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2601,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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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瑞卿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而劉喜烘為增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澤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70號10樓A室)之負責人,為辦理增澤公司現金增資,王瑞卿、劉喜烘及陳功源(已於民國105年6月5日死亡)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0年10月,劉喜烘欲辦理增澤公司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即以借款名義向王瑞卿借款2700萬元,王瑞卿即於100年10月31日,自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轉帳存入增澤公司申設之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充作劉喜烘及劉喜烘不知情之妻子黃茹筠(2人於104年間離婚)出資之用;

再由劉喜烘以乙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100年10月31日增澤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會計師陳旻菀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出具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同年11月1日將該筆2700萬元匯回甲帳戶;

再以上開會計師增加資本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0年11月17日核准增澤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管理增澤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王瑞卿則因而獲得1000元手續費之報酬。

㈡於101年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10日),劉喜烘欲辦理增澤公司現金增資6200萬元,即先由陳功源以借款名義向王瑞卿借款6200萬元,王瑞卿於同日自甲帳戶分別將1000萬元、1040萬元、460萬元、1800萬元,共計4300萬元;

及於同日另將1900萬元,共計6200萬元匯入乙帳戶,作為不知情之股東黃吳秀玉、吳春森、張安增、吳春孟、呂佳憲出資之用;

再由劉喜烘以乙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101年2月19日增澤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旻菀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出具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同年2月21日將1900萬元、2000萬元、2300萬元,共計6200萬元匯回王瑞卿所指定帳戶;

再以上開會計師增加資本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1年2月23日核准增澤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管理增澤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王瑞卿則因而獲得1000元手續費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瑞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偵1252卷六第511-515頁、本院卷第124、169頁),核與同案被告劉喜烘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具結證述(107偵1252卷三第45-47、71-74頁、108偵18169卷一第123-126頁、107偵1252卷六第523-525頁)、證人黃茹筠(107偵1252卷三第3-5頁、108偵18169卷一第133-137頁)、黃吳秀玉(107偵1252卷四第91-96頁)、證人吳春森(107偵1252卷四第71-75頁)、張安增(107偵1252卷四第7-17頁)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呂佳憲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07偵1252卷三第13-15、17-18、31-37頁)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報告(見105他7448卷二第331-335頁)、被告與增澤公司資金往來一覽表(見108偵18169卷一第149頁)、增澤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見105他7448卷一第153、183-185頁)、增澤公司100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及簽到簿、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見105他7448卷一第131-135頁)、經濟部101年2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131688050號函及增澤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101年2月13日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及簽到簿、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見105他7448卷一第157-163、170頁)、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年10月31日、101年2月20日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105他7448卷一第145-152、171-179頁、107偵1252卷二第32-39頁、107偵1252卷四第61-69頁)、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7偵1252卷二第48-56頁、108偵18169卷二第473-479頁)、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金流之帳戶交易明細(見105他7448卷一第13、37-129、585-585之1、593頁、107偵1252卷二第40-43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105他7448卷一第15-31、587-591、595-611頁、107偵1252卷二第43-47頁)、增澤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07偵1252卷四第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51條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

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修正後刑法第51條,則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改列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原第10款改列為第9款,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是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另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內容僅就該條第3項、第4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被告所涉犯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雖非增澤公司負責人,不具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具有上開身分之劉喜烘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前揭規定,仍以正犯論。

從而,被告與劉喜烘、陳功源就本案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人本案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旻菀作成增澤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持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以遂行上開虛偽增資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手段與目的局部重合,分別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各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舉出具體證明方法或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旨,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刑。

㈧被告不具身份而與具有該等身分之同案被告劉喜烘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其從事放貸、借款業務,竟為賺取手續費,而為本案犯行,有違增澤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管理,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均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分工、所獲利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參酌其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等一切具體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僅賺取以件計費之手續費,每一件可賺取1000元;

本案總共獲得2000元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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