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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LINE ROSS NEILL(中文譯名:柯受恩;
加拿大籍
選任辯護人 葉韋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LINE ROSS NEILL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CLINE ROSS NEILL(中文譯名:柯受恩;下稱柯受恩)為經營美語補教事業,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與李蕙如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柯受恩向李蕙如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嗣雙方因該房屋之鐵捲門修繕問題發生糾紛。
詎柯受恩明知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個人影像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未經李蕙如同意,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日前某時止,在其上址租屋處,以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將含有李蕙如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地址或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之上述租賃契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信封、含李蕙如個人影像之影片,先後張貼於「ilearn.tw 」教學網站(下稱甲網站)或「http://rosscline.com/landlord/Landlord_Scam.html」網頁(下稱乙網頁),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李蕙如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蕙如之隱私權。
二、案經李蕙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CLINE ROSS NEILL(中文譯名:柯受恩)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9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其與告訴人李蕙如之租賃契約書張貼上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並辯稱:①其張貼上開租賃契約係之目的,係為與朋友分享契約內容並尋求協助,沒有想到會因此揭露個人資料,其看不懂文件內容。
②其未將包含告訴人姓名、聯絡方式之受理案件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信封、告訴人個人影像張貼於網頁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96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①上開網站或網頁並非完全對外公開,須有完整網址才能進入。
②被告身為外國人,遇到租賃糾紛求助無門,才將租賃契約張貼上網尋求協助。
被告主觀上僅係為尋求協助、使友人瞭解紛爭始末,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且被告於110年3月8日經告訴人告知應撤下告訴人個人資料後,即將包含告訴人個人資料部分遮隱,並回覆告訴人若仍有告訴人個人資料存在,請不吝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9、298、299頁)。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租賃糾紛;
被告將上開包含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之租賃契約張貼於甲網站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二第2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1至216頁),並有被告上網公布租賃契約截圖、甲網站截圖各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3、111至113、2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某人將含有告訴人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之上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信封、含李蕙如個人影像之影片,自不詳時間起至110年12月1日前某時止,張貼甲網站、乙網頁等情,有甲網站、乙網頁之告訴人個資截圖、網頁截圖共20張、個人影像2張、網頁搜尋資料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5、97、111、113、151、255至269、339至35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參以前揭報案資料係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租賃糾紛所衍生之其他問題之報案資料,存證信函則係告訴人因租賃紛爭寄送予被告收受之信件,該信封係告訴人寄送予被告所用等情,有上開網頁截圖可憑(見偵卷第95、97、151、259至263、269、341頁);
又該包含告訴人影像之影片,係被告與告訴人談話時之視訊影像,且該影片係由被告方攝錄所得乙節,有前述網頁截圖、個人影像截圖各1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7、267頁),基上,足見上開報案資料、存證信函、信封及告訴人個人影像資料均係由被告所蒐集、提供無誤。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創立甲網站,乙網頁係其自己經營之網頁,前述網站及網頁均係用於告知其他人關於其在iLearn公司遇到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99頁),且有網頁截圖2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11、343頁),堪認甲網站、乙網頁為被告所經營甚明。
綜合上開證據勾稽比對,足認確係由被告將包含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之受理案件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信封、含李蕙如個人影像之影片,張貼於甲網站、乙網頁無訛。
復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10年1月間在其辦公室將租賃契約張貼上網等語(見偵卷第214頁),堪認被告係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將前述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件、影像刊登於上揭網站或網頁。
是被告辯稱其未將受理案件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信封、告訴人個人影像公布於網站或網頁上等情,顯屬無稽。
㈢經查,被告於不詳地點懸掛記載「LANDLORD SCAM」、「See ilearn.tw/landlord」之布條,有告訴人補充被告行狀佐證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3頁),足見被告係以公開公布網址之方式,引導不特定人至特定網址瀏覽關於其與告訴人間糾紛之資料,而已使甲網站達到對外公開之程度。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甲網站是對所有人公開的網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可見甲網站係公開網站甚明。
此外,參以告訴人提出乙網頁搜尋資料,告訴人使用「YAHOO!奇摩搜尋」搜尋引擎,輸入關鍵字「ROSS CLINE」進行搜尋後,第一筆搜尋結果即為被告之乙網頁,足徵乙網頁係對不特定人公開之網頁。
另佐以被告於甲網站、乙網頁之橫幅記載「LANDLORD SCAM」、「See ilearn.tw/landlord」、「FOR DOCUMENTATION & INFORMATION」等情,有甲網站、乙網頁截圖各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1、343頁),益徵被告係有意向瀏覽甲網站、乙網頁之人公開揭露關於其刊登包含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網頁連結。
是辯護人辯解甲網站、乙網頁並非完全對外公開等語,尚不足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看不懂租賃契約之中文內容、沒有想到會揭露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96頁)。
