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2609,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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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91號、第4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斌犯毀損器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尚斌與潘雅郁(陳尚斌、潘雅郁2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係男女朋友,並曾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租屋處,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潘雅郁與葉峻源則係配偶關係,緣潘雅郁與葉峻源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晚上某時,與渠等之子共進晚餐,詎陳尚斌得知此事因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陳尚斌於111年5月21日凌晨0時29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潘雅郁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租屋處樓下後,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前開租屋處樓下窗戶之簡易安全鎖,致簡易安全鎖毀損而不堪使用,旋即打開該租屋處一樓大門步行至3樓後,再以鑰匙打開前開租屋處門鎖,而進入潘雅郁前開租屋處。

㈡嗣陳尚斌進入潘雅郁前開租屋處後,即與潘雅郁發生口角爭執,詎陳尚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前開租屋處內,將潘雅郁所有之個人衣物、包包等物裝入行李袋、環保袋及垃圾袋後,於5月21日凌晨某時,將前開行李袋等物從租屋處3樓丟棄至1樓地面後,復於同日凌晨5時56分許,將前開行李袋等物丟棄在垃圾子母車,致潘雅郁之衣物毀損而不堪使用。

陳尚斌復要求潘雅郁共同外出前往超商購買酒類,迄於同日6時15分許,陳尚斌、潘雅郁購物完成步行途經臺中市南區南陽街64巷之際,陳尚斌因氣憤難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手機朝潘雅郁之頭部攻擊,另用手勒住潘雅郁之脖子,致潘雅郁受有左側臉部1.5公分開放性傷口、頸部勒傷等傷害,嗣經潘雅郁前往醫院驗傷後,再至警局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雅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就本件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被告陳尚斌於準備程序原表示對告訴人葉峻源於偵查中之指訴有意見,對其他證據資料並沒意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後改稱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則已依法傳喚告訴人葉峻源到庭證述。

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尚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33、57、94、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雅郁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本院之證述相符(見偵32091卷第47至53及55至61、144至147頁,本院卷第96至115頁)、亦與證人陳志雄偵查中證述一致(見偵32091卷第147頁),並有員警111年6月15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尚斌指認、潘雅郁指認、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害人潘雅郁、被害人陳尚斌、告訴人潘雅郁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7張、路口及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提出與告訴人潘雅郁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聯紀錄(見偵32091卷第17至23、39至45、63至69、73至75、77至79、81、87、89至95頁上方、95頁下方至111、113至115、119、121、173至221頁)、告訴人葉峻源提出被告與告訴人潘雅郁LINE對話紀錄截圖、員警111年7月28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1日之勘驗報告暨現場翻拍照片55張(見他字卷第9至11、27、71至9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損壞簡易安全鎖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損壞告訴人潘雅郁之個人衣物、包包等物品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傷害告訴人潘雅郁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上揭所犯毀損器物罪、毀損器物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竟因感情糾紛,一時衝動動手傷害告訴人潘雅郁,致其受有左側臉部1.5公分開放性傷口、頸部勒傷等傷害,另為毀損住處一樓簡易安全鎖、毀損告訴人潘雅郁之個人衣物、包包等物品之行為,事後無法取得告訴人潘雅郁諒解,未能補償告訴人潘雅郁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當,且告訴人潘雅郁表示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一時情緒失控而為,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電商行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尚斌於111年5月21日凌晨0時29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潘雅郁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租屋處樓下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徒手破壞前開租屋處樓下窗戶之簡易安全鎖,致簡易安全鎖毀損而不堪使用,未經潘雅郁之同意,旋即打開該租屋處一樓大門步行至3樓後,再以鑰匙打開前開租屋處門鎖,而侵入潘雅郁前開租屋處,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等語。

然查:㈠本院訊問被告其堅詞否認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房子當初是伊與告訴人潘雅郁於111年4月20日一起承租,押金與租金皆為伊所匯款,承租人則寫潘雅郁。

案發時告訴人雖住在裡面,但伊與潘雅郁已一起住在該屋,伊也有鑰匙,伊的東西也在房子裡,有時也會回去睡覺,在案發的5月21日前一天,伊還有去該租屋處過夜,那時潘雅郁也有在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至34、94頁)。

