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416,202306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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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綽號「鼠哥」,Telegram(下稱TG)暱稱「AM
  4.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7. 二、查方○○、江○○等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
  12. (二)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3.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14. 參、論罪科刑
  15. 一、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16. 二、刑之加重減輕:
  17.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18. (二)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
  19.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
  20. 肆、沒收部分:
  21.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22.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23. 三、查自被告處扣案之手機(附表編號2、4)、自江○○處扣案之
  24. 四、被告與方○○、江○○等人就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予劉○○等人之犯
  25.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葉○○(本院111年度訴
  26.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7.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28.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葉○○收受江○○所匯款項之事實,然堅
  29. 伍、經查:
  30. (一)江○○有分別於109年10月14日、27日,自其所申設之郵
  31. (二)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固均證稱其曾向被告乙
  32. (三)綜上,就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涉嫌於109年10月14日販賣第
  33. 貳、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憑之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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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6號
111年度訴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林柏宏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06、2401、11687、2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被訴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鼠哥」,Telegram(下稱TG)暱稱「AMG」〉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方○○(微信暱稱「傑森」、TG暱稱「帳戶已刪除」)、江○○(前均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緣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劉○○(微信暱稱「Toyz」,TG暱稱「Dr.Martin,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罪刑)與賴○○(微信暱稱「翰」,TG暱稱「AndyJankos」,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商討欲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等事宜,由劉○○出資擔任金主,並負責尋找大麻煙彈貨源,賴○○則負責尋找販售對象,並需製作帳冊、報表向劉○○回報出售、獲利情形。

待劉○○尋得方○○後,於109年11月16日,方○○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天蘆土地開發公司內,展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予劉○○觀看。

於同年月23日,方○○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江○○租屋處,向江○○取得由乙○○所提供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1顆後,方○○即前往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住處樓下,將該大麻煙彈1顆交予劉○○供其驗貨,劉○○則於同年月28日18時許,與賴○○相約於新北市○○區○○街00號木童咖啡館,並在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紅色保時捷車內,將方○○所交付前開大麻煙彈1顆供賴○○確認品質無訛後,劉○○即透過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500顆,並約定於臺中市交貨。

於109年12月21日,劉○○以2萬元之代價指示楊○○(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罪刑)負責前往臺中市交易毒品,並將楊○○、方○○加入TG「Dr」群組內,方○○再將乙○○加入該群組以討論交易大麻煙彈事宜,乙○○再以TG與楊○○聯繫關於在臺中交易毒品細節。

翌日(22日),楊○○先前往劉○○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62號住處,向劉○○取得現金60萬元後,隨即攜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南興公園廣七停車場,將購毒價金60萬元交予乙○○,並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500顆後,楊○○再依劉○○、賴○○指示,自前開地點攜帶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500顆起運,將該大麻煙彈500顆運輸至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200號前交予賴○○。

江○○則因介紹前開交易毒品成功而自乙○○處獲得報酬9萬8500元;

江○○再將其中1萬2000元利潤交予方○○。

嗣劉○○、賴○○與李○○、劉○○(前均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罪刑)因共同販賣前開自乙○○處所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大麻煙彈予陳○○、辛○○及王○○等人,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員警於110年8月3日,佯為毒品買家透過TG與李○○聯繫,談妥以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15元之代價購買大麻煙彈1顆,並經警於110年8月3日,分別匯款定金1000元、尾款2015元(尾款其中15元為李○○事後要求之轉帳費用)至李○○所指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並由李○○以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交寄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1顆,經員警領取後,而止於未遂;

復於110年8月6日某時許,警方再佯以買家透過TG與李○○聯繫,談妥以16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煙彈154顆,並約定於同年月9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0號李○○居所大樓大廳交易時,為警當場逮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154個、手機1支、煙盒1個及郵政金融卡1個等物,而止於未遂。

嗣經警陸續依據賴○○、劉○○、方○○等人之供述,逮獲劉○○、楊○○、方○○、江○○等人,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本案追加起合法: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二、查方○○、江○○等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946、25947、26610、30958、30959、32513、32590、34461、34462、34463、36037、36772、37095、39378、39821號提起公訴,前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2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乙○○與方○○、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11年度訴字第416號);