惟查,依該租賃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簽名欄所示(見偵卷第93頁),房東簽名欄部分除中文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戶籍地址」、「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外,尚有英文之「LANDLORD」、「Name」、「Address」、「ROC ID No.」、「Date of Birth」,是以英語為母語之被告對於房東簽名欄位所載內容係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應無不知之理。
又被告既知悉租賃契約上所載之內容為告訴人之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衡情被告應可藉由契約上所載告訴人姓名、地址之字形外觀,與郵局存證信函、信封、受理案件紀錄表上文字相互比對,並參酌郵局存證信函、信封上之文字記載位置(見偵卷第97、151頁),而得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信封、受理案件紀錄表上亦包含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至上開受理案件紀錄表所示告訴人電話(見偵卷第95頁),既係以阿拉伯數字方式記載,被告身為一具備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當知悉該等數字所代表之意義。
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係為尋求協助才將上開資料張貼於網路上,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等語。
惟查: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上開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如下:「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
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
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
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
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
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
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
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
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
再從個資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
而維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之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⒊經查,告訴人提供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予被告之目的,應僅係在於特定契約當事人或提供聯絡方式予被告知悉且僅供雙方聯絡使用;
至告訴人影像部分,亦應係供被告與告訴人視訊談話時確認身分且僅供對方於對話時觀看而已。
再參以告訴人以書狀陳明:被告未經同意將租賃契約披露於公開網站上供不特定人閱覽,致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漏等語(見偵卷第11頁),足徵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公布於網路上。
又被告未曾提出任何其有徵得告訴人同意之證據,自足認被告亦明知告訴人未同意其公布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
查,告訴人曾透過案外人邱婕芳聯繫被告,以確認被告是否將網站上之告訴人個人資料撤除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9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63頁);
且參以被告於訊問時供稱:其友人將法院傳票傳真予其收受,其當時人在加拿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足徵被告於臺灣尚有朋友可提供被告生活上之協助。
是以,倘若被告確係為尋求他人協助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租賃糾紛、釐清中文文件內容,其大可將相關租賃糾紛資料,包含租賃契約、存證信函、雙方往來信件等,以面對面或通訊軟體私訊方式,提供予他人閱覽,應無須將上開包含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件、影像等全部張貼於可供不特定人閱覽之甲網站或乙網頁內。
又縱使被告有將租約、存證信函、信封、報案資料等刊登於甲網站或乙網頁,以尋求他人協助之必要,審酌其目的既僅在於請求他人幫忙翻譯或告知解決糾紛之道,衡情應無一併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必要性存在。
基此,被告於上開網頁或網站公布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復已逾越合理之使用範圍甚明。
綜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卻逕將足使他人識別為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上傳至甲網站、乙網頁,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顯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且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可明。
⒋查告訴人之前揭個人資料,應如何流通使用、是否公開、其公開方式及位置等,均屬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範疇,被告身為一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法律對於他人隱私權之保障,實難諉為不知。
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公開上開文件資料或影像,仍執意在網路上公開包含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再者,觀諸甲網站、乙網頁之橫幅均記載「LANDLORD SCAM」即房東詐騙等語,有甲網站、乙網頁截圖各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343頁),堪以認定。
被告除於甲網站、乙網頁公開張貼前揭含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件、影像等資料外,尚於甲網站、乙網頁放上諸多與被告及告訴人間租賃糾紛相關之影片、新聞畫面截圖或報導,有甲網站網頁影本2份、乙網頁網頁內容截圖9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9至355頁、本院卷二第127至134、143至150頁),並以「房東詐騙」此等帶有負面意涵之聳動文字,作為網站或網頁之標題,顯見被告係意在透過網際網路之力量,引導不特定人至甲網站、乙網頁瀏覽後,使該等瀏覽網站之人得以特定告訴人之身分,藉以形成輿論壓力,並對告訴人為網路公審行為,致使告訴人名譽受到負面影響且遭受精神痛苦,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以被告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等語,均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張貼前揭告訴人個人資料於上述網站或網頁,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竟因與告訴人間之租賃糾紛細故,即故意使用傳播方式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洩漏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之隱私權遭到侵害,且造成告訴人因個人資料洩漏而惶恐不安,被告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況(見本院卷二第207、208頁),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不法犯行之素行(見本院卷二第243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96、29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係使用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張貼上開含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件或影片,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4頁),惟筆記型電腦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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