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與丁○○間前有賭博之債務糾紛,丙○○為向丁○○追討前開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被告丙○○、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 (二)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22日我到臺中找丙○
- (三)稽以前開告訴人丁○○證述內容,核與:①證人吳維揚於偵
- (四)況且,被告丙○○所有經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
- (五)被告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對告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所辯俱不足採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 (二)是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
- (三)爰審酌:被告丙○○、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
- 三、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三)至於其他扣案物品,俱與本案無關,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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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輝
許煌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02號、第40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智慧型手機貳支,均沒收。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間前有賭博之債務糾紛,丙○○為向丁○○追討前開債務,竟與乙○○(由本院另行審結)、戊○○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數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0年6月22日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吳維揚(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丁○○與其女友許涵茜所投宿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儷晶商旅,假藉欲找丁○○討論事情為由,先載同其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部立臺中醫院前,與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戊○○駕駛之BMD-9020號自用小客車會合,復先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市○路00號之青葉東京男士三溫暖。
嗣其等抵達上址三溫暖2樓後,丙○○、乙○○2人即以「男生要談事情,女生不要進去」之理由,要求吳維揚先行帶許涵茜離開,待其等離去後,丙○○旋指揮已於上址三溫暖2樓內等待之數名不詳男子分以徒手及持滅火器等鈍器攻擊丁○○,並以毆打、上銬等方式將丁○○拘禁於該處,乙○○、戊○○2人則在旁助陣;
嗣丙○○於同日8、9時許先行離去,由現場數名不詳男子持續控制丁○○之人身自由,丁○○如欲逃跑,即遭持電擊棒電擊,現場數名不詳男子並以電話向丙○○回報狀況。
丁○○遭拘禁於上址三溫暖至翌(23)日3、4時許,丙○○再指示前開數名不詳男子及乙○○、戊○○等人將其轉移載送至南投縣竹山鎮麥當勞附近、內有KTV之某不詳透天厝內上銬拘禁,過程中丙○○復以電話指揮在場數名不詳男子徒手毆打丁○○,以此強暴方式迫使其簽署金額不詳之借據1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張、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合約書、讓渡書及拍攝裸露下體照片等無義務之事,丁○○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頂部頭皮挫擦傷1*1公分、左下背挫傷、左上臂挫傷瘀青、左肘挫擦傷1*1公分、左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在場數名不詳男子將丁○○遭人毆打之照片、丁○○所簽署之上開借據、本票及車輛買賣讓渡書等照片傳送予丙○○後,始於同年月27日某時許始將丁○○釋放。
經警循線持拘票將丙○○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內存有上開照片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認與丁○○有賭博債務糾紛,於110年6月22日有和丁○○在三溫暖會面,及其扣案手機內存有丁○○所簽立之借據、本票照片等節,被告戊○○亦坦認:有跟丙○○在臺中醫院會合,轉赴三溫暖,其之後有再前往南投透天厝,丁○○也有至南投透天厝等節;
然被告丙○○、戊○○均否認本案犯行,被告丙○○辯稱:到三溫暖2樓後有一群人跟丁○○因債務問題打起來,跟我沒有關係,不是我指揮的,借據、本票也不是我要求其他人逼丁○○簽的,是我後來在臉書丁○○個人頁面上看到,因為丁○○有欠我錢,我就下載下來云云;
被告戊○○辯稱:在三溫暖我沒有看到丙○○指揮別人打丁○○,也沒有看到丁○○被打,到南投透天厝後,我就在該處喝酒、唱歌、打麻將,我沒有看到丁○○被拷住,也沒有看到丁○○被打,丁○○後來有簽借據、本票這些事我都不知道云云。
