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2577,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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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任裕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蔡瑞源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2775 、27104 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任裕犯如附表編號2 、3 、4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3 、4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瑞源犯如附表編號1 、3 、4 、5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3 、4 、5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任裕暱稱「舒潔」。其與「阿源」蔡瑞源(LINE暱稱『符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蔡瑞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 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翌新水果大賣場」內設之選物販賣機店(即起訴書所載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與西安街口之娃娃機店)內,販售並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重量不足1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未扣案)予蔡世韋,並收受蔡世韋交付之購毒價金2,000 元,而交易毒品既遂。

㈡蔡瑞源於同年5 月15日13時26分許,以其所有之Samsung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搭配通訊軟體LINE,與張任裕持有之iPhoneX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聯絡,商談交易毒品事宜,並約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逢德門市外交易。

張任裕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23時32分後某時,駕駛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與蔡瑞源見面,蔡瑞源進入張任裕之自小客車,張任裕旋販售並交付價值7,000 元、重量約3.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予蔡瑞源,而交易毒品既遂。

㈢緣蔡世韋於同年5 月19日1 時29分許,以其手機搭配通訊軟體LINE,與蔡瑞源所有之Samsung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聯絡,向蔡瑞源洽購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⒈蔡瑞源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1 時32分許,以上揭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與張任裕持有之iPhoneX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聯絡,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與張任裕約在「翌新水果大賣場」上址所設之選物販賣機店(即起訴書所載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與西安街口之娃娃機店)內交易。

⒉張任裕再基於與「大胖子」彭誌賢(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另由本院審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 時41分許,推由彭誌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任裕,抵達約定之該選物販賣機店。

隨即由蔡瑞源交付6,000 元予彭誌賢,彭誌賢與張任裕則共同交付價值7,000 元、重量約1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予蔡瑞源(蔡瑞源則於同日9 時36分及37分許,先後匯款500 元各1 次,共計1,000 元予張任裕),而交易毒品既遂。

嗣蔡世韋於同日5 時許,騎乘機車至該選物販賣機店外,交付購毒價金1,000 元予蔡瑞源,蔡瑞源旋交付重量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世韋,而交易毒品既遂。

㈣嗣蔡世韋配合員警查緝其毒品來源,而於同年5 月19日17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與蔡瑞源所有之Samsung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聯絡,佯向蔡瑞源表示欲購買1 錢(約3.5 公克,約1 萬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在「翌新水果大賣場」上址所設之選物販賣機店(即起訴書所載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與西安街口之娃娃機店)交易:⒈蔡瑞源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以其Samsung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通訊軟體LINE發送「還有別的嗎」、「有的話一樣麻煩送一錢來」、「怪你阿嬤客人要」及「兩錢」等訊息聯絡張任裕所有之iPhone XR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向張任裕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錢之意,並約在該選物販賣機店內交易。

⒉張任裕隨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年5 月20日1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姚妘潔(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該選物販賣機。

當蔡瑞源向趨前攀談之蔡世韋表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張任裕手上等語,蔡世韋旋示意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蔡瑞源與張任裕毒品交易均因此而未完成。

嗣員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任裕及蔡瑞源,並經其同意搜索,在蔡瑞源身上扣得供販賣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 臺及其所有供本案販毒聯絡所用之Samsung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

在張任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本應交付予蔡瑞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2455公克及3.1900 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與蔡瑞源聯絡販毒所用之iPhone X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進而查悉上情。

二、蔡瑞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5 月1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其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蔡瑞源於同年5 月20日7 時2 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內採集尿液,經警送檢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任裕、蔡瑞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張任裕如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見偵22775 卷一第325 、635 頁、本院卷第89、247 頁、如犯罪事實欄㈢⒉部分見偵22775 卷一第325 至326 、635 頁、本院卷第89、247 頁、如犯罪事實欄㈣⒉部分見偵22775 卷一第326 、634 頁、本院卷第89、247 頁;

