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2645,2023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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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峰


選任辯護人 陳律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重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士峰、陳重茗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無罪。

邱士峰、陳重茗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張智偉為張智皓胞兄,告訴人張勝智與黃芝萾為男女朋友,黃安鎮為黃芝萾之父親,張智偉及張智皓係黃安鎮前妻之姪子,陳林德及陳家賢為父子關係。

張智偉與黃芝萾間因財務問題而有糾紛,張智偉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明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黃安鎮所有之九天玄女廟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指揮不知情之張智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高孝瑄、同案被告高志維、張智偉及不詳之男子,同案被告王承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雷致宏、盧冠勝、吳孟穎及李富宇,同案被告陳林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詳之男子,被告邱士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重茗,而受張智皓委託至該處搭載張智偉之不知情之林進峯則駕駛0917-KF自小客車獨自前往,於110年9月5日21時39分許在該處與黃芝萾、告訴人張勝智及黎祐為發生衝突,並指揮上述人等將張勝智及黎祐為「打給他死(臺語)」,張智偉、高志維、王承洋、盧冠勝、雷致宏、李富宇、陳林德、陳家賢遂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張智偉、李富宇及盧冠勝、陳家賢分別以徒手毆打及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棒攻擊張勝智;

高志維、盧冠勝、雷致宏、李富宇及王承洋、陳林德分別以徒手毆打及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雨傘、木棒攻擊黎祐為,邱士峰、陳重茗及吳孟穎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張智偉、高志維、王承洋、盧冠勝、雷致宏、李富宇、陳林德、陳家賢在為上揭強暴傷害行為時在場助勢。

張勝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黎祐為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頭皮撕裂傷、頭皮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邱士峰、陳重茗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場助勢罪嫌等語(林進峯、張智皓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張智偉、高志維、王承洋、盧冠勝、吳孟穎、雷致宏、李富宇、陳林德、陳家賢【下稱同案被告張智偉等9人】涉案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傷害部份業經張勝智、黎祐為撤回告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士峰、陳重茗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張智偉等9人之供述、告訴人張勝智黎祐為、證人黃芝萾、黃安鎮、林瑋馨、黃宏裕之證述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4張、告訴人2人傷勢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本件犯行,被告邱士峰辯稱:我有承包黃安鎮的工程,當天是工資結算日,我當時與陳重茗是要去向會計黃芝萾請款,我本來都請別人幫我代領,當天代領人沒空,而我又沒有去過九天玄女廟,所以請陳重茗帶我過去,我下車後,現場就已經打起來了,我沒有參與張智偉等人的行為等語。

被告陳重茗辯稱:當天我帶邱士峰去請錢,他不知道地方,叫我帶他去,當時我只是在那裡看而已等語。

被告邱士峰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邱士峰當天係前去向工程行老闆黃安鎮女兒即公司會計黃芝萾請款而偶然在場,其與其他同案被告並無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本件妨害秩序犯行等語,為被告邱士峰辯護。

經查:㈠被告邱士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重茗至上揭時地,並於同案被告張智偉等9人與黃芝萾、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時在場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自承,並經告訴人2人、證人黃芝萾、黃安鎮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嫌疑人關係一覽表各1份(警卷第9至15頁)、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201、203頁)、現場蒐證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警卷第205至243頁)、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各1張(警卷第24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2人是否確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仍待審究。

㈡被告邱士峰有向黃安鎮承包綁鋼筋工程,通常於每月5日結算上一月之工資,並應向公司會計即黃安鎮之女黃芝萾請款,被告邱士峰於案發前所請領之工資,均請龔翔代領後轉交等情,業據被告邱士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龔翔、黃芝萾、黃安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351至354、359至360、370至372、374),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案發之110年9月5日洽為工資結算日,且被告邱士峰本欲再請龔翔代領,龔翔因故無法代領並告知被告邱士峰自行向黃芝萾請領乙節,有龔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0年9月5日黃安鎮的工程行要結8月份的工資給邱士峰,那天我剛好家裡有事,沒辦法幫他代領,請他自己去公司領,邱士峰去之前好像有問我要去哪裡領錢,我叫他自己問黃芝萾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54至355頁)。

另被告邱士峰因不知九天玄女廟地址,而請被告陳重茗帶路等情,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一致之供述,且黃芝萾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否認被告邱士峰於案發前未曾去過黃安鎮之工程行(本院卷第370頁),則被告邱士峰若為向黃芝萾請領工資,而請被告陳重茗帶路至九天玄女廟,即非全無可能。

㈢黃芝萾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的地址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與九天玄女廟地址不同,那是我們自己蓋的廟,只有我爸爸在那邊住,工班要領錢不可能去九天玄女廟找我領錢,110年9月5日龔翔沒有跟我說過邱士峰要找我請款;

沒有人會去九天玄女廟拿工資,晚間9時許也不可能將錢放在九天玄女廟讓人家來拿等語(本院卷第358至359、363頁)。

惟查,案發後之同年月25日,黃芝萾曾以臉書傳送「來廟拿錢」之訊息予被告邱士峰,有該臉書訊息對話截圖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頁),且黃芝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還是幾次,我在廟忙,我剛好在那裡,我叫被告邱士峰來拿錢;

有時候工頭要跟我預支,如果剛好我人在廟,我會跟他說可以過來廟裡拿等語(本院卷第366至367頁),足見仍有工程人員前往九天玄女廟向黃芝萾請款之情形存在,黃芝萾上開所述,已見瑕疵。

參以黃安鎮於案發時居住在九天玄女廟,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段時間我還住在九天玄女廟,那裡有一個套房,我覺得辦公室那裡太吵,廟蓋好後我覺得很安靜就住在那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75至376頁),且同案被告張智偉亦因與黃芝萾有財務糾紛而邀集眾人至九天玄女廟施暴,為本院於112年4月27日判決中認定(本院卷第411至422頁),可見黃安鎮、黃芝萾可能會在九天玄女廟駐足,應為與其等有相當認識之親友、員工所預見,則被告邱士峰若為向黃安鎮、黃芝萾請領工資,而請被告陳重茗帶同前往九天玄女廟,衡情尚非無稽,且與客觀情狀相符。

至黃芝萾所稱工班不可能去九天玄女廟領錢之證言,因有上開瑕疵可指,自難採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㈣又依同案被告張智偉、高志維、李富宇、吳孟穎、陳家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供稱:被告邱士峰並未一起烤肉,亦未參與鬥毆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衡以上開同案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170頁),應無迴護其他被告之實益與必要,上開所述自具高度憑信性,堪信為真。

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難認全屬虛妄,尚不能僅以其等於案發時地在場,即遽認其等於同案被告張智偉等9人施暴之時在場助勢,故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認其等無涉此部分犯行,較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傷害部分):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2人就告訴人2人受傷部分,與同案被告張智偉等9人及不詳之男子2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2人已與同案被告張智偉、高志維、王承洋、吳孟穎、雷致宏、李富宇、陳林德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傷害罪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7至281頁)。

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2人,爰就被告2人被訴共犯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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