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2652,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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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20、2221、2222、2223、2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8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第1行「28日」應更正為「29日」、第4行「28日」應更正為「29日」、詐得財物欄「現金6萬元」應更正為「現金3萬元」。

㈡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第1行「26日」應更正為「25日」。

㈢附表編號4詐欺方式欄第8、9行「1萬1000萬元」應更正為「1萬1000元」。

㈣附表編號6詐欺方式欄第3行「暱稱『莊祺勛』」應更正為「暱稱『莊棋勛』」。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嗣因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應更正為「嗣因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經警方於民國111年4月2日21時許,扣得iPhone 13藍色盒子1個(內含鉛塊2塊)、iPhone 13粉色盒子1個(內含鉛塊3塊)、藍芽耳機1組(HD Mini)、保護貼1盒等物,始查悉上情」。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詐欺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果菜市場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38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本案被告從事詐欺犯行所用之該支手機非屬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68頁),且被告詐欺告訴人等所用之手機盒等物,既已交予告訴人等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詐得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堅詞否認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381、38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面額新臺幣壹萬元之振興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2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22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22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22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22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224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目前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一般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詐得財物」所示之物。
嗣因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己○○、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2、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3、4、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得財物 證據 1 111年度偵字第31420號 丁○○ 丙○○於111年3月28日晚上8時前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二手手機買賣交易社團刊登販售手機之貼文,丁○○於111年3月28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瀏覽上揭臉書貼文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丙○○聯繫並相約面交,於同年3月31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燒肉店門口,丙○○將裡面裝鉛塊之蘋果廠牌手機盒2個交予丁○○,丁○○因此陷於錯誤,將右揭之物交予丙○○,之後丁○○拆封上揭手機盒後發現是鉛塊,始發覺受騙。
現金6萬元 1、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
2、告訴人丁○○於警詢指訴。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丙○○以暱稱「徐逸華」、「安安你好」與告訴人丁○○間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分期租購契約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借款契約書。
2 111年度偵緝字第2220號 庚○○ 丙○○於111年3月26日下午1時40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再以暱稱「徐逸華」登入臉書刊登販售蘋果廠牌手機之貼文,庚○○於111年3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以手機瀏覽上揭臉書貼文時,丙○○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告訴人並誆稱可以新臺幣3萬元價格出售iPhone 13手機2支云云,於111年4月2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丁丁藥局旁面,丙○○將iPhone 13 手機空盒所偽裝之iPhone手機商品2個予庚○○,過程中,丙○○為降低庚○○戒心,更贈送藍芽耳機及保護貼各1盒予庚○○,致庚○○陷於錯誤,將右揭之財物交予丙○○。
嗣庚○○返回住處拆封後,發現手機盒內係裝鉛塊兩片,始知受騙。
現金2萬元及面額1萬元之振興券。
1、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
2、告訴人庚○○於警詢指訴。
3、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所交付手機盒、耳機之照片、停車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分期租購契約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被告丙○○以暱稱「徐逸華」與告訴人庚○○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照片。
3 111年度偵緝字第2221號 己○○ 於111年3月15日上午6時43分前某時,丙○○於不詳地點,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胡豫奇」登入臉書「二手IPhone交易買賣團(限賣Apple產品)」社團,發現己○○貼文表示欲收購IPhone 13 pro Max手機,遂於111年3月15日上午6時43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發送訊息向己○○佯稱願以3萬元價格出售該型號、金色手機,另委託己○○代售另一支同型號、天風藍色手機云云,並相約於111年3月19日下午6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面交,丙○○當場交付iPhone 13 pro Max手機空盒所偽裝之iPhone手機商品2個予己○○,致己○○陷於錯誤,交付右揭之財物予被告,被告隨即駕車離去。
嗣己○○打開2個手機盒檢視後,發現其內竟均為衛生紙及鐵塊,始知受騙。
現金3萬元 1、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
3、告訴人己○○提供臉書及其與丙○○以暱稱「胡豫奇」間Messenger對話擷圖照片、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分期租購契約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借款契約書。
4 111年度偵緝字第2222號 辛○○ 於111年3月31日上午7時前某時,丙○○於不詳地點,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徐逸華」登入臉書「二手IPhone交易買賣團(限賣Apple產品)」社團,發現辛○○貼文表示欲收購IPhone 13 pro Max 256G手機,即於111年3月31日上午7時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發送訊息向辛○○佯稱其同意辛○○以1萬1000萬元及IPhone 13手機交換其所有該型號手機云云,並相約於111年3月31日下午2時50分,在高鐵臺中烏日站面交,丙○○當場交付iPhone 13 pro Max 256G手機空盒所偽裝之iPhone手機商品1個予辛○○,致辛○○陷於錯誤,將右揭之財物交予丙○○,丙○○隨即駕車離去。
嗣辛○○打開手機盒檢視後,發現竟為衛生紙及鉛塊,始知受騙。
現金1萬1000元及IPhone 13手機1支 1、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
2、告訴人辛○○於警詢指訴。
3、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丙○○交付手機盒內容物及手寫單據照片、臉書及告訴人辛○○與被告丙○○以暱稱「徐逸華」間Messenger對話擷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分期租購契約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借款契約書。
5 111年度偵緝字第2223號 乙○○ 丙○○於111年3月14日凌晨1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Messenger暱稱「陳銘炫」私訊乙○○願意以1萬8,000元出售iphone 13手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將右揭款項轉帳至丙○○所提供LINE BANK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乙○○於住處將所收到之丙○○包裹拆封後,發覺是垃圾,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1萬8,000元 1、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
2、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
3、臉書及告訴人乙○○與被告丙○○以暱稱「陳銘炫」間Messenger對話擷圖照片、丙○○寄送包裹內容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111年度偵緝字第2224號 戊○○ 被告丙○○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再以暱稱「莊祺勛」登入臉書刊登販售蘋果廠牌手機之貼文,戊○○於瀏覽上揭臉書貼文時,透過電話與丙○○聯繫後,丙○○表示願意以6萬元價格將iPhone 13 Pro Max 256G智慧型手機2支販售予戊○○,並相約於111年3月22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榮門市面交,經戊○○當場交付右揭之財物予丙○○外,雙方另簽立「手機買賣契約書」,戊○○取得丙○○所交付上揭廠牌、型號之手機盒2個後,返家後檢查發現手機盒內係裝衛生紙及玻璃瓶,始知受騙。
現金6萬元 1、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丙○○手寫手機買賣契約書及提供之身分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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