」,被告乙○○○回以OK手勢貼圖,被告丁○○又傳送雀巢咖啡伴侶照片,被告乙○○○回以「算起來如何」,被告丁○○傳送「要跟你商量啊」、「選哪一種」、「水蜜桃沒有」,被告乙○○○回以「不要有奶」,其後同日被告丁○○又傳送多張咖啡粉成分照片、咖啡粉照片,被告乙○○○就該等照片回以「別太難喝」、「找便宜,沒奶的」,被告丁○○於7月6日又傳送咖啡凍粉照片與被告乙○○○(見111偵34649卷二第135至151頁),上述對話中,隻字未提及「成哥」,雙方間語氣自然、語句連貫,由談話脈絡觀之,對話主體顯為被告丁○○與被告乙○○○,絲毫未有被告乙○○○有表示需要另行詢問他人意見等「為他人轉傳訊息」之跡象,而由上述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丁○○係直接向被告乙○○○回報工作進度,被告乙○○○對於被告丁○○採買之毒品咖啡粉配料成分、價格、口味,亦有決定之權限,與被告乙○○○所稱其僅係中間介紹人之辯解顯不相符。
雖被告乙○○○之辯護人稱被告乙○○○與被告丁○○對話中所指「上面的人」即係指「成哥」,被告乙○○○雖於對話中向被告丁○○稱「跟上面回報 上面說 南部都0.3」,然除非被告乙○○○係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填充之毒品原料之人,否則被告乙○○○必定尚有其購買毒品原料之上游,而販賣毒品咖啡包原料之上游為避免破壞市場行情,對於毒品咖啡包應添加多少毒品原料有所意見,亦難認悖於常態,實難由被告乙○○○上開對話中一度提及「上面」二字,即認定其於本案僅扮演傳遞訊息角色。
⒋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毒品原料的來源是陳俊成(音譯)提供的,原本是跟他聯絡的,因為他說我也很難找人,所以透過乙○○○聯絡,此人綽號就叫成哥,我主要是為成哥(音譯)做毒品,乙○○○是透過中間傳話者,製作不懂就會問乙○○○,他好像也是要透過問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至304頁),然被告丁○○歷次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中均未提及過「成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更易反覆之證述情形,無非係礙於人情及被告乙○○○同庭在場之壓力,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況被告丁○○於本院中亦證稱:我沒有見過成哥,我只聽乙○○○敘述過成哥這個名字,他是不是真的是不是存在,到底在做什麼事情我都不清楚,也沒有做任何的求證,本案相關毒品的事情,從頭到尾的聯繫對象是乙○○○,之前有跟成哥聯絡過,問他工作的事,聯絡沒有多久,講過一兩次電話後通訊就不通了,此部分沒有紀錄了,是乙○○○給我成哥的聯絡方式的,卷內有證據資料的都是跟乙○○○做聯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至304頁),可認被告丁○○顯然欠缺與「成哥」間之聯繫管道,被告丁○○於本案裝填毒品咖啡包事宜,均係與被告乙○○○聯繫,實難認定被告乙○○○於本案僅扮演傳遞訊息角色,被告乙○○○所辯,無非係欲淡化自身罪責之詞,被告乙○○○對於本案裝填毒品咖啡包行為,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本案被告乙○○○應為正犯,絕非僅為幫助犯,被告乙○○○之辯解,實均難憑採。
⒌本案毒品咖啡包裝填工序,既係於原料中添加果汁粉或其他配料裝填包裝後,並欲以此出售牟利,除非能自行控管製造原料或來源,否則自黑市交易而來之毒品咖啡包原料,通常混有多種毒品成分,均難確認僅含單一毒品成分,被告乙○○○既係就本案毒品分裝犯行有主導地位,顯然對於所持本案毒品咖啡包成品、半成品及扣案毒品原料內含二種以上毒品均已有所預見,應認被告乙○○○至少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乙○○○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犯罪事實一(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芸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1383卷第57至61頁、第399至401頁、第409至410頁、第421至42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3月2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13458號函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15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16號鑑驗書等件可參(見偵31383卷第361至363頁、第403至405頁,本院卷一第363至439頁),且有「GIFT」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扣案可稽。
(二)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核被告乙○○○、丁○○、丙○○、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乙○○○、丁○○、丙○○、戊○○所犯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
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
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
除此之外,無論於製造過程中或以外之如僅單一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滲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核以本案卷證資料,被告丁○○、丙○○、戊○○在法堤商旅705房內,係將被告乙○○○係自不詳來源所取得之毒品原料粉末,以電子磅秤秤重一定數量之粉末裝入咖啡包包裝袋,並填充一定數量之配料果汁粉,混合稀釋後,再使用封口機封膜,以此方式裝填完成毒品咖啡包,其等上開毒品原料粉末與果汁粉混合稀釋包裝、分裝行為,不涉及毒品化學結構之質變,更非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或以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而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或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混入其他毒品以外物質,亦無將劣質毒品提高其純度之程序,至多僅係將原有原料加入果汁粉使調味稀釋以利施用,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謂之「製造行為」。
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四人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給予被告四人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四人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3款之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查被告丁○○轉讓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顯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偽藥無訛,惟起訴書及本院論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更正之,附此敘明。
