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408,2023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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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必揚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
劉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甲1(成年女性,姓名及年籍詳卷)後,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下午,與甲1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站見面共度聖誕節。

嗣後雙方即返回甲1位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之租屋處(地址詳卷)。

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亦屬於禁藥之大麻之犯意,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無償轉讓含有大麻成分之巧克力予甲1施用,而甲1施用大麻後,與丙○○合意發生2次性交行為。

嗣因甲1施用大麻之效用發作,其頭暈且意識狀況不佳,因而懷疑丙○○有可能乘機對其性交(丙○○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附表所載之物(扣押於丙○○涉嫌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號案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1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並已於準備程序時否認其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甲1於警詢中之陳述,亦非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

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

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

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

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

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

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證人甲1於偵查中之結證陳述,固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且證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已保障被告反對詰問之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上揭判決意旨,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於110年12月25日下午,與甲1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站見面共度聖誕節,雙方碰面後即返回甲1位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之租屋處,其並與甲1在上開租屋處合意發生2次性交行為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大麻供甲1施用犯行,辯稱:我對自己施用大麻的行為很後悔,但我真的沒有提供摻有大麻成分的巧克力給甲1施用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被告有提供含有大麻成分之紫色包裝鋁箔紙巧克力給告訴人施用,但本案的搜索扣押結果並沒有搜到任何紫色包裝鋁箔紙或大麻巧克力,本案告訴人甲1是長時間與被告處在密閉的狹小空間,時間至少六小時之久,致告訴人與被告的尿液檢出大麻代謝物的含量數值被告是告訴人的三倍之多,可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是因為吸入二手大麻煙,而非直接吸入大麻,所以跟被告的數值相差甚遠,本案被告確實沒有提供任何禁藥大麻給告訴人施用,最後,被告現在是大學畢業,也當完兵,想要找工作,只是因為有一個案件在這邊,時常要下來台中開庭要請假,在找工作上面會發生困難,被告對於之前愛玩吸食大麻的行為已經被處罰,有一個緩起訴且繳交公益捐,並定期回去做檢查,對於自己的行為後悔,對於本案自己沒有做的事情,請鈞院明察給予無罪的判決,以免被告枉受冤獄等語。

經查:㈠被告丙○○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甲1後,雙方相約於110年12月25日下午,在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站見面共度聖誕節,嗣雙方返回甲1位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之租屋處,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丙○○有在甲1租屋處施用大麻,丙○○並與甲1合意發生2次性交行為。

嗣因甲1發生頭暈且意識狀況不佳,因而懷疑丙○○有可能乘機對其性交,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附表所載之物後,即將當時在場之證人甲1、被告帶返警局進行詢問並採集其等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甲1指認被告之照片)(111偵863卷第41至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偵863卷第49至63頁)、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丙○○)(111偵863卷第65至67頁)、扣押物品照片(111偵863卷第71至73頁)、臺中市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1偵863卷第75至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1)(111偵863卷第109至113頁)、甲1手繪現場圖(111偵863卷第114頁)、扣案物品照片(111偵863卷第115頁)、證人甲1與其友人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111偵863卷第1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甲1)(本院卷第3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甲1)(本院卷第29頁)、被告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0〉(111毒偵16卷第69頁、同新北地檢111毒偵2734卷第8頁)、被告丙○○之勘查採證(驗)同意書(111毒偵16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2月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04511號函(111毒偵16卷第141頁)、被告丙○○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大麻代謝物:陽性〉(111毒偵16卷第143頁、同新北地檢111毒偵2734卷第22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甲1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警詢中說丙○○案發當時,拿含有大麻成分的巧克力給你吃,丙○○要你吃下去,你就依照丙○○指示吃下去,過了1個小時後,你就感覺頭暈不舒服,你就到樓下超商請店員報警,這部分是否實在?)實在。

