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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萱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汪紹銘律師(法扶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49、3212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⑴⑶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姐仔」)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巷口處等候陳俊捷,嗣陳俊捷到場後,便坐上本案汽車之後座,丙○○即轉讓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海洛因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之淨重5公克以上)予陳俊捷。
二、丙○○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11年2月26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巷內某鐵皮屋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2⑴⑶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非法持有之,另於111年3月15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拘提查獲前某時,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不知情之林嘉益前往新北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三小」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非法持有之,並於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期間即於111年3月15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拘提查獲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即豐原交流道匝道口),分別從購得如附表編號2⑴⑶所示之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若干放入如附表編號6、7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丙○○時,在本案汽車扣得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並由員警於同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丙○○之尿液,復經鑑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至81、166、199至20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起訴程式方面: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37、892、2195、2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4、34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32123號卷第143頁;
偵字第12249號卷第351、380頁;
本院卷第78、166、208頁),核與證人陳俊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第12249號卷第319、339至340頁),並有陳俊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姐仔」即被告;
偵字第12249號卷第321至325頁)、員警蒐證照片(即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與陳俊捷碰面之照片;
偵字第12249號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字第12249號卷第39、47至49、121至124、149至153、197至198頁;
本院聲羈卷第20頁;
本院卷第78至79、165至166、208至210頁),核與證人林嘉益就本案遭查獲時之狀況、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之歸屬等事實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第12249號卷第183至185、115至11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2249號卷第65至7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之毒品初驗結果照片(偵字第12249號卷第8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518號、111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519號鑑驗書(針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偵字第12249號卷第245至24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47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之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29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照片(偵字第12249號卷第403、411、423、433至441頁)、本院111年度院安保字第536號、111年度院保字第2056、207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51至52、5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410號鑑定書(針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偵字第12249號卷第421至42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字卷第87至89、137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也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雖記載被告係於111年3月15日上午某時,向「三小」購入如附表編號2⑴⑶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同。
被告於111年3月15日警詢時陳稱本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三小」購買等語(偵字第12249號卷第39、49頁);
於111年3月15日偵訊時陳稱扣案之毒品均係於111年3月15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向「三小」購買等語(偵字第12249號卷);
於111年4月7日警詢時陳稱第一級毒品海洛係其於111年2月26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巷鐵皮屋內,向「阿德」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111年3月24日凌晨0時許,向「三小」購入等語(偵字第12249號卷第149至151頁);
於111年4月7日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係於111年2月農曆年過完後向「阿德」購入等語(偵字第12249號卷第197至198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扣案之海洛因係向「阿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向「三小」購入等語(本院卷第78頁),所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
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確認本案毒品來源,被告供稱:時間有點久了,應該是我於111年4月7日警詢時所述較為正確,我是於000年0月間向「阿德」購入本案扣案之海洛因,於同年3月15日遭拘提查獲當日向「三小」購得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細閱被告歷次筆錄,形式上員警及檢察官係以「扣案毒品是誰的?」「你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等未明確詳列扣得毒品之重量、包數等包裹式問題詢問被告時,被告多回答其本案扣案毒品來源「均」係「三小」;
於員警、檢察官及本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分列,或於提問時將具體列明扣案毒品之包數、數量於問題之中,以此方式向被告詢問確認時,被告則會陳稱係分別係向「阿德」「三小」購入。
因此,雖被告有上述前後供詞不一之情形,然其供述邏輯尚有跡可循,於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所述不可信外,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而以被告於111年4月7日警詢、同(7)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較明白、特定指明各毒品來源之陳述為準。
是起訴書就被告毒品來源有關之事實認定,應有誤會,當予更正,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咸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論罪: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至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上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依證人徐子強、陳紀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有對外販賣毒品,且本案被告所持有的第二級毒品數量較第一級毒品為多,應可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語。
惟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否認,辯稱:我是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等語。
經查:⑴證人徐子強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有向被告購買毒品2次,並指證稱員警蒐證照片即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與其碰面係為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等語(偵字第12249號卷第294至295、311至312頁),此亦有該蒐證照片可供對照(偵字第12249號卷第309頁);
陳紀伶雖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約4、5次毒品,並指稱員警蒐證照片即被告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與其碰面係為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語(偵字第12249號卷第203至204、238頁),此有員警蒐證照片足供比對(偵字第12249號卷第205至206頁)。
惟被告涉嫌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子強、陳紀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除證人徐子強、陳紀伶指述及上開無法確認徐子強、陳紀伶碰面原因之照片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進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519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偵字第12249號卷第451至453、489頁)在卷為參。
既然檢察官已認該部分之嫌疑不足,能否再執前開證據,於本案主張被告「有」販賣毒品予徐子強、陳紀伶之事實,並進而推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係出於販賣毒品之目的傾向,不無疑問。
遑論證人徐子強、陳紀伶等人證稱被告曾販賣毒品予其等之證詞,於本案而言,乃品格證據、類似事實證據之一種,雖就判斷被告之「性格」而言,具有高度之證明力,但卻可能同時產生不當預斷偏見、導致事實誤認,或使案件不當遲滯、浪費訴訟時間或形成重複不必要之調查。
因此,我國實務向來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認為不得用該等證據證明被告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縱使被告曾販賣毒品予徐子強、陳紀伶,依上說明,仍不能直接導出被告購入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屬基於販賣意圖而為之。
⑵被告係於111年3月15日凌晨4時3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某處向「三小」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且在取得後不久、為警查獲前即取用其中一部施用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前有因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23至24、25至26、31至33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習慣等語(偵字第12249號卷第39頁),堪認被告確實可能因毒癮未予戒除,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前開所辯,非屬無稽。