經查:
(一)前揭被告丙○○、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均同〉110年度偵字第31202號卷〈下稱偵甲卷〉第第329至333頁、第525至527頁),並有證人吳維揚、徐涵茜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見偵甲卷第307至310頁、第317至320頁、第495至498頁,110年度偵字第40268號卷〈下稱偵乙卷〉第417至420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3512號、110年度保管字第464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2153號扣押物品清單、警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涉案車輛乘客特徵照片、扣案物照片、偵查佐姚立哲偵查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BFH-2768號、BES-3587號、BMD-9020號車行紀錄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使用借貸契約書、丙○○持用手機截圖畫面、丁○○遭人妨害自由地點之GOOGLE地圖及照片、借車協議書、出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0月1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107493號函(含光碟)暨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甲卷第67至70頁、第87至91頁、第99至103頁、第109至119頁、第123至125頁、第159至162頁、第173至241頁、第232頁、第299至303頁、第367至399頁、第403至467頁、第475頁,偵乙卷第91至94頁、第107至110頁、第129頁、第159至163頁、第171至175頁、第195至289頁、第293頁、第299頁、第305至309頁、第313至315頁、第337頁、第347頁、第361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37至143頁),自堪信為真實,此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22日我到臺中找丙○○,丙○○與吳維揚開車載我到一個三溫暖,到三溫暖後,看到7、8個人,吳維揚把許涵茜支離開現場,許涵茜他們離開後,他們問我有沒有欠丙○○錢,拿滅火器敲我的頭,他們打我,丙○○在旁邊指揮,我和其他人都不認識也沒有冤仇,所以我認為是丙○○指揮他們動手,我在三溫暖待了一天時間,被他們用手銬銬住,中途我有想跑,被他們抓回來,以電擊棒電我並打我頭,丙○○一半就走了,但有用電話與現場連線,問我現在狀況如何,待了一天之後的半夜,他們把我載到另一個地方,在竹山附近很像一個私人的會館,我在這裡待了五天左右,用手銬銬在椅子上,還有人要我簽本票及汽車讓渡書,竹山現場的人換來換去,差不多有6、7個人都有毆打我,丙○○在竹山沒有到場,但對方打我時候,有跟丙○○用視訊回報,他當下叫我還錢,他們還有錄影,叫我全身脫光對我拍照等語(見偵甲卷第329至333頁、第525至527頁),苟非親身經歷,當無可能就此過程為詳實之陳述。
(三)稽以前開告訴人丁○○證述內容,核與:①證人吳維揚於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22日凌晨跟丙○○先到飯店載丁○○跟許涵茜,中間有停留約1分鐘,丙○○有下車跟其他人會合,會合的人是誰我不知道,到了三溫暖2樓,在場的年輕人叫我們女生不要進去,叫我帶許涵茜回去,他 們要談事情,我睡到當天早上8、9點,丙○○叫我去三溫暖載他,離開三溫暖後那幾天許涵茜有打電話跟我詢問丁○○下落,我有打給丙○○問,丙○○要我跟許涵茜回答事情還沒談完不要一直問等語(見偵甲卷第307至310頁、第495至498頁,偵乙卷第417至420頁);
②證人許涵茜於偵查時證稱:丁○○說他要跟丙○○談工作,丙○○跟女友吳維揚一起來載我們,中間有跟兩台車短暫交會,停的時間很短,到會館上樓後丙○○跟丁○○先進去,我被吳維揚帶下樓,吳維揚跟我說他們男生在講事情,我們就先離開,星期日還是星期一時,丁○○就說他被他們留在那邊等語(見偵甲卷第317至320頁);
③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綽號小天之丙○○先以微信打電話給我,要我前往臺中醫院那等,丙○○到的時候當面跟我說,要我載朋友到三溫暖,後到三溫暖2、3樓,裡面就有人開門,後來丙○○跟1名男子因金錢關係有口角糾紛,後來很多人在該處隔間打該男子,大部分徒手,也有人拿現場椅子砸他,之後我、丙○○、被打男子、在場的人一同前往南投私人招待所等語(見偵甲卷第361至366頁),於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22日凌晨綽號小天之丙○○叫我過去臺中醫院會合,有3、4台車,到醫院丙○○有叫我載一個不認識的人,後來我們到一間三溫暖,到三溫暖看到有很多人打一個人,丙○○和那個人有講到錢的糾紛,打一打在三溫暖現場的人都有去南投,被打的人也有去,我在南投打麻將打1、2天,被害人有坐在那邊,身上有傷勢,丙○○跟被害人好像是錢的事情講得不好,有很多人持續打他,有一個動手,其他人就跟著一起動手,南投的地點我去過1、2次,都是丙○○找我去的,我不知道在場的人跟丙○○有沒有認識,但他們都有講話,應該算認識等語(見偵甲卷第485至490頁,偵乙卷第405至410頁),可見上開被告戊○○、證人吳維揚、許涵茜證述內容之主要情節,均與告訴人丁○○所證述情節均屬相符,再佐以卷附丁○○之大東醫院110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丙○○持用手機截圖畫面(內含丁○○遭人毆打之照片、丁○○所簽署之借據、本票及車輛買賣讓渡書等照片)、丁○○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0月1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107493號函附光碟暨光碟內容截圖照片(見偵乙卷第177頁、第213頁至219頁、第295至297頁,本院卷第137至143頁),亦可證明告訴人丁○○上開所稱遭人毆打、簽立借據、本票及車輛買賣讓渡書等證述內容,均屬真實無訛。