(檢察官問:丙○○拿上開巧克力給你吃時,他有無明確告訴你裡面摻有大麻成分?)是,他有告訴我。

(檢察官問:丙○○拿摻有大麻成分巧克力給你吃,他有無向你收錢,或是免費請你吃?)他沒有向我收錢,他是免費請我吃。

(檢察官問:你在吃丙○○免費請你吃的上開含有大麻的巧克力之前,你有沒有施用過毒品?)完全沒有。

(檢察官問:你跟丙○○有沒有任何恩怨、糾紛或債務糾紛?)沒有」等語(詳偵卷第162頁)。

㈢嗣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妳與被告如何認識?)在交友軟體認識的,110年認識,幾月忘記了。

(檢察官問:本案發生時間是110年12月25日,大概是在12月25日之前多久認識?)1、2個月前。

(檢察官問:110年12月25日是否有與被告相約見面?)對,在沙鹿火車站。

(檢察官問:你們在火車站見面,後來有去哪裡?)先回去我在沙鹿的租屋處,我們後來去吃飯。

吃飯之後,有再返回租屋處。

(檢察官:問返回租屋處後續又發生什麼事情?)後續就聊天,被告有拿出巧克力給我,被告說裡面有大麻。

(檢察官問:被告有沒有說要妳吃吃看?)他就叫我吃,我有吃。

(檢察官問:巧克力大小大概多大?)大概十元硬幣大小。

(檢察官問:那塊巧克力的包裝是什麼樣子?)它是鋁箔紙,紫色的。

(檢察官問:所以當時被告有跟妳講這是含有大麻的巧克力,叫妳吃吃看,妳就吃了,是否如此?)是。

(檢察官問:妳吃完這塊含有大麻成份的巧克力之後有什麼感覺?)身體開始不舒服,暈眩。

(檢察官問:暈眩之後妳如何處理?)我就逃出我家去附近的7-11向店員求救。

(檢察官問:妳除了向店員求救之外,有沒有跟其他朋友或親人講到,妳當下有吃巧克力這件事?)有。

我有跟我哥哥講也有跟我同住的室友講。

(檢察官問:後來是何人報警?)當時警察以現行犯處理,因為我有直接自首,然後有驗尿。

(檢察官問:【請提示111年偵字863不公開卷第19頁對話訊息,告以要旨】這些對話訊息是不是妳提供給警方?)沒錯。

(檢察官問:這是妳跟誰的對話訊息?)他是住我對面的室友。

(檢察官問:所以這是妳當下在上午12點多有傳「救我,我被騙了吸大麻」的訊息,這是不是妳在向他求救?)沒錯。

(檢察官問:妳上面寫「救我,我被騙了吸大麻」,這部分是否指被告請妳吃大麻巧克力這件事情?)是。

(檢察官問:【請提示本院卷第29頁甲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告以要旨】這是妳的尿液部分檢驗報告,大麻代謝物有呈現出陽性的狀況,這是不是指妳在12月25日吃了大麻成份巧克力之後,所以後來尿液呈現陽性?)是。