又按行為人轉讓相同或不同毒品之行為,究屬單一行為、抑或應數罪併罰,當視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轉讓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決定之,非以受讓者施用轉讓毒品之種類、次數或時間間隔,為其判斷依據。
若行為人基於單一轉讓犯意,而為一次轉讓行為,縱所轉讓之毒品種類不同,或受讓者係分次施用,或施用時間已有間隔,亦應評價行為人為單一轉讓行為。
被告丁○○應係出於單一轉讓之決意而轉讓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一罪。
是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偽藥行為科以刑罰,自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共同正犯之行為人若已形成一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補充、分工,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則個別行為人即不應僅就自己所為負責,而應令其於犯罪共同體之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起相應刑責。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丙○○、戊○○主觀上均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犯意,業如前述,縱使渠等並未與被告乙○○○謀面或直接聯繫,且不知毒品咖啡包原料之來源,嗣後不參與後續毒品之銷售,仍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四人間應為共同正犯。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一(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乙○○○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8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8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完畢之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乙○○○、丁○○、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乙○○○、丁○○、丙○○對渠等前述執行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被告乙○○○、丁○○、丙○○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乙○○○、丁○○、丙○○所犯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乙○○○、丙○○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被告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四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
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於同一法理,依法規競合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以本案卷證資料,本案係被告丁○○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乙○○○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其拿給王芸琪二包毒咖啡包就是正在包裝的GIFT包裝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1頁),揆諸前揭說明,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被告丁○○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丁○○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行為時業已成年,智識正常,難認其對國家刑事重典毫無認識,審酌被告丁○○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揆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認不宜免除其刑,爰就犯罪事實一(二)及一(二)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情狀可資憫恕,係指基於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憐憫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人健康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我國政府不斷在立法、執法手段上嚴厲精進取締之毒品不法行為,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本案客觀上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成品、半成品等數量非微,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被告四人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仍漠視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在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且有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所減得之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在客觀上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被告四人就本案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本案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就各犯行如同時具有上述多種刑之減輕事由時,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此附帶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四人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提升數量甚高之毒品流入我國市面的潛在風險,被告丁○○另轉讓毒品咖啡包與王芸琪,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四人於本院坦認犯行,態度不至惡劣,再衡酌被告四人各自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查獲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數量;
又審諸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殯葬,經濟狀況尚可,未婚,沒有小孩要扶養,有父母要扶養;
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有2名小孩由前妻扶養,沒有家人要扶養;
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靠家裡,未婚,沒有小孩、家人要扶養;