綜合上開各節,可證明丁○○係為與丙○○商談債務問題,始與丙○○同赴三溫暖,丁○○遭人毆打、簽立借據、本票及車輛買賣讓渡書等,亦與其和丙○○間債務糾紛相關,被告丙○○辯稱與本案丁○○遭私行拘禁之犯行並無關係,實難信為真實。
(四)況且,被告丙○○所有經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確實留存丁○○簽立借據、本票等資料照片,就該等照片之由來,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是叫「正凱(音同)」之友人傳送給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自行下載而來,所述前後不一,本有可疑之處,而丁○○所簽立之借據、本票等資料,與個人財產事項有重大關係,且上多有其個人資料,實難想像有人會將攝得該等借據、本票之照片主動放上社群網站平台,供人觀覽甚至隨意下載,被告丙○○所辯實難採信,應可認該等照片資料之由來,確實係數名不詳男子中其中一人傳送與被告丙○○。
而如被告丙○○如與本案與本案丁○○遭私行拘禁之犯行毫無關係,數名不詳男子中其中一人又何必將該等照片傳送與被告丙○○觀覽?可見傳送該等照片之目的,顯係向被告丙○○回報本案丁○○遭私行拘禁之犯行之過程,被告丙○○所辯顯非可採。
(五)被告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對告訴人丁○○遭人在三溫暖毆打,又帶往南投,於南投亦遭人毆打等節,供述明確,業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均未看到丁○○遭人毆打,顯係臨訟置辯之詞,難以憑採。
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被告戊○○非但與被告丙○○在臺中醫院會合,同往三溫暖,於目睹告訴人丁○○在三溫暖遭毆打,並被帶同離開三溫暖前往南投透天厝時,亦全程在場,顯未脫離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縱使被告戊○○並未毆打告訴人丁○○,仍分擔助勢等犯罪行為之一部,該當共同正犯無疑,自應對於本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所辯當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所辯俱不足採,被告丙○○、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丙○○、戊○○之私行拘禁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本於同一私行拘禁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被告丙○○、戊○○彼此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乙○○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丙○○、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程度,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其等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丙○○業與告訴人丁○○成立訴訟外和解(有和解書可參,見偵乙卷第23頁、第43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廚師,經濟狀況一個月2、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有母親要扶養;
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油漆,經濟狀況2、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要扶養,沒有家人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是用其中二支手機與丁○○聯絡,其中一支手機裡面有人家傳給我的照片,該照片與丁○○有關,新吉路所有的扣案物都是我的,但都與本案無關。
御宿汽車旅館扣案的三支手機,其中黃色的手機是蕭羽庭的,我是用黑色和白色手機與丁○○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是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自均應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已實際取得丁○○所簽署之上開借據、本票及車輛買賣讓渡書等之實體文件,且該等實體文件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毋庸宣告沒收,攝有丁○○所簽署之上開借據、本票及車輛買賣讓渡書等照片之電子檔案,因該手機已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三)至於其他扣案物品,俱與本案無關,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白色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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