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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橋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建華
上 2 人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88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橋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9 至11行「仍與林紹雄基於意圖為橋泰公司不法利益及非法清理、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仍與林紹雄共同基於意圖為橋泰公司不法利益、非法清理、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竊佔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建華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第1項之法定刑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陳建華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⒈核被告陳建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林紹雄自108 年2 月28日前某時起、林于晴自108 年4 月起、被告陳建華自110 年3 月24日起,先後擔任橋泰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而於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之罪,被告橋泰公司即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㈢犯罪態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建華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陳建華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在同一土地上反覆實施廢棄物之堆置、清理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所犯竊佔、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間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被告陳建華與林于晴、林紹雄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減刑之說明: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非法貯存或清除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陳建華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雖有不當,惟考量其等堆置或清理之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再審酌其能坦然面對己身之錯誤,應有深刻反省,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清運本案堆置之廢棄物(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12月1 日函復:橋泰公司迄至111 年11月已清運105 趟次〔合計約1135公噸〕,現場約剩餘40公噸廢棄物,見本院卷第229 頁),已清運約百分之97之本案廢棄物,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陳建華犯後已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清運本案廢棄物,已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環保工程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1 至2 萬元、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47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
另被告橋泰公司因其負責人未經許可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應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 點:「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
㈢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
是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以免難以達到刑法所兼具之應報、預防、教化等目的。
本院雖認被告陳建華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而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已如前述,然本件被告陳建華所犯屬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參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尚不足認其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被告陳建華於本案國有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固可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34萬2,782 元之不法利益(如以載運廢棄物棄置每車次代價1,500 元為標準,參考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㈨所載本案廢棄物體積達1828.17 立方公尺,並以十輪大卡車每車可裝載8 立方公尺,加以計算,約可獲34萬2,782 元【計算式:1828.17÷8 ×1500 元=342,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衡量被告已支出381 萬9,812 元委託合法清運業者將本案國有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清除至剩餘40噸,有被告陳建華之陳報狀及檢附之清除費用支出明細表、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89 至411 頁),堪認被告陳建華已無保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再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予以估算並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謝道明、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884號
被 告 橋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
兼 代表人 陳建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係林于晴之配偶,林于晴之父林紹雄則係橋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橋泰公司)負責人。
緣橋泰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未設有貯存場或轉運站,依法不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或處理,惟橋泰公司仍自林紹雄死亡前之不詳時間起,陸續自各處載運土石方、廢木材及裝潢廢棄物,復未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之授權,將廢棄物堆置在農田水利署管領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
陳建華、林于晴夫婦自民國107年起至橋泰公司工作後已知悉上情,仍與林紹雄基於意圖為橋泰公司不法利益及非法清理、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建華自行或指派司機至各地載運廢木材及裝潢廢棄物,持續堆置在竹圍段424地號土地。
嗣林紹雄於108年2月28日死亡,林于晴於108年4月起擔任橋泰公司負責人,陳建華等人仍持續以相同模式,在竹圍段424地號國有土地堆置廢棄物,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108年12月起發現上情,多次派員至現場稽查,告以橋泰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未許可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不得堆置廢棄物,亦告知橋泰公司已使用上開國有土地,多次裁罰在案,惟橋泰公司未見改善。
期間林于晴於110年1月6日死亡,陳建華已於110年3月24日擔任橋泰公司負責人,仍未移除廢棄物,迄至本署於110年10月28日囑託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包括廢棄物及橋泰公司以圍籬佔用之場區,佔用面積達1351.04平方公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自107年起至橋泰公司工作,當時橋泰公司已使用竹圍段424地號土地,其起初負責場內分類,之後會出車向業主載運廢棄物,嗣林紹雄、林于晴陸續死亡,橋泰公司仍持續以相同模式堆置廢棄物。
其知悉橋泰公司僅領有清除許可證,未許可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亦知悉稽查人員多次至現場稽查、裁罰,仍持續在竹圍段424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㈡ 證人即農田水利署臺中管 理處大雅工作站副管理師張俊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橋泰公司未經授權使用竹圍段424地號國有土地之事實。
㈢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8年12月26日、109年3月6日、109年5月20日、109年8月27日、109年11月10日、110年3月29日、110年7月8日、110年10月2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歷次陳述意見通知書、歷次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證明橋泰公司雖領有清除許可證,然未經許可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環保稽查人員多次至竹圍段424地號土地稽查,發現現場堆置土石方、砂石、裝潢、木材等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請橋泰公司儘速清除。
被告多次於稽查時在場,仍未儘速移除廢棄物,橋泰公司並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多次裁罰之事實。
㈣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通知單、大雅工作站水利妨害案件登記簿。
證明大雅工作站管理員於000年0月間至竹圍段424地號土地稽查,發現被告等人佔用土地,遂開立通知單通知林于晴,並限期回復原狀之事實。
㈤ 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申租申請書、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
證明橋泰公司於000年00月間方申請承租竹圍段424地號土地,亦提出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惟仍未移除廢棄物之事實。
㈥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蒐證影像擷圖。
證明橋泰公司所屬車輛於000年0月間仍有載運廢棄物進入竹圍段424地號土地,且畫面中可見同一車輛入場後隨即空車離場,顯見確有廢棄物堆置在場區之事實。
㈦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
證明竹圍段424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農田水利署之事實。
㈧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
證明林紹雄於108年2月28日死亡,林于晴於000年0月間擔任橋泰公司負責人,嗣林于晴於110年1月6日死亡,被告於110年3月24日登記為橋泰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㈨ 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成果報告書、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0日豐地二字第1100010574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000年0月間委請工程顧問公司以空拍影像分析結果,推估竹圍段424地號土地堆置之廢棄物面積達722.42平方公尺,體積達1828.17立方公尺。
⒉環保稽查人員於110年10月28日再至現場稽查,經會同地政人員測量,發現橋泰公司以圍籬占用之全部場區,其面積達1351.04平方公尺,其中堆置廢棄物之面積達886.02平方公尺。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
是核被告陳建華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
被告陳建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論處。
被告橋泰公司因歷任負責人執行業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亦請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
末查,橋泰公司雖係領有許可證之清除業者,惟將廢棄物違法堆置在場區內,因而節省處理費用,係行為人獲取之消極利益,應屬犯罪所得。
經函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坊間廠商報價單,估算現場廢棄物清除費用約新臺幣535萬5,000元等情,有該局111年1月4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00084號函在卷足佐,因主管機關已准許行為人進行後續清理事宜,請視現場廢棄物清理結果,酌量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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