檢察官復以被告乙○○與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前開追加起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11年度訴字第1710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806號偵卷第247至252、317至318頁、本院416號卷第29至31、67、127、238、294、頁),核與共犯方○○、江○○、證人劉○○、賴○○、楊○○、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見30958號偵卷第27至44、185至203、221至226、245至253、321至324、385至389頁、542號聲羈卷第37至42頁、427號偵聲卷第25頁、1806號偵卷第219至220頁、25946號偵卷第17至24、115至119、169至183、299至314頁、34463號偵卷第23至30、87至93頁、586號聲羈卷第13至17頁、30959號偵卷第19至25、85至90、137至143、411至414頁、542號聲羈卷第21至25頁、36037號偵卷第233至235頁、1806號偵卷第143至147、165至169頁、34462號偵卷第147至149、205至206、217至219頁、86848號偵卷第53至58頁、460號偵聲卷第19至21頁、1806號偵卷第225至227、231至234頁、39378號偵卷第27至36、123至126頁、本院212號訴字卷一第85至86、107至109、263至264、295至296、305至309頁、卷二第261頁、卷三第13、29、171、211頁)、證人辛○○、王○○、陳○○於警詢、偵訊時(見3512號毒偵卷第15至19、77至79頁、3514號毒偵卷第23至27、89至91頁、3515毒偵卷第9至13、65至67頁、3513號毒偵卷第17至21、55至57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賴○○、楊○○之檔案照片(經被告劉○○指認)、劉○○YOUTUBE檔案截圖(內容為一紅色保時捷、車號000-0000)、賴○○提供手機照片(內容為109年11月28日與劉○○碰面時所攝)、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劉○○扣案手機(編號1、編號2)內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劉○○(暱稱TOYZ)與賴○○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9年11月18日至12月18日)、劉○○(暱稱「Dr.Martin」)與賴○○109年12月14日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劉○○(暱稱「Dr.Martin」)與賴○○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6月5日TG對話紀錄截圖、TG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成員有「Dr.Martin」、「Andy Jankos」、「Bot」)、劉○○與賴○○間LINE、IG對話截圖(110年9月9日至9月10日)、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25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劉○○)、劉○○手機採證同意書、劉○○涉嫌毒品危害條例案查扣證物照片、劉○○與毒品上手暱稱「傑森」微信對話截圖、見面地點照片、方○○照片資料(經劉○○指認)、110年10月2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證人辛○○、陳○○、王○○、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3354560號鑑定書(見30958號偵卷第45至56、79至132、139至151、155至156、227至234、241至242、263、301至307、459至464頁)、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①賴○○指認劉○○②李○○指認賴○○、賴○○與劉○○通訊對話紀錄截圖、賴○○與劉○○(「TOYZ」)通訊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110年8月3日偵辦網路販賣毒品初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賴○○)、賴○○手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高鐵搜索賴○○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賴○○毒品案扣押物品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劉○○、賴○○、李○○在TG「媽媽」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RBX-1512、109年12月22日、承租人楊○○)、車號000-0000於109年12月22日車行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250 號鑑定書(見25946號偵卷第25至26、37至38、47至49、51至61、67至81、161、191、201至205、287、293至295、317頁)、員警職務報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法大字第110133499號函檢送門號0000000000指定區間通聯紀錄、上網歷程、彰化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辦方○○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及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見5680號他卷第13至16、59、65至80頁及卷附資料袋)、通訊軟體傳送大麻影片與李○○手指特徵對比、李○○涉嫌販賣大麻煙彈案監視器調閱及現場蒐證照片、被○○扣案物品照片、暱稱「飛行員(之後改為人在哪)」於TG社群張貼販毒訊息及私訊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李○○持用手機TG主頁、聯絡人及跟警方喬裝等買家對話紀錄截圖、便利商店交貨便寄貨單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飛行員」、李○○)、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0923號搜索票、李○○手機採證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260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及附件:員警110年8月9日喬裝買家與李○○交易對話紀錄截圖(見25947號偵卷第47至55、61至81、85至93、241、263至268頁)、劉○○TG個人頁面截圖(暱稱進高)、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劉○○)、劉○○手機資訊收集同意書(見26610號偵卷第25、69至77頁)、楊○○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賴○○人犯檔案照片(經楊○○指認)、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①楊○○指認劉○○②楊○○指認江○○、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25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受執行人:楊○○)、楊○○手機資訊收集同意書、江○○臉書照片截圖(經楊○○指認)(見30959號偵卷第29至31、41至43、47至57、149至153頁)、賴○○與「TOYZ」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賴○○與「Dr Martin」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賴○○與「Dr Martin」TG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賴○○與「Dr Martin」IG、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71734號警卷第311至325、329至331、339至348、351至353頁)、彰化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江○○指認乙○○②方○○指認江○○、方○○照片(經江○○指認)、江○○手機截圖(內有與「蘆洲小芳」等人的訊息截圖跟通聯紀錄截圖)、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照片、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楊○○扣案手機TG「Dr」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劉○○與毒品上手(暱稱「傑森」)微信對話截圖(經江○○、方○○確認)、江○○臉書照片(經楊○○確認)、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623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江○○)、江○○手機採證同意書、江○○毒品案查扣物品、搜索過程照片(見86848號警卷第15至49、59至65、69至70、87至10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李○○指認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6840號函檢送王○○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8190號函檢送辛○○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儲字第1100217671號函檢送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郵局IP位置詳情表、李○○扣案手機通話內容翻拍照片、本院110年聲搜字第923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李○○手機採證同意書、現場搜索照片、李○○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71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辛○○)、辛○○扣案物品照片、李○○與辛○○TG對話內容(經辛○○確認)、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李○○與王○○TG對話內容(經王○○確認)、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陳○○)、李○○寄出包裹給陳○○之全家超商寄取貨單翻拍照片、大麻煙彈照片(經陳○○指認)、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71號搜索票(見37095號偵卷第31至45、61至77、81至89、103至107、145、至153、161至163、171、195至196、257至2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HN-9998、乙○○)、被告扣案手機內截圖(暱稱「AMG」)、109年12月22日ANH-9998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地點軍福19路往旱溪西路)、被告臉書個人頁面、留言截圖、大麻煙彈照片截圖、江○○扣案手機通話紀錄、大麻煙彈照片截圖、江○○扣案手機臉書私訊截圖、被告扣案手機LINE截圖、TG聯絡人截圖、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807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被告手機採證同意、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807號搜索票、楊○○於109年12月22日由臺中北屯好市多至廣七停車場之行徑路線、109年12月22日南興公園廣七停車場詳細交易地點、楊○○扣案手機TG對話截圖資料、109年12月22日北屯區南興公園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行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儲字第1100953514號函檢送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方○○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1806號偵卷第43至55、63至71、79至86、89至103、149至155、161至162、257至269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編號5至8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可資佐證。

