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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翰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威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伴隨高度逃亡可能;
再被告否認殺人未遂之主觀犯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同年5月22日、同年7月13日訊問被告,並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裁定自112年3月30日、同年5月30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7月21日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於同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訊問被告,並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審酌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更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是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縱本案已於112年7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2日宣判,仍有高度確保被告接受後續可能之上級審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公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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