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靠家裡,離婚,有1名小孩由前夫扶養,沒有家人要扶養,暨被告乙○○○、丁○○、丙○○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之素行,及被告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查獲之違禁物沒收: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含第三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以宣告沒收。
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
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
具體言之,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同理,本諸立法者亦有禁制第三、四級毒品之旨趣(此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義務沒收,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亦兼採行政上之沒入銷燬即明),在販賣、轉讓第三、四級毒品等同具有交付、收受毒品態樣之相類情形,亦應在毒品交付易手後,只能在收受毒品一方之犯罪宣告刑下,為沒收之諭知,而無列為交付毒品一方之犯罪從刑之餘地。
查犯罪事實一(二)所列「GIFT」白色包裝(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2包,均已轉讓與王芸琪,而與被告丁○○轉讓偽藥之案件脫離關係,尚無列為犯罪從刑之餘地,自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用於分裝毒品咖啡包使用之物等情,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支配管領,屬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使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手機,為被告丁○○或被告乙○○○持有供本案犯行聯絡使用之物,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宣告沒收之物:⒈扣案被告丁○○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毒品、吸食器,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K菸,非本案犯罪事實所涉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而就附表三編號3,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現金,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為自己生活費(見111偵31498卷第131至141頁,111偵31383卷第7至12頁,111偵34649卷一第119至124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15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特定與本案有關,均毋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貪圖製造毒品所得之不法利益,乃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販賣毒品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建立製毒集團,並邀集丁○○、丙○○、戊○○等基於參與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之製造毒品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乙○○○之製毒集團,與之共同從事組織犯罪。
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丁○○、丙○○、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⒈所謂「犯罪組織」,不僅須由3人以上組織,並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要件,而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雖不以其成員是否須有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者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為其要件,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形式或組織名稱為必要,而得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惟仍須有上下服從關係,亦即其組織內部須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始該當所謂「犯罪組織」,藉以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而此係因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者等區分,然係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其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甚至係以企業化方式進行相關犯罪,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非組織性犯罪之故。
從而,如依個案事實,無從認定其相關行為人內部間係由3人以上所組織,或無從認定其等內部間有上下服從關係,並無所謂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而無階級領導,即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與前揭「內部管理結構」或「犯罪組織」之要件不符,難認各該行為人係屬犯罪組織之成員,自無從遽課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之罪責。
⒉觀諸①被告丁○○111年7月14日警詢供稱:戊○○、丙○○情義相挺,知道我欠老闆很多錢,才來幫忙我(見111偵31498卷第131至141頁,111偵31383卷第7至12頁,111偵34649卷一第119至124頁),111年7月14日偵查供稱:戊○○我女友,丙○○是戊○○朋友,無聊會來找我聊天,他們知道我欠老闆很多錢,就義務幫忙分裝毒咖啡,沒有酬勞等語(見111偵31383卷第129至131頁);
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去法堤商旅705室兩、三次,前面有來聊天,有一次就是幫忙數毒品咖啡包的包裝,不確定是我還是丁○○跟她開口,我還是丁○○沒有給丙○○什麼好處,我不認識乙○○○,據我所知丙○○也不認識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至309頁);
③被告丙○○於111年7月20日警詢供稱:我跟戊○○是朋友,戊○○跟丁○○是男女朋友,我有幫忙數分裝毒咖啡包的包數,但是我不知道數包數也算共同參與,我不知道丁○○的老闆及金主是誰等語(見111偵31498卷第67至79頁);
由上開供述內容,本案被告戊○○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緣由,主要係因其與被告丁○○之情誼,被告丙○○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緣由,主要係因其與被告戊○○之情誼,難認被告戊○○、丙○○有何加入犯罪組織成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由本案卷證資料觀之,尚難認被告戊○○、丙○○與被告丁○○,或被告戊○○、丙○○與被告乙○○○間有何內部管理或上下隸屬關係,難認已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