被告蔡瑞源如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見偵22775 卷一第61、624 頁、本院卷第87、248 頁、如犯罪事實欄㈢⒈部分見偵22775 卷一第57、626 頁、本院卷第87、248 頁、如犯罪事實欄㈣⒈部分見偵22775 卷一第57、623 頁、本院卷第87、248 頁、如犯罪事實欄部分見偵22775 卷一第626 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蔡世韋、姚妘潔、彭誌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任裕、蔡瑞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蔡世韋部分見偵22775 卷一第430 、437 頁、偵22775 卷二第37頁;

證人姚妘潔部分見偵22775 卷一第267 頁、本院卷第183 頁;

證人彭誌賢部分見本院卷第171 、188 、201 頁;

證人張任裕部分見本院卷第181 至184 、190 至191 頁;

證人蔡瑞源部分見偵22775 卷一第623 至627 頁、偵22775 卷二第27至29頁),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蔡瑞源(偵22775 卷一第67至77頁)。

②被告張任裕(偵22775 卷一第329 至335 頁)。

③證人蔡世韋(偵22775 卷一第432 至435 、441 至448 頁、偵22775 卷二第39至41頁)。

⒉被告蔡瑞源與證人蔡世韋交易地點照片(偵22775 卷一第219 至221 頁)。

⒊被告蔡瑞源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2775 卷一第499 、503 至511 頁)。

⒋被告張任裕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2775 卷一第515 至525 頁)。

⒌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22775 卷一第529 至569 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 年8 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4284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22775 卷二第17至19頁)。

⒎111 年5 月1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775 卷二第42至47頁)。

⒏LINE對話紀錄截圖①被告張任裕與姚妘潔(偵27104 卷一第269 至287 、343至356 頁)。

②被告張任裕與被告蔡瑞源(偵27104 卷一第289 至341 、421 至479 頁)。

③被告蔡瑞源與證人蔡世韋(偵27104 卷一第357 至367 、375 至419 頁)。

⒐被告張任裕扣案毒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6 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010號鑑驗書(偵27104 卷二第11頁)。

⒑被告蔡瑞源之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45至49頁)。

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 年5 月4 日中市警豐分偵 字第1120017512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31 至137 頁)。

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5 月10日中檢介陶111 偵2277 5 字第11290507320 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51 至157 頁)。

⒔彭誌賢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0776 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194 至197 頁)。

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

⒖扣案被告蔡瑞源所有之三星手機1 支。

⒗扣案被告張任裕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 支。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任裕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是賺價差,1 包大約賺約1 、2,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248 頁),被告蔡瑞源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是賺價差等語(本院卷第248 頁),可認被告2 人就交付前揭毒品之目的,意在營利之意圖顯有清楚之認識,其主觀上確均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

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任裕、蔡瑞源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配合警員佯裝買家之證人蔡世韋洽談買賣毒品之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並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場交易,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證人蔡世韋係為配合警員實施誘捕偵查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㈣所示之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罪,該條文所指「販賣」,依其文義雖具有多義性,然從立法目的及法律規範體系探究其內涵,該販賣毒品罪所稱之「販賣」,乃著重在出售,係指銷售之行為,而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

換言之,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使毒品擴散蔓延,該罪之惡性表徵在其散布之意涵,因此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有銷售營利之意欲,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有「對外銷售」之行為或表徵,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行。

而此所稱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並不以買賣雙方親洽或藉由通訊設備而聯繫毒品交易為限;

倘賣方已著手進行行銷、宣傳或廣告(例如透過電子媒體、通訊軟體或網際網路),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或散布其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者,其所為已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即屬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對外銷售行為,而達著手販賣之階段。

