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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330號、第5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及夾鏈袋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及毒品秤重、分裝之工具,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並以「執想要#🍬」之帳號登入Twitter 社群軟體(下稱推特)後,在其該帳號下方刊登「#中部#裝備商#執#🍬」等訊息,以暗示提供毒品販賣交易訊息而公開張貼販毒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販售糖果(即指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訊息,即於同年月31日凌晨2時58分許起,先後以推特及LINE通訊軟體與吳睿恩聯絡,並詢問:「一錢算便宜點」、「同一批嗎?」等語後,吳睿恩即回稱:「你之前拿多少」、「不同喔」及「嘿對,賣藥我只會帶剛好的量,不會多帶」等語,雙方即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買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同年00月0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釣蝦場前交易,吳睿恩遂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約定交易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售並交付予無購毒真意而由員警喬裝之買家,員警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吳睿恩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吳睿恩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供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夾鏈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吳睿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9至264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睿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47330號卷第42至47、116、117頁、本院卷第195、262頁),復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推特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LINE語音對話內容譯文各1份、查獲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12張、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錄影檔、錄音檔對話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7330號卷第33、51至56、59至8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批可資佐證。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23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47330號卷第141至142頁)。
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需要用到錢,所以張貼相關貼文把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賣掉換成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330號卷第46頁),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睿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人主張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上開前科紀錄,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之罪名雖有不同,然犯罪類型已從單純「施用毒品」提升至影響範圍更大之「販賣毒品」,而被告前案入監執行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毒品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未婚、有一個剛出生的小孩由母親幫忙照顧、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鑑定後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鑑驗所餘部分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包裹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雖均係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離所得,惟包裝袋內側仍會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是用以包裹、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均應一併視為毒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批,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7330號卷第43、116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⒊至於扣案之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無SIM卡)行動電話1支,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行動電話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是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現金8,50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公司給伊購買貼地板材料的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330號卷第116頁),是依被告之供述,扣案之現金8,500元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之現金與本案有關,亦無從認定其來源違法,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之餘地,且公訴人亦未聲請沒收,是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231號鑑驗書(111偵47330卷第141至142頁) 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274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270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875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70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⑶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72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68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⑷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檢品外觀:細晶體 送驗數量:0.064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52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⑸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04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03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3 電子磅秤 1臺 4 夾鏈袋 1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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