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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炫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二編號3「宣告罪刑及沒收」欄關於「張弘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孟炫」。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孟炫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判決中記載明確,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3雖均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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