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2561,2024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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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705、38802、50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豪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德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游勝文(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已另行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游勝文在Grindr交友軟體上,公開顯示「缺可調」之暱稱(按:意指缺甲基安非他命者可以來調),而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藉此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人帥真好」,與前來洽詢之買家進一步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由黃德豪負責供貨事宜,並由游勝文負責與買家面交毒品及收取價金後,再將價金回帳予黃德豪之分工方式,共同為下列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時32分許,在吳志強位於臺中市東區福仁街住處前,由游勝文出面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吳志強,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價金。

㈡於111年8月2日22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前,由游勝文出面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吳志強,並當場收取3,500元價金。

㈢警方於111年7月29日從事網路巡邏時,在Grindr交友軟體上,見到游勝文以暱稱公開顯示為「缺可調」表達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乃佯裝買家與之磋商,佯稱欲以7,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游勝文即於111年8月3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出面販賣並欲面交價格為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喬裝買家之警方而當場遭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故黃德豪、游勝文本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而未遂。

㈣於111年8月9日21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前,由游勝文出面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吳志強,並當場收取3,500元價金。

㈤於111年8月30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前,由游勝文出面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吳志強,並當場收取3,500元價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黃德豪、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77頁、本院卷二第136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38802卷第49至54、259至262頁、偵50764卷第53至58、本院卷一第299至300、471至472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核與證人吳志強(見偵38802卷第57至60、243至246頁)、葉家源(見偵38802卷第297至303、307至3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勝文於警詢、偵訊或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705卷第33至37、97至99頁,偵38802卷第37至38、45至46、251至255頁,聲羈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一第175至179、235至247、361至362、389至4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8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3705卷第39至45頁)、贓物領據(見偵33705卷第47頁)、員警與證人游勝文暱稱「缺可調」在交友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33705卷第49至54頁)、員警與證人游勝文暱稱「人帥真好」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33705卷第55至60頁)、員警與證人游勝文交易錄音譯文(見偵33705卷第61頁)、員警111年8月3日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3705卷第63至6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341號鑑驗書(見偵33705卷第117頁、第13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342號鑑驗書(見偵33705卷第119頁、第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3705卷第123、1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67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3705卷第133、139至14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8802卷第61至64頁、第209至212頁、偵50764卷第65至68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408號搜索票(見偵38802卷第67至69、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8802卷第71至77、81至87頁)、員警111年9月7日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8802卷第89至101頁)、證人吳志強暱稱「181/93/138」與證人游勝文暱稱「缺可調」在交友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38802卷第103至106、213至216頁)、證人吳志強與證人游勝文暱稱「人帥真好」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38802卷第107至112、217至222頁)、被告暱稱「漢Hass」與證人游勝文暱稱「人帥真好」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38802卷第113至1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8802卷第123至135、223至2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偵38802卷第291至29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40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0764卷第219、2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67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0764卷第231、237至240頁)、本院111年度院安保字第55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111年度院安保字第5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21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21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4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係由警方誘捕偵查而與被告交易毒品,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實施,縱使警方無購買之真意,且被告事後經警當場逮捕,致無法完成交易,惟被告既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自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游勝文間,就本案上開5次販賣毒品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未完成交易,此業查明認定如前,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毒品之5次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葉家源乙節,並有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884、51768號起訴書、葉家源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7、119頁),足見本案犯罪事實一、㈤部分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葉家源等情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供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之毒品來源,既與檢警人員對另案被告葉家源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從事娃娃機機臺主、人力仲介公司之行政人員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5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且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原本欲販賣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3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含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聯繫使用之手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3頁),是上開扣案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各從同案被告游勝文處取得2,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2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2,500元,此部分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又查,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據同案被告游勝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部分的犯罪所得我是自己留存,並沒有回帳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8至409頁),復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部分實際獲有報酬,難認其就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因屬販賣未遂而無犯罪所得之問題,而警方喬裝買家所交付之毒品價金7,000元(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則業經警方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33705卷第47頁),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附表四所示之物,據同案被告游勝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皆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5頁),且該等扣案物應在同案被告游勝文部分處理,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73頁),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在本案處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德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德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黃德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㈣ 黃德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一、㈤ 黃德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安非他命 含袋毛重1.48克 1包 黃德豪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4 2 安非他命 含袋毛重1.18克 1包 3 安非他命 含袋毛重1.18克 1包 4 安非他命 含袋毛重0.23克 1包 5 毒咖啡包 含袋毛重8.4克 3包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7 電子磅秤 3台 8 手機(OPPO RenoZ) 1支 9 分裝袋 2包 10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扣押處所 1 安非他命 含袋毛重1.04克 1包 游勝文 驗餘淨重:0.722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2 安非他命 含袋毛重1.03克 1包 驗餘淨重:0.7476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OPPO手機(藍色) 1支 4 新臺幣(交易贓款) 7000元 5 安非他命包裝袋 1個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游勝文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2 手機(OPPO藍色)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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