(辯護人問:丙○○那時候為什麼要拿巧克力給妳?)我不知道。

(辯護人問:那時候沙鹿12月的天氣怎麼樣?)很冷。

(辯護人問:是否記得租屋處有無開窗戶?)我忘記了。

(辯護人問:丙○○有無在妳的租屋處抽菸?)我不記得。

(辯護人問:妳說丙○○給妳吃巧克的時候,他什麼都沒有說,只有說那是大麻,但是妳還是吃了,為什麼妳在求救的時候,要說自己被騙?)我當時很緊張。

(辯護人問:被告給妳吃巧克力的時候,有沒有威脅妳、恐嚇妳,或是使用暴力?)都沒有。

(辯護人問:妳說大麻大小大約是十元硬幣大小,妳是不是全部都吃下去?)我有點忘記份量了,但是我確實有吃。

(辯護人問:妳吃完大麻巧克力之後,妳當下有什麼反應?)身體開始不舒服,沒辦法控制我自己。

(辯護人問:吃完馬上還是吃完一陣子?)一陣子。

(辯護人問:妳不舒服之後是否馬上去求救報警?)我有撐一陣子。

(辯護人問:丙○○有無提供紫色包裝的小熊軟糖給妳吃?)我沒有看到,應該沒有。

(辯護人問:妳是在發生性行為之後向他人救助,還是之前?)我是在吃巧克力之後跟別人求助的。

(辯護人問:【請求提示偵卷第36頁告訴人之調查筆錄】當時妳是跟警察說,妳晚上8點吃大麻巧克力,過一個小時身體不舒服,立即下樓報警,是否如此?)我那時候其實還沒很清醒,但是部分內容都屬實,就是我吃了巧克力,我覺得很不舒服,我到樓下的7-11求救。

那時候是7-11店員幫我打電話,所以我根本不記得我有講話。

我跟店員講說請他幫我報警。

(辯護人問:原因為何?)我就跟店員說我吃了大麻巧克力,我現在人很不舒服,我需要警察及送醫。

(辯護人問:這件事情經過之後,妳還有沒有跟丙○○先生聯絡?)沒有。

(辯護人問:所以妳也沒有去跟丙○○道歉或是說打電話給他?)我有跟他道歉,我覺得這件事情雙方都必須負一點責任,看在我們之前聊天還是朋友的份上,所以還是有跟他道歉,但這整件事情沒有誰對誰錯。

(辯護人問:妳記不記得丙○○有在妳旁邊抽電子菸或香菸?)我知道他有在抽菸跟電子菸。

(辯護人問:妳是否知悉菸的成份?)我不知道。

(辯護人問:被告有沒有給妳抽?)我沒有抽,我不會抽菸。

(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36頁證人第一次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這是妳在110年12月26日,案發隔天第一次到警察局做的筆錄內容,妳在這筆錄裡面有提到,因為被告跟妳慶祝聖誕節,妳們玩了交換禮物的遊戲,被告給妳的禮物是巧克力,他有跟妳說這巧克力摻有大麻成份,妳所陳述的這段內容是否真實,當時是這樣嗎?)我們有互相交換禮物。

(審判長問:巧克力是不是劉先生給妳的禮物?)對,他給我的。

(審判長問:妳剛才有提到摻有大麻成份的巧克力,是用紫色鋁箔紙包裝?)是。

(審判長問:當天這個包裝紙是不是在妳房間裡面?)是。

(審判長問:妳有沒有把這個包裝紙帶到外面去丟掉?)我沒有。

我那時候覺得不舒服,就立馬衝到我家樓下7-11,所以我完全沒有動過現場。

(審判長問:當時妳提到丙○○有在妳房間抽電子菸,那天丙○○抽電子菸的味道跟一般香菸是否一樣?)我不會分辨,被告抽的是電子菸,所以跟紙菸的味道應該是不一樣的。

(審判長問:那天丙○○抽的電子菸會不會讓妳覺得味道很特別、很奇怪?)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詳本院卷第205至220頁)。

經核證人甲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均相符合,足認甲1所稱被告當日在其租屋處有提供摻有大麻成分巧克力給伊施用一節,應屬實情。

㈣末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本件證人甲1尿液檢體經警送驗,檢出之大麻代謝物濃度為107ng/ml,高出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濃度15ng/ml甚多,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又衡以大麻係屬管制禁藥取得管道不易,施用者多僅將少量大麻燃燒後供己吸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吸用恐將不足,當不致故讓其擴散他處,縱有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倘非基於施用之故意,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儘速大量吸入該氣體,其濃度亦不足使他人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尚能從其尿液中排出並致使尿液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參照)。

復按「經本院分別函詢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函復略以:『根據附件論文(Non-smoker Exposure to Second-hand Cannabis Smoke. I. Urine Screening and Confi-rmation Results)指出,在密閉空間內大量吸入大麻二手菸確實有可能造成尿液檢驗陽性的結果,但檢驗結果會依據接觸大麻後不同時間點採集尿液而有誤差。

而根據附件論文之研究,將閾值個別設定在20,50,75,100ng/mL時。

閾值20ng/mL時有多位吸食大麻二手菸之受試者呈陽性反應;

閾值50ng/mL時僅有一位受試者呈陽性反性;

閾值75及100ng/mL沒有受試者呈陽性反應。

因此本所之網頁敘述『…吸用二手大麻時,通常尿液檢驗數值為10-40ng/mL、不會超過75ng/mL』以此為據。

另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世界共通之標準確認檢驗,且大麻代謝物標準品亦為世界通用。

因此上列閾值與本案尿檢報告都是使用GC/MS檢驗方法』。

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略以:『根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 (eleventh edition)』的記載,成人吸食大麻二手煙,尿液中大麻代謝物(Delta-9-tetrahydrocannabinol-9-carboxylic acid, 11-COOH-THC)檢出濃度可高達58μg/L;

Cone等人於2015年發表之『Non-smoker Exposure to Se-condhand Cannabis Smoke. I. Urine Screeningand Co-nfirmation Results』研究顯示,在密閉空間中吸食大麻二手煙,其尿液檢出大麻代謝物濃度範圍為1.3-57.5ng/mL。

本案被告尿液檢出大麻44ng/mL呈陽性反應,依據上述書籍及論文研究報告,可能為採尿前一日在密閉小空間內吸到他人大麻二手煙或施用小量毒品或施用毒品後以達代謝末期所致;

惟對於尿液中毒品成分來源研判,除了依據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外,最好能佐以輔助資料,例如毒品的查獲、毛髮中毒品濃度等,才能客觀的綜合研判』,有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網頁擷取資料、該所109年5月27日聯檢109字第0545號函、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2日法醫毒字第1090020210號函暨各檢附之論文附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

是以,依據上揭判決意旨及其所引用之文獻,顯見倘若本案證人甲1係吸到二手大麻煙,通常尿液檢驗數值為10至40ng/mL、不會超過75ng/mL。

而本案證人甲1尿液中驗出濃度107ng/mL之大麻代謝物,達閾值濃度15ng/mL之7倍以上,濃度甚高,自難認係吸入經空氣傳播稀釋後之二手煙所造成,被告所為之二手煙抗辯自不足採信。

至於本案警員於證人甲1租屋處,雖未扣得證人所稱摻有大麻成分巧克力之「紫色鋁箔包裝紙」,然依證人甲1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該巧克力約是十元硬幣大小(參本院卷第208頁),則其包裝紙應是面積不大之紙張,易於藏匿。

且本案自證人甲1察覺身體異樣而下樓請樓下超商店員報警,至警方到場時,當已經過相當時間,被告要藏匿或丟棄該紫色鋁箔包裝紙甚為容易,自無從僅因案發現場未查扣該紫色鋁箔包裝紙,即認證人甲1所述不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販賣、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大麻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均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丙○○轉讓大麻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持有大麻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大麻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禁藥大麻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亦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大麻屬第二級毒品,亦屬禁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竟轉讓大麻供甲1施用,除戕害甲1身心健康外,所為亦足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後續並易衍生治安問題,更係社會安寧之重大隱憂,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

惟本案所涉大麻之數量非鉅,情節尚非甚重,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

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表(扣押物)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1     │罐子(含大麻殘渣)│1個   │丙○○    │
├───┼─────────┼───┼─────┤
│2     │捲煙紙            │1份   │同上      │
├───┼─────────┼───┼─────┤
│3     │捲煙工具          │1組   │同上      │
├───┼─────────┼───┼─────┤
│4     │電子煙斗          │1支   │同上      │
├───┼─────────┼───┼─────┤
│5     │大麻煙油          │1份   │同上      │
├───┼─────────┼───┼─────┤
│6     │攜帶式煙灰缸      │1個   │同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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