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2648,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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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為成年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A女至D女(真實姓
  4. 二、丙○○、甲○○均為成年人,其等明知於109年間,A女為未滿1
  5. 三、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6. 理由
  7. 一、程序事項:
  8.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9.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
  10.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12.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
  13. (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14. (四)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係以
  15.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前揭犯行,均
  16. 三、論罪科刑:
  17. (一)新舊法比較:
  18. (二)次按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招募、引誘
  19. (三)所犯罪名:
  20. (四)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具犯意聯絡、行為分
  21. (五)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犯行,均各係基於同
  22. (六)被告丙○○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4,及犯罪事實二所示等5罪
  23.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24. (八)爰審酌被告丙○○為成年人,明知A、B、C、D女等4人均為
  25. 四、沒收部分:
  26.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27. (二)又被告丙○○、甲○○因媒介A女與男客性交易,而獲得A女提
  28. (三)至扣案被告丙○○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丙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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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遠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江俊德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A女至D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4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己身私慾,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或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替其等介紹包養、性交易須拍攝照片或影片供客人觀覽挑選為由,引誘A女至D女4人同意拍攝裸露胸部、下體或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或影片,丙○○乃分別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扣案具拍攝、錄影功能之IPhone行動電話,替A、C、D女拍攝如附表「拍攝電子訊號內容及數量」欄所載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架設攝影機拍攝其與成年女子謝昀靜、B女之性交行為影片之電子訊號,丙○○即以此方式,引誘A、B、C、D女被拍攝猥褻或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二、丙○○、甲○○均為成年人,其等明知於109年間,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獲與未成年少女無償性交之利益,共同基於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丙○○、甲○○先對A女稱可替其介紹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並以要指導A女性服務技巧為由,使A女同意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丙○○之住處,先後與丙○○、甲○○2人為「試車」之性交行為,再由丙○○替A女招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後,於109年9月26日,由甲○○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A女一同前往高雄市大樹區「義大遊樂世界」附近之超商與該名男客會合,再將A女及男客載往某汽車旅館,媒介A女從事有對價之「全套」(即性交行為)性服務1次,該男客並透過丙○○將性交易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予A女,丙○○、甲○○即以上開方式,引誘使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且藉此獲取A女提供其等性服務之不法利益。

嗣丙○○因另案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拘提到案,經勘查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及電腦雲端儲存空間等電磁紀錄,發現A女至D女等4人如附表所示之猥褻照片或性交影像,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等4人,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A女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就其等之姓名、年籍及其他可資辨識身分等資料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7至170、283至2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6、29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偵卷第73至78、163至165頁)、證人即被害人B、C、D女於警詢中陳述(偵卷第85至88、101至104、119至122頁)、證人謝昀靜於警詢中陳述(偵卷第93至96頁)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9至24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27號搜索票及附件影本(偵卷第49至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61頁)、A女指認被告丙○○、甲○○及臺中市○區○○街00號照片4張(偵卷第79至8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89至92、97至100、105至108、123至126頁)、C女指認臺中市○區○○街00號照片3張(偵卷第109至110頁)、B、C、D女猥褻照片9張(不公開卷第9至12頁)、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卷第21、29、43、55頁)、A女猥褻照片4張(不公開卷第25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不公開卷第27至28、61至62頁)、D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張(不公開卷第59頁)、被告丙○○雲端硬碟資料翻拍照片4張(不公開卷第63至65頁)、被告丙○○拍攝其與B女、謝昀靜之性交影片截圖7張(本院卷第255至26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6、290頁),復經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偵卷第73至78、163至16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45至14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9至24頁)、A女指認被告丙○○、甲○○及臺中市○區○○街00號之照片4張(偵卷第79至84頁)、A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臉書」與被告甲○○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69至172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卷第21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丙○○、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

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拍攝裸照或使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

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

又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圖像、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而若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電磁紀錄」階段。

經查,本案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替A、B、C、D女介紹性交易需拍攝照片或影像供客人挑選為由,引誘A、C、D女同意拍攝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數位圖像等電子訊號,觀其內容,均為A、C、D女裸露胸部、陰部之數位圖像,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且該等圖像內容,均屬女性個人高度私密部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色慾,並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照上開說明,以上數位圖像電子訊號,俱屬於「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又被告丙○○替B女攝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性交行為影片,則屬「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至為明確。

(四)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係以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已實際獲取利益為必要,祗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且其所欲圖得之利益或實際取得之利益,與該未滿18歲之人所為之性交易行為間,具有客觀關聯性,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丙○○、甲○○2人引誘未成年之A女,媒介其與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其等並可從中藉此獲得A女提供之無償性服務之不法利益,足見被告丙○○、甲○○2人因此獲得之利益顯與媒介性交易間有客觀上之關聯性無疑,其等主觀上有藉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丙○○行為後,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8項增訂「性影像」之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該第5項第1款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第2款係「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被告丙○○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為引誘A、B、C、D女等4人拍攝犯行態樣,分別該當修正前性交及猥褻行為,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8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性影像」態樣,無論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上開定義而均應處罰。

2.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故應就其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合先說明。

(二)次按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介紹性交易、教導性服務技巧為由,使原無意願之A、B、C、D女等4人,在被告丙○○之勸誘引導下,同意被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影像,或被拍攝性交之影片等電子訊號,核屬引誘之行為無訛。