(二)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⑴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⑵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劉○○,並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

此由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販賣毒品共獲利25萬元等語(見1806號偵卷第251頁),且被告本案毒品交易取得60萬元價金後,尚能給付江○○9萬8500元之報酬,被告顯有從中賺取價差甚明,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購買毒品之人,為杜爭端,於交易前試吃、驗貨,並不違常情;

試吃、驗貨後進而同意交易者,其試吃、驗貨行為即屬毒品買賣之階段行為,不應另予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方○○、江○○等人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予劉○○前,提供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予劉○○等人試用、驗貨之行為,係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方○○、江○○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雖曾表示就李○○遭員警扣案之大麻煙彈似非其所販賣、無法確定賣給劉○○等人500個電子煙內是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云云,惟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就卷內劉○○等人出售之大麻煙彈,確為其所販賣之該批、外觀相同等語(見本院416號卷第67頁),而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為認罪之表示;

且其前於偵訊時已坦承有與江○○、方○○等人聯絡販賣500顆大麻煙彈事宜等語(見1806號偵卷第318頁)。

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高達500顆、金額為60萬元,就其本案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次數為1次、販賣之金額為60萬元、數量為500顆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每月收入約2、3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太太在做日間長照,每月需負擔房租、車貸,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416號卷第352頁),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特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自被告處扣案之手機(附表編號2、4)、自江○○處扣案之手機(附表編號1),為被告與江○○等人用以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項下,共同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與方○○、江○○等人就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予劉○○等人之犯行,業經被告收取販賣毒品價金完畢,而扣除方○○、江○○分別取得1萬2000元、8萬6500元之報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計算式:60萬元-1萬2000元-8萬6500元=50萬15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前經被告主動繳交於本院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10號審理中,下逕稱其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27日,分別以4萬2000元、1萬5012元之代價,販售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予江○○,江○○於109年10月14日、27日,以其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4萬2000元、1萬5012元至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由葉○○將前開款項領出後交予被告。

因認被告與葉○○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2次)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江○○於偵訊時之供述、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葉○○收受江○○所匯款項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該等款項是江○○償還對我的欠款,不是販賣毒品的價金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證述,前後顯有歧異,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罪,不能排除證人江○○為求得減刑,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可能;

且本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確有於109年10月14日、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江○○之犯行,請求為被告此部分無罪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江○○有分別於109年10月14日、27日,自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分別匯款4萬2000元、1萬5012元至葉○○前開中信帳戶內,嗣葉○○再將前開款項領出後,交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1710號卷第7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1613號函檢送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江○○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687號偵卷第53至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0346號函檢送葉○○中信帳戶之相關資料(見本院1710號卷第113至129頁)等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固均證稱其曾向被告乙○○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大麻煙彈,且於警詢時曾證述本案匯款至被告葉○○帳戶內之款項,為交易毒品價金等語。

惟查:江○○於110年12月1日警詢時先證述略以:我手機相簿內有1張109年10月15日所拍攝的大麻煙彈照片,該大麻煙彈包裹,是我在收到包裹前2日向被告購買的。

我大概是在收到包裹的前3日左右先匯款給他,他再以空軍一號郵寄包裹方式,將大麻煙彈寄給我。

我一共向被告購買了3、4次,有幾次我只買2支。

時間、地點我只記得前開該次,因為有照片提示。

被告都是用空軍一號寄給我,通常我會匯款,但有時候我會用貨到付款方式跟他交易等語(見86848號偵卷第7頁);