經查,如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由被告蔡瑞源與購毒者蔡世韋以通訊軟體確認約定販毒事宜,再由被告張任裕提供(犯罪事實欄㈣)或與彭誌賢共同提供毒品(犯罪事實欄㈢)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就被告2 人 係以如前述分工方式販賣如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毒品,可認被告2 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即應共同負責。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張任裕如犯罪事實欄㈡、㈢⒉所示,及被告蔡瑞源如犯罪事實欄㈠、㈢⒈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張任裕及蔡瑞源如犯罪事實欄㈣⒈、㈣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蔡瑞源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 人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蔡瑞源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 人所犯各罪(被告張任裕部分3 罪、被告蔡瑞源部分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張任裕如犯罪事實㈢⒉所示,由彭誌賢收取同案被告蔡瑞源交付之販毒價金,而與彭誌賢共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瑞源,是被告與彭誌賢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被告蔡瑞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1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豐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11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蔡瑞源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如犯罪事實欄㈠、㈢⒈、㈣⒈、所示),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審酌被告蔡瑞源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當知毒害,竟不知警惕,除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外,更進階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犯罪事實欄㈠、㈢⒈、㈣⒈所示),散播毒害,顯見其並未因之前科刑及執行記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其所犯之前案紀錄與其本案所犯之罪間仍有相當關連,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除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⒈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已著手販賣前述毒品犯罪之實行,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按既遂犯減輕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就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⑴被告張任裕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大胖子」彭誌賢等語(偵22775 卷一第326 頁),嗣本院分別函詢臺中地檢署及豐原分局,豐原分局函覆:本案被告張任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毒品上手,本分局業於112 年4 月26日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160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並檢附彭誌賢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有豐原分局112 年5 月4 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17512號函暨檢附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 至135 頁);

臺中地檢署函覆:本署有因被告張任裕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即「彭誌賢」,現由本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20776 號案件偵辦中,有臺中地檢署112 年5 月10日中檢介陶111 偵22775 字第11290507320 號函暨檢附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 至157 頁)。

而彭誌賢於同年5 月19日4 時41分許,與被告張任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0776 號追加起訴,有該案追加起訴書1 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94 至197 頁)。

又證人彭誌賢於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20776 號案件偵查中供承:(問:張任裕與姚妘潔表示,他們於111 年5 月17日有到你位於健行路之租屋處向你購買1 萬5,000 元之安非他命?)有;

(問張任裕和姚妘潔給你多少錢?)應該是1 萬元,但時間太久我有點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

顯見本案確係因被告張任裕之供述而查獲彭誌賢,則被告張任裕如犯罪事實欄㈢⒉、㈣⒉所示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蔡瑞源:①於111 年5 月20日10時13分至12時16分警詢時供稱其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之來源係「舒潔」張任裕等語(偵22775 卷一第63、65、626 頁)。

嗣被告張任裕於同日13時20分至14時47分警詢時供承:(問:你與暱稱「阿源」之男子共交易毒品有幾次?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共2 次,分別為111 年5 月19日5 時至6 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與西安街口娃娃機店內,1,000 元,倒在香菸的外包裝袋,重量不清楚,另外一次就是5 月20日3 時10分許,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與西安街口娃娃機店內,約定金額為1 萬4,000 元、重量2 錢;

(問:警方提示你與暱稱「符號」之男子手機LINE對話紀錄供你查看,這些對話紀錄做何事?有無交易毒品?)該符號帳號是暱稱「阿源」的男子在使用,……,111 年5 月19日是暱稱「阿源」之男子以1,000 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偵22775 卷一第325 至326 頁)。

②於111 年5 月20日17時5 分至17時32分偵查中供稱:(問:你稱111 年5 月19日也有向『舒潔』購買安非他命?)是,此次是當天早上蔡世韋跟我說他要安非他命,約在『機台』那邊,『舒潔』跟他一位男性老闆開車過來,當時是他們先到,我再走路過去,我就上『舒潔』老闆的車,我坐在後座,我先拿6,000 元給『舒潔』,『舒潔』拿裝成一包的1 錢安非他命給我,我下車倒在香菸外包裝袋給蔡世韋,向蔡世韋拿1,000 元,我再到車上將這1,000 元交給『舒潔』,當時『舒潔』是坐在副駕駛座等語(偵22775 卷一第624 頁)。

嗣被告張任裕於同日17時33分至18時8 分偵查中供稱:(問:蔡瑞源稱,於111 年5 月19日有在娃娃機店外面,向你購買6,000 元之安非他命,之後又拿1,000 元現金給你,是否如此?)是;