(四)是就被告乙○○○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丁○○、丙○○、戊○○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成品2203包(均含包裝袋) ①B1至B872〈透明黑條紋包裝〉,驗前總淨重約2642.3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B873至B1011〈透明黑條紋包裝〉,驗前總淨重約195.34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③C1至C73〈黑色/透明包裝〉,驗前總淨重約427.08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④C74至C107〈黑色/透明包裝〉,驗前總淨重約200.73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⑤C108至C141〈黑色/透明包裝〉,驗前總淨重約180.89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⑥C142〈黑色/透明包裝〉,驗前總淨重2.65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⑦D1至D103〈紅色/透明(年味ㄦ)包裝〉,驗前總淨重約82.63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⑧E1至E93〈紅色/透明(年味ㄦ)包裝〉,驗前總淨重約100.81公克,檢出硝甲西泮 ⑨F1至F20〈紅色/透明(金虎納福)包裝〉,驗前總淨重約24.52公克,檢出硝甲西泮 ⑩G1至G17〈紅色/透明(虎星高照)包裝〉,驗前總淨重約21.58公克,檢出硝甲西泮 ⑪H1至H5〈紅色/透明(虎星高照)包裝〉,驗前總淨重約4.16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⑫I1至I28〈紅色/透明(虎年大吉)包裝〉,驗前總淨重約35.49公克,檢出硝甲西泮 ⑬J1至J3〈紅色/透明(虎年大吉)包裝〉,驗前總淨重約2.67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⑭K1至K18,〈紅色/透明(虎來運轉)包裝〉,驗前總淨重約21.74公克,檢出硝甲西泮 ⑮L1〈紅色/透明(虎來運轉)包裝〉,驗前淨重1.07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⑯M1至M24〈紅色(財神/幸運)包裝〉,驗前總淨重約36.04公克,檢出硝甲西泮 ⑰N1至N25〈紅色(財神/平安喜樂)包裝〉,驗前總淨重約38.00公克,檢出硝甲西泮 ⑱O1至O26〈紅色(財神/暴富)包裝〉,驗前總淨重約38.02公克,檢出硝甲西泮 ⑲P1至P26〈紅色(財神/万事可期)包裝〉,驗前總淨重約39.33公克,檢出硝甲西泮 ⑳Q1至Q31〈紅色(招財貓)包裝〉,驗前總淨重約47.61公克,檢出硝甲西泮 ㉑R1至R38〈紅色(招財貓/財)包裝〉,驗前總淨重約56.31公克,檢出硝甲西泮 ㉒S1至S9〈紅色(笑臉女孩)包裝〉,驗前總淨重約27.55公克,檢出硝甲西泮 ㉓T1至T30〈紅色(笑臉女孩/福)包裝〉,驗前總淨重約45.50公克,檢出硝甲西泮 ㉔UI至U5〈紅色(四季平安)包裝〉,驗前總淨重約6.96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㉕V1至V11〈紅色(萬事如意)包裝〉,驗前總淨重約13.58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㉖W1至W11〈紅色(步步高升)〉,驗前總淨重約14.93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㉗X1至X10〈紅色(吉星高照)〉,驗前總淨重約13.49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㉘Y1至Y33〈黃色(開運)包裝〉,驗前總淨重約29.88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㉙Z1至Z31〈橘紅色(順)包裝〉,驗前總淨重約30.05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㉚AA1至AA33〈橘紅色(暴富)包裝〉,驗前總淨重約32.63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㉛AB1至AB32〈橘紅色(大吉)包裝〉,驗前總淨重約32.62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㉜AC至AC41〈橘紅色(千万兩)包裝〉,驗前總淨重約38.21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㉝AD1至AD20〈綠色(sweet time)包裝〉,驗前總淨重約21.89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㉞AE1至AE25〈粉紅色(sweet time)包裝〉,驗前總淨重約25.62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㉟AF1至AF22〈藍色(sweet time)包裝〉,驗前總淨重約23.36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㊱AG1至AG21〈銀色(sweet time)包裝〉,驗前總淨重約21.46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㊲AH1至AH24〈藍色(白首不分離,願得一人心)〉,驗前總淨重約32.07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㊳AI1至AI18〈藍色(人生若只如初見)包裝〉,驗前總淨重約23.63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㊴AJ1至AJ23〈藍色(突然好想你)包裝〉,驗前總淨重約29.11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㊵AK1至AK18〈藍色(我總輕聲問自己為何這麼屌)包裝〉,驗前總淨重約24.89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㊶AL1〈綠色(陪伴是最長情的告白)包裝〉,驗前淨重1.63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㊷AM1〈綠色(走一段路)包裝〉,驗前淨重1.46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㊸AN1〈綠色(每個人都有故事)包裝〉,驗前淨重1.54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㊹AO1至AO7〈藍色(公鹿)包裝〉,驗前總淨重約9.7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㊺AP至AP10〈藍色(母鹿)包裝〉,驗前總淨重約13.55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㊻AQ1至AQ13〈藍色(熊)包裝〉,驗前總淨重約17.36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㊼AR1至AR15〈藍色(狐狸)包裝〉,驗前總淨重約19.53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㊽AS1至AS4〈白色(公鹿)包裝〉,驗前總淨重約4.97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㊾AT1至AT3〈白色(母鹿)包裝〉,驗前總淨重約4.00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