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2561,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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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文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3705、38802、50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勝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游勝文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訊問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基於人性本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112年2月7日無正當理由未到,經拘提才到案,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考量偵查中已二度命被告具保(111年8月4日、111年9月8日),亦命被告限制住居,被告仍不到庭,足認限居、具保已不足以擔保被告到庭,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3月9日予以羈押。

㈡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本案已定於112年6月14日審理,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被告應自112年6月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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