(問:當時你與誰一起販賣安非他命給蔡瑞源?)那天是我朋友跟我一起過去,是我朋友開車,我拿安非他命給蔡瑞源,蔡瑞源將錢給我,夾完娃娃以後我就跟我朋友離開等語(偵22775 卷一第635 頁)。

③以上顯見本案確係因被告蔡瑞源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張任裕,則被告蔡瑞源如犯罪事實欄㈢⒈、所示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至被告張任裕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暨被告蔡瑞源如犯罪事實欄㈠、㈣⒈所示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①被告張任裕於犯後協助偵查,因而查獲上手⓵彭誌賢於111 年5 月19日4 時41分許,與被告張任裕共同以7,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蔡瑞源、⓶彭誌賢於111 年5 月17日販賣1 萬5,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張任裕,應認確有因被告張任裕之供述而查獲犯罪事實欄㈢⒉、㈣⒉所示犯行之上手,如上認定,是就此部分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

惟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其所販賣之時間、金額及數量顯與被告張任裕與彭誌賢之前開交易無關,顯難認此部分供出之上手與此部分犯行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意旨,尚難認此部分有供出上手而減刑之適用。

②被告蔡瑞源於犯後協助偵查,因而查獲上手⓵張任裕於111 年5 月19日4 時41分許,與彭誌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錢予被告蔡瑞源、⓶張任裕於111 年5 月19日以1,000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蔡瑞源,應認確有因被告蔡瑞源之供述而查獲犯罪事實欄㈢⒈及所示犯行之上手,如前認定,是就此部分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

然其餘:❶被告蔡瑞源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其所販賣之時間、金額及數量顯與被告蔡瑞源與張任裕之上開交易無涉,顯難認此部分供出之上手與此部分犯行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意旨,尚難認此部分有供出上手而減刑之適用。

❷被告蔡瑞源如犯罪事實欄㈣⒈所示犯行,係因蔡世韋配合員警查緝其毒品來源,而於同年5 月20日1 時55分後某時,同時查獲被告蔡瑞源與張任裕,顯非因被告蔡瑞源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張任裕,自亦難認此部分有供出上手而減刑之適用。

⒋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本案被告2 人均為賺取價差而販售毒品,使毒品流出市面,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蔡瑞源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客觀上實未見被告2 人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且其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暨其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幸為員警及時查獲始未實際流出市面,亦已依刑法第25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就被告2 人本案犯罪情節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⒌是:⑴被告張任裕如犯罪事實欄㈢⒉所示犯行,同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如犯罪事實欄㈣⒉所示犯行,同時合於刑法第2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均遞減輕之。

⑵被告蔡瑞源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同時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如犯罪事實欄㈢⒈所示犯行,同時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如犯罪事實欄㈣⒈所示犯行,同時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同時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分別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㈢⒈、㈣⒈所示犯行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其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又被告蔡瑞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之身體健康。

惟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非鉅,且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未得逞;

另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①被告張任裕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薪4 、5 萬元、需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②被告蔡瑞源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做工、日薪1,000 餘元、需扶養父親及其本身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就本案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被告蔡瑞源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可提起上訴,參酌上開裁定意旨,俟被告2 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在被告張任裕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本應交付予被告蔡瑞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2455公克及3.1900 公克),為被告張任裕販賣之毒品,為被告張任裕所自陳(本院卷第8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張任裕最末一次販賣毒品即犯罪事實欄㈣⒉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Samsung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iPhone XR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分別為被告蔡瑞源及張任裕所有,且係供其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被告蔡瑞源部分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張任裕部分見本院卷第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瑞源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暨被告張任裕就犯罪事實欄㈡、㈢各獲得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蔡瑞源身上扣得之電子磅秤1 臺,為其所有,供著手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之物,業經被告蔡瑞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000 元 蔡瑞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7,000 元 張任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XR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被告張任裕部分: 7,000 元 -------- 被告蔡瑞源部分: 1,000 元 張任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XR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瑞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Samsung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無 張任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貳肆伍伍公克及參點壹玖零零公克)及iPhone XR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蔡瑞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Samsung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無 蔡瑞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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