㈡另據告訴人潘雅郁於本院證述:被告與伊同住於該屋,被告也有鑰匙,也都會過去,案發當日伊與被告還沒分居,還都住在一起,在5月20日晚上伊與被告因工作上交辦之事情有些不愉快,但並沒明確叫被告不要來住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

㈢顯然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潘雅郁同住於該租屋處,即便在案發5月21日之前一天(即5月20日),尚有同住之事實。

況被告亦有該處之鑰匙,是被告對該租屋處具有居住之權限無訛,告訴人潘雅郁雖表示,5月21日當日伊並不想讓被告進入,然被告既對該租屋具有居住權,實難單以告訴人潘雅郁一時意念之改變,率認被告因此不再具有居住之權限,本件實難認定被告係無居住權限,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該租屋處。

公訴意旨對此之指訴,顯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被告成立損壞簡易安全鎖之毀損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尚斌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因在現場咆哮音量過大,經附近居民報警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糾紛,告訴人潘雅郁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葉峻源到場協助,被告陳尚斌之母蔡林美英亦到場規勸陳尚斌,迄於同日7時44分許,葉峻源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後,陳尚斌旋即上前與葉峻源理論,詎陳尚斌因不滿其母遭葉峻源推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向葉峻源陳稱「你推我媽媽,幹你娘機掰」等語,並衝向葉峻源,作勢毆打葉峻源,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葉峻源,使葉峻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尚斌涉嫌對告訴人葉峻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告訴人葉峻源偵查中之指訴,及現場翻拍照片中被告有舉手作勢毆打之動作,而認被告對告訴人葉峻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本院訊問被告其堅詞否認恐嚇告訴人葉峻源之犯行,辯稱:當時現場很混亂,伊當下太生氣可能是有罵三字經,但並無作勢毆打葉峻源,是葉峻源先推伊母親讓母親跌倒,伊母親也有驗傷單,葉峻源也有講一些恐嚇我們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經查:㈠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衝突過程被告與葉峻源有近身推擠,警方及民防人員強力將被告與葉峻源區隔開,葉峻源於過程中不斷出言叫囂,被告也有口語大聲回應:「你打我母親(台語)」並舉起手衝向葉峻源(尚與葉峻源有七、八公尺距離),警方與民防人員不斷勸阻、區隔兩人,被告仍不斷大喊:「你推我母親(台語)」,警方並請葉峻源進入房內,葉峻源並不願意又叫囂回應,葉峻源亦有將手舉起的動作,被告即衝向站立在房屋門口的葉峻源,後遭警方強力壓制跌倒在地,警方人員並噴灑辣椒水制止被告(噴灑聲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

顯然現場係處於被告與告訴人葉峻源2人相互叫囂、不斷揮動手腳之狀態,然因有警員及民防人員居中阻隔,2人尚相隔約七、八公尺遠,是並未能直接碰觸到對方。

㈡再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告陳尚斌之母蔡林美英到庭證述:被告係伊兒子,111年5月21日7時44分許,伊是有到臺中市○區○○街00號1樓,那天早上兒子打電話來,當時伊還在睡覺,兒子哭著跟伊說被潘雅郁騙了,之後就聽到潘雅郁的聲音,說「你打電話給媽幹什麼」,他們兩個好像是在搶手機,伊就放下電話馬上過去。

到現場時警察也已經到了,伊看到一個男生衝過來要打兒子,就問他「你幹什麼」,他就將伊推倒,並說「好膽盡量來,我大里的」(台語)。

因為是第一次看到他,並不知道他是誰,他則一直追著要打兒子,警察就把他請到住處1樓樓梯口裡面。

兒子因為伊遭他推倒,就質問「你幹什麼推我媽」,後來才知道他是潘雅郁的老公葉峻源。

從伊認識潘雅郁到案發當天,一直以為潘雅郁已經離婚,因為老公外遇,才帶著2個孩子出來外面住,在兒子公司幫忙,並向兒子借錢,兒子再向伊借錢。

伊想說潘雅郁是單親,而自己家也是單親,看她可憐,就都支付她,想說兒子可以幫她扶養2個孩子,要兒子好好對待人家,人家才會好好對待我們2個孫子。

剛說的男子就是在庭的證人葉峻源,後來才知道他是潘雅郁的老公,當天第一次碰到他。

當時葉峻源並沒有打伊,但有用力推伊,也很用力打伊兒子,葉峻源是從前面推伊,因為伊擋在兒子前面,他要打兒子而伊擋在前面,伊有跌倒受傷,警察還幫忙叫救護車送去林新醫院掛急診。