㊿AU1至AU4〈白色(熊)包裝〉,驗前總淨重約4.59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AV1至AV6〈白色(狐狸)包裝〉,驗前總淨重約8.13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AW1至AW17〈綠色(公鹿)包裝〉,驗前總淨重約21.20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AX1至AX14〈綠色(母鹿)包裝〉,驗前總淨重約17.71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AY1至AY19〈綠色(熊)包裝〉,驗前總淨重約25.41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AZ1至AZ12〈綠色(狐狸)包裝〉,驗前總淨重約16.03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BA1至BA21〈藍色(我會一直在這裡)包裝〉,驗前總淨重約29.54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BB1至BB16〈藍色(你是一直如此的令我著迷)包裝〉,驗前總淨重約22.62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96190號鑑定書,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至編號59,警員蔡智丞112年9月22日職務報告 2 毒品咖啡包半成品706包(均含包裝袋) ①CA1至CA125〈黑色/透明半開封包裝〉,驗前總淨重約158.89公克,檢出硝甲西泮 ②CB1至CB23〈黑色/透明半開封包裝〉,驗前總淨重約69.54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③CC1至CC8〈黑色/透明半開封包裝〉,驗前總淨重約27.66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④CD1至CD411〈透明黑條紋半開封包裝〉,驗前總淨重約874.92公克,檢出硝甲西泮 ⑤CE1至CE139〈透明黑條紋半開封包裝〉,驗前總淨重約54.17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96190號鑑定書,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0至編號64,警員蔡智丞112年9月22日職務報告 3 毒品原料2包(均含包裝袋) ①A1〈褐色潮濕粉末〉,驗前淨重500.5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②A2〈褐色粉末〉,驗前淨重18.6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96190號鑑定書,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編號2,警員蔡智丞112年9月22日職務報告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立頓果汁粉2罐 丁○○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7 2 果汁調味粉5袋〈合計2967.5公克〉 丁○○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8 3 電子磅秤5台 丁○○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 4 空包裝袋11840張〈GIFT包裝圖案、白5340張、黑6500張〉 丁○○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 5 封口機1台 丁○○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 6 藥鏟3支 丁○○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 7 夾鍊袋1批 丁○○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 8 IPHONE手機7支 丁○○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至30、編號33至35 9 OPPO手機1支 丁○○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1 10 Redmi手機1支 丁○○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 11 白色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乙○○○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
附表三
編號 內容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安非他命4包〈合計8.66公克〉 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11偵31383卷第25至29頁) 2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111偵31383卷第25至29頁) 3 K菸1支 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11偵31383卷第25至29頁) 4 贓款新臺幣9500元 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370號扣押物品清單 5 點鈔機1台 丁○○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 6 ACER筆記型電腦1台 丁○○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 7 電子磅秤1台 乙○○○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8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 乙○○○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 9 好市多會員卡1張 乙○○○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 10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 乙○○○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 11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 乙○○○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 12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00000000000000〉 乙○○○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 13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 乙○○○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 14 PORSCHE訂購契約書1份 乙○○○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 15 白色IPHONE XR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戊○○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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