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2月5日6時20分許,在告訴人鄭如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239室之租屋處,向告訴人佯稱:要幫忙其向遠傳電信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該智慧型手機搭配告訴人向遠傳電信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登入其之不詳線上遊戲帳號,直接使用遊戲內消費系統陸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代收服務功能,將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代付小額費用,用以表示告訴人或經其同意之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㈡明知信用卡之卡號、效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於110年12月7日2時44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239室之租屋處,向告訴人佯稱:借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持用之上開智慧型手機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登入其之不詳線上遊戲帳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告訴人業已綁定於上開智慧型手機上之告訴人名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發卡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卡號、使用期限、授權碼等資料,直接以遊戲內消費系統陸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致如附表二編號4以下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在超出告訴人同意借貸之5,000元外之2,400元遊戲點數部分陷於錯誤,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刷卡消費,而詐取未經告訴人同意如附表二所示超過5,000元部分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代收服務帳單、法務催收信函、聲請強制執行前通知函、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冒刷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本案我使用告訴人的手機,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及線上刷卡的方式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的遊戲點數,都有先取得告訴人的同意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110年12月5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239室之租屋處,將其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該智慧型手機搭配其向遠傳電信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登入被告之不詳線上遊戲帳號,直接使用遊戲內消費系統陸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代收服務功能,將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代付小額費用;
嗣告訴人在其位於上址之租屋處,將其所持用之上開智慧型手機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登入被告之不詳線上遊戲帳號,使用告訴人業已綁定於上開智慧型手機上之告訴人名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發卡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卡號、使用期限、授權碼等資料,直接以遊戲內消費系統陸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63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3、95至98頁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1至192頁)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代收服務帳單、法務催收信函、聲請強制執行前通知函(見偵卷第63至65、107至114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冒刷明細(見偵卷第67至70、10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本案被告使用我的手機,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的方式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的遊戲點數,及以線上刷卡的方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超過5,000元部分之遊戲點數,都沒有先取得我的同意,這些我都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95至98頁及本院卷第161至192頁),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被告使用我的手機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及線上刷卡的方式購買遊戲點數,我在隔天就有收到遠傳電信及信用卡公司的簡訊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175至177、179至182、185、187頁),從而,在被告使用告訴人之手機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110年12月5日)及線上刷卡(110年12月7日、8日、13日)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而告訴人於「翌日」即已收到遠傳電信及台北富邦銀行之簡訊通知之情形下,倘若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則告訴人實無一再將其手機交予被告使用之理,由此益徵本案被告確係在已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告訴人方會多次將其手機交予被告使用,而讓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及線上刷卡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非虛,堪以採信。
㈢準此,依現存卷內事證,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之單方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尚無從率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購買之遊戲點數 金額 1 110年12月5日6時20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MSBWTQK0YX) 99元 2 同日6時23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MSBWTTNF12) 330元 3 同日6時2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MSBWTTQ4HM) 570元 4 同日6時30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MSBWTTQHT4) 570元 5 同日6時3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MSBWTTSGZ8) 570元 6 同日6時3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MSBWTTSJQ5) 570元 7 同日6時43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MSBWTTTSV8) 330元 8 同日6時45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MSBWTTV05Q) 990元 9 同日7時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MSBWTTYF3V) 330元 10 同日7時9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MSBWTTYV71) 330元 11 同日7時14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MSBWTTZHDK) 330元 12 同日7時21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MSBWTTZWG1) 433元 13 同日7時2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MSBWTV1MVG) 570元 14 同日7時31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MSBWTV27KK) 1,050元 15 同日7時44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MSBWTV47S6) 330元 16 同日7時48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MSBWTV4VTL) 330元 17 同日7時48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MSBWTV4ZNS) 330元 18 同日7時5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MSBWTV69KL) 1,050元 19 同日8時3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MSBWTV76VG) 570元 20 同日8時1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MSBWTV8TXW) 170元 21 同日8時1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MSBWTV93ZF) 70元 22 同日12時14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23 同日12時22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24 同日12時25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25 同日12時32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26 同日12時58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30元 27 同日13時41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28 同日13時45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額 1 110年12月7日2時44分許 Google SHIZI TECH L 1,200元 2 同日1時26分許 Google SHIZI TECH L 1,200元 3 同日1時28分許 Google SHIZI TECH L 900元 4 同日22時27分許 GASH 3,000元 ※累積至此,此筆交易中之1,300元部分已超過告訴人同意之5,000元借款 5 110年12月8日4時10分許 GASH 500元 6 110年12月13日22時49分許 Google SHIZI TECH L 300元 7 同日23時3分許 GASH 3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