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282,2023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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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智瑛係臺中市私立育英幼稚園(下稱育英幼稚園)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8年間,在臺中市巴比倫幼稚園,以辦理ETC為由,取得告訴人廖三慶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育英幼稚園之負責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7月3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於育英幼稚園聘書應聘人簽章欄上,偽造「廖三慶」之印文及簽名,表示告訴人同意應聘擔任育英幼稚園負責人之意;

又在「負責人履歷表、保證書、身分證影本、保證人身分證影本」文書上(以下簡稱保證書)上浮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偽造其親妹林郁瑄之印文及簽名,表示林郁瑄具結保證告訴人並無幼稚教育法第7條各款所規定情事,再委由不知情之育英幼稚園園長陳麗花檢附前開聘書及保證書,於98年7月31日函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變更育英幼稚園之負責人為告訴人,致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不知情之業務承辦公務員,誤以為育英幼稚園之負責人已變更為告訴人,而於同年8月12日函覆育英幼稚園同意備查,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管理幼稚園負責人之正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智瑛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廖三慶之指訴、證人賴惠美及林郁瑄之證述、及育英幼稚園98年申請變更負責之聘書「應聘人簽章」欄中之「廖三慶」署押與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所為之簽名不同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辯稱:告訴人當時是育英幼稚園供貨廠商,其有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育英幼稚園負責人,並將雙證件交予伊做為申請變更幼稚園負責人登記使用;

另伊有徵求林郁瑄同意才在保證書上簽林郁瑄的名字,因為時日久遠,林郁瑄忘記了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育英幼稚園之實際負責人,於98年7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育英幼稚園聘書應聘人簽章欄上簽署「廖三慶」之署押,並蓋用「廖三慶」之印文,另於保證書之具結保證人欄上簽署「林郁瑄」之署押及蓋用「林郁瑄」之印文後,將育英幼稚園聘書、保證書交予育英幼稚園園長陳麗花,由陳麗花於98年7月31日檢附前開聘書及保證書,函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變更育英幼稚園之負責人為告訴人,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承辦人員查核後,於同年8月12日函覆育英幼稚園同意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4號卷(下稱南投地檢偵緝卷)第18至19頁、第43至4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54號卷(下稱臺中地檢偵卷)第50至53頁、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9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郁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南投地檢偵緝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1度偵字第611號卷(下稱南投地檢偵卷)第10至12頁、第35至36頁,臺中地檢偵卷第113至11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檢送育英幼稚園98年、99年申請變更負責人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南投地檢偵卷第47頁、第68至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而授權之方式,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告訴人廖三慶部分:⑴依告訴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所載:告訴人於該年度之所得,包含所得來源為統一編號「00000000」之「薪資所得」,且填載之退補稅通知送達處(通訊地址)為「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74巷,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0年2月24日中區國稅南投綜所字第1101201098號函檢附告訴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查(見南投地檢偵緝卷第31至34頁),而育英幼稚園之統一編號即為「00000000」,且址設「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74巷」及電話為「00-00000000」等情,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0年10月20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102167805號函、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檢送育英幼稚園設立、變更負責人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臺中地檢偵卷第101頁,南投地檢偵卷第47至82頁),此外,經本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關於告訴人申報上開綜合所得稅之方式,經該局函覆略以:納稅義務人廖君(即告訴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收件日為99年5月30日,申報方式係採「身分證統一編號加戶口名簿戶號」之簡易認證方式登入網路申報系統,所得資料以人工建檔方式輸入辦理結算申報等語,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2年3月14日中區國稅南投綜所字第1120200898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1頁)。

而「戶口名簿戶號」係登載於戶口名簿之上,屬極為隱私之個人身分資料,衡諸常情,一般人均不會將戶口名簿隨身攜帶,更不會任意提供自己之戶口名簿戶號予他人使用,據此,告訴人理應曾同意擔任育英幼稚園負責人,方於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中有諸多關於育英幼稚園資訊之情事,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自案發迄今,整個過程時間拖很久,詳細過程已記不太起來,依據上開證據資料,伊應該是有同意被告擔任育英幼稚園的名義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足證被告供稱告訴人同意擔任育英幼稚園名義負責人乙節,應為真實可採。

⑵告訴人雖稱其並未在聘書上簽名及蓋用印文,惟其既已同意擔任育英幼稚園負責人,並交付雙證件影本供被告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名義使用,堪認其應已概括授權被告辦理變更育英幼稚園負責人相關事宜。

從而,被告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而在育英幼稚園聘書上簽署「廖三慶」之姓名及蓋用印文,自不該當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要難以該罪相繩。

⒉被害人林郁瑄部分:證人林郁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參與經營育英幼稚園,但是伊知道被告做幼稚園很多年;

伊有提供印章給被告使用,伊也有被告的印章,因為是姐妹,伊與被告都有彼此的證件和印章;

伊不是很清楚被告有以伊當保證人,因為被告開幼稚園很久了,一直以來都很順利,甚至伊懷孕期間,也在幼稚園待過一段時間,伊覺得被告不會害伊,所以,才把證件、印章放在被告那裡,就算被告拿伊的印章去蓋負責人的保證書及使用伊的身分證影本,也不會怎麼樣,因為伊有概括授權同意被告使用;

在97至99年間,伊與被告都很信任對方,基本上,對方做什麼事都會先講好,伊都會同意被告處理,不一定會去現場幫忙,有時候是最後會告訴伊說簽了什麼文件,或是用伊的名字做什麼事,伊通常都會回應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觀諸證人林郁瑄對於被告經營幼稚園乙事,知之甚稔,並曾於懷孕期間,在幼稚園幫忙工作,且彼此持有對方的證件、印章,足見其與被告間相處融洽,應有互信之基礎存在,而其對於被告使用伊的名字為保證人乙事,亦未曾表示反對意見,由此可證,證人林郁瑄將身分證件、印章交予被告,應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及印文之意。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曾得到證人林郁瑄之概括授權使用其名義、印文及證件,則其於保證書上簽署林郁瑄署押及蓋用其印文,即不能謂無權製作,而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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