(三)所犯罪名:1.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然被告丙○○前開行為應係該當使A、B、C、D女等4人被拍攝,而無另行製造之行為,且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使B女被拍攝性交行為影像之電子訊號,故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然仍屬同條項所定之罪,僅係行為態樣略有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2.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3.被告丙○○、甲○○2人所為雖均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以被告2人所為犯行,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犯行,均各係基於同一兒少性剝削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引誘同一被害人製造多次猥褻數位照片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丙○○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4,及犯罪事實二所示等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丙○○前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288、293至294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7至20頁),被告丙○○就其上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88頁),是被告丙○○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丙○○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293至294頁),本院審酌被告丙○○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大致重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未戒慎其行、恪遵法紀,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丙○○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5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2.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丙○○110年7月27日之警詢筆錄為據(本院卷第149至156頁),主張被告丙○○於媒介代號AE000-Z000000000之未成年少女從事性交易之案件中,即主動向員警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減刑事由云云。

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發覺」,不以調查或偵查犯罪之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相當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因另案媒介代號AE000-Z000000000之未成年少女從事性交易,經南投縣政府竹山分局員警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丙○○持用之扣案IPhone行動電話、電腦主機雲端儲存空間,於搜索之過程中發現其雲端儲存空間內存有A、B、C、D女等4人之猥褻照片或性交影片,經員警詢問,被告丙○○始向警方坦承有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12日職務報告暨檢附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婦竹山分局偵查報告書、代號AE000-Z000000000之未成年少女警詢筆錄等資料(本院卷第191至253頁)附卷足證,由是可知,警方於清查查扣之行動電話、雲端儲存空間時,早已發現A、B、C、D女等4人之猥褻照片、性交影片等電磁紀錄,而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丙○○另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甚明,被告丙○○雖嗣後配合警方逐一清查A、B、C、D女等4人之真實身分,釐清對各被害人之犯罪手段,並坦認上開犯罪事實,惟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丙○○僅係對其犯行自白,而非自首。

是被告丙○○前揭各次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不可採。

3.又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之,本案被告丙○○以介紹性交易、包養為餌,引誘心智發展未臻成熟之未成年A、B、C、D女等4人同意被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隱私部分之電子訊號照片,或被攝錄性交行為影像之電子訊號;

被告丙○○、甲○○2人甚且為圖無償之性服務不法利益,以教導A女性服務技巧為由,要求A女與其等2人「試車」而為性交行為,復媒介A女與男客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其等所為實嚴重侵害A、B、C、D女等4人之價值觀念、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致使其等產生難以平復之生理及心理上之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

復衡以大法官解釋第623號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12年2月15日為強化保護遭受性剝削兒童及少年之修正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難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之辯護人主張適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委無足採。

至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本案A、B、C、D女等4人行為時均已接近18歲,且被告丙○○、甲○○犯後與其等達成調解或解等節,均係於法定刑所定範圍列為刑度輕重之裁量因素,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丙○○為成年人,明知A、B、C、D女等4人均為少年,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竟為滿足己身私慾,以替A、B、C、D女介紹包養、性交易為由,引誘其等被拍攝猥褻照片或性交影片,造成各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不良影響;

復衡以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拍攝之猥褻或性交電子訊號數量非少,犯罪情節實難認輕微;

又被告丙○○、甲○○為圖免費性服務之不法利益,明知A女尚未成年,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認知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己身慾念,媒介A女與男客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影響A女心智發展與事理判斷能力之正常發展,同時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且被告丙○○與A、B、C、D女4人分別以9萬、7萬、3萬、3萬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甲○○則以6萬元與A女經調解成立,其等並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3至108、157頁),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丙○○、甲○○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各犯行之犯罪情節、分工角色、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0至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就被告丙○○本案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丙○○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丙○○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丙○○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同條例第6項「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7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並自112年2月17日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經查,本件被告丙○○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時、地,引誘A、B、C、D女等4人使其被拍攝如附表相應編號所示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或性交行為之影像,皆屬A、B、C、D女等4人本案受引誘而被拍攝之猥褻或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等電子訊號確已滅失,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自應於被告丙○○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而被告丙○○架設用以拍攝B女如附表編號2所示性交行為影片之攝影機,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於被告丙○○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丙○○、甲○○因媒介A女與男客性交易,而獲得A女提供之性服務,固具財產上之價值,然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A女達成調解,各賠償9萬元、6萬元,並經履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8頁),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案被告丙○○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拍攝本案A女猥褻電子訊號所用一節,固據被告丙○○於本院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卷第151頁),惟此支行動電話業於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可查,故不予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拍攝時間 拍攝地點 拍攝電子訊號內容及數量 主文欄 1 AE000-Z000000000(93年9月生,下稱A女) 109年間 臺中市烏日區某統一超商廁所 A女裸露胸部、陰部之照片4張 丙○○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A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2 AE110-125(91年11月生,下稱B女) 109年6、7月間 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甲○○之租屋處 丙○○與B女、謝昀靜一同為性交行為之影片1部 丙○○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B女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沒收。
未扣案之攝影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AE110-121(91年11月生,下稱C女) 109年8、9月間 彰化縣埔心鄉某統一超商廁所 C女裸露胸部、陰部之照片5張 丙○○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C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4 AE000-Z000000000(93年4月生,下稱D女) 109年間 臺中市北區某超商廁所 D女裸露胸部之照片3張 丙○○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D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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