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2616,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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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林廷遇、郭振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㈠、林廷遇於民國111年8月11日20時45分許,以臉書Mess
  5. ㈡、嗣張任琮因其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1年8月12日0時
  6.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7. 理由
  8. 一、證據能力:
  9.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0.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11.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12.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13. 三、論罪科刑:
  14.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15.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16.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17. ㈣、至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曾供出毒品來源,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18. ㈤、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意圖牟利而販賣第
  19. ㈥、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而
  20. ㈦、至被告郭振揚之辯護人雖請求於本案對被告郭振揚為緩刑之
  21. 四、沒收:
  22.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毒品,係被告林廷遇於犯罪事實一
  23.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
  24.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為被告
  25.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販毒價款,係張任琮佯向被告2人
  26. ㈤、至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固有駕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27. ㈥、被告郭振揚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有
  28. ㈦、至其餘扣案物品,則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遇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郭振揚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蔡芳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46號、第48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郭振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廷遇、郭振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聯絡,由林廷遇負責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家及買家,郭振揚則負責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載林廷遇前去與買家面交,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廷遇於民國111年8月11日20時45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張任琮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金額及數量後,旋於同日21時29分許,由郭振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林廷遇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由林廷遇下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8公克)予張任琮,並向張任琮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嗣張任琮因其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1年8月12日0時20分許遭警查獲,其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於111年8月18日18時56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林廷遇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金額及數量後,旋由郭振揚於同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林廷遇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待張任琮坐上該車副駕駛座後方後,由林廷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59公克)予張任琮,並向張任琮收受現金5500元,旋為在車外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查獲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廷遇、郭振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者,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任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資料、毒品交易時之錄音譯文、張任琮於111年8月12日遭警方查獲之現場照片、被告林廷遇與張任琮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犯罪事實一㈡之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及其初驗照片、張任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郭振揚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鈔票影本、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45號鑑驗書、111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46號鑑驗書、111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4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8至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查被告林廷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本案販賣毒品可獲得施用毒品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郭振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本案販賣毒品可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其等主觀上確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法遞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部分,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極重,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案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次數2次、對象為1人,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與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而被告2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本院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乃就被告2人上揭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至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曾供出毒品來源,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均函覆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1日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3月3日、同年月25日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5頁),是以,犯罪偵查機關既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因而查獲其等販賣毒品之來源,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恕,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㈥、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考量被告2人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於111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2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至被告郭振揚之辯護人雖請求於本案對被告郭振揚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24頁),惟被告郭振揚於本案經宣告之刑並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顯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毒品,係被告林廷遇於犯罪事實一㈡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並據藥腳張任琮於警詢時提予員警扣案等情,業據證人張任琮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見偵36146卷第43至44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毒品,則係被告郭振揚本案販賣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各情,業據被告郭振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而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本案各該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廷遇所犯該罪(即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郭振揚本案最末次販賣(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參照)。

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販毒聯繫之用,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為被告郭振揚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分裝所用,業經被告郭振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郭振揚所犯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販毒價款,係張任琮佯向被告2人購毒所用,並已於查獲後經張任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36146卷第10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固有駕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車輛作為交通工具,惟被告2人係販賣可供隨身攜帶之毒品,縱其等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交易該等毒品,本案車輛僅係作為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㈥、被告郭振揚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郭振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郭振揚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郭振揚上開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至其餘扣案物品,則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廷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郭振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廷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郭振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5、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廠牌手機 1支 被告林廷遇與藥腳張任琮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
2 海洛因 1包(毛重0.9公克) 被告林廷遇所有,與本案無關。
3 針筒 3支 被告林廷遇所有,與本案無關。
4 藥鏟 1支 被告林廷遇所有,與本案無關。
5 手機 1支 被告郭振揚與被告林廷遇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
6 犯罪事實一㈡之販毒價款 5500元 已返還藥腳張任琮。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已返還車主游雅筑。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犯罪事實一㈡販賣之毒品;
由被告林廷遇交予藥腳張任琮;
驗前淨重1.3742公克,驗餘淨重1.3635公克。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犯罪事實一㈡販賣所剩餘之毒品;
在被告郭振揚居所扣得;
驗前淨重0.4165公克,驗餘淨重0.4094公克。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犯罪事實一㈡販賣所剩餘之毒品;
在被告郭振揚居所扣得;
驗前淨重4.1394公克,驗餘淨重4.1250公克。
11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郭振揚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分裝所用。
12 分裝袋 1包 被告郭振揚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分裝所用。
13 吸食器 1組 被告郭振揚所有,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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