為了此事有去派出所報案,但因兒子跟伊說算了,伊也想算了,本來是我們對,但潘雅郁就是還沒離婚,反而變成是我們不對、做錯事,就沒提告。

兒子當時是有作勢要打葉峻源,但是因葉峻源先毆打兒子,後來還推伊,兒子跟他說:「老人你也動手。」

,才會作勢要打葉峻源,葉峻源還跟伊說:「好膽妳盡快來,我大里的」(台語),竟然對老人這樣子。

後來兒子跟葉峻源並沒有真的打起來,因為警察把葉峻源推到樓梯口,也把鐵門關起來,要不然他是會衝過來。

伊知道兒子跟潘雅郁租房子還有跟潘雅郁的兩個兒子一起住的事,那裡是兒子、潘雅郁、潘雅郁的兩個兒子一起住,過程中葉峻源原本要打兒子,但因伊擋在中間,葉峻源就故意把伊推倒,然後又跟伊嗆聲「好膽盡量來,我大里的」。

伊跌倒後是員警扶起並要伊先坐著,並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兒子陪伊一起去林新醫院看急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依上述證述內容,顯然被告與告訴人葉峻源間,除原有因與潘雅郁同居之事產生爭執外,尚因被告之母遭告訴人葉峻源推倒之事而生口頭與動作衝突情事,然因有警員及相關人員隔絕其中,是2人無法直接接觸,並未有實際攻擊行為發生。

㈢至告訴人葉峻源於本院證述:在潘雅郁去被告那邊工作時即認識被告,後來才知道被告與潘雅郁間的男女朋友關係,因當時伊跟潘雅郁仍具夫妻關係,大概是在111年2、3月間發現他們之間有些不正常關係。

111年5月21日7點44分有到臺中市○區○○街00號1樓,是潘雅郁通知伊到此處,說被陳尚斌毆打,很害怕就叫伊過去協助。

到達後有與被告與被告母親蔡林美英碰到面,被告則是衝過來要打伊,但不知他為何要打伊,被告當時是有做手勢及動作,並有要衝過來打伊的意思,但被員警拉住,彼此距離30、50公分,被告當時手有舉高、作勢要毆打伊的動作,有被員警制止,被員警噴辣椒水,被告的母親蔡林美英當時是有跌倒,好像是要拉住被告,不小心自己跌倒。

現場被告是有罵髒話,後來是因為警方制止才結束衝突。

過程中被告是有要衝過來毆打伊的意思,被告的母親要拉住他,伊跟被告母親尚有一段距離,但可對話的距離。

在伊跟被告母親對話時,被告就在旁邊,當時伊跟被告中間隔著一名員警,但與被告母親中間並沒人隔著,與被告的母親並無身體接觸,被告的母親當時有在伊面前跌倒,但不是伊推倒的,她是為了拉住陳尚斌才跌倒的,跌倒後好像是由員警幫忙扶起來,因為當時被告很激動,且中間還隔著一名員警,警察看到被告的媽媽跌倒,就幫她扶起來,伊回到房子裡面時,被告還一直在咆哮,因為員警將伊隔離在建築物裡面,伊跟被告彼此都有大吼大叫,還有手上一些動作,但因有員警隔在中間,兩人間隔的距離還蠻遠的,伊也是有吼叫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23頁)。

依告訴人葉峻源之證述,當時與被告雖發生衝突,但因兩人間分有被告母親、員警等人作隔離,雖有口頭相互吼叫、揮動手臂等動作,但實際並未發生肢體之衝突。

㈣綜上所述,案發現場既先係因告訴人葉峻源發現被告與其配偶潘雅郁同居之事,以及被告誤認告訴人潘雅郁已辦理離婚,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再因被告之母遭葉峻源推倒之事,加深被告之怒火,現場衝突一觸即發,幸有員警到場區隔雙方,始未生更嚴重之衝突。

考量現場實情與被告及告訴人葉峻源之反應,雙方均有相互言詞叫囂、揮拳作勢攻擊之情況下,實難單認任何一方即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任何一方因情緒反應下之作勢動作,自不能未考量告訴人葉峻源亦有相同行為之情況下,逕認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院尚無從對此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依罪證不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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