此外,卷內並無任何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係為對外販售始向「三小」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確實係為供己施用始取得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165至166、19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於本案所犯前開各罪均構成累犯,且經本院裁量後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為適當:⑴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至26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字第32123號卷第10至11頁)、該案判決書(本院卷第215至216頁)附卷足憑。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成立要件。
⑵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受監禁式處遇後,未及1年之短時間內,竟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公克以上罪,更除自己施用外,尚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慣常以持用違禁物之方式致罹刑典,始終未脫離可得接觸違禁物之環境,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於本案所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期。
⒊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具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審查程序供稱並指認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德」「三小」之男子,並指認「阿德」為蘇○○(具體姓名年籍詳卷;
偵字第12249號卷第39、49、149至153、155至161、197至198頁;
本院聲羈字卷第20頁)。
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有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該署及該大隊函覆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0日中檢永陶111偵12249字第11290412560號函(本院卷第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24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20013630號函暨所附員警112年4月21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9至91頁)存卷可按,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當知悉施用毒品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海洛因予陳俊捷,且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忽視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有所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酌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轉讓海洛因之對象、次數及數量、持有毒品非微之數量等情;
再考諸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市場從事零售業,所售商品依季節而定,家人在市場賣豬肉,本身有賣過茶葉,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離婚,育有子女2人,其中未成年者現在在育幼院,成年者目前與其母同住,無其他須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1頁),暨其扣除前開構成累犯外,尚有諸多毒品相關刑事前案之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復衡酌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固均屬毒品犯罪,惟轉讓毒品犯行乃顯在使毒品流通於市面,相較於供己施用而持有、施用毒品罪而言,前者犯罪情節、手段及法益侵害嚴重程度應較高,於定刑時自應考量上情。
再考量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罪之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除附表編號2⑵所示物品外,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剩餘之物,且該等物品分別經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成分等節,有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鑑驗書、鑑定書在卷足徵,是附表編號1、2⑴⑶所示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又附表編號2⑵所示物品並未檢出含有毒品或其他違禁物成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此部分已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所吸收)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9、205頁),此等物品雖未經送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8至15所示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悉不予宣告沒收。
起訴書意旨雖認附表編號3至5、9至11、12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並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
但均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否認。
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4、9、10、11所示之物: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隨身攜帶封口機、包裝機及茶葉包裝袋,是因為我做茶葉的朋友(綽號「茶葉」或「茶米」)想跟我借錢,拿封口機、包裝機來做抵押,茶葉包裝袋則是我跟「茶葉」買來要賣茶葉用的等語(偵字第12249號卷第49、122至12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4、9、10、11所示之物是我做茶葉時會用到的物品,我在偵查中說是抵押品,實則是我的朋友向我說茶葉好賣,並且教導我如何賣茶,我才向他購買的,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79、205頁)。
被告固有前後所述不一致之情,然因卷內並無任何對話紀錄、被告為轉讓或供己施用毒品而使用該等物品包裝、封存毒品的照片,可認被告確實有使用上開物品,而此等供述均無法直接推導出該等物品與被告上開轉讓、持有或施用毒品犯行有關。
⑵此外,員警雖於警詢時詢問被告「為何毒品會裝在茶葉袋裡面?」,被告答以:我想說我自己要吃怕被警察查到等語(偵字第12249號卷第49頁),而檢察官於偵訊時亦訊問被告以「警察在車上的茶葉包裝袋內,有發現已經分裝好的毒品?」,被告答以:有,但是我要自己吃的等語(偵字第12249號卷第123頁)。
然綜覽全卷均無毒品置放在茶葉袋裡的照片等證據,而依卷存扣押物品照片(偵字第12249號卷第81、269頁),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亦均係放在透明夾鏈袋內,且茶葉包裝袋均係整捆整齊疊好,未見有裝載毒品的情況,上開員警所指「茶葉袋」是否係指扣案之茶葉袋,不無疑問,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附表編號11所示之分裝用茶葉包裝袋1批與本案無關。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方式,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吸食,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注射針筒1支顯與其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無涉,又無證據證明其有持之裝載毒品,並供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行為所用,難認此針筒1支與本案有關。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1支: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此手機為其與「三小」聯繫使用之手機等語(偵字第12249號卷第124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此手機為其私下所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79、205頁)。
被告此部分之陳述雖亦翻異前詞,然既卷內無任何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可供核實,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此手機無本案無關。
⒋基前各節,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之如附表編號3至5、9至11、12所示物品,因均與被告所犯各罪欠缺關聯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8、13至15所示物品,當均不予宣告沒收,自屬當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至7 晶體7包 ⒈經送驗單位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並指定抽驗其中3包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總淨重65.76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51.8191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518號、111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519號鑑驗書;
偵字第12249號卷第245至246頁)。
⒉目前保管狀況詳本院111年度院安保字第53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頁)。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2 8至12 ⑴碎塊狀檢品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2) ⒈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左列編號⑴⑶所示物品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⑴之合計淨重為1.20公克、純質淨重0.79公克;
⑶之合計淨重為1.18公克、純質淨重0.43公克;
⑵則未驗出毒品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410號鑑定書;
偵字第12249號卷第421至422頁)。
⒉目前保管狀況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47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12249號卷第403頁)。
⒊左列編號⑴⑶所示物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編號⑵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亦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之。
⑵粉末及結晶混合檢品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⑶粉末檢品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1) 3 13 電子磅秤1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4 14 分裝袋1批 5 15 注射針筒1支 6 16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為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7 17 玻璃球3顆 8 19 現金新臺幣8,75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9 20 封口機1臺 10 21 真空包裝機1臺 11 22 分裝用茶葉包裝袋1批 12 23 三星手機廠牌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 24 三星手機廠牌1支(無法開機) 14 25 IPhone手機(太空灰)1支 15 26 IPhone手機(銀)1支 (以下空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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