於111年5月12日偵訊時證述略以:109年10月14日我匯款4萬2000元至葉○○中信帳戶,是因為我跟被告買大麻煙彈,每支1500元,共買了4萬2000元。

我先匯款給他,他才會跟我約交貨,這次他是郵寄到空軍一號三重站,我再過去拿等語(見11687號偵卷第143至144頁);

於本院112年5月4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手機相簿裡的大麻煙彈(見本院1710號卷第141至143頁),大約是在照片拍攝日即109年10月15日前後,跟被告買的,買來後我為了留念就拍照。

被告將大麻煙彈拿到我新莊的租屋處給我的。

該次交易的數量就如同照片所拍攝、好像是30支,購買的金額1支是1000元或1500元,總共的金額約4萬5000元或4、5萬元,我用現金交付款項。

毒品買賣不可能用匯款的,被告也不可能讓我匯款。

(後又稱)該日購買的數量是20支、1支1500元,我不知道總價是多少,是現金給付。

109年10月14日我的郵局帳戶匯出1筆4萬2000元到葉○○的帳戶,是因為我欠被告錢。

是被告叫我還他的錢,約1、2年前我跟被告借款20萬元,現在還剩11萬元還是9萬元。

這筆錢不可能是我跟被告買大麻煙彈的錢,因為毒品買賣被告不可能讓我匯款。

我跟被告曾經買過2大麻煙彈是用匯款沒錯,但那是第1次拿樣品給方○○的那個,我花3000元。

但本案照片中購買的大麻煙彈確實是用現金購買的。

(本院1710號卷第143頁)我手機內10月12日大麻煙彈的照片並不是我拍攝的,可能是別人分享傳給我的照片,也有可能是被告傳給我看的樣本,但確實不是我拍的。

109年10月27日我又匯款1萬5012元至葉○○的中信帳戶,因為被告要求我要付欠款的利息等語(見本院1710號卷第249至262頁)。

是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109年10月14日自其郵局帳戶內匯款4萬2000元至被告所指定葉○○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係證稱該等匯款並非交易毒品之價金,本案毒品交易之價金係以現金給付,與其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係透過匯款方式之情節,顯然迥異;

再者,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證稱其在109年10月15日當日(並非追加起訴書所指之10月14日)向被告購買之大麻煙彈為30支、金額為每支1500元,嗣經本院再次與其確認本院1710號卷第141頁所示其所購買之大麻煙彈數量,其又稱該照片所示之大麻煙彈僅有20支,則就被告歷次所證稱,其向被告購買大麻煙彈之日期、數量、付款、交貨方式等節,均非一致,且無論江○○所稱購買之數量係30支或20支,以每支單價1500元計算,總金額亦非追加起訴書所載之4萬2000元。

(三)綜上,就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涉嫌於109年10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予江○○部分,購毒者即證人江○○之指述存有諸多瑕疵,業如前述,且本院1710號卷第141頁之109年10月15日手機相簿截圖並非實際扣得之大麻煙彈,該照片僅得作為江○○供述之累積證據使用,而卷附江○○109年10月14日匯款至葉○○帳戶之款項,其金額又與江○○證述購買毒品之總價金未符,均難認本案有何證據足資補強江○○前開有瑕疵之指述;

至江○○於偵訊時雖證稱:我跟被告、葉○○均沒有債務往來等語(見11687號偵卷第144頁),是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口稱前開匯款至葉○○帳戶內之款項,是償還被告欠款云云,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然則,本案購毒者即江○○之指述,既有瑕疵,且別無證據足資補強,尚難以被告此部分辯解、證人此部分證述不實,遽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另就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涉嫌於109年10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予江○○,無非僅憑江○○曾於109年10月27日匯款1萬5012元至葉○○帳戶此一證據,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自難執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貳、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與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甲○○、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扣自江○○處 1.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見86848警卷P93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212號訴字卷二第95頁(111年度院保字第369號) 扣自乙○○處 2.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見1806偵卷P85扣押物品目錄表 3. IPHONE手機 1支 4.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見1806偵卷P97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自賴○○處 5. 大麻煙彈 10個 見25946偵卷P73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212號訴字卷一第247頁(111年度院保字第275號) 扣自李○○處(含警員誘捕偵查購得之27、28) 6. 大麻煙彈 1個 見25947偵卷P77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212號訴字卷一第頁 7. 大麻煙彈 154個 見25947偵卷P89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212號訴字卷一第243頁111年度院保字第271號 扣自辛○○處 8. 大麻煙彈 1個 見37095偵